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易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109 年1 月12日早上7 點左右,在對面永安路 10號,有詹明鑫、鄭明福、盧月梅等人,其中詹姓友人之前 寄放450 元在聲請人處,詹姓友人請聲請人代買酒,買回後 詹姓友人看到證人吳福鎮從高樹載謝美珠到吳福鎮永安路5 號住處,便招呼謝女至盧月梅家喝酒,謝女確有喝幾杯即不 支倒地後便叫救護車。聲請人當時並未喝酒便緊急移動車好 讓救護車停放。因聲請人拿家中茶壺供裝酒,收杯子時有剩 酒,聲請人才順予飲完帶回清洗,後來警察來詢問吳福鎮叫 救護車之事,吳福鎮便帶酒意喊我酒駕,證人吳福鎮說詞有 誤,後警員竟無端要聲請人去派出所酒測並沒收手機。因個 人確有酒意又處理不當,導致後所產生問題。聲請人之父在 90年即患有胃癌,開刀三次,106 年再二次中風,長年臥床 ,需聲請人四處做臨時工補照料。聲請人因與謝女非熟識, 未先找到謝女之證據,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聲請人已於10 9 年9 月5 日晚與當日搭乘救護車之謝美珠女士詳談,現有 與謝女詳談之錄音光碟,可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 。
二、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增 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 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 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 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同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稱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
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 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 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 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 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 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 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 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 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時供承「你朋友喝醉,我為 了移車讓救護車進來,…那天實際發生情形是救人第一,我 因為救護車要來,我要移車給救護車停,沒有酒駕的問題」 (本院交上易卷第75、86頁)等語,聲請人自陳係在盧月梅 家喝酒,此亦經證人盧月梅及吳福鎮證述在卷,救護車係為 了有人喝醉才來的已堪認定,而據聲請人所稱「我確實是為 了讓救護車停放救人方便開到長美路那邊調頭,及順便去看 我父親。」(本院交上易卷第84頁)等情以觀,聲請人是於 移車時將車開走後順便去看其父親,其已然有駕車行為,而 非僅係單純移車而已。聲請人又對本院確定判決審理庭提示 卷附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其自駕駛座下車之畫面照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交上易卷第83頁),證明聲請人開車回來時警 方已在現場,故而警方能攝得聲請人自車上下車之影像,則 聲請人此時有何時間及機會在警方已到現場後才喝酒?其辯 稱「我去買酒第2 瓶之後,救護車離開之後我才喝的,之前 我沒有喝。」等語,顯非實在。而當時既係因有人喝醉才叫 救護車,聲請人為讓救護車停放,開到長美路調頭,順便去 看父親,在時間上顯然係喝酒在先、開車調頭及看父親在後 ,聲請人所述開車回來才喝酒與實際客觀情節尚有落差,已
難信為實在。且聲請人既稱「因為之前就發生有一個他載來 的女士昏倒,他有叫救護車,當時是他要跟我講土地界線問 題,剛好救護車把該女士載走,也是我移車完畢。」(本院 交上易卷第47頁)等語,則聲請再審意旨指稱被救護車載走 之謝女可以為其做證證明其當時沒有喝酒,係在其開車回來 之後才喝的等情,然該女既已昏倒或喝醉須要救護車,其又 如何能知聲請人是何時喝酒?何時啟動車輛?又依聲請人所 附之與謝女對話錄音內容(如附件之本院當庭勘驗之錄音譯 文),對話中對事件經過之描述均係聲請人主動陳述,該女 只是應付地應答,並未就事情始末為任何陳述,綜上觀之, 顯已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自無調查之必要。四、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或新證明方式,無論 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 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既於確定 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亦無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符合上開准予再審規定所謂之新事實 、新證據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指各節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合。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件:本院當庭勘驗聲請再審意旨所附之錄音譯文蔡明達,簡稱「被告」
謝美珠,簡稱「證人」
勘驗長度自播放時間00:42至04:25
勘驗內容如下:
(播放時間:00:42 )
證人:之前在那邊不是摔倒嗎? 現在就有點那個。被告:就是那一次啊,你們叫救護車來,我有去移車ㄋㄟ,你們 叫救護車來嘛吼。
證人:嘿。
被告:我那時候還沒有喝嘛。
證人:嘿啊。
被告:你們喝而已嘛。
證人:嘿啊。
被告:啊你跟○○(人名,聽不清楚)還有他們喝嘛,我沒有在 喝。
證人:小美(音譯) 他們啊。
被告:對啊,他們小美都有在喝,我還沒有喝我就去移車了啊。 結果我就移車移回去我爸爸家裡那邊順便看我爸爸,幫他 換一下尿布,然後再回頭回來而已啦,啊回來我就有喝了 啦。喝完了以後,我喝了一兩杯後,結果那個姓吳的他啊 。
證人:喔吳福鎮啊。
被告:吳福鎮跟那個堂哥啦,他們應該也有喝了啦,在那邊唱卡 拉OK,在跟我揮(台語,爭執之意)界址啊,說我插那個 木材啊,會影響他們的觀瞻啦。我說好啊,我清一清啊, 但是他口氣不太好. .
證人:他本來就臉色不太好看又大聲了啊。
被告:他就蠻大聲的,吳福鎮也是有喝酒,就很大聲啊,結果他 就順那個勢啊,看警察來,就跟他講救護車的事情嘛吼, 結果他就亂報,報說我酒駕啦,結果我就被帶去警察局啦 ,帶去派出所啦,帶去派出所,ㄟ他給我測酒駕ㄋㄟ,酒 駕直接送地檢署ㄋㄟ,你看這樣,我後來還被判七個月ㄋ ㄟ。
證人:你每天○○○(聽不清楚)(被告主張證人是講「你每天 有沒有回家」)
被告:我跟阿鑫(台語) 同學啊。
證人:阿鑫(台語)啊喔。
被告:嗯。我七個月搞不好會進去ㄋㄟ,我上次有車禍,酒駕累 犯啊。
證人:你看我連手、腳就這樣,中風啊。
被告:有點行動不方便吼?
證人:中風啊。
被告:我現在還要再上訴啊。
證人:上訴喔。
被告:那如果說,你能不能幫我證明一下說我沒有開車這樣,移 車的時候我沒有喝酒。
證人:可能那時候啦。
被告:對啊,看我這樣能不能洗刷掉。
證人:年○啦。(聽不清楚)(被告主張證人講「那一年啊」)被告:年初啦年初,投票完隔天嘛。
證人:嘿啊。
被告:我是說看能不能拜託一下,能不能幫這個大忙?證人:不好意思,大家好朋友都有狀況,沒辦法幫你。被告:看如果你肯的話,我會無條件包一個大紅包給你。證人:免啦。
被告:還是,我會負責載你,載來載去這樣啊,我有車子啊。證人:不好意思。
被告:還是我請計程車給你坐?
證人:(未語)
被告:幫忙一下這樣子。
證人:可是我現在不方便. . (後面聽不清楚),你看得出來, 這樣子啦,連講話都有問題。
被告:好,沒關係,你先了解看看,再研究看看。我爸爸現在二 次中風,我真的沒有辦法。
證人:我也是中風啊。
被告:我家裡也是有困難,也是有困難。
證人:我中風這樣子ㄋㄟ,今天這樣ㄋㄟ,不知道該怎麼講。被告:你的本名是阿珠啊。
證人:嘿,阿珠。
被告:貴姓?
證人:姓謝。
被告:謝..
證人:謝美珠。
(04:25 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