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丁啟桓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張李佑
即 被 告
林聖峰
朱鎮酩
上 一 人 林健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522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73、7203、74
82、11360 、12175 、12265 、13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附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7 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某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寶哥」與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一路發」詐欺集團(下 稱前開集團),該集團係採3 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詐取財 物且指示被害人匯款至特定帳戶,先由車手(負責依上游指
示提款)提領後交予車手頭(負責監督、接應各車手提款暨 轉交贓款),再由車手頭彙整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又甲○○除 負責提供行動電話及居間與車手頭聯繫提款資訊之工作外, 另招攬戊○○(自107 年10月16日起)加入前開集團擔任車 手頭,負責接應車手提款暨彙整轉交贓款予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Bacg」之前開集團成員(下稱甲男),並提供附表 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已設定FACETIME帳號【qq20180@iclo ud .com 】)供其持用與該集團聯絡;戊○○另於同年月16 至23日間邀集丙○○、陳榮霖、田吉民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丙○○提供中華郵政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郵局帳戶〉,陳榮霖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榮霖台新帳戶,起訴書附表 誤載為郵局帳戶〉,田吉民提供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吉民郵局帳戶〉)暨擔任第一線 車手角色(田吉民、陳榮霖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2 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負責依戊 ○○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其 後甲○○(附表編號1 至4 )、戊○○(僅附表編號4 ;另搭載田吉民、陳榮霖領款即編號1 ⑤⑥及編號2 、3 部 分業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要非本案起訴範圍,至原起訴編 號1 ①②③④⑦⑧部分應諭知免訴,詳後述)、丙○○(僅 負責提款部分即附表編號1 ①②③④⑦⑧及編號4 )與田 吉民、陳榮霖暨前開集團成員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加重詐欺(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參與犯罪組織或 兼行使偽造公文書(僅附表編號1 、4 )之犯意聯絡,推 由前開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日依各編號所示 方式向庚○○、曾竹治、己○○、丁○○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各被害人交付款項情況如各編號所示 )既遂。其後甲○○以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已設定 FACETIME帳號【bmw123istorp@icloud .com】,下稱前開通 訊帳號)傳送被害人匯款暨提領地點等資訊予戊○○,戊○ ○即駕駛不詳汽車或自107 年10月24日起經乙○○為其洽借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依指示分別搭載丙 ○○、陳榮霖、田吉民前往提款(各次車手提領狀況如各編 號所示),再由戊○○彙整轉交甲男,藉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另甲○○因參與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獲得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7 萬15 90元、1 萬1610元、7000元及5600元,戊○○參與編號4 所
示犯行獲得報酬5600元,丙○○參與編號1 所示犯行獲得報 酬8 萬4925元(編號4 部分尚未領取報酬)。二、又戊○○於107 年10月22日因故需租借車輛搭載車手提款, 乙○○明知戊○○是時係擔任3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之車 手頭,猶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使用附表編號 3 所示行動電話聯繫不知情之黃建智,並於107 年10月22日 某時出面向黃建智租借甲車供戊○○使用,其後戊○○駕駛 該車搭載丙○○、陳榮霖及田吉民先後於附表編號1 ④至 ⑧暨2 至4 所示時地提款。另戊○○擔心提領現金數額龐大 恐有風險,遂邀乙○○陪同交付款項予前開集團上游,乙○ ○乃承上述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接續於107 年10月24日16 時30分陪同戊○○前往新竹湖口交流道附近將當日車手所提 領款項交予甲男,及同年月25日16時40分許與戊○○前往田 吉民任職之雞排店,依戊○○指示獨自下車告知田吉民須提 領被害人匯款剩餘款項,田吉民隨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湖口 新安宅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庚○○所匯餘款2 萬3010元( 即附表編號1⑥⑵)交予乙○○,再由乙○○交予戊○○ 收受,隨後戊○○彙整當日車手所提領其餘款項偕同乙○○ 至湖口交流道附近交予甲男。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 報警,經警循線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並先後前往戊 ○○、甲○○、乙○○住居所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庚○○、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暨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前經本院依法通知(本院卷二第15頁),猶未 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至其所稱陪同妻子生產一節(本院 卷二第80頁)始終未見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乙○○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起訴範圍(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認定
茲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甲○○、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寶哥』、丙○○、田吉民、陳榮 霖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之手段實施詐術,並於受詐騙之人匯款後,由甲○ ○通知戊○○搭載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 ,「乙○○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一路發 』詐欺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戊○
○、田吉民、陳榮霖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陳榮霖提領曾竹治所匯入款項其中100 萬元及田吉民於 107 年10月24日下午、25日下午領取庚○○所匯入之款項 時,與戊○○一起看顧車手,並與戊○○共同核算車手所 交付之款項,更指示田吉民將庚○○匯入餘款新臺幣(下 同)2 萬3,000 元領出,田吉民旋在全家湖口新安宅店提 領2 萬3,000 元交付乙○○。乙○○並陪同戊○○將車手 所領款項交付收水之人」,及「論罪」欄記載「被告甲○ ○、被告戊○○、乙○○、丙○○與『寶哥』、共犯田吉 民、陳榮霖及其等與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次提領 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參見起訴書第2 、3 、 9 頁)等語,要未指明各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罪具體事實為 何。然觀乎起訴書「論罪」欄除記載被告4 人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外, 乃敘明「被告甲○○所為10次犯行(1 次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1 次變造公文書;曾竹治、己○○、 丁○○各受騙1 次;庚○○受騙5 次【其中庚○○於107 年10月17日受騙與被告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不予計入】 )、被告戊○○所為6 次犯行(被告戊○○搭載被告丙○ ○提領庚○○、丁○○所匯款項部分)、被告乙○○所為 4 次犯行(1 次幫助加重詐欺、3 次監督車手)、被告丙 ○○所為6 次犯行(庚○○部分5 次、丁○○部分1 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再佐以曾竹 治、己○○、丁○○(即附表編號2 至4 )均分別受騙 匯款1 次,庚○○(即附表編號1 )則於107 年10月17 、19、24、25、29、30日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6 日合計 8 筆匯款交易,其中編號1 ②③及④⑤各係同月19、24日 匯款),被告丙○○針對庚○○部分僅負責提款6 次(即 編號1 ①②③④⑦⑧,其中②③係同日提款),與被告戊 ○○所涉編號1 ⑤⑥暨編號2 至3 所示犯罪事實另經前案 判決有罪確定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等情,憑此堪認起訴書 針對庚○○部分當係以其「遭詐騙日期」(而非匯款次數 )為準分別論罪(共6 罪),故被告甲○○就告訴人庚○ ○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罪共6 罪(其中107 年10月17日部分 與所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一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被告戊○○、丙○○係以戊○○駕車搭載 丙○○提領庚○○、丁○○當日所匯款項日期(各6 罪; 庚○○部分為編號1 ①②③④⑦⑧即107 年10月17、19、 24、29、30日共5 罪;丁○○部分僅1 罪)為準;另被告
乙○○所涉(幫助)起訴事實則為洽借甲車供被告戊○○ 使用(幫助加重詐欺,1 次)及監督車手陳榮霖(1 次即 編號2 )、田吉民(107 年10月24日下午及25日下午共2 次即編號1 ⑤⑴⑵⑶暨⑥⑴⑵)提款後陪同被告戊○○轉 交款項等情,合先敘明。
三、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茲據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其中被告甲○○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原起訴罪名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罪)、被告戊○○經諭知有罪(附表編號4 )暨免訴 (編號1 ①②③④⑦⑧)、被告乙○○所涉幫助加重詐欺 (出面租借甲車、107 年10月24日陪同戊○○轉交款項予 甲男及同年月25日依指示告知田吉民提領庚○○所匯2 萬 3010元)暨無罪(與戊○○於107 年10月24日監督陳榮霖 提領曾竹治所匯款項〈編號2 ⑴〉、同年月24、25日監督 田吉民提領庚○○所匯款項〈編號1 ⑤⑴⑵⑶及⑥⑴⑵, 惟上訴書誤載為⑥⑶〉暨核算款項)部分,及被告丙○○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另被告甲○○、乙○○、丙 ○○亦針對原審判決渠3 人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即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嗣被告甲○○針對所犯其中變造 公文書罪(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撤回上訴(本院卷一 第358 頁)且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 本院依法應就渠4 人前揭上訴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乙 ○○暨辯護人抗辯共同被告甲○○、戊○○及證人田吉民 、陳榮霖、黃建智等人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本院卷二第 83頁),然田吉民既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則 其警詢證述依法本無證據能力;至甲○○、戊○○、陳榮 霖、黃建智前經原審以證人身分由當事人暨辯護人進行交 互詰問,是除渠等警詢所述與原審證述相符部分,依前揭 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 而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審諸甲○○、戊○○、陳榮霖、黃 建智前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 供情事,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出於不想 生事之指證,抑或故為迴護他人而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 客觀上堪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除前揭 ㈠所示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 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 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各被告暨辯護人均 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於審判 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3頁),被告乙○○亦 在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67 頁)且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戊○○、丙○○均坦認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本院 卷一第361 頁,卷二第82頁),至被告乙○○固坦承於10 7 年10月25日16時40分許告知田吉民提款,俟田吉民依指 示提款後交予伊、再由伊轉交戊○○之情,惟其與被告甲 ○○俱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前開通訊帳號係「 林志鴻」所使用,伊因經營手機店而出售行動電話供前開 集團使用、但未曾使用前開通訊帳號或參與前開集團犯罪 ,至多僅成立幫助詐欺,至戊○○另案辦理具保所需款項 是林志鴻要伊拿5 萬元給乙○○;及被告乙○○辯以伊雖 介紹戊○○向黃建智租用甲車,但事後承租暨支付租金都 由他們自己處理,亦未陪同戊○○前往湖口交流道轉交款 項或參與前開集團犯罪,伊於案發後才知道戊○○從事詐 騙工作云云。另被告甲○○之辯護人乃以甲○○係受林志 鴻委託代付具保金5 萬元予戊○○,並未涉入此案,本案 除共同被告戊○○之供述外,似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且戊○○警偵先後陳述並不一致;被告乙○○之辯護人 則謂原審逕以乙○○代戊○○辦理另案具保手續且2 人事 後偕同向甲○○索取具保金5 萬元,及戊○○於同年11月 8 日因本案向乙○○告知幫忙找甲○○(小丁)一節,認 定乙○○涉有本件犯行,但此等情事均係本件案發後方始 發生,實不足以反推乙○○共同實施犯罪等語為渠2 人其 辯護。經查:
㈠戊○○自107 年10月16日起加入前開集團擔任車手頭,負 責接應車手提款暨彙整轉交贓款予甲男,並持附表編號 1 所示行動電話(已設定FACETIME帳號【qq20180@icloud .com】)與該集團聯絡,且於同年月16至23日間邀集丙○
○、陳榮霖、田吉民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即上述丙○○郵 局帳戶、陳榮霖台新帳戶及田吉民郵局帳戶)暨擔任第一 線車手角色,負責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或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款;又前開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時日依各編號方式向庚○○、曾竹治、己○○、丁○○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各被害人交付款項 情況如各編號所示),其後戊○○接收由前開通訊帳號所 傳送被害人匯款暨提領地點等資訊,駕駛不詳汽車或甲車 (於107 年10月22日向黃建智租借)依指示搭載丙○○、 陳榮霖、田吉民前往提款(各次車手提領狀況如各編號所 示),再由戊○○彙整轉交甲男收受之情,業經證人陳榮 霖、田吉民(不包括其警詢陳述)、庚○○、曾玲雯(即 曾竹治【已歿】之女)、己○○、丁○○分別於警偵證述 綦詳,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證據方法及附表 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與扣案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行動電話為證。其次,戊○○於107 年10月22日因 故需租借車輛搭載車手提款,遂由乙○○使用附表編號 3 所示行動電話聯繫黃建智,戊○○並自同日起向黃建智 租借甲車用以搭載丙○○、陳榮霖及田吉民往返提款(即 附表編號1 ④至⑧暨2 至4 所示);另乙○○於107 年 10月25日16時40分許與戊○○偕同前往田吉民任職之雞排 店,依戊○○指示獨自下車告知田吉民須提領剩餘款項, 田吉民隨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新安宅店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庚○○所匯餘款2 萬3010元(即附表編號1⑥⑵ )交予乙○○、再由乙○○轉交戊○○一節,亦經證人黃 建智、田吉民(不包括其警詢陳述)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 述與扣案附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為證,復據被告甲○ ○、戊○○、乙○○、丙○○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前開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犯罪組織」 本件業據被告甲○○自承出售多支行動電話予前開集團作 為成員彼此間聯繫使用,且承前述前開集團乃係「寶哥」 成立並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及附表各編號犯罪過程 包括先由該集團不同成員冒稱不同機關公務員撥打電話訛 詐被害人,繼而被告戊○○、丙○○及證人陳榮霖、田吉 民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負責依指示提款,再由被告戊○ ○彙整後轉交甲男收受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 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憑此堪信前開集團確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要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犯罪組
織」無訛。
㈢被告甲○○與前開集團成員及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⑴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 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 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同被告戊○○先後於警偵及原審證稱透過甲○○ 介紹進入前開集團擔任車手頭及認識「阿鴻(暱稱「一 路發」)」,並由「阿鴻」指揮伊帶車手提款,又甲○ ○除提供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並代為設定FACETI ME帳號供伊持用,及告知只要錢有進帳、就用該手機FA CETIME打電話聯絡外,亦在集團內負責接洽工作,但僅 接洽前面1 、2 次,甲○○通常在領款前一天用FACETI ME通知伊準備幾位車手去領錢,伊會馬上回報車手人數 ,甲○○所使用FACETIME帳號即為前開通訊帳號,伊會 翻拍車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傳送至前開通訊帳號給「 阿鴻」看,甲○○前兩次使用前開通訊帳號通知伊於10 7 年10月17、19日有被害人匯入68萬5000元及120 萬元 ,伊曾打FACETIME視訊與甲○○確認等語綦詳(偵二卷 第231 至236 頁,偵三卷第253 至261 、341 至343 頁 ,偵五卷第48至49、65至67、71至76、91至93頁,原審 卷一第249 至250 頁,卷二第156 至163 、173 至180 、185 至187 頁),至依共同被告戊○○前揭所述似另 有「阿鴻(暱稱「一路發」)」負責指揮伊載送車手提 款事宜,惟此節茲據其供證未親眼見過「阿鴻」,通常 是「一路發」使用微信傳送被害人匯款訊息暨個人資料 予伊,隨後甲○○會打FACETIME告知錢已匯入並要伊準 備去領,伊撥打前開通訊帳號確認匯款資料時,畫面出 現甲○○的工作室背景,對方在電話中會說自己是「阿 鴻」或「我是小丁」,故憑此認定傳送被害人匯款訊息 與接電話之人即為甲○○,伊先前在警偵未陳述「阿鴻 」與甲○○為同一人,係因當時不知道前開通訊帳號到 底幾個人在使用,直至員警逮捕甲○○並與伊核對工作 機及前開通訊帳號時,伊才知道「阿鴻」就是甲○○等 語(原審卷一第399 頁,卷二第156 至163 、173 至18 0 、185 至187 頁),堪信共同被告戊○○實因本案犯 罪過程主要透過行動電話使用前開通訊帳號聯繫提款暨 交款事宜,以致未能辨明聯絡對象是否同一,直至案發 後始由員警提示卷證令其確認聯繫對象始終僅有被告甲
○○一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其先後陳述未盡相 符而遽認全不可信。
⑵其次,戊○○前於107 年9 月間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詐 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且擔任車手提款而涉犯詐欺案件( 被害人為陳雪玉、黃正宗,下稱另案),107 年10月25 日遭警拘提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 准予提出保證金5 萬元以代羈押,遂聯繫乙○○逕以戊 ○○所寄放現金出面代為繳交上述保證金,隨後戊○○ 、乙○○偕同前往甲○○位於新竹縣○○市○○○路00 0 號工作室向其索討上述保證金,甲○○乃當場交付5 萬元予戊○○並收取繳納保證金收據一節,業據共同被 告戊○○、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二卷第233 、 335 至336 頁),並有卷附另案起訴書、拘票、偵查筆 錄、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偵六卷第67至71 頁,原審卷二第87至100 、369 至391 頁),亦據被告 甲○○坦認在卷(惟抗辯係受林志鴻委託暫付保證金) ;又戊○○於107 年11月8 日因本案遭警拘提後,再向 乙○○告稱「你幫我跟上頭(小丁)說一下,怕要交保 」,嗣後乙○○將此情轉知甲○○一節,亦經被告甲○ ○、戊○○、乙○○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原審卷二第 172 至173 、192 、204 至205 、212 頁)。至被告甲 ○○抗辯受林志鴻委託暫付保證金予戊○○一事既始終 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參酌被告甲○○、戊○○彼此並 非至親關係或有何特殊交誼,兩人生活交集點僅為前開 集團,而被告戊○○於短期內先後涉犯詐欺罪遭警查獲 ,分別向甲○○索討保證金或於第一時間委託乙○○向 甲○○求助以利籌款具保,要非另向「林志鴻」或第三 人求助,足見被告甲○○當非單純販售行動電話予前開 集團使用,當係實際擔任居間聯繫之角色,故共同被告 戊○○前揭所稱透過甲○○介紹進入前開集團擔任車手 頭,甲○○亦數次聯繫指示其安排車手提款之情,應屬 可信。
⑶本件固據被告甲○○迭以前詞置辯,然除共同被告戊○ ○證述透過甲○○介紹參加前開集團擔任車手頭且交付 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繼而由甲○ ○使用前開通訊帳號傳送被害人匯款資料並指示其載送 車手領款事宜之情如前外,共同被告乙○○亦證稱前開 通訊帳號係甲○○所使用等語在卷(偵二卷第145 、33 7 頁,偵五卷第111 至112 頁,原審卷二第205 頁); 再參以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記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係被告甲○○所申辦,且於107 年10月19日7 時22分 起至8 時25分使用網路IP位址為「110.28.226.235」, 核與前開通訊門號於同日8 時24分5 秒起至26分5 秒間 使用網路IP位址相同(偵六卷第397 至398 、400 頁) ,足徵共同被告戊○○、乙○○指證前開通訊帳號係由 被告甲○○使用一節確屬可信。另依證人林志鴻所述僅 堪認其曾向甲○○購買手機使用(偵三卷第201 至207 頁,原審卷三第43至49頁),猶未能證明被告甲○○抗 辯前開通訊帳號係林志鴻所使用或代其支付保證金予戊 ○○之情為真,綜此堪信前開通訊帳號於本案犯罪期間 確係被告甲○○所持用,由其以「阿鴻」或本人名義傳 送被害人匯款資料予戊○○,且指示戊○○載送車手領 款暨後續轉交款項事宜無訛。
㈣被告甲○○、戊○○、丙○○各自與前開集團犯意聯絡範 圍之認定
⑴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 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 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 分負責。查被告甲○○、戊○○雖未直接參與對被害人 訛詐財物之過程,惟渠2 人參加前開集團之初業已知悉 其係多數人組成且以詐欺犯罪為目的,並分別負責指示 、載送或彙整車手提領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再予轉交集團 上游成員,又參以前開集團犯罪過程包括撥打電話訛詐 被害人及分層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且被告甲○○ 、戊○○乃處於居間指示或接應地位而為該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分擔實施犯罪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本件加重 詐欺犯行與前開集團成立共同正犯無訛(惟被告戊○○ 部分僅附表編號4 )。
⑵其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 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 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 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審諸時下詐欺 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彼 此間分工細密,又參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 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 本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與
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 帳戶資料、事後依指示提款之車手等,衡情非僅無法預 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 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未可徒以 其與前開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 其責。故被告丙○○既非居於本件犯罪主導地位或參與 前階段施用詐術過程,僅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負責依 共同被告戊○○指示使用個人帳戶取款後交予戊○○收 受,依前揭說明自僅針對前開集團訛詐被害人犯罪過程 核與其提款行為相關者(即附表編號1 ①②③④⑦⑧ 及編號4 ),始須負共同加重詐欺罪責。
㈤被告乙○○應成立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乙○○雖辯稱僅介紹戊○○向黃建智租用甲車,事 後承租暨支付租金都由他們自己處理云云。然參以證人 黃建智於警偵及原審證稱乙○○於107 年10月22日向伊 告知朋友發生車禍而要借車,伊沒有馬上答應,當天下 午乙○○再次撥打電話問伊要不要租車給「小白(即戊 ○○)」,伊表示答應且原本約定租金每日2000元、但 未明確約定租賃期間,事後乙○○來電要求租金改為每 日1500元,伊僅留存「小白」的LINE而無其他聯絡方式 ,租車費用均由乙○○交予伊,借車期間伊未與戊○○ 接觸,都是乙○○告知去哪裡牽車,最後也由乙○○歸 還車鑰匙,伊僅見過戊○○2 次分別是車禍當天及減少 租車費這兩天等語(偵二卷第371 至373 頁,偵五卷第 115 至118 頁,原審卷二第143 至151 頁),主要情節 與共同被告戊○○證述透過乙○○租借甲車,僅於第1 次借車時與乙○○一起與黃建智碰面,之後支付租金暨 取還車均由乙○○處理,伊未與車主(即黃建智)接觸 等語在卷(偵二卷第232 至235 頁,偵三卷第343 至34 5 頁,偵五卷第47至53、72至74頁,原審卷一第251 至 253 、399 至403 頁,卷二第163 至169 、182 至185 、188 至191 頁)大抵相符,堪信被告乙○○實非如其 所辯僅單純介紹戊○○向黃建智承租甲車。
⑵次觀乎被告乙○○在原審針對究係107 年10月24日或25 日下午偕同戊○○前往湖口交流道附近交款一事所述雖 有歧異(原審卷一第313 、317 頁),交款次數(僅坦 承1 次)亦與戊○○供述內容不一致,仍可推知其先前 確有陪同戊○○至湖口交流道附近交款之情屬實。是參 酌被告乙○○既於原審坦認107 年10月24日下午在戊○
○車上吸食愷他命時看到車內有大量現金並拍照,隨後 戊○○駕車載伊到湖口交流道附近,由戊○○將錢交給 不詳之人不諱(原審卷一第313 頁),核與先前警偵供 述大抵相符(偵二卷第145 、336 至337 頁,偵五卷第 102 頁,聲羈卷第53頁),又參以共同被告戊○○於警 偵及原審均證稱乙○○當時知道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頭 ,伊向乙○○表示若交付金額太大會請他陪同前往交款 ,乙○○知道伊擔任車手頭需要駕車搭載車手往返提款 暨所交付款項係詐騙被害人所獲贓款,並表示既然出來 就要有報酬,故交款後伊會給乙○○1 、2000元當作飯 錢與油錢,伊記得第1 次是107 年10月24日下午一起前 往湖口交流道旁便利商店附近交款,事後伊給乙○○30 00元,第2 次是同年月25日下午,上頭指示伊帶田吉民 至湖口新工郵局提領贓款100 萬元,提領後伊先讓田吉 民離開並聯繫乙○○,兩人會合後偕同至湖口交流道加 油站和便利商店附近交付贓款,該次伊表示要帶乙○○ 去喝酒而未支付金錢,且伊係透過乙○○租借甲車,僅 於第1 次借車時與乙○○一起與黃建智碰面,之後支付 租金暨取還車均由乙○○處理,伊未與車主(即黃建智 )接觸等語在卷(偵二卷第232 至235 頁,偵三卷第34 3 至345 頁,偵五卷第47至53、72至74頁,原審卷一第 251 至253 、399 至403 頁,卷二第163 至169 、182 至185 、188 至191 頁),歷次陳述部分細節縱有些許 歧異,但有關乙○○於協助租借甲車前主觀上業已知悉 戊○○是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頭工作,及租借甲車目的 係用以搭載車手取款並須轉交贓款予集團上游成員一事 ,猶代戊○○出面聯繫租借甲車,並於107 年10月24、 25日下午陪同戊○○前往湖口交流道附近交款等情俱屬 一致,足徵共同被告戊○○此等證述堪予採認。至共同 被告戊○○一度於原審改稱107 年10月25日這次交水是 伊自己去云云(原審卷二第190 至191 頁),但此等證 詞非僅與先前陳述明顯不符,且依前述被告乙○○除自 承107 年10月24日下午陪同戊○○前往湖口交流道交款 外,亦於同年月25日16時40分許與戊○○前往田吉民任 職地點,依戊○○指示下車告知田吉民須提領被害人所 匯剩餘款項,田吉民依指示提領庚○○所匯餘款2 萬30 10元(即附表編號1⑥⑵)後交予乙○○、再由乙○ ○轉交戊○○,考量是時被告乙○○既與戊○○偕同駕 車外出,同日下午亦先由陳榮霖提領70萬元(附表編 號3 )、丙○○提領56萬元(附表編號4 )及田吉民
提領110 萬餘元(附表編號1 ⑥⑴⑵)並轉交戊○○ ,則戊○○是時保管現金數額已達200 餘萬元,依其犯 罪模式本應儘速轉交前開集團上游或甲男,故衡情當以 共同被告戊○○先前證述渠2 人當日隨後前往湖口交流 道轉交款項乙情較屬可信,憑此足徵被告乙○○確於10 7 年10月24、25日下午均偕同戊○○前往湖口交流道附 近交款無訛。
⑶再參酌證人田吉民於偵訊證述伊於107 年10月26日打電 話約戊○○要拿錢,抵達時看到乙○○坐在車上,戊○ ○數錢給伊時,乙○○對伊說「你們做的事情不干我的 事,不要將我扯進去」等語(偵三卷第334 頁),可知 被告乙○○主觀上知悉戊○○所從事收款暨轉交款項工 作涉及不法犯罪,遂有刻意規避自身責任之意;併依共 同被告戊○○及證人黃建智前揭證詞,與被告乙○○除 107 年10月24日下午陪同戊○○前往湖口交流道交款外 ,更於同年月25日16時40分許與戊○○偕同至田吉民任 職地點,依戊○○指示告知田吉民須提領被害人所匯剩 餘款項,俟田吉民提領庚○○所匯餘款後交予乙○○轉 交戊○○,繼而於同日下午偕同戊○○前往湖口交流道 附近交款等情交參以觀,堪認被告乙○○事前業已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