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銘修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
第9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銘修因認張家芳以其女友名義召集互助會,於收完會款後 卻倒會,又將其女友之機車向他人借錢,而遭其女友母親誤 會係其所為,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凌 晨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行德宮前 ,持路邊撿拾之鐵椅、酒瓶、磚頭毆打張家芳,張家芳受傷 ,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先前往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 稱恆春旅遊醫院)急診就醫,經檢出腦震盪、頭皮鈍傷、左 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足部撕 裂傷後,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出院(診斷證明書誤載15時45 分出院),並於同日上午11時1 分許,再前往枋寮醫療社團 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做進一步檢查,經檢出腦挫 傷併頭皮血腫、右腳撕裂傷及右大腿、左上臂挫傷,經治療 後於同日13時32分出院。嗣張家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張家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葉銘修(下稱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 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30 頁)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第9 頁;偵緝419 號卷第5 至第7 、29至31頁;原訴9 號卷第58、86、93頁;本院卷第130 、 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芳(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3830號卷第29至31頁) 、證人即目擊者劉行勝於警詢(見警卷第26至28頁)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 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恆春旅遊醫院109 年10月12日函 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及受傷照片、枋寮醫院109 年9 月30日枋 醫病歷字第1090902070B 號函及所附病歷可佐(見警卷第35 至42、54、57至58頁;本院卷第105 至123 頁),足證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辯護人固主張:原判決 將兩家醫院所檢斷之傷害,並列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害, 然被害人所受傷害應以枋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準云云。惟 查,告訴人於受傷後,先前往恆春旅遊醫院急診,該醫院於 診治時,有拍攝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3 頁 ),而告訴人於自恆春旅遊醫院出院後,因有腦震盪之問題 ,故再度前往枋寮醫院做進一步檢查,有前開兩家醫院之函 及所附之病歷可參。而觀之上開兩家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並無衝突或矛盾之情,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交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按 :原判決事實欄雖未區分告訴人在恆春旅遊醫院及枋寮醫院 就醫時,該2 家醫院所載之傷勢,但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故
予以更正)。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傷害、侵入住宅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1至42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 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三、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本案其 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按:糾紛內容詳事實欄所載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暴力相向,其毆打告訴人 之部位包含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下手非輕,造成告訴人上 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微,且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 償告訴人損害,卻自陳因工作忘記調解時間,未出席調解程 序(本院《原審》卷第51頁、第59頁),難認被告犯後有積 極補償告訴人之誠意,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本院《原審 》卷第55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賠償告訴人分 毫,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自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業、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家境 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 月。復敘明㈠扣案鐵椅1 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惟證人劉行勝證稱為其所有(警卷第28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㈡未扣案酒瓶、磚頭各1 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被告陳稱係路邊隨意撿拾之物(本院《原審》卷 第58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㈢扣
案木棍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 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以枋寮醫院之診斷結 果為準,本件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 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參諸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腦震盪等傷害,足見被告下手非輕 。又原判決雖將兩家醫院所載之傷勢並列為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惟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害,業經認定如上, 且告訴人係先後前往該2 家醫院就醫,該2 家醫院醫師依其 實際治療時,告訴人所受傷勢,而記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 乃係該2 家醫院醫師依其專業而執行醫療行為後之判斷;且 恆春旅遊醫院係最先治療告訴人受傷之醫院,距告訴人受傷 時間亦較為接近,嗣告訴人自恆春旅遊醫院出院後,因腦震 盪問題,隨即前往枋寮醫院做進一步檢查,該醫院醫師診斷 、治療方法與恆春旅遊醫院醫師診斷治療方法不同,則該2 家醫院醫師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同,即無不當。故辯護 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8 月,所 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