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芳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芳瑨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芳瑨(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 文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共12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1 、2 之罪為附表編號3 、4 之罪之裁判 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3 、4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且無同項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 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間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12罪之類型 ,分別為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為提供 手機門號及金融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犯偽造文書罪之 方式申辦手機門號,均為與詐騙集團使用犯罪工具有關之犯 罪,其於4 個月內犯前開12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 ,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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