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再字,109年度,1號
KSHM,109,原再,1,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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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和家


      陳順歸


      陳幸一



      高玉金


      賴立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
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9 、12、13、17、
18、19、38、39、40、41、42、43、44、45、50、51、52、69、
70號),提起上訴,原判決確定後,經本院開始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部分,均撤銷。
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 均係民國105 年1 月16日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山地原住民立 法委員之具有投票權人;另簡東明係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山地 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王榮儀中國國民黨屏東縣第8 區 北區書記兼瑪家鄉黨部主任兼簡東明瑪家鄉競選總部總幹事 ,負責為簡東明處理屏東縣瑪家鄉選舉事務;馬昭明為中國 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主任兼簡東明三地門鄉競選總部總幹事 ,負責為簡東明處理屏東縣三地門鄉選舉事務。茲簡東明



求順利當選,與王榮儀馬昭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簡東明於 104 年12月1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聯合競 選總部,假借工作費名目,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3, 000 元予王榮儀當場轉交馬昭明,囑由馬昭明向屏東縣三地 門鄉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 選舉時,投票支持簡東明;而馬昭明取得上開12萬3,000 元 現金後,依簡東明審核「第九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 第8 區、三地門鄉工作人員名冊」,於附表二編號1 、2 、 3 、5 、6 所示時間、地點,假借工作費名目,親自向附表 二編號所示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等5 位具有投票權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所示 現金賄賂,並約定其等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簡東明 ,而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等5 人亦均 基於收受賄賂犯意而應允收受。因認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賴立誠(下稱被告王和家等5 人)均涉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和家等5 人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 受賄罪嫌,係以被告王和家等5 人供述、證人簡東明、王榮 義、馬昭明、杜松順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王榮儀所持 0000000000號手機勘驗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馬昭明筆記本、山地原住民立法 委員簡東明縣市各鄉村落輔選工作人員(工)作津貼、第9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三地門鄉工作人員名冊、掃街拜票 工作人員工作津貼、簡東明屏東縣市各鄉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工作清冊、各投票所工作人員津貼及接待物品費用等證據資 料為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和家等5 人均否認犯 罪,被告王和家辯稱:我是簡東明競選總部輔選幹部,三地 門鄉黨部常委,馬昭明交給我1 萬2,000 元,是給我的工作 費,應該是因為我的輔選區是三地門鄉達來部落、百合部落 ,地區比較大、不好拜訪,我負責家戶拜訪多次來回這二個 部落,發放文宣也很多次,我有參加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三地門鄉服務會、說明會、三地門鄉車隊造勢活動各1 次 等語。被告陳順歸辯稱:我是三地門鄉村長,我先後收到馬 昭明給我的工作費為1 萬2,000 元;我負責拜訪5 個部落, 因為比較山區,是作為來回加油的油錢,我也會準備燒酒雞 給工作人員,簡東明輔選活動我都有參加等語。被告陳幸一 辯稱:我是三地門村常務兼小組長,我是簡立委輔選幹部; 第1 次馬昭明給我5,000 元,第2 次給我7,000 元,他說要 貼補我交通、誤餐,我先後有參加鄉黨部座談、輔選會議、 全國競選總部泰武村大會、瑪家鄉後援會、三地門鄉後援會 、三地門鄉車隊掃街拜票各1 次,及小組幹部家戶拜訪、發 送傳單2 次,不是收賄等語。被告高玉金辯稱:我是三地門 鄉口社村村長,也是鄉黨部委員,馬昭明在路上給我6,000 元,我負責村莊輔選,我有參加幹部會議、三地門鄉後援會 成立大會、帶領幹部拜票1 次,不定期在村莊自行拜票多次 ,我們在社區有掛布條、掛旗幟,有買飲料、檳榔、便當給 幫忙的人,馬昭明給的是工作費,不是行賄等語。被告賴立 誠辯稱:我是三地門鄉青葉村的村長,在選舉中有參加拜票 2 次、青葉村的說明會、三地門鄉的車隊競選拜票、泰武村 總部成立大會,各次鄉黨部會議我也有參與;馬昭明說要給 我錢,但後來他說忘記給我錢等語。
四、經查:
㈠、簡東明係105 年1 月16日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山地原住民立 法委員候選人(已當選);王榮儀為國民黨屏東縣第8 區北 區書記兼瑪家鄉黨部主任兼簡東明瑪家鄉競選總部總幹事, 負責為簡東明處理屏東縣瑪家鄉選舉事務;馬昭明為國民黨 三地門鄉黨部主任兼簡東明三地門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 為簡東明處理屏東縣三地門鄉選舉事務;另被告王和家為簡 東明本屆選舉之屏東縣三地門鄉達來村輔選小組長、被告陳 順歸為同鄉德文村村長、被告陳幸一為同鄉三地門村輔選小 組長、被告高玉金為同鄉口社村村長、賴立誠為同鄉青葉村 村長,又被告王和家等5 人均為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有山 地原住民投票權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東明、王榮 儀、馬昭明及被告王和家等5 人分別於調查、偵查、原審及



本院上訴審、更審坦承在卷,並有第14屆總統副總統及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㈡、簡東明於104 年12月1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聯合競選總部,以工作費名義,交付現金12萬3,000 元予 王榮儀轉交給馬昭明;而馬昭明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 3 、5 、6 所示時地將附各該款項交付予被告王和家等5 人 之事實,亦據簡東明王榮儀馬昭明及附表二編號1 、2 、3 、5 所示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等人坦 承在卷,並有「第9 屆山原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輔選幹部 暨工作人員工作津貼應領清冊」及簡東明競選總部收據可資 佐證。至被告賴立誠雖否認有收受附表二編號6 所示款項, 然查:被告賴立誠於調詢供稱:「馬昭明有前來我家找我, 給我一疊選舉宣傳品,宣傳單上載明總統要投給1 號朱立倫 ,山地原住民立委要投給7 號簡東明,政黨票投給9 號,要 我將宣傳品發給村民;因為輔選是義務性及自願性的,國民 黨黨部及簡東明競選總部都會準備餐點,但不會支付任何工 作費」「有參加掃街拜票1 次、發1 小時傳單」等語(見10 5 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3 頁反面至14頁);於偵查中供稱 :「有參加發傳單1 次」「馬昭明拿給我2 次;我都沒有看 裡面是什麼東西」「掃街拜票、發宣傳單和糖果這是我們志 工在做的;我覺得不應該拿工作費,因為我們是義工」「我 覺得這個不必拿錢」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6 、18、45頁);於偵查中與馬昭明對質時供稱:「(你接到 馬昭明拿給你的這包糖果,你當下做何處理?)我是現任村 長,我拿到東西就放在我家的村長服務處辦公桌桌上。」「 (你將這2 包糖果、文宣及工作費交給小組長杜松順的時候 如何交付?)我說這個就是拜票說明要發的東西,要他們支 持簡東明跟朱立倫還有政黨票要投國民黨。」「(你分別將 這2 次的糖果、文宣及工作費交給杜松順後,有無交代他如 何處理?)我沒有跟他講是工作費,就交給他自己處理去拜 票。」「(馬昭明有跟你提到工作費,你為何沒有跟杜松順 提?)我沒有打開看,我就只說這包東西是拜票要1 戶1 戶 發放的。」「(你有沒有參與杜松順一起去掃街拜票?)我 只參與1 次。」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9 號卷三第120 至121 頁),可知被告賴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馬昭明 有拿東西給他2 次之事實。佐以,證人馬昭明於偵查中明確 證稱:「我總共給了賴立誠1 萬2,000 元,分2 次給,每次 6,000 元裡面包裝都一樣。」「(你在何時何地交給賴立誠 這2 次6,000 元?)12月中旬,跟12月25號左右,時間大概 都是在晚上7 點到8 點左右,地點在賴立誠的家裡。」「(



你拿這2 筆錢及文宣糖果交給賴立誠時,你如何交付工作任 務?)我跟他說這是文宣、糖果及工作費,麻煩發給我們的 村民掃街拜票用的。」「(你拿這2 筆錢給賴立誠時,賴立 誠是親手接過還是轉交?)我是面對面直接交給他。」等語 (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9 號卷三第119 反面至121 頁)。參 以,被告王和家陳順歸陳幸一高玉金等人均坦認確有 收到馬昭明所交付之款項,衡情馬昭明當無將同樣協助參與 本件競選活動之被告賴立誠排除在外之理,故證人馬昭明上 開證述,應較符合實情而可採信。至證人即青葉村輔選小組 長杜松順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賴立誠只有交付1 次宣傳單 跟糖果給我,但未收到賴立誠所交付之金錢等語(見105 年 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50至51頁;原審105 年10月4 日筆錄) ,充其量祗是被告賴立誠嗣後未將馬昭明所交付之款項一併 交給杜松順而已,被告賴立誠所稱未接到款項之辯解,不足 採信,馬昭明有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地分別交付2 次、金 額各6,000元予賴立誠,應堪認定。
㈢、惟查:
⒈本件依簡東明王榮儀(交付費用予附表一所示李麗花等50 人)、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文,國民黨屏 東縣泰武鄉黨部主任,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泰武鄉輔選事務 ,交付費用予附表三所示周利雄等50人)、杜志浩(國民黨 屏東縣霧臺鄉黨部代理主任兼簡東明霧臺鄉競選總部執行長 ,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霧臺鄉輔選事務,交付費用予附表四 所示柯海燕等18人)、蔡資芳(國民黨屏東縣牡丹鄉黨部主 任,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牡丹鄉輔選事務,交付費用予附表 五所示方玉妹等13人)、董婕妤(國民黨屏東縣獅子鄉黨部 主任,負責簡東明在屏東縣獅子鄉輔選事務,交付費用予附 表六所示韋忠貞等14人)、周維平簡東明助理及上開立法 委員選舉競選團隊中負責青年組、屏東縣春日鄉青年幹部及 高雄市茂林區輔選幹部)、高王添福(屏東縣春日鄉前鄉民 代表會主席兼簡東明屏東縣春日鄉青年會會長,交付費用予 附表七所示自天勇等8 人)、謝進財(國民黨茂林區黨部代 理主任,負責簡東明在高雄市茂林區輔選事務,交付費用予 附表八所示田新忠等8 人)、鄭善雄(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 里長,負責簡東明在高雄市茂林區萬山里輔選事務,交付費 用予附表九所示蔡梁王英等15人)、羅耀明(高雄市茂林區 多納里里長兼簡東明上開立法委員選舉輔選幹部,交付費用 予附表十所示林華強等8 人)等人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上訴 審中均分別供述附表一至十所載李麗花等人(含附表二編號 1 、2 、3 、5 、6 所示被告王和家等5 人)為簡東明競選



團隊成員;核與附表十一所載受款人李麗花等142 人、附表 十二所載鄭春美等43人及被告王和家等5 人供述情節大致相 符(參見卷內其等各次供述,爰不逐一列載);另有被告王 和家等5 人所提出其等擔任簡東明之輔選幹部聘書、王和家陳幸一派任屏東縣三地門鄉黨部第34屆委員會常委聘書及 陳幸一受派為三地門鄉黨部第1 區分部第1 小組小組長聘書 供8 張在卷可稽(見105 原選訴字第1 號卷二第235 至251 頁;本院聲再卷第571 至585 頁《再證9 》),足見被告王 和家等5 人辯稱:其等係簡東明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幹 部、工作人員,均有實際參加本件競選活動,並不構成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269 至270 頁), 並非無據。
⒉依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6 年12月11日組字第50號函覆本 院(上訴審)之資料(含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 大社、德文 、達來、三地固本會報簽到冊及照片;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 青山、青葉固本會報簽到冊及照片;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馬 兒、安坡固本會報簽到冊及照片等證據資料,爰不逐一列載 ,此部分參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9 號卷二第128 至133 頁; 106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卷四第77至231 頁;本院聲再卷 第271 至280 、525 至536 頁《即再證2 、7 》);暨中國 國民黨屏東縣委員會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4 月9 日 107 屏一選字第0019號函附三地門鄉輔選幹部會議、固本會 報、輔選會報、車隊遊行照片、三地村家戶拜訪等資料(見 本院聲再卷第537 至570 頁《再證8 》),可知附表一至十 所載李麗花等人(含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所示被 告王和家等5 人),均為簡東明競選團隊的工作人員,並有 參與簡東明競選期間之輔選活動,堪予認定。
⒊參諸卷附2016年二合一總統、立委選舉霧台鄉競選總部輔選 幹部名冊(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33至35頁);簡東 明競選第八屆立委聘請幹部名單(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45號 卷第94至98頁);簡東明競選第九屆立委輔選工作團隊名冊 (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9 號卷三第185 至186 頁);瑪家鄉 輔選幹部名冊、瑪家鄉村美園社區及泰武鄉、春日鄉、三地 門鄉、霧台鄉、牡丹鄉、獅子鄉之工作人員名冊(含領發工 作人員聘書、投保用名冊)、輔選幹部名冊、各村負責人名 冊(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23至29、36至37、47至48 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38至42頁;105 年度選偵字 第45號卷第57至58、66至68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 23至32頁;105 年度選偵字第9 號卷第153 至157 頁;本院 聲再卷第281 至290 頁《再證3 》),可知王榮儀馬昭明



、卡拉依樣‧朗阿錄(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 、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人及附表 一至附表十所載李麗花等人(含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所示被告王和家等5 人)均分別為簡東明競選團隊之輔 選幹部或輔選工作人員。且依卷附輔選活動照片(競舉總部 成立大會照片、街拜票活動照片、懸掛旗幟照片、輔選會議 照片等《再證4 、10》),顯示李麗花等人(含被告王和家 等5 人)確有從事為簡東明輔選活動(見原選訴1 號卷四第 475 至507 頁;本院聲再卷第291 至324 、589 至605 頁) 。參以,卷附南山人壽團體意外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團體 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正式送出名單)、南山人壽選舉前投 保名單及核保後名單(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第6 至26 、28至51、100 至102 、106 至125 頁;本院聲再卷第327 至459 頁《再證5 》),均有記載簡東明於競選期間確有為 被告王和家等5 人向南山人壽投保團體意外保險(見附表十 三編號3 至5 、7 至8 ),可佐被告王和家等5 人確係簡東 明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並有實際參與本屆簡東明立法委員 選舉之輔選活動。基此,足認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 郎阿錄(原名何晉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財、鄭善雄、羅耀明等11人、收受款項之 李麗花等147 人(即附表十一所示李麗花等142 人與附表二 編號1 、2 、3 、5 、6 所示被告王和家等5 人)及緩起訴 鄭春美等43人(即附表十二所示鄭春美等43人),均為簡東 明競選團隊的輔選幹部或工作人員暨有參與輔選之事實。 ⒋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委聘工作人員」一詞,以往雖 有「助選員」之設置,明定僅助選員得從事助選活動,非助 選員不得為之;惟該規定於83年7 月23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修正時業予刪除,其理由為:「原條文之限制不但已形同 具文,且剝奪選舉人參與選舉活動的權利,為使競選活動之 權利儘可能解除,爰刪除本條規定」,以任何人均可為候選 人助選,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配合政治獻金法草案之研擬 ,對於競選經費,原擬設定競選支出上限之總量管制方式予 以規制,助選員人數或報酬等均不再個別設限,是以現行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現行有關競選經費最高額之規定,其作用 不在限制競選經費之支出,僅作為候選人申報所得稅時列舉 之最高額度及輔助候選人競選費用最高額度之上限,即便候 選人支付助選人員報酬,逾越上限額度,亦無處罰規定,此 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5 年7 月12日中選法字第1050001660號 函附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二第253 頁 )。據此,任何人均得為候選人助選,且助選員人數或報酬



等均不再個別設限。故依現行法律亦未明文禁止候選人出資 請人為其輔選工作,亦未禁止不得補貼輔選人員餐飲費用、 交通費用。而選舉時僱工幫忙選舉事務、發送文宣、參與候 選人之掃街、拜票、造勢等輔選工作,為任何選舉之常態, 若無代價恐發生陪同時較不積極、文宣難以確實發送等情形 ,故由候選人發放輔選津貼或輔選工作費,亦為常情。且依 目前社會之經濟價值觀念、動員而來之人所花費之時間、交 通費用、參與活動之勞力付出,並對照目前基本工資之價額 ,及簡東明等人並未提供便當、飲料等餐點給參與造勢活動 之人員;被告王和家等5 人所輔選區域為遼闊之山區,為進 行上開輔選活動,勢須支出油料費、便當費及購買家戶拜票 用之點心、飲料、檳榔等費用,雖被告王和家等5 人均為輔 選幹部或簡東明之支持者,在輔選期間確屬志工性質,而未 另行支領薪資,然上開費用既係勞務對價以外之開銷,則簡 東明透過王榮儀馬昭明等人發放工作費用(勞務費用)或 補助津貼予被告王和家等5 人,以慰勞其等為其輔選之辛勞 ,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又被告王和家等5 人於簡東明競選期 間確有積極參與輔選活動,則簡東明提供「工作費」或「津 貼」,乃屬工作上之對價性質,上揭款項之給予並無違背現 行法令可言;且被告王和家等5 人於簡東明競選期間所從事 之輔選工作與彼等所收受的工作費(或津貼)應有關聯性, 尚屬合理、相當。
⒌本件被告王和家等5 人既有實際工作,主觀上均認為係收受 「工作費」而非基於收受「賄款」之認知而收受,且確實有 從事輔選事務,並領有聘書,佐以簡東明競選總部並主動替 輔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向南山人壽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堪認 被告王和家等5 人主觀上認為所收取之金額係工作費之性質 ,應不具有受賄之主觀故意。況被告王和家等5 人於收受該 工作費之當下,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已許以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亦即簡東明等人所交付工作費與被告王和家等 5 人收受款項之人既無「行賄」與「受賄」之相當對價關係 ,尚難認與「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之要件相符。參以, 證人馬昭明於調詢證稱:這個12萬3,000 元不是賄選的錢, 而是輔選工作費,是發給三地門鄉各村落輔選幹部的經費, 競選總部叫我們提名單造冊時,就表示說這是合法的工作費 ,在選舉期間怕發生意外也要投入保險等語(見105 年度選 偵字第9 號卷二第122 頁反面);且被告王和家等5 人亦否 認該等款項係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賄款;又檢察官亦未舉證 敘明被告王和家等5 人分別收受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所示款項,究與被告王和家等5 人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



間(或擬賄選之對象、人數)具有何關聯性,是依卷內證據 ,尚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係依據收受款項之人家中具有投票權 之人數而為決定,此與一般買票時係依據有投票權人家中之 投票數多寡而決定買票金額之情形顯不相同,足見簡東明馬昭明應係依被發放之人(即被告王和家等5 人)工作量之 多寡而決定發放工作費之金額,就此以觀,亦難認被告王和 家等5 人有何投票受賄犯行。
⒍至王榮儀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勘驗報告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一第8 至10頁),業據證人王榮儀於調詢證述:是我提醒馬昭明要 執行掃街拜票,如果沒有執行,費用就要繳回國民黨屏東縣 黨部;簡東明絕對沒有委託我向山地原住民賄選買票,簡東 明助理亦沒有交付我款項去買票等語(同上卷第5 至6 頁) ,此部分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王和家等5 人有本件投票受賄 犯行。另附表十二所示鄭春美等43人部分,雖經檢察官分別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依附表十二「調詢、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內容」欄所引用鄭春美等43人之供述,可見鄭春美等43人 大致供稱其等有參與簡東明輔選工作之具體情形,則其等於 檢察官嚴詞訊問有無投票收受賄賂之情形下,或因欠缺法律 常識,不能區辨所收受「工作費」之正確屬性,或為減免訟 累,以早日回歸日常正常生活,所為有關投票收賄之供述, 未必與事實相符,尚不能對簡東明等及被告王和家等5 人為 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⒎本件檢察官所起訴涉案被告等人,嗣經法院判決結果如下: ①其中李麗花蔡謨、林國輝、董忠唐建生、杜文來、高文 生、董文巧、林華志、王育芳董賢明陳英敏金太平高惠芬、盧秋生、孫瑞珠、呂網市、蔡正福、余傳仁、宋賢 木、孫得志、盧春花、麥運生、李麥秀蘭、柯春男卓永勝林信妹、陸良正、陸秀玲、方惠美何秋治、林天惠、司 公正、潘信福胡金市、葉明仁、陳國虎張夜合、張春江 、梁秀美、金天光、包春光、張阿錫、潘月妹、洪士善、李 健國、紀淑貞、周利雄、葉仁義阮惠珍、湯美珠、潘明良楊信道、孫榮輝、謝銀鳳、鄭彩鳳、雷芙蓉、丁國屏、湯 甜、羅愛珠丁碧金林和蘭何梅君陳正順、陳松文、 葉淑貞、高良義劉振榮、蔣美花、孫光照、彭美香、鄭美 蘭、鍾添木、沈萬順、戴曉慧林紅柑田美娥朱邑晉潘能生、陳蘭花、莊秀慧、劉安生、許立人、莊熒華、蕭月 女、張金妹、張福良、姜玉梅李月娥田春菊柯海燕巴山光麥冬花、柯秋美、杜仁生、謝貞娟、柯啟川、林秋 男、陳保華、沙本賞包仙妹余德祥方玉妹、林一江、



柯自明、葉金秀、葉德生、黃順發、陳志憲、方霙綺、林寶 玉、吳榮吉、韋忠貞、盧正宗江新春蔡錫金朱山櫻、 黃春英、周正雄林文旭何春美、朱宗仁、阮嬪、白天勇田新忠、李武雄、魏美香、陳奕蓁、魏光保魏乾貴、魏 坤祥、黃純怡、蔡梁玉英、金瑞原、關正龍、林華強、邱明 財、江魯金雲、張正忠、簡英偉、唐馨予、彭玉珍及劉夏雲 等人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審理後,認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 簡東明透過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 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 財、鄭善雄、羅耀明及簡英偉等人發放予附表一至十(除被 告王和家等5 人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董清吉外)所載被告李 麗花等人款項,係出於行賄意思,亦無法證明對於該李麗花 等人所發放工作費用已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而 與投票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難認其等有投票交付賄賂、投 票收受賄賂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按:簡英偉、唐馨 予、彭玉珍及劉夏雲等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判決無罪) ,此有相關卷證資料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註:同案被告 顏和經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撤回上訴確定;另同案被告石英 雄上訴後死亡,由本院上訴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②另簡東明王榮儀馬昭明、卡拉依樣‧郎阿錄(原名何晉 文)、杜志浩、蔡資芳、董婕妤、周維平高王添福、謝進 財、鄭善雄及羅耀明等人部分,則經本院更一審撤銷原審有 罪判決,改判其等均無罪,且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1 月21日 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肯認:簡 東明既係本屆立委選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必須依 賴所屬政黨及其黨員支持,從事競選活動,須仰賴所屬輔選 團隊幹部及工作人員,通力合作輔選(包括宣傳、拉票、拜 票),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李麗花等人均為簡東明所屬 競選團隊競選工作人員,並有參與輔選工作。而任何人均可 以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並不以經列冊登記之助選員為限;又 辦理競選活動,必須大量輔選工作人員從事插旗幟、立標語 、發宣傳單、拜訪選民及組織車隊遊行等輔選工作;且從事 競選工作,多屬臨時性任務編組,具有所需人力、工作時間 不定之高度彈性,若以正式僱用工作人員之方式招募人手, 實在不符實際需要及經濟效益,通常會以支付些許金錢補貼 方式為之,李麗花等人既屬簡東明競選團隊所屬輔選工作人 員,有實際參與輔選工作,其等因此收受若干「工作費」( 報酬),尚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況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 之選區相當遼闊,各部落距離十分遙遠,輔選人員參與競選 活動,通常會耗費較多之往來時間及交通費用,難以核實計



算,李麗花等人或為國民黨黨員、小組長,或係簡東明後援 會會長、競選總部小組長,其競選團隊通常會挑選支持簡東 明的人士擔任輔選工作人員,從而簡東明以是否支持為前提 ,據以挑選輔選工作人員,屬事理之常。故支持簡東明之李 麗花等人擔任輔選工作人員,而由簡東明發放李麗花等人每 人1,000 元至7,000 元不等「工作費」,以李麗花等人所從 事之工作內容、數量,並參酌所花費之時間長短、交通費用 多寡等實際差異,尚難謂有何蓄意虛偽不實或明顯過當之情 形。至簡東明等人就發放予李麗花等人之「工作費」,縱未 如同其他競選費用檢據核銷,惟與各該「工作費」是否即為 投票行賄之賄賂,並無直接關聯,尚不能因此即為不利於簡 東明等人不利之認定,此有相關卷證資料及歷審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參。
③綜上,可知因本屆簡東明參選立法委員選舉而交付、收受費 用(工作費)之被告等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除被 告王和家等5 人、檢察官撤回上訴之顏和及上訴後死亡之石 英雄外,均經法(本)院先後判決無罪確定;又本屆立法委 員選舉之侯選人簡東明、依簡東明指示而轉交12萬3,000 元 予馬昭明王榮儀,以及向被告王和家等5 人發放如附表二 編號1 、2 、3 、5 、6 所示費用之馬昭明等3 人,其等被 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既 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已否定簡東明王榮儀馬昭明等 人所交付(或轉交)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所示 款項予被告王和家等5 人之行為構成賄選,就此而言,被告 王和家等5 人收受馬昭明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3 、 5 、6 所示款項,自無構成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 罪可言,此亦可佐被告王和家等5 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投 票受賄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各項證據,並無法證明簡東明透過王榮儀馬昭明發放予被告王和家等5 人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所示費用(工作費),係出於行賄意思所為,且亦 無法證明對於簡東明馬昭明發放工作費用予被告王和家等 5 人,已足以動搖其等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而與投票行 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 王和家等5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本件檢察官所 舉認定被告王和家等5 人涉犯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犯行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王和家等5 人為無罪判決。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王和家等5 人被訴投票受賄罪遽為 論罪科刑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王和家



等5 人均未能坦承投票收受賄賂犯行,原判決量刑應屬過輕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王和家等5 人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王和家等5 人部分撤銷,並均為其等無罪之判決 。
七、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再 審之裁定亦適用之。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判決確 定後聲請再審,經第二審裁定者,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被告王和家等5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 賄罪嫌,係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本院開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原聲再字第1 號),自不得 抗告於第三審法院甚明。因此,檢察官表示:本院開始再審 之裁定,因教示條款記載「不得抗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35 條第3 項規定記載「得於3 日內抗告」,使檢察官誤為 不得抗告而未提起抗告等語,容有誤會。至檢察官所述 本件是否符合准予開始再審之要件部分,則經本院於開始再 審裁定敘明,且已確定,爰不再贅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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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王榮儀交付款項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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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款人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金 額 │備 註 │
│ │姓 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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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麗花 │104年12月11日 │國民黨屏東縣瑪│3,000元 │ │
│ │ │至105年1月15日│家鄉民眾服務站│ │ │
│ │ │間之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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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謨 │104年12月底某 │國民黨屏東縣瑪│3,000元 │ │
│ │ │日 │家鄉黨部 │ │ │
├──┼────┼───────┼───────┼────┼──────┤
│3 │林國輝 │105年1月16日前│國民黨屏東縣瑪│3,000元 │ │
│ │ │2週某日 │家鄉黨部 │ │ │
├──┼────┼───────┼───────┼────┼──────┤
│4 │董忠 │104年12月初某 │屏東縣瑪家鄉瑪│1,500元 │由蔡謨轉交 │
│ │ │日 │家村瑪卡札亞街│ │ │
│ │ │ │6巷1號蔡謨住處│ │ │
├──┼────┼───────┼───────┼────┼──────┤
│5 │唐建生 │104年12月11日 │屏東縣瑪家鄉瑪│1,500元 │ │
│ │ │至105年1月15日│家村瑪卡札亞街│ │ │
│ │ │間之某日 │6巷1號蔡謨住處│ │ │
├──┼────┼───────┼───────┼────┼──────┤
│6 │杜文來 │104年12月下旬 │國民黨屏東縣瑪│3,000元 │ │
│ │ │某日 │家鄉民眾服務站│ │ │
├──┼────┼───────┼───────┼────┼──────┤
│7 │高文生 │104年12月11日 │國民黨屏東縣瑪│3,000元 │ │
│ │ │至105年1月15日│家鄉民眾服務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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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