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48號
KSHV,109,上易,248,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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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陳彥龍 


被上訴人  鄭賴建嬌

訴訟代理人 鄭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5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鄭福仁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上 午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併搭 載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慢車道由北往 南直行,行駛至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信路交叉路口時, 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 雄市左營區華夏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交叉路口,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約50幾公里時速超速行駛、未保持安 全距離,即向左變換車道,因而發生追撞(下稱系爭事故) ,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2 乘以2 公分、左下肢多處挫 傷合併擦傷、右下背挫傷4 乘以3 公分及右臀挫傷8.5 乘以 8 公分、上唇挫傷0.5 乘以0.5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而有車禍創傷症候群,自107 年7 月17日迄今均在 元和雅診所精神科治療,服用藥物主要副作用均有「避免駕 車及機械操作」之警語,而被上訴人在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巨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從事被動元件超小顆電容 機械包裝,系爭事故未發生時可駕動機台約12至18台,亦可 自行騎車上下班,因服用上開藥品,工作能力明顯下降,駕 動操作機台能力下降至8 至6 台,亦不敢獨自騎車上下班, 已影響被上訴人工作及家庭生活,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慰 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鄭福仁騎乘之機車同行駛於華夏路由 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行經華夏路與重信路交岔路口時,因 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惟被上訴人所罹創傷症候群及工 作能力明顯下降,核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 年9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36萬元本 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 年6 月30日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信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應依 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鄭福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 訴人,同向行駛於陳彥龍前方至上開地點,詎上訴人竟以時 速50餘公里超速行駛,並於欲往左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自後方撞擊鄭福仁騎乘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即 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原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 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
㈢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鎮鴻水電有限公司(下稱鎮鴻 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國巨公司 ,加上加班費年收入約60餘萬元。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 107 年6 月30日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高 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信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鄭福 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同 向行駛於陳彥龍前方至上開地點,詎上訴人竟以時速50餘公 里超速行駛,並於欲往左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 後方撞擊鄭福仁騎乘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 第141 頁),復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 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堪信屬實。而上訴人既為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亦為其應注意之義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 竟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以時速50餘公里超速行駛 ,且疏未注意行駛於前方之鄭福仁所騎乘車輛之動態,致與 鄭福仁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再 參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 決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 第47頁至第50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被上訴人因而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前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 斷之。
⒈經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乃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 因而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有精神疾患 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元和雅診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已載明:被上訴人自107 年7 月17日開始因其他未 註明之精神病性疾患至本院診等語,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0頁)。且經原審函詢元和雅診所 ,經該所函覆略以:被上訴人罹患之病名為其他未註明之 精神病性疾患,綜合評估被上訴人發病前的車禍,應該是 誘發症狀之高度相關因素等語,此有該所109 年4 月21日 元和雅醫字第10900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 頁) 。再者,原審調取被上訴人自104 年3 月1 日至109 年2 月29日之精神科就診紀錄,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並 無任何精神科就診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9 年4 月17日健保高字第1096129762號函暨所附門診申 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101 頁), 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精神疾病等語, 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該疾患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自無 足採。又上訴人雖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高屏業務 組調取被上訴人最近5 年之就診紀錄,及向凱旋醫院函詢 被上訴人之精神疾病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精神疾病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此部分事證已然明確,自無再就函調被上訴人就診資料 ,及就相同事項函詢凱旋醫院之必要。
⒉次查: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鎮鴻水電公司任職。 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國巨公司,加上加班 費年收入約60餘萬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1 頁),及兩造名下並無不動產、汽車,此有兩造之 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疾病傷害,嗣於109 年10 月6 日經元和雅診所診斷被上訴人已無精神病症狀,此有 該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3 頁),並參 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給付150,000 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於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0 元及自 108 年9 月20日起(按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9 日寄存送



達上訴人,而於同年月19日發生效力,見原審調字卷第101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109 年10月6 日精神 病症狀已痊癒之情形,而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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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