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40號
KSHM,109,原上訴,40,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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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來生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志遠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7、1608、2646
、29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981、3586、35
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辜來生宋志遠吳志偉部分均撤銷。辜來生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宋志遠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吳志偉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辜來生宋志遠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辜來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 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吳志 偉等人,共計14次。
辜來生宋志遠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 易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 購毒者曾世豪郭菁芬等2 人,共計4 次。
辜來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 公克)予附表三所示之受轉讓者郭菁 芬1 次。
二、嗣經警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6 時43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104 號搜索票至辜來生位於屏東 縣○○市○○○路○段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被告范中春,已據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二、被告吳志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偉於附表五所示時地2 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展銘,因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 云。
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志偉因毒品案件,經原審判決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被告吳志偉不服原判決, 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 於本院。惟被告吳志偉於109 年1 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9 頁),依上開說明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吳志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犯行 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附表一、二、三),已據上訴人即被告辜來生宋志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吳志偉於警詢 證述、許哲榮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曾世豪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證述、郭菁芬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王世昌於警詢及偵查證 述、林文慶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洪信義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 符,並有辜來生宋志遠與前揭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 表一至三「通訊監察譯文及其出處欄」所示)、曾世豪指認 被告宋志遠之照片1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附件①所示之物 可佐,足徵被告辜來生宋志遠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辜來生所 為附表一所示、其與宋志遠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之過程中,被告2 人既均有向購毒 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 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2 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2 人 與各該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 決意旨,渠等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為屬販賣行為,



堪以認定。
㈢就附表二部分: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提供毒品作為買賣 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辜 來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各該購毒者之行為,分別係由 辜來生先與購毒者聯絡購買海洛因之買賣事宜後,再指示宋 志遠將毒品交付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是宋志遠顯係分擔實 行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足見辜來生此部分就各 次犯行確與宋志遠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其2 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
㈣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辜來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 三所示之人,既係無償贈與受讓者,自屬轉讓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辜來生宋志遠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 處無期徒刑者之罰金刑最高刑度至「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 條第 1 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罪名、吸收關係、共犯關係:
⒈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部分:
⑴核被告辜來生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宋志遠就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被告2 人就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辜來生宋志遠就附表二各該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附表三所示(轉讓)部分: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 有明文,而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 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辜來生就附表 三所示轉讓海洛因予郭菁芬之數量如附表三所示,業據郭菁 芬於偵查結證明確,而被告辜來生轉讓方式係將海洛因放置 在郭菁芬所有之針筒內後無償提供給郭菁芬施用乙情,亦經 辜來生於原審供陳明確(原審卷4 第256 頁),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依罪疑唯輕原 則,僅得認定被告辜來生轉讓予郭菁芬之數量尚未達「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淨重 5 公克之數量,且郭菁芬係68年3 月間生,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存卷可考,是被告辜來生轉讓海洛因予郭菁芬時,其非未 成年人。從而,被告辜來生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並無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是 核被告辜來生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罪數:被告辜來生就附表一、二所示之1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及附表三所示之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0罪),被告 宋志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981、35 86、3587號,原審卷2 第3-16、55-57 頁),與檢察官起訴 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意旨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被告辜來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 651 、1137號、99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 月、10月、1 年、8 月確定,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15 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54 、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0月,經原審以100 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 6 月1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 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辜來生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其中均 有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犯罪類型、罪名、 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且經執行完畢後反而為罪刑更重之販 賣毒品罪,可見其犯行之惡性升高,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 告辜來生前述之各該犯行,均裁量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辜來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全 部犯行(共20罪)均坦承不諱,然其於偵查階段(含警詢、 偵訊),僅就附表一編號7 (販賣)、附表三(轉讓)所示 犯行自白犯罪,其餘犯行則矢口否認(屏警刑偵竊00000000 000 卷第28-30 、77-81 、85-87 頁;107 偵1608卷2 第41 -45 頁),是揆諸上開規定,僅附表一編號7 (販賣)、附 表三(轉讓)所示犯行符合偵查及審判均自白規定,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宋志遠就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其於警詢,雖曾辯稱就運送海洛因給曾世豪之部分,伊只 記得有3 次,其中1 次因為曾世豪錢不夠所以沒有將海洛因 交給曾世豪等語,且經警方提示附表二編號5 (郭菁芬部分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購毒者( 即郭菁芬曾世豪)之證詞後,被告宋志遠就附表二編號5 交付毒品與郭菁芬部分坦承不諱,另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 曾世豪部分雖陳稱伊不記得與曾世豪見面交易的確切時間, 然仍概括坦承伊有於107 年1 月份幫辜來生運送毒品給郭菁 芬及曾世豪,且針對曾世豪指證伊幫辜來生運送4 次毒品, 伊表示不是曾世豪記錯,就是伊記錯等語(107 偵2948卷第 10-12 頁),可見被告宋志遠就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曾世豪 之犯行已概括承認,堪認被告宋志遠已於警詢自白此部分犯 行,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附表二全部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就其所犯,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㈠被告辜來生 雖於警詢明確指證,向同案被告鄭寶源購買海洛因毒品,惟 鄭寶源販賣毒品相關事證係警方另案查知並針對鄭寶源所持 有之聯繫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並非係辜來生供述而 查獲,另被告辜來生陳秋榮購買海洛因毒品部分,辜來生 指證前,警方已獲知陳秋榮涉嫌販賣毒品相關事證並對陳秋 榮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聲請通訊監察,並非係辜來生供出毒品 來源所獲知。㈡警方對辜來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時得知宋志遠有幫助辜來生運送毒品海洛因犯行,而宋志 遠到案後對幫助被告辜來生運送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宋志 遠本身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宋志遠雖有主動供稱所幫忙 運送販賣之海洛因毒品係辜來生所有,惟辜來生販賣毒品相 關事證係警方另案查知並針對被告辜來生所持有之聯繫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並非係宋志遠供述因而查獲等情,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2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 1819300 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3 第19 -21 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辜來生宋志遠之供述查獲其 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惟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 ⑴被告辜來生販賣海洛因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19次,時間密 接,販賣之價格分別為400 、500 、800 、1 千元,販賣對 象多有重複,是依其販賣價格及數量均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 品數量單次即達數10公克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 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 最末端之零售型態;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原為無期徒刑,且附表一、二所示共19次犯行,除附表一編 號7 外,其餘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若判處無期徒刑實屬過重,又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 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其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 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辜來生所為附表一、二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或遞 減其刑。至於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責非重,且此次犯行前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減得之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審酌其犯罪情節,並 無情輕法重之可憫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⑵被告宋志遠販賣海洛因5 次,均係與辜來生共同犯之,且時 間密接,販賣之價格為500 、1 千、800 元,販賣對象為曾 世豪(4 次)、郭菁芬(1 次)而有重複,是依其販賣價格 及數量均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10公克以上 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對象 、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其所犯上揭5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原為無期徒刑,縱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 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依其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 憫恕之處,爰就其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減其刑。
⒌先加後減:




⑴被告辜來生就附表一除編號7 以外之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及附表二所示之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加重 (累犯)及減輕(刑法第59條)事由,且就附表三編號1 所 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事由,爰均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加重(累犯)及2 種減輕事 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 條),爰依法先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⑵被告宋志遠就附表二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同時 有2 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 白、刑法第59條),爰均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辜來生宋志遠吳志偉部分,認此部分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吳志偉於 原審判決後死亡,前已述明,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②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修正如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恰。③被 告宋志遠雖與被告辜來生共同犯附表二所示5 罪,惟審諸其 與共犯主嫌辜來生相較,係居於協助交付毒品之輔助角色, 犯罪情節較輕,且比較原審對其2 人所定應執行刑,辜來生 所犯20罪定執行刑與總刑期遞減後所占刑期比例,未達1 成 ,被告宋志遠所犯5 罪定執行刑與總刑期遞減後所占刑期比 例則逾4 成,兼衡其2 人各罪情節、罪質、關連性等情,原 審對被告宋志遠所定應執行之刑,累加程度顯有過高,亦有 可議。被告辜來生宋志遠上訴意旨認原審對各罪量刑過重 ,被告吳志偉上訴意旨認其不構成犯罪,雖均無理由,惟被 告宋志遠認原判決對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認量刑過重則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 人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辜來生宋志遠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 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仍分別為 本案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辜來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均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耗費,態度尚佳,被告宋志遠於原審詰問證人完畢後 ,終能坦認犯行(原審卷2 第78-79 頁;原審卷4 第255 頁 ),態度尚可,衡以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之售價、販賣及轉 讓之數量、次數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辜來生於法院審理時自 陳為國小畢業,喪偶,育有2 個小孩均已成年,從事零工, 月收入約2 萬多元,被告宋志遠於法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



業,離婚,無小孩,從事務農,月收入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辜 來生、宋志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辜來生另犯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渠等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人數多有重複、時間 密接,被告辜來生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亦係轉讓與販賣之 相同之對象、轉讓數量甚微,且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渠等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綜 合考量各該犯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辜來生所 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0罪, 仍合併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被告宋志遠所 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5 罪,則合併定如主文第3 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 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 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



徵。
⒊行動電話部分:
⑴扣案附件①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 告辜來生持用並為本案販賣(附表一、二)、轉讓(附表三 )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收受毒品者聯繫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辜來生於原審供陳明確,並有各該附表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佐,是該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在被告辜來生所犯附表一、二、三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被告宋志遠於偵 查供陳:「【問:警方有無放監聽的錄音帶給你聽?】有, 也有看譯文。」等語,並供陳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其與被告辜 來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郭菁芬犯行之過程,即被告辜來 生打電話給伊,叫伊幫忙送海洛因給郭菁芬等語(107 偵29 48卷第52頁),復有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足認附表二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未扣案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確係被告宋志遠所持用,並供其與辜 來生聯繫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綜上,上開行動電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在被告宋志遠所犯上開各 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前述扣案物、未扣案物,被告辜來生與被告宋志遠雖有 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5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對彼此持用並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有共同處分權,是依前開說明,均無庸再就共同被告所 涉罪刑項下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⒋扣案附件②所示之海洛因1 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辜 來生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此亦經被告辜來生於原審供陳明 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有無共 同處分權限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 ⒉查被告辜來生所為附表一所示14次單獨販賣海洛因與各該購 毒者,其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屬 其因販毒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載,被告辜來生宋志遠共同為附表 二所載5 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各該購毒者,依據前揭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應僅就各人實際分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意旨 ,是就附表二編號5 部分,被告宋志遠確實有依辜來生之指 示將辜來生提供之海洛因攜至辜來生郭菁芬約定之交易地 點交付與購毒者郭菁芬後,並收取郭菁芬交付之現金800 元 ,被告宋志遠再返回將該800 元交給辜來生乙情,業據被告 宋志遠於偵查供陳明確,至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 宋志遠於原審均坦承與辜來生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曾世豪之犯 行,參以被告宋志遠前於警詢、偵查均供稱,伊坦承確實有 幫辜來生運送幾次海洛因給郭菁芬曾世豪,但伊純粹幫忙 ,並無獲得好處,想說順路幫忙而已等語,而辜來生於原審 坦承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犯行,並供陳被告宋志遠知道伊在賣 毒品,好處是伊會請被告宋志遠施用,但不會另外給他錢等 語(原審卷1 第400 頁),綜上足認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 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由被告宋志遠出面與各該購毒者 為交付海洛因、收取價金之行為後,再由被告宋志遠將所收 取之價金全數交付予辜來生之事實,堪以認定,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宋志遠對上開價金亦有共同處分權,故此部分價 金既均未扣案,應僅對被告辜來生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犯 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辜來生宋志遠吳志偉所犯前揭各罪,均 經宣告沒收、追徵,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 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一】:辜來生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通訊監察│主文 │備註:│
│ │ │ │ │ │、毒品種│譯文及其├────┬────┤起訴書│
│ │ │ │ │ │類及數量│出處 │所犯罪名│沒收 │附表編│
│ │ │ │ │ │ │ │及宣告刑│ │號 │
├──┼───┼───────┼────┼───────────┼────┼────┼────┼────┼───┤
│1 │吳志偉│通話時間: │屏東縣萬吳志偉於左列之通話時間│重量不詳│A3-1。 │辜來生販│扣案如附│即如起│
│ │ │106 年12月16日│丹鄉社皮│,以其持用之門號 0900-│之海洛因│(見107 │賣第一級│件編號①│訴書附│
│ │ │10時43分許。 │村某處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1 小包(│偵1577卷│毒品,累│所示之物│表二編│
│ │ ├───────┤ │辜來生持用之門號0985-6│約 2 粒 │第28頁)│犯,處有│沒收。未│號1 │
│ │ │交易時間: │ │49-962 號(已扣案)行 │米)、1 │ │期徒刑拾│扣案之犯│ │
│ │ │106 年12月16日│ │動電話通話後,約定交易│千元。 │ │伍年貳月│罪所得新│ │
│ │ │11時許。 │ │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辜│ │ │。 │臺幣壹仟│ │
│ │ │ │ │來生則於左列之交易時間│ │ │ │元沒收,│ │
│ │ │ │ │、地點,將如右列所示之│ │ │ │於全部或│ │
│ │ │ │ │海洛因售予吳志偉,吳志│ │ │ │一部不能│ │
│ │ │ │ │偉當場交付如右列所示之│ │ │ │沒收或不│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宜執行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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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