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82號
KSHM,109,毒抗,82,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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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詠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7月31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詠伃(下稱被告)並未施用 或食用任何含有大麻成分之物品;關於108 年4 月9 日自加 拿大郵寄來台之包裹內藏大麻糖果3 包一事,伊事前並不知 情;上開被查扣之大麻經鑑定結果雖呈大麻之陽性反應,可 能係其於108 年7 月11日至同年11月23日赴澳洲打工遊學期 間曾食用含有大麻成分之蛋糕所致,祈請鈞院能給予再次鑑 定之機會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5 月14日聲請人於法醫室採集毛髮送驗前之1 個 半月間(即109 年3 月31日至同年5 月14日間)某時,在臺 灣境內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茲 因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於108 年4 月9 日查獲從加拿大郵寄 來臺郵包(收件人楊詠伃)內藏有大麻糖果3 包,遂通知其 到場並採集毛髮送驗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6年5 月18日管檢字第0960004754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6 月10日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在上開時地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爰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於108 年4 月9 日查獲從加拿大郵寄來 臺郵包(收件人楊詠伃)內藏有疑似含四氫大麻酚(THC ) 成分糖果3 包,乃當場予以查扣,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有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5 月16日鑑定書可稽(見他卷第7-9 、15-16 頁)。又被告



為調查局查獲後,於109 年5 月14日10時13分許於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依法採集其頭髮2 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採 集頭髮前1.5 個月有無大麻反應?嗣經檢驗結果,距髮根0 -1. 5 公分〉1.0pg/mg(+)而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 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6 月10日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 卷第39頁) 。
㈡被告抗辯稱其係因被查扣前於108 年7 月11日至同年11月23 日間赴澳洲打工遊學期間曾食用含有大麻成分之蛋糕所致云 云,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已難遽信為真實;又 所指施用含大麻成分蛋糕之時間,距本件對其採集其頭髮送 驗之時間相距約10個月左右,時間非短,科學上得否檢出本 件大麻之陽性反應,亦非無疑。又施用大麻後,得自施用者 身上之毛髮檢出大麻陽性者有其一定之時限,此為公知之事 實。被告聲請重為鑑定云云,亦難予還原當時之情況,而無 重為鑑定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確於採集其頭髮送驗前之1 個半月間(即109 年 3 月31日至同年5 月14日間)某時,在臺灣境內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無訛。
四、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斟酌卷內被告所有情狀,爰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 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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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