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連強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桂錦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彤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蔡崇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毅明
紀乃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芳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6715號、第9513
號、第9514號、第9515號、第9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紀毅明、紀乃瑜、謝佳芳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之2 條第1 項、第93之3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 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二、經查:
㈠被告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紀毅明、紀乃瑜、謝佳芳( 下稱被告6 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謝佳芳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 別判處被告吳連強、白桂錦、陳金彤均有期徒刑8 年,被告 謝佳芳有期徒刑7 年6 月;以被告紀乃瑜、紀毅明幫助犯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 紀乃瑜有期徒刑4 年,被告紀毅明有期徒刑3 年8 月,被告 6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被告6 人前述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稽, 且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被告6 人均犯嫌重大。被告6 人所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6 人均 業經原審為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等 為逃避日後審理或刑罰程序,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6 人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吳連強、白桂錦、 陳金彤、紀乃瑜、紀毅明前經原審裁定自109 年2 月18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 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09 年10月 17日屆滿,經本院綜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 情,認仍有對其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被告謝佳 芳先前雖未經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但被告謝佳芳亦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刑度之刑度,所處刑度較被告紀毅明、紀乃瑜為重,業如前 述,基於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共犯罪 責衡平原則,本院認被告謝佳芳亦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 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