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46號
KSHM,109,金上訴,46,202010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稚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毅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昀諭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711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6 號、第828 號、第1237
號、第1484號、第3432號、第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經由周子傑介紹,乙○○於 107 年8 月間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杜」之人介紹 ,宇○○於107 年8 月19日前某日經由乙○○介紹,丑○○ 、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參與「周子傑等人」(成員有 周子傑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年人「阿杜」、「小陳故事多 」、「和尚」、「熊」、「國旗」、「麥仔茶」等人)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收集人頭帳戶資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乙○○ 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 意,參與「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等工作。丑○○、乙○○、宇○○與「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下列行為: ㈠附表一、二(丑○○為附表一、二部分,乙○○、宇○○為 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
⒈丑○○自107 年7 月底至8 月21日間,在高雄市八德路某超 商外等處,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羅羽汧等人收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各次收取 帳戶之時間、地點、對象、帳戶名稱,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後交付周子傑轉交「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丑○○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 元。「 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 107 年8 月14日至8 月21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巳○○等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各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法 、被害人、詐騙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 17所示)。
⒉乙○○自「阿杜」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鄭龍志臺灣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轉交宇○○,再由「周子傑等人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駕駛陳柏宇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宇○○,乙○○則另駕小客車跟隨在後,分別於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宇○○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詐欺而得之金額,後宇○○交付乙○○ ,乙○○再轉交「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其餘 詐欺而得款項亦由「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 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 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乙○○、宇○○因此分別 獲得報酬3,000 元、1,000 元(鄭龍志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陳柏宇則另由原審審結)。
㈡附表三部分(乙○○、宇○○)
乙○○、宇○○與「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 於犯意聯絡:
⒈由「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蓓箴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後由該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25日之不同時間,以如附 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丁○○等人陷於 錯誤匯出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至陳蓓箴上開帳戶內 (各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法、被害人、詐騙金額、匯入之 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
⒉乙○○自「阿杜」取得上開陳蓓箴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轉 交宇○○,再由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乙○○則另駕小客車跟隨在後,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 6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宇○○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 示之金額,後宇○○交付乙○○,乙○○再轉交「周子傑等 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其餘詐欺而得款項亦由「周子傑



等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乙○○、宇○○因此分別獲得報酬5,000 元、1,000 元(陳蓓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罪並緩刑2 年確定 )。
㈢嗣因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巳○○、丁○○等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未○○、壬○○、庚○○、亥○○宙○○、 地○○、寅○○、天○、甲○○、辰○○、丙○○、己○○ 、辛○○、丁○○、卯○○、午○○、廖書嫻酉○○分別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丑○○、乙○○、宇○○及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捨棄傳訊 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209 至21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證人警詢陳述,均非供被告3 人 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認定,併此說明。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
⒈被告丑○○、乙○○、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至8 頁,警二卷第1 至6 頁, 警三卷第1 至4 頁,警四卷第3 至11、13至17頁,偵796 卷 一第7 至11、21至24、45至50、65至70、423 至429 、449 至453 、465 至470 頁,偵1484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一第 85至86、109 至111 、175 至176 、235 至237 、306 至30 9 、314 至330 頁,原審卷二第107 、121 至129 頁,本院 卷第203 至205 、362 至36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巳○ ○、告訴人子○○、告訴人未○○、告訴人壬○○、告訴人



庚○○、被害人申○○、告訴人亥○○、告訴人宙○○、告 訴人地○○、告訴人寅○○、告訴人天○、告訴人甲○○、 告訴人辰○○、告訴人丙○○、告訴人己○○、告訴人辛○ ○、被害人癸○○、告訴人丁○○、被害人戊○○、告訴人 卯○○、告訴人午○○、告訴人廖書嫻、告訴人酉○○(下 分別稱巳○○、子○○、未○○、壬○○、庚○○、申○○亥○○宙○○、地○○、寅○○、天○、甲○○、辰○ ○、丙○○、己○○、辛○○、癸○○、丁○○、戊○○、 卯○○、午○○、廖書嫻酉○○,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警詢,及證人陳柏宇(即於107 年8 月19日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人)、本件金融帳戶申辦人羅羽汧林聖偉陳志賢戴禕潘秋仁鄭龍志、陳倍箴於警詢及( 或)偵訊證述相符(見偵796 卷一第165 至169 、175 至17 8 、183 至186 、191 至194 、213 至219 、223 至241 、 273 至275 、279 至281 、285 至287 、291 至293 、297 至301 、305 至311 、321 至327 、331 至335 、339 至3 45、349 至355 頁,偵796 卷二第7 至9 、53至57、131 至 133 頁,偵796 卷三第5 至8 、193 至199 、237 至239 、 317 至319 頁,他2726卷第58至63、65至67頁,警三卷第6 頁至第10頁反面、20至48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8 年5 月9 日合金東港字第1080001481 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08 年4 月3 日東港營密字第1080 0012441 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之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4 月 2 日營清字第1080034588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編號4-1 所示 之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4-2 所示之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4 月3 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 0 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所附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之交易 明細、陳蓓箴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陳蓓箴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 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蓓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 料查詢、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8 年11月26 日國世建成字第1080000029號函及所附明細、陳蓓箴板信商 銀帳戶之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提領影像清單及所附照片、宇○○ 操作ATM 之清單及所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熱點詳細資料列表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828 卷第15頁,偵796 卷一第393 至397 頁,偵796 卷二 第15至45、135 至137 頁,警四卷第57至77頁,警三卷第77 至99、154 至158 、162 頁至第165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 03至205 頁)
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AT M 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內頁帳戶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該筆匯款交易 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6 卷一第221 至222 頁,偵79 6 卷二第135 至137 頁,偵796 卷三第41至43、47至51頁; 警2600卷第121 頁);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796 卷一第243 至244 頁,偵796 卷三第93、97頁 ,警四卷第53至55頁);未○○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6 卷三第115 至116 、12 1 頁;警三卷第139 頁);壬○○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 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796 卷三第125 至126 、135 頁,警三卷第138 頁 );庚○○之台北富邦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6 卷三第137 、 145 頁,警三卷第140 頁);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96 卷三第15 3 至154 、159 頁);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796 卷三第163 、169 頁 );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 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見偵796 卷三第175 至176 、185 至 189 頁);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渣打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96 卷三第191 至192 、 207 頁);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APP 轉帳紀錄(見偵796 卷三第209 至210 、217 頁);天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ATM 交易明 細表(見偵796 卷三第219 至220 、233 頁);甲○○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ATM 交 易明細表1 份(見偵796 卷三第235 至236 、240 、243 頁 );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96 卷三第247 至248 、257 、261 頁);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96 卷三第275 至276 、283 頁);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 富邦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偵796 卷三第287 至288 、29 7 至299 頁);張彼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96 卷三第303 至304 、 313 頁);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796 卷三第315 、321 頁); 丁○○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142 、166 至1 67、177 頁);戊○○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145 、179 至180 頁);卯○○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 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46 、168 至169 、181 至18 4 頁);午○○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溪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警三卷第150 、170 、185 至186 頁);廖書嫻 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52 至153 、171 至172 頁);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1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8014008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173 至 174 、187 頁;原審卷一第207 至208 頁)。 ⒋被告3 人本件參與「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是否為參與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⑴被告丑○○於警詢供稱:「我之前(應指107 年2 月間)在 臺中有參加余漢哲的詐欺集團,被查獲並要宣判(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36號案,於107 年2 月間參加 『余漢哲詐欺集團』)。我回來後,跟我朋友周子傑一起做



收帳戶的。我只知道後面周子傑還有一個老闆。我於107 年 7 月底左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等語(見偵796 卷一第8 頁 ),可見被告丑○○於107 年7 月底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與 其「前案」加入之「余漢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不相同, 則本件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於107 年8 月14日12時許,『 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申○○施 用詐術」之犯罪事實,即為被告丑○○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 之首次犯行。
⑵被告乙○○於原審供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1032號判決那次(應指於107 年8 月18日前參與同一『周 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是我參與犯罪組織後的第一次犯行」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 頁),則被告乙○○前後2 案參與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屬相同,復無相關資料證明其參與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依「前 案」於107 年8 月18日15時9 分許前向被害人蔡明純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蔡明純受騙於同日15時9 分許匯款等情,有該 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7 至352 頁),是前案 之犯行,始為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本件犯行則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無從將其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餘地。
⑶被告宇○○於原審中供稱:「我是第一次加入詐騙集團」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15 頁),而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宇○ ○之前案紀錄表,亦無被告宇○○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事證。是被告宇○○本件於107 年8 月19日前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如附表二編號2 由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7 年8 月18日15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子○○施以詐術之 犯行,即為被告宇○○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無訛。 ⒌被告3 人本件行為,是否已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⑴被告丑○○收購及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使偵查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 造金流斷點,被告丑○○以此違背常情之方式收購及提供人 頭帳戶資料,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遭騙被害人轉帳、匯 款至該帳戶後,旋即為件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且被告丑○○亦於警詢 供稱:「我收簿子、提款卡,是提供給車手做提款」等語( 見偵796 卷一第8 頁),是其主觀上具有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以逃避贓款實際取得者遭國 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即以該人頭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 其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足堪



認定。
⑵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所管領支配 之人頭帳戶,被告乙○○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 告宇○○,被告宇○○再持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將贓 款交回被告乙○○,被告乙○○復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業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犯罪所得嗣 後之去向不明,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亦堪認定。
⒍共同正犯之認定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19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2年台上字第540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人頭 帳戶、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 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 ,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經查, 被告丑○○、乙○○、宇○○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丑○ ○擔任收集人頭帳戶資料工作,被告乙○○、宇○○則擔任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工作,其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但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是依 前揭說明,被告丑○○自應就被害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匯入其所收集之人頭帳戶資料內之全部犯行(即附表二 編號1 至17),被告乙○○、宇○○就由其等陪同或親自提 領款項之本件詐欺集團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 編號1 至6 ),各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⒎綜上,足認被告丑○○、乙○○、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乙○○、宇○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㈢論罪、共同正犯、罪數
⒈被告丑○○
⑴核被告丑○○就:
①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 論及被告丑○○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與 已提起公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②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各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丑○○此部分各次一般 洗錢犯行,惟與已提起公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 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被告丑○○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應分別論 以接續犯之理由,詳如後⒊⑴③所述。
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固均有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的規定,然被告丑○○本件 各次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割裂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併此說明(被告乙○○ 、宇○○部分,理由亦相同)。
⑵共同正犯
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與被告乙○○、 宇○○、「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二編 號3 至17所示犯行,與「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罪數
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②被告丑○○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⒉被告乙○○
⑴核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其各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 及被告乙○○此部分各次一般洗錢犯行,惟與已提起公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 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之理由,詳如後⒊⑴③所述。
⑵共同正犯
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與被告丑○○、 宇○○、「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三編 號1 至6 所示犯行,與被告宇○○、「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罪數
被告乙○○上開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理由同前⒈⑶①)。
⒊被告宇○
⑴核被告宇○○就:
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 論及被告宇○○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與 已提起公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②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各次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宇○○此部分各 次一般洗錢犯行,惟與已提起公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③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分別 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數筆款項,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應各就相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間,分別論以



接續犯。
⑵共同正犯
被告宇○○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與被告丑○○、 乙○○、「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三編 號1 至6 所示犯行,與被告乙○○、「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罪數
被告宇○○上開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理由同前⒈⑶①)。
⒋被告丑○○、宇○○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⑴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丑○○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被告宇○ ○則擔任車手,均非居於本件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 ;且被告丑○○於原審供稱:「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間沒有 超過2 星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 頁),被告宇○○亦 於原審供稱:「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幾天而已,19日是第一次 (提領款項),25日是第二次(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15 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取帳戶時間及如附 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提款時間互有相 符,可見被告丑○○、宇○○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間不長; 又被告宇○○業於原審與被害人戊○○、午○○、酉○○達 成調解並履行,並依被害人子○○之刑事陳報狀內容逕行匯 款,足見其有悔悟之心;再者,被告丑○○於原審供稱:「 入監執行前從事鷹架作業,出獄後回去做粗工、鷹架之類, 已經跟老闆講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 頁),被告宇○ ○於原審供稱:「我還有在讀大學,畢業後要考專任教練」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 頁),並有其工作證明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73頁),足認其等非存有犯罪習慣或懶散成性 之人。是審酌被告丑○○、宇○○未來行為仍有期待可能性 ,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㈣對被告3 人上訴理由之判斷
⒈原審認被告丑○○、乙○○、宇○○本件罪證明確,而為論 罪、科刑或沒收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丑



○○以「只有收購7 本帳戶,未與被害人被騙錢財有所接觸 ,不應判17罪;且已坦承犯罪,一本帳戶僅獲利1,000 元, 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乙○○以「已坦認犯罪,事後對被害 人有所補償,盡力負擔責任,且平日與年邁祖父母同住,祖 父患有阿茲海默症及白內障,由被告與妻子負責照顧,並育 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目前從事板模工作,負責家中經濟 重擔,因一時思慮未周,始犯本件犯行,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被告宇○○則以「僅單純聽 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並非重要角色,涉案情節也較同案被 告乙○○為輕,卻與同案被告乙○○一樣量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顯失比例及平等原則,又被告正值年少,坦認犯行並 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均提起 上訴。惟查:
⑴被告丑○○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與被告乙○○、 宇○○、「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就如附表二編號3 至17所示犯行,與「周子傑等人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為共同正犯;及其所犯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之理由,業經本 院論述、認定如上開㈠⒍、㈢⒈⑵⑶所載。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於行為人素行端正、智 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 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刑之事由。本院爰審酌詐欺集團已 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 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被告丑○○、 乙○○、宇○○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或車手之工作,危害社會治 安及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均犯罪情節嚴重; 且被告3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 院已可就被告3 人之犯罪情節、次數、惡性及所生危害,於 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3 人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 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 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 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 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業已審 酌被告丑○○、乙○○、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犯行所生危害(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害 人數非少,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犯罪後態度(均全 部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情形(被告丑○○未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乙○○、宇○○與被害人戊○○、午 ○○、酉○○達成調解;另依被害人子○○之刑事陳報狀內 容逕行匯款至子○○之金融帳戶,並履行完畢;被害人巳○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