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40號
KSHM,109,原上訴,40,2020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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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達順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7、1608、2646
、294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蒞字第2068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3586、35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達順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鄭達順鄭寶源(原審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及價格,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共計16次。 ㈡其等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 公克)予附表二所示之收受毒品者 ,共計2 次。
二、嗣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19時40分許,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鄭達順所在地點即鄭寶源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 號2 樓5 號室之租屋處,對鄭達順 執行拘提並對其為附帶搜索,復於翌日(2 日)6 時40分許 ,警方徵得鄭達順之同意搜索,至鄭達順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因而扣得如附件所 示之物,並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達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寶源於偵查 及原審、證人即附表一「購毒者」欄、附表二「收受毒品者 」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 可佐:
⒈員警偵查報告、辜來生指認鄭寶源鄭達順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辜來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被拘人 :鄭達順)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搜索同意書1 份。 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王秋閔指認 鄭達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秋閔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楊茂慶指認鄭達順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楊茂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楊雅玲指認被告鄭達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雅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蘇恆毅指認鄭達 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恆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李宗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李宗育指認鄭寶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 寶源持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107 年聲監字 第15號通訊監察書、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686 號通訊監察書 各1 份。
3.被告與附表一「購毒者」欄(除編號16所示之該次交易係由 鄭寶源使用電話與購毒者聯繫、而非由被告聯繫外)、附表 二「收受毒品者」欄所示之人(除編號2 所示之該次交易係 由鄭寶源使用電話與收受毒品者聯繫、而非由被告使用電話 聯繫外)分別持用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二 「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頁碼」所示)等件在卷可考;另有扣



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可佐。
4.綜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就附表一、二各該欄位所示內容,其中記載與起訴書、補充 理由書不同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原審卷五第125- 127 頁),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而上開變更既未變動主 要犯罪事實,對犯罪事實同一性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 影響,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㈢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43 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由鄭寶源提供 海洛因並指示被告前往交付海洛因與各該購毒者、收受毒品 者,且其中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部分,並係鄭寶源指示由 被告向購毒者收取價金(除附表一編號16是由購毒者直接將 價金交給鄭寶源外)後再將價金全數交給鄭寶源,是被告所 為上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行為,均係分擔販賣毒品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無償交付毒品與收受毒品者之行為,則 係實行轉讓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綜上,足見被告就附 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確與鄭寶源有販賣、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 鄭寶源自應負共同販賣、轉讓毒品之罪責。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 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 ,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 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 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 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鄭寶源共同為 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之過程中, 既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 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其2 人而言極具風險性,且其 2 人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渠 等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且被告亦自陳其與鄭寶源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係為賺取鄭寶源所提供免費毒品供其施用等語( 原審卷五第127 頁),益徵被告參與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分 擔,顯係出於獲利之意圖甚明,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 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為屬販賣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 處無期徒刑者之罰金刑最高刑度至「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 條第 1 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罪名、吸收關係、共犯關係:
⒈就附表一所示(販賣)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⒉就附表二所示(轉讓)部分: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 明文,而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 與鄭寶源共同轉讓海洛因與予楊雅玲、李宗育之數量,依序 為轉讓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數量之海洛因給楊雅玲、 轉讓2 小包各0.05公克之海洛因給李宗育等情,業據楊雅玲 、李宗育於偵查結證明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次轉讓 海洛因之數量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2 次轉讓數量均 未達淨重5 公克以上。又楊雅玲、李宗育分別係62年9 月間 生、69年4 月間生,有其等戶籍資料存卷可考,是被告轉讓 海洛因予其2 人,均顯非未成年人。從而,被告2 次轉讓海 洛因之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2 次轉讓 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鄭寶源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 所示之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1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3586 、3587號,原審卷二第3-16頁),與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之



犯罪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對被告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同署 107 年度蒞字第2068號,原審卷五第21頁) ,與刑事訴訟法 第265 第1 項規定相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及刑法第59條: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633 、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確定,經原審 以101 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1 年度易字 第105 號、100 年度訴字第1622號、101 年度訴字第367 、 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3 罪)、6 月、9 月 確定,經原審以101 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8 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58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105 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0月6 日 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共18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 要件。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度台上字 第338 號判決參照)。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 ),資為判斷。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販賣毒



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⑶被告於本案所為附表一所示與鄭寶源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共 計16次,時間密接,販賣之價格分別為500 、1 千元、3 千 元,販賣對象僅有5 人而多有重複,由此等販賣情節可見其 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而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 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犯行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至重;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原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詳下述),減得之最輕本刑 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其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 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共16次),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即無上開解釋 所指累犯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均依法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至於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刑責非重,且此犯行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詳下述),減得之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審酌其 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可憫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另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累 犯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共18罪),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 ,爰就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法減輕其 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共16罪),均同 時有加重(累犯)及2 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爰依法先加重,再依



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另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共2 罪),因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即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修正如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恰。②被 告雖與鄭寶源共同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惟審諸其與共犯 主嫌鄭寶源相較,係居於買賣毒品之輔助角色,犯罪情節較 輕,且比較原審對同案被告辜來生所定應執行刑,辜來生所 犯20罪定執行刑與總刑期遞減後所佔刑期比例,未達1 成, 被告所犯18罪定應執行刑與總刑期遞減後所佔刑期比例則近 2 成,兼衡渠等犯罪情節、罪質、關連性等情,原審對被告 所定執行刑,累加程度顯有過高,亦有可議。被告認原審對 各罪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被告認原判決對其定執行刑過 重則為有理由,原判決亦有上揭瑕疵,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 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仍分別為本案所示各次販賣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遭查獲 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衡以 其販賣及轉讓對象之人數,販賣毒品之售價、販賣及轉讓之 數量、其於原審自陳其與鄭寶源共同販賣毒品的金錢都交給 鄭寶源,其僅賺取供其施用之毒品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 名成年小孩,入監前從事水泥 工,月收入約1 、2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 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對象多有重複、時間密接,販賣 、轉讓之數量甚微,均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其各次販賣 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 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綜合考量上開各該犯 行之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 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合併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 連帶沒收及追徵。
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 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 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件①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 明確,且供其為本案販賣(附表一;除編號16)、轉讓(附 表二;除編號2 )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收受毒品者聯繫 所用之物乙情,有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此行動電 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在被告所犯附表 一、二(除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2 外)各該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至於鄭寶源雖有與被告共犯前揭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鄭寶源與被告對彼此 持用並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共同處分權,是依前開 說明,均無庸再就渠等所涉罪刑項下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⒋扣案如附件②③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 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 ⒉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由被告與鄭 寶源共同犯之,然就價金所有權及處分權乙節,被告均係將 其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價金全數交給鄭寶源,其僅賺取鄭寶源



所提供免費毒品供其施用等節,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五 第127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收受價金有共同 處分權,依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僅就各人實際分得部分為 沒收或追徵之意旨,上開價金自無庸在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追徵,依法應併執 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昀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一】:鄭達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新臺幣) │交易金額│通訊監察│主文 │備註:│
│號│ │ │ │ │ │(新臺幣│譯文及其├────┬────┤起訴書│
│ │ │ │ │ │ │)、毒品│出處 │所犯罪名│沒收 │附表編│
│ │ │ │ │ │ │種類及數│ │及宣告刑│ │號 │
│ │ │ │ │ │ │量 │ │ │ │ │
├─┼───┼───┼───────┼────┼───────────┼────┼────┼────┼────┼───┤
│1 │鄭寶源王秋閔│通話時間: │屏東縣萬王秋閔於左列之通話時間│海洛因、│A2-1至A2│鄭達順共│扣案如附│即如起│
│ │鄭達順│ │107 年1 月10日│丹鄉頂本│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約0.05公│-3。(見│同販賣第│件①所示│訴書附│
│ │ │ │17時54分許、 │縣廍大廟│-877號行動電話,與鄭達│克、500 │107 偵16│一級毒品│之物沒收│表一編│
│ │ │ │18時7 分許、 │「前」。│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元。 │08卷一第│,累犯,│。 │號1 │
│ │ │ │18時11分許。 │ │-262號(已扣案)行動電│ │232 頁反│處有期徒│ │ │
│ │ │ ├───────┤ │話通話後,約定交易海洛│ │面至第23│刑柒年捌│ │ │
│ │ │ │交易時間: │ │因之時間、地點。鄭寶源│ │3 頁) │月。 │ │ │
│ │ │ │107 年1 月10日│ │遂指示鄭達順前往與王秋│ │ │ │ │ │
│ │ │ │18時16分許。 │ │閔交易。鄭達順則於左列│ │ │ │ │ │
│ │ │ │ │ │之交易時間、地點,將如│ │ │ │ │ │




│ │ │ │ │ │右列所示之海洛因售予王│ │ │ │ │ │
│ │ │ │ │ │秋閔,王秋閔當場交付如│ │ │ │ │ │
│ │ │ │ │ │右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 │ │ │ │易。 │ │ │ │ │ │
├─┼───┼───┼───────┼────┼───────────┼────┼────┼────┼────┼───┤
│2 │鄭寶源王秋閔│通話時間: │鄭達順住│王秋閔於左列之通話時間│海洛因、│A5-1。(│鄭達順共│扣案如附│即如起│
│ │鄭達順│ │107 年1 月13日│處:屏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約0.05公│見107 偵│同販賣第│件①所示│訴書附│
│ │ │ │5 時13分許。 │縣萬丹鄉│-877號行動電話,與鄭達│克、500 │1608卷一│一級毒品│之物沒收│表一編│
│ │ │ ├───────┤西環路50│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元。 │第233 頁│,累犯,│。 │號2 │
│ │ │ │交易時間: │8 號廚房│-262號(已扣案)行動電│ │) │處有期徒│ │ │
│ │ │ │107 年1 月13日│。 │話通話後,約定交易海洛│ │ │刑柒年捌│ │ │
│ │ │ │5 時14分許。 │ │因之時間、地點。鄭寶源│ │ │月。 │ │ │
│ │ │ │ │ │遂指示鄭達順前往與王秋│ │ │ │ │ │
│ │ │ │ │ │閔交易。鄭達順則於左列│ │ │ │ │ │
│ │ │ │ │ │之交易時間、地點,將如│ │ │ │ │ │
│ │ │ │ │ │右列所示之海洛因售予王│ │ │ │ │ │
│ │ │ │ │ │秋閔,王秋閔當場交付如│ │ │ │ │ │
│ │ │ │ │ │右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 │ │ │ │易。 │ │ │ │ │ │
├─┼───┼───┼───────┼────┼───────────┼────┼────┼────┼────┼───┤
│3 │鄭寶源王秋閔│通話時間: │屏東縣萬王秋閔於左列之通話時間│海洛因、│A6-1至A6│鄭達順共│扣案如附│即如起│
│ │鄭達順│ │107 年1 月15日│丹鄉88快│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約0.05公│-3。(見│同販賣第│件①所示│訴書附│
│ │ │ │5 時40分許、 │速道路橋│-877號行動電話,與鄭達│克、500 │107 偵16│一級毒品│之物沒收│表一編│
│ │ │ │10時11分許、 │下。 │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元。 │08卷一第│,累犯,│。 │號3 │
│ │ │ │10時46分許。 │ │-262號(已扣案)行動電│ │233 頁反│處有期徒│ │ │
│ │ │ ├───────┤ │話通話後,約定交易海洛│ │面) │刑柒年捌│ │ │
│ │ │ │交易時間: │ │因之時間、地點。鄭寶源│ │ │月。 │ │ │
│ │ │ │107 年1 月15日│ │遂指示鄭達順前往與王秋│ │ │ │ │ │
│ │ │ │11時許。 │ │閔交易。鄭達順則於左列│ │ │ │ │ │
│ │ │ │ │ │之交易時間、地點,將如│ │ │ │ │ │
│ │ │ │ │ │右列所示之海洛因售予王│ │ │ │ │ │
│ │ │ │ │ │秋閔,王秋閔當場交付如│ │ │ │ │ │
│ │ │ │ │ │右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 │ │ │ │易。 │ │ │ │ │ │
├─┼───┼───┼───────┼────┼───────────┼────┼────┼────┼────┼───┤
│4 │鄭寶源王秋閔│通話時間: │屏東縣萬王秋閔於左列之通話時間│海洛因、│A7-1至A7│鄭達順共│扣案如附│即如起│
│ │鄭達順│ │107 年1 月15日│丹鄉萬丹│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約0.05公│-2。(見│同販賣第│件①所示│訴書附│
│ │ │ │18時5 分許、 │商展場附│-877號行動電話,與鄭達│克、500 │107 偵16│一級毒品│之物沒收│表一編│
│ │ │ │18時20分許。 │近。 │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元。 │08卷一第│,累犯,│。 │號4 │
│ │ │ ├───────┤ │-262號(已扣案)行動電│ │233 頁反│處有期徒│ │ │




│ │ │ │交易時間: │ │話通話後,約定交易海洛│ │面至第23│刑柒年捌│ │ │
│ │ │ │107 年1 月15日│ │因之時間、地點。鄭寶源│ │4 頁) │月。 │ │ │
│ │ │ │18時30分許。 │ │遂指示鄭達順前往與王秋│ │ │ │ │ │
│ │ │ │ │ │閔交易。鄭達順則於左列│ │ │ │ │ │
│ │ │ │ │ │之交易時間、地點,將如│ │ │ │ │ │
│ │ │ │ │ │右列所示之海洛因售予王│ │ │ │ │ │
│ │ │ │ │ │秋閔,王秋閔當場交付如│ │ │ │ │ │
│ │ │ │ │ │右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 │ │ │ │易。 │ │ │ │ │ │
├─┼───┼───┼───────┼────┼───────────┼────┼────┼────┼────┼───┤
│5 │鄭寶源王秋閔│通話時間: │鄭達順住│王秋閔於左列之通話時間│海洛因、│A9-1。(│鄭達順共│扣案如附│即如起│
│ │鄭達順│ │107 年1 月16日│處:屏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約0.05公│見107 偵│同販賣第│件①所示│訴書附│
│ │ │ │18時53分許。 │縣萬丹鄉│-877號行動電話,與鄭達│克、500 │1608卷一│一級毒品│之物沒收│表一編│
│ │ │ ├───────┤西環路50│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元。 │第234 頁│,累犯,│。 │號5 │
│ │ │ │交易時間: │8 號廚房│-262號(已扣案)行動電│ │反面至第│處有期徒│ │ │
│ │ │ │107 年1 月16日│。 │話通話後,約定交易海洛│ │235 頁)│刑柒年捌│ │ │
│ │ │ │19時許。 │ │因之時間、地點。鄭寶源│ │ │月。 │ │ │
│ │ │ │ │ │遂指示鄭達順前往與王秋│ │ │ │ │ │
│ │ │ │ │ │閔交易。鄭達順則於左列│ │ │ │ │ │
│ │ │ │ │ │之交易時間、地點,將如│ │ │ │ │ │
│ │ │ │ │ │右列所示之海洛因售予王│ │ │ │ │ │
│ │ │ │ │ │秋閔,王秋閔當場交付如│ │ │ │ │ │
│ │ │ │ │ │右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 │ │ │ │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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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寶源王秋閔│通話時間: │屏東縣萬王秋閔於左列之通話時間│海洛因、│A11-1 至│鄭達順共│扣案如附│即如起│
│ │鄭達順│ │107 年1 月17日│丹鄉88快│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約0.05公│A11-2 。│同販賣第│件①所示│訴書附│
│ │ │ │13時19分許、 │速道路橋│-877號行動電話,與鄭達│克、500 │(見107 │一級毒品│之物沒收│表一編│
│ │ │ │13時55分許。 │下。 │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元。 │偵1608卷│,累犯,│。 │號6 │
│ │ │ ├───────┤ │-262號(已扣案)行動電│ │一第235 │處有期徒│ │ │
│ │ │ │交易時間: │ │話通話後,約定交易海洛│ │頁) │刑柒年捌│ │ │
│ │ │ │107 年1 月17日│ │因之時間、地點。鄭寶源│ │ │月。 │ │ │
│ │ │ │14時10分許。 │ │遂指示鄭達順前往與王秋│ │ │ │ │ │
│ │ │ │ │ │閔交易。鄭達順則於左列│ │ │ │ │ │
│ │ │ │ │ │之交易時間、地點,將如│ │ │ │ │ │
│ │ │ │ │ │右列所示之海洛因售予王│ │ │ │ │ │
│ │ │ │ │ │秋閔,王秋閔當場交付如│ │ │ │ │ │
│ │ │ │ │ │右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 │ │ │ │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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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鄭寶源楊茂慶│通話時間: │屏東縣萬楊茂慶於左列之通話時間│海洛因、│B1-1至B1│鄭達順共│扣案如附│即如起│
│ │鄭達順│ │107 年1 月10日│丹鄉萬丹│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約0.05公│-2。(見│同販賣第│件①所示│訴書附│
│ │ │ │18時44分許、 │國中大門│-992號行動電話,與鄭達│克、500 │107 偵16│一級毒品│之物沒收│表一編│
│ │ │ │19時0 分許。 │旁。 │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元。 │08卷一第│,累犯,│。 │號7 │
│ │ │ ├───────┤ │-262號(已扣案)行動電│ │138 頁)│處有期徒│ │ │
│ │ │ │交易時間: │ │話通話後,約定交易海洛│ │ │刑柒年捌│ │ │
│ │ │ │107 年1 月10日│ │因之時間、地點。鄭寶源│ │ │月。 │ │ │
│ │ │ │19時15分許。 │ │遂指示鄭達順前往與楊茂│ │ │ │ │ │
│ │ │ │ │ │慶交易。鄭達順則於左列│ │ │ │ │ │
│ │ │ │ │ │之交易時間、地點,將如│ │ │ │ │ │
│ │ │ │ │ │右列所示之海洛因售予楊│ │ │ │ │ │
│ │ │ │ │ │茂慶楊茂慶當場交付如│ │ │ │ │ │
│ │ │ │ │ │右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 │ │ │ │易。 │ │ │ │ │ │
├─┼───┼───┼───────┼────┼───────────┼────┼────┼────┼────┼───┤
│8 │鄭寶源楊茂慶│通話時間: │屏東縣萬楊茂慶於左列之通話時間│海洛因、│B2-1至B2│鄭達順共│扣案如附│即如起│
│ │鄭達順│ │107 年1 月13日│丹鄉四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約0.05公│-3。(見│同販賣第│件①所示│訴書附│
│ │ │ │18時32分許、 │國小大門│-992號行動電話,與鄭達│克、500 │107 偵16│一級毒品│之物沒收│表一編│
│ │ │ │19時11分許、 │旁。 │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元。 │08卷一第│,累犯,│。 │號8 │
│ │ │ │19時35分許。 │ │-262號(已扣案)行動電│ │138 頁正│處有期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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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