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上訴人 張松起
蔡運泰
黎清湧
劉榮富
蔡乾盛
羅燕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6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張 松起、蔡運泰、黎清湧、劉榮富、蔡乾盛為採油工程處出磺 礦坑場採油技術員,另被上訴人羅燕城則為行政室事務組保 全員,均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年資 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 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惟被 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該夜點費屬被上訴 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為工資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詎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分別短少給 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 額)。又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下稱起息日), 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情。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民國89年9 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 第1 款規、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 第84條之2 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 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係從食物津貼演變而來,
屬恩惠性給與,金額調整係參考物價指數,調整幅度不固定 ,與薪資給與無關,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 定差旅費之膳雜費相近,不具勞務對價關係,亦不因員工職 位階級等而異,與工資不同。其次,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應 受國營事業管理法拘束,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 第14條規定,上訴人員工之工資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 不得由勞雇雙方協議,而夜點費並非行政院規定得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給付,被上訴人主張無據。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 款,於94年6 月修正刪除夜點費後,應依個案認定 夜點費是否具工資性質,而上訴人發放夜點費既屬恩惠性, 自難以法令修正,遽認夜點費屬於工資。又被上訴人受僱之 初,即知上訴人採三班輪值之工作型態,此為勞動契約內容 ,上訴人無以夜點費為名,給付較多工資予輪值大、小夜班 勞工之必要,益徵被上訴人請求無據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於探採事業部苗栗廠,張 松起、蔡運泰、黎清湧、劉榮富、蔡乾盛均為採油工程處 出磺礦坑場採油技術員,羅燕城則為行政室事務組保全員 ,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 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 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 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二)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 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 夜班(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及大夜班(凌晨0 時至上午 8 時)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 上訴人於受僱時即知悉上開工作型態,並為勞動契約之內 容。
(三)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 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400 元、250 元。員工如有調職 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四)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 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五)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則上訴人 短少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
算。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執事項:(一)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規 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二)被上訴 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 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 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 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 常性之給與」,至於給付名稱,究以現金或實物,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 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對價性 ,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 衡關係。從而,本件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一部分,即應以 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 斷依據。
2、經查,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 ,其工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被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 容,以及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輪 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 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 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予認定。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 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 小夜班所給予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 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 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見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其次,夜 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 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 ,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 、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
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 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 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 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本件夜點費既 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大 、小夜班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 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此種僱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 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夜點費係屬兩造 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3、上訴人抗辯:夜點費發放係從食物津貼演變而來,原係為 體恤勞工夜班進食需求以及勉勵輪班制度,期間歷經數次 調整,調幅不固定,金額幅度與薪資無關,純屬恩惠性給 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然查,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無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 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因此,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 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 時,就被上訴人而言,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 取此項夜點費給付,上訴人亦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 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足見雙方就此給付 應已有共識及合意,如前所述。其次,就工資之給付,一 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 ,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 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僅以 夜點費之給付調整與薪資無關,即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 又夜點費參考物價指數調整發放金額,僅屬夜點費發給之 設計問題,此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工 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並不影響夜 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 採。
4、上訴人又抗辯: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 款,雖將夜點費從非屬經常性給與之款次刪除, 然其究竟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係依其給付之目的、性質與 價值來判斷,非以刪除夜點費條款即認定夜點費係屬工資 云云。經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於94年6 月14 日修正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倘參酌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於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 第0000000000號令釋要旨略以:「…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 『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 『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 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 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即勞基法) 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以觀, 足徵修法當時,係認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輪班津 貼」或「夜勤津貼」,改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 發放,滋生困擾,因而修法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 10款「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至於事業單位仍有以 「夜點費」或「誤餐費」發放者,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令釋理由所列原則,為個案認定,而本院認定夜點費 屬於工資之性質,如前所述,自得將之算平均工資計算之 範圍,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5、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管法第14條規 定辦理,參以行政院函示經濟部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 目,並未包括夜點費,且由經濟部將上開函示函轉所屬各 事業辦理實施至今,上訴人須予遵循,故夜點費不應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 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 ,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 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 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是以,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 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 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從而,國管法第14條 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 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見本院卷 第89頁)等語,然此係明示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人員待 遇及福利依行政院規定標準,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況國管法係屬國營事業為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 ,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 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亦無優先適用國管法 之情事,則上訴人執此抗辯夜點費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 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益徵上訴人援引行政
函釋,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6、依上所述,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 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
(二)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 條、第84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是否有據?
經查,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其次,夜點費如應計入 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 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勞 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第84條之2 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表:新台幣
┌─┬───┬───────┬─────────────┬──────────────┬──────┬───────┐
│編│ 員工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號│ 姓名 │ │ │ │ │ │
├─┼───┼───────┼────────┬────┼──────┬───────┼──────┼───────┤
│1 │張松起│108 年3 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50000│退休前3 個月│4,766.67元 │219,488 元 │108 年5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50000│退休前6 個月│4,941.67元 │ │ │
├─┼───┼───────┼────────┼────┼──────┼───────┼──────┼───────┤
│2 │蔡運泰│107 年10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50000│退休前3 個月│4,900.00元 │222,789 元 │107 年12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50000│退休前6 個月│4,975.00元 │ │ │
├─┼───┼───────┼────────┼────┼──────┼───────┼──────┼───────┤
│3 │黎清湧│108 年5 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50000│退休前3 個月│4,900.00元 │220,500 元 │108 年7 月1 日│
│ │(原判│ ├────────┼────┼──────┼───────┤ │ │
│ │決誤載│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6.50000│退休前6 個月│4,900.00元 │ │ │
│ │為梨清│ │ │ │ │ │ │ │
│ │湧) │ │ │ │ │ │ │ │
├─┼───┼───────┼────────┼────┼──────┼───────┼──────┼───────┤
│4 │劉榮富│108 年5 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50000│退休前3 個月│4,900.00元 │220,500 元 │108年7 月1 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50000│退休前6 個月│4,900.00元 │ │ │
├─┼───┼───────┼────────┼────┼──────┼───────┼──────┼───────┤
│5 │蔡乾盛│108 年5 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00000│退休前3 個月│5,033.33元 │224,900 元 │108 年7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00000│退休前6 個月│4,983.33元 │ │ │
├─┼───┼───────┼────────┼────┼──────┼───────┼──────┼───────┤
│6 │羅燕城│108 年4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33333│退休前3 個月│4,766.67元 │217,929 元 │108 年5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66667│退休前6 個月│4,900.00元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