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481號
KSHM,109,聲,1481,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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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張顯佑



上列異議人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執
沒711 字第1099019737號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顯佑(下稱異議人) 因偽造私文書罪,經鈞院以108 年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 罪刑,並諭知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 120 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而被害人林 雲彩亦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同院以109 年訴字第15號判 決判命異議人應給付120 萬元確定,上開諭知沒收之120 萬 元與民事訴訟所判命之金額,屬同一筆債權,乃執行檢察官 復以109 年執沒711 字第1099019737號執行命令,執行沒收 異議人在監所之勞作金及保管金,顯然雙重沒收等語。二、異議人為本件異議固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執沒 711 字第1099019737號執行沒收命令一紙為證,而異議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被害人林雲彩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之方式,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同 院以109 年訴字第15號判決判命異議人應給付120 萬元,而 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5 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未扣案變造後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200,000 元均沒收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網路版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犯 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原則,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以根絕犯罪誘 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又刑法沒 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



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 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 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 ,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 人權利之實現,同法第38條之3 第2 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是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 庸沒收,除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可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外,被害人亦得依民事訴訟 或其他程對犯罪行為人主張權利。則縱使被告或受刑人已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訴訟上和解或被害人經由民事確定判決取 得執行名義,倘尚未給付,應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檢察 官依判決主文執行沒收被告或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於法即無 不合;被害人雖同有上開調解、訴訟上和解筆錄或民事確定 判決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或受刑人部分犯罪所得倘經 檢察官沒收,被害人仍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及其相 關規定行使權利,此為執行競合問題,不生被害人重複得利 或被告、受刑人之財產重複被剝奪之疑慮。因刑法有關沒收 之旨在於藉由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民事賠償制度在於 填補損失,二者立法目的不同,依法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亦 得依據被害人聲請發還予被害人,以履行被告或受刑人民事 上之賠償責任,不生重複剝奪被告或受刑人財產之疑慮,亦 無所謂一罪二罰之情形。因此,必待二者之執行金額超過應 沒收或賠償之金額時,被告或受刑人始得聲明異議。檢察官 於異議人入監執行後,依本院上開本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總額1,200,000 元,指揮屏東監獄就異議人 之保管金、工作所得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 3,000 元後,就餘款執行沒收(見本院卷第9 頁所附109 年 5 月27日屏檢謀康109 執沒711 字第1099019737號執行命令 ),依前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對上開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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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