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英傑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顯智
徐士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毅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振濤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瑛慧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松華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胡緣緣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28682 號、106 年
度偵字第1056號、第5619號、第5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英傑、黃顯智、徐士騫、李宏毅、宋振濤、張瑛慧、葉松華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之2 條第1 項、第93之3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 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得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個案情節為妥適之裁量。二、經查:
㈠被告張英傑、黃顯智、徐士騫、李宏毅、宋振濤、張瑛慧、 葉松華(下稱被告7 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張英傑、張瑛慧、李宏毅、 宋振濤、徐士騫、葉松華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 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 被告張英傑有期徒刑9 年,被告張瑛慧有期徒刑8 年,被告 李宏毅6 年,被告宋振濤有期徒刑5 年,被告徐士騫3 年10 月,被告葉松華有期徒刑2 年;以被告黃顯智犯銀行法第12 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判處被告黃顯智有期徒刑1 年7 月,被告7 人均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被告7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稽, 且均業經原審判處前述罪刑,足認被告7 人均犯嫌重大。被 告7 人所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分別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 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及「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 ;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7 人經原審判處之刑度非 輕,其等為逃避日後審理或刑罰程序,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再佐以被告張英傑及張瑛慧均為外籍人士,被告黃顯智、 徐士騫、李宏毅、宋振濤、葉松華則均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 ,有其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7 人均有逃亡 海外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7 人均有逃亡之虞。而被 告黃顯智、李宏毅、張瑛慧前經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09 年10月14日屆滿,經本院綜衡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 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仍有對被告黃顯 智、李宏毅、張瑛慧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被告張 英傑、徐士騫、宋振濤、葉松華先前雖未經原審裁定限制出 境、出海,但被告張英傑、徐士騫、宋振濤、葉松華均同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等經原審所審認之犯罪情節 及所判處之刑度,均較被告黃顯智為重,業如前述,基於國 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共犯罪責衡平原則 ,認被告張英傑、徐士騫、宋振濤、葉松華亦同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 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