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101號
KSHM,109,交上易,101,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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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逸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
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1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凌晨1 時 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現已搬 離),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7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南下車道路口 處時,不慎與林忠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 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 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酒後騎乘本案機車 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5毫克(以酒精代謝率 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計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忠銘於警詢之證述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相片為其主要論據,並以回推方式計算被告於騎乘本 案機車時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酒 測時0.21MG/L+人體對酒精之代謝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5 毫克×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至酒測時為50分鐘),認被告騎乘 本案機車上路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經查:
㈠本案關鍵即在於能否以被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 於108 年11月28日8 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1毫克,予以回溯推算其於同日稍早之7 時10許駕駛本案 機車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或其他情事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㈡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回溯推算而言:
①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以被告於員警到場施以酒測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予以回溯推算其駕駛本案機車時之酒精 濃度,本質上即係以現存證據所為推論構成要件事實,參照 前揭說明,應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②要能為前揭回溯推算之前提,即應探明被告服用酒精後之消 退率,始得為數理上推算,然被告服用酒精後之消退率,係 被告身體代謝反應之比率資訊,屬於探知人體自然反應之事 務,應為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規定所稱應委由相關專業 機關鑑定被告身體之情形,然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有關被告 服用酒精後之消退率之鑑定意見,起訴書即檢察官上訴書所 主張之回溯計算式,就其中酒精消退率並未有證據證明與被 告身體代謝反應相同,自不足採。
③又以檢察官起訴書即上訴書所提出⑴民國77年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指出,以國人實驗研究之體內酒精含量回推代謝率,係 以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以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 授陳高村所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 責任」為據;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刑鑑 字第1060025819號函係綜合參考國外文獻資料,推知人體血



液酒精代謝率,以吐氣酒精濃度計算約為每小時0.05-0.2毫 克等詞(見原審訴卷第59頁至第82頁),已可見每一個案人 體反應均有不一,復以上揭陳高村副教授所著論文內圖三顯 示人體血液中酒精含量自飲酒後90分鐘開始降低,其幅度在 往後每三十分鐘呈現緩降趨勢,並僅計算至飲酒後4.5 小時 (即270 分鐘,見原審訴卷第68頁),益徵雖可證明人體服 用酒精後會消退之事實,但就被告服用酒精後之消退率數值 已難認具有合理可信之參考價值,遑論卷內並無作成上揭各 該報告之參考人數、對象、性別、年齡等,因與被告身體有 高度共通性而得為認定被告身體服用酒精消退率之認定依據 ,是以一般通案性數值尚難合理推斷被告身體之酒精消退率 ,進而予以推算其駕駛自小客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否 則,無異以行為無關之身體素質之差異作為處罰被告之依據 ,此即違反現代刑罰理論,尚有不當。
④以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人體酒精消退率數據並不足以合理推 斷被告服用酒精後之消退率數值,自亦不足以為數理推算被 告前開自小客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具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情形,雖檢察官上訴提出他案之判決結果主張有回溯計 算之實務見解,然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受他案 判決結果之影響,附此敘明。
㈢就是否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而言: ①被告係騎乘本案機車,於108 年11月28日7 時20分許,行經 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北往南外側車道待轉時,未注意聯結 車尚未完全經過,即起步前行而撞到聯結車後板尾,致人車 倒地,經警到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 此有被告警詢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41頁),其 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駛本案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橫越道路不慎等詞,客觀上並未見有因服用酒類之 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具體情事。
②參以被告係依道路交通規則待轉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擊正轉彎行進之聯結車後板尾,就其起步判斷差失之原因 究係天候光線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可能是沒睡醒或 酒精的關係等詞(見本院卷第70頁),以本案並未對被告採 取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客觀上並無任何其他情事足以證 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難以被告上開陳述與肇事 結果即逕認定被告有因飲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構成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立要件,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同法條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仍執另案判決結果、被告未抗辯其身體有何特 殊、異於常人之體質而可據以排除適用前揭計算公式之情形 ,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豈非成為具文等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偵查起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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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