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上訴人 黃啟貞
林順清
易凌峰
黃漢堯
孫崇漢
黃天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8 月3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之員工,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 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 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而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雖有 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 該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為工資之一部分,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下稱系爭短少金額)。又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下稱起息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情。為 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 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 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係考量值夜班勞工生理上有 進食之必要,基於體恤、慰勞員工所為恩惠性質之給與,且 發放金額不因受雇人之工作性質、薪資及職稱有所不同,非 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不具工資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59 頁): 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 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 訴人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 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㈡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所短 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五、兩造協商爭點: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 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依退 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 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 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68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 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本件夜點 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 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經查:
⑴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 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 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足見被上 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 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 依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所給予之夜點費,自 不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
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見 制度上具有經常性。
⑵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 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 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 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 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上訴人辯稱:伊 所採三班制輪值,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相同,無 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區別(見本院卷第40頁)云云,要非 可採。又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 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 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 之薪資,始為衡平。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 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工時為計算基 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 對價性。易言之,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 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 勞務對價。上訴人雖另辯稱:以夜點費發放之數額觀之, 並不因被上訴人各自退休前之工作單位、薪點而有不同, 相異於勞務對價一般均隨工作種類及其複雜性、學經歷、 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職級而有差異(見本院卷第 40頁)云云。惟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 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以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 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 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 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云云,尚不足採
⑶據上,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 工資之一部,堪可認定。再者,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 均知上訴人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且輪值大、小夜班 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明確認 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 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 付,故雙方就此亦已有共識及合意,而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另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 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 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 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 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 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
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 『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 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 案認定」(見本院卷第85頁),而本件被上訴人領取之夜 點費,經個案認定具制度上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如前所 述,是上訴人辯稱:夜點費依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 款已明載非屬經常性給與,則關於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乙 情,應視為兩造間已有合意(見本院卷第43頁)云云,亦 非可採。
2.上訴人另辯稱:依夜點費之發放沿革,係為照顧夜間員工體 力消耗與負擔,以準備食物由員工自行取用,嗣演變為發放 費用供員工自行購買點心,係純係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 價性(見本院卷第41頁)云云。然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 資所為之規定,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縱夜點費最初係以食 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 ,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是否有據?
經查,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又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 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從 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 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勞 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第84條之2 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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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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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元)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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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基法施行前│17.16667 │退休前3個月 │5,383元 │ │ │
│ 1 │黃啟貞│109年2月29日 ├──────┼─────┼──────┼─────┤235,973元 │109年3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7.83333 │退休前6個月 │5,15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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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基法施行前│7.33333 │退休前3個月 │5,583元 │ │ │
│ 2 │林順清│109年1月31日 ├──────┼─────┼──────┼─────┤262,535元 │109年3月2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7.66667 │退休前6個月 │5,88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3.5 │退休前3個月 │5,950元 │ │ │
│ 3 │易凌峰│109年2月29日 ├──────┼─────┼──────┼─────┤256,190元 │109年3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1.5 │退休前6個月 │5,58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0.83333 │退休前3個月 │4,850元 │ │ │
│ 4 │黃漢堯│109年3月7日 ├──────┼─────┼──────┼─────┤215,036元 │109年4月7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4.16667 │退休前6個月 │4,71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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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基法施行前│8.5 │退休前3個月 │4,817元 │ │ │
│ 5 │孫崇漢│109年1月31日 ├──────┼─────┼──────┼─────┤217,349元 │109年3月2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6.5 │退休前6個月 │4,8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5 │退休前3個月 │4,900元 │ │ │
│ 6 │黃天鵬│108年12月31日 ├──────┼─────┼──────┼─────┤221,613元 │109年1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6.5 │退休前6個月 │4,94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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