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500號
KSHM,109,聲,1500,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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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周敏煌



被   告 黃廷全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109 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聲請
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認涉犯侵占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 之38條第1 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 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 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件訴訟 云云。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㈠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㈡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 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 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㈢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㈣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 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



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該罪不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所列範圍之罪,自屬無從 參與本案訴訟,其聲請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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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