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瑞荃汽車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柏菖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尤俊德等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對於
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4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605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
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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