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45號
KSHM,109,上訴,945,2020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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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子傑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
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子傑於為後述行為時,任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鋼保全公司),經派駐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日月 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K23廠(下 稱K23廠)擔任中控室駐衛保全員,與陳芯琇為同事關係, 2 人曾因工作事務發生爭執。周子傑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 晚間7 時至翌(15)日上午7 時許,與陳芯琇同組搭配在K 23廠中控室值班,因2 人於14日晚間再度發生口角爭執,周 子傑竟萌生殺人之犯罪故意,先於108 年9 月15日凌晨3 時 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日3 時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時當庭更正),利用值班休息時間違規外出,前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水果刀1 把,並將之帶返K23廠中控室後,藏放在辦 公桌後方櫃子,伺機而動。迄至同(15)日凌晨4 時56分許 ,周子傑陳芯琇在中控室旁之休息室內休息,有機可趁, 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公訴意旨原認周子傑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殺害陳芯琇,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如上),先 從上開櫃子取出前揭水果刀,再以右手持刀、上方覆蓋外套 予以掩飾之方式進入休息室,在當時採坐姿之陳芯琇猝不及 防之狀態下,迅及掀開外套彎身正面朝陳芯琇左胸部位用力 刺入1 刀,陳芯琇於遭刺殺後逃往中控室,然隨即體力不支 倒地。周子傑旋即持配用之公務行動電話報警,並於具偵查 權限之員警尚未得悉本件犯罪嫌疑之情況下,於電話中自承 上開持刀刺殺同事之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員警及救護 人員據報抵達現場,並於同(15)日凌晨5 時33分許,將陳 芯琇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軍總)救治,



陳芯琇於到院前即已無生命徵象,並於同(15)日上午6 時2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其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進行相驗及複驗,確認陳芯琇係因左前胸受有上開皮膚缺口 長4 公分之穿刺刀傷,經皮下軟組織刺斷左側第三肋軟骨和 部分胸骨體進入縱膈腔,再透過心包膜且刺穿左心室前壁為 止,造成心包膜腔和兩側肋膜腔內大量積血和血腫塊(逾2 千毫升),導致低血容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芯琇之父陳國川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周子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49 至153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3 頁、第206 至207 頁),且經證人即日月光公司K11 廠保全員吳東霖證述:案發之際我從監視器察覺K23廠中控 室內被告與被害人在拉扯之異狀,遂通知李坤峯前往查看等 語(見警卷第14頁〔有關警卷部分,皆以下方頁碼為準〕、 偵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279 頁),及證人即時任萬安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日月光公司之保全隊長李坤峯證稱:我接 獲K11廠中控室通知前往K23廠中控室,抵達時發現被告在 打電話報警,鞋櫃上有一把沾滿血跡之水果刀,我有先將刀 拿走,之後再交給警方,被害人當時則是上半身沾滿血跡倒 臥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相驗卷第67至68頁)明 確;並經原審勘驗案發時與案發前一日(14日)晚間K23廠 中控室內之監視器影片確認屬實(見原審卷一第77至81頁、



第490 至493 頁勘驗筆錄、同卷第51至57頁擷圖),復有中 鋼保全公司109 年1 月16日中鋼保字第10900000120 號函( 下稱中鋼保全A函)所附108 年8 、9 月日月光二園區中控 值班表(見原審卷一第245 頁、第247 頁)、小北百貨監視 器影片擷圖暨被告衣著比對照片(見警卷第60至61頁)、警 製中控室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9至50頁)、勘察採證 同意書(見警卷第81頁、偵卷第111 至113 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去氧核醣核酸採樣 通知書暨採樣證明書(見警卷第77至80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見偵卷第114 至118 頁)、現場採證照片(見警卷第51至 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示意圖 、現場相片冊(見偵卷第51至109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08 年10月21日保二㈠㈢刑 字第1083102527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17日高 市警刑鑑字第10836489400 號鑑定書、證物照片(見偵卷第 131 至140 頁)、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43頁,第39至41頁、第35頁,偵卷第 119 至121 頁、第123 頁)、被害人相驗照片、左營軍總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3至66頁、第7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77至86、10 1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0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80 004620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45 至155 頁)、被告購買水果刀之發票原本(見警卷第47頁) 等在卷,暨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自堪信 實。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 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 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 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 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又 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 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 同一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 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 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 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則刑法殺人罪 ,如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 ,仍實現該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固辯稱:伊係基於未必故意殺害被害人,並無殺人之 直接故意等語。然查:
⒈就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衝突狀況及被告選用兇器之過程 以觀,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一日(14日)晚間固有在中控 室內發生口角爭執,然經原審勘驗斯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雖 因影片檔無音訊而無從得悉其2 人談話內容為何(按證人劉 長靜於原審已明確證陳:該監視器只能錄到影像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96 頁),惟雙方於談話過程除搭配手勢在自己身 體附近比劃,至多為了指電腦螢幕而將手伸直外,並無任何 直接之肢體接觸,此有原審109 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490 至493 頁)。而被告係在此段爭執結 束後數小時,方於自身休息時間外出購買水果刀,且其亦自 承購買該刀即係為了要刺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7 頁),縱 其或有可能係因受限於值勤時間,僅能於該時段進行購刀之 事,然此特意外出購買材質銳利之水果刀之行為,已顯與發 生激烈爭執甚或已有肢體衝突之當下,因情緒失控而隨手拿 取周遭物品攻擊殺害他人之情形有別。
⒉又觀之被告於案發稍早之行為舉措,其在購得上述水果刀返 回K23廠中控室內後,並未隨即實施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反 係先將該水果刀放置在辦公桌後方櫃子。其後於同(15)日 凌晨4 時25分許(亦即案發前約半小時,依被告陳述此際亦 係被害人在休息室休息之時段,此核與證人吳東霖證述兩名 搭班保全休息時間之分配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卷一第279 至280 頁),被告端坐在中控室辦公桌前, 先是面朝前方身體無任何動作,此際視線角度大約落在桌上 電腦螢幕至桌面間,之後其舉起左手至胸部高度,手掌放在 自己左胸位置,拇指、小指稍與其他三指分開,此時被告視 線仍注視原來方向,接著被告在左胸上之左手掌些微上移, 同時眼神往自己胸口看,2 秒後被告改以左手指尖抵在自己 左胸位置,並再次低頭注視自己手指,隨即轉換回左手掌貼 覆左胸之手勢停頓2 秒,方始將左手放回桌面,上開過程中 被告表情並無皺眉或其他明顯情緒變化之表徵等情,業經原 審勘驗K23廠中控室內之監視器影片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94 至495 頁勘驗筆錄、第503 至50



4 頁擷圖)。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案發時間稍早有 出現無端比劃自身胸口之異常肢體動作,而依其上述動作及 表情狀態,已可排除其以手撫胸係因胸悶等身體不適之可能 性。針對此節被告雖辯以:當時我是在電腦裡偷看小說,小 說裡剛好有摸胸部的情節等語(見同上卷第496 頁),然經 原審進一步勘驗K23廠中控室朝桌上螢幕拍攝之監視器另個 鏡頭畫面,僅見被告面前之電腦螢幕(即勘驗筆錄中所記載 「螢幕②」)右半邊為監視器畫面,至於左半邊則遭被告頭 部遮擋僅露出一小塊灰白色方框,未能辨明畫面顯示情形, 然同時間值勤桌前方顯示監視器畫面之大螢幕亦有類似若干 大小不等之灰白色方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95 至496 頁及 卷二第95頁勘驗筆錄、卷二第83頁、第85頁影像擷圖)。則 依上述勘驗結果,實未見被告所辯電腦螢幕上之「小說」何 在,且於勘驗過程中另見被告右手手指雖有輕微操作滑鼠滾 輪之動作,然面前螢幕畫面則無任何變化,顯與文字介面會 隨滑鼠滾輪而移動之情形不符。再稽以被告比劃自身胸口之 細微動作,要非單純以手掌輕撫搓揉,而係曾一度以左手指 尖抵住左胸,並以目光注視上下調整位置,該手指觸及之部 位復適與被告心臟位置相近,此與約隔半小時後被告朝被害 人左胸刺殺、且該傷勢為致命傷之情,亦相呼應,顯見此際 被告所為之上開舉動,應係有意識地忖度確認嗣後持刀攻擊 位置,而非被告所辯偷看小說之情。
⒊觀察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整體過程:
⑴案發之際正值被害人在休息室內休息之時段,被告於起身至 辦公桌後方櫃子拿取兇刀時,有先以外套覆蓋持刀之右手予 以遮掩,再步出中控室管制門進入休息室等情,除據前述外 ,並經原審勘驗K23廠中控室內之監視器影片確認屬實(見 原審卷一第78頁)。針對此節被告亦供稱:用外套覆蓋持刀 之右手,係不想讓他人察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 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始終未明確回答所稱「他人」究係 何人、是否指被害人等問題(見同上卷第121 至123 頁), 然參酌後述其於進入休息室面向被害人時,原覆蓋在右手上 之外套旋即挪至左手之情,暨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 我用外套遮掩並接近被害人後,再把外套拿開,外套一拿開 就刺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128 至129 頁) ,另佐以斯時除其自身與被害人外,並無其他人在K23廠中 控室或旁邊休息室內乙節,足見被告下手前使用外套遮掩兇 刀,其目的確在避免被害人及時察覺無訛。
⑵其次,本案卷存之中控室監視錄影檔案因鏡頭係朝管制門方 向拍攝,因而缺乏直接攝錄休息室內狀況之影片,致案發之



具體過程僅能參酌被告身體未被牆壁擋住之影像畫面,亦即 被告以左手打開休息室管制門後,先站在休息室門邊位置, 繼而轉身進入休息室,在其轉身面向被害人所在位置時,可 見衣物已到其左手上,接著被告右腳向前跨出一步,伸出右 手,上身做出向前、向下彎腰之動作,接著暫予起身恢復原 站姿,此際其臉部與身體均朝同一方向,其後於向後退一步 後,改換右手拿上開衣物,接著跨出左腳及伸出左手,再次 做出向前、向下的彎腰動作,其後即遭被害人以彎腰半蹲的 姿勢一路推開,被害人並衝進中控室內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78頁勘驗筆錄、第51至56頁擷圖)。質之被告何以傾身向前 2 次,其答以:我當時是右手拿刀,第一次向前傾時已經刺 下去了,我忘記第二次為何會向前,但我只有刺一刀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0頁、第79頁、卷二第128 頁)。審酌被告所 陳述右手持刀第一刀即刺入被害人身體等語,核與上開勘驗 內容相符,參以被害人經相驗與複驗結果,其身上確實僅有 1 處刀傷(見相驗卷第81頁、偵卷第150 頁),故依現存證 據方法,即無從認定案發時被告跨出左腳及伸出左手,再次 做出向前、向下之彎腰動作時,係對被害人做出另一次刺擊 、或係將兇刀進一步推入被害人身體,自無從遽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職是,被告進入休息室時,係在極短暫之時間內 迅速以慣用手即右手(被告關於慣用手之陳述詳見原審卷一 第19頁移審訊問筆錄)持刀對被害人進行刺殺(1 刀)之動 作,應可認定;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針對此部分監視器影片 製作之勘驗筆錄所記載「被告疑似將刀械從外套中取出,再 以左手刺向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5頁),因與上述經認 定之事實不符,爰不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⑶再者,就被告進入休息室時被害人之動作及雙方互動狀態為 何,被告於歷次應訊時均供稱:當時被害人是坐姿,眼睛睜 開沒有在睡覺,也沒有在使用手機,我與被害人沒有交談, 我就拿刀刺過去,被害人沒有反抗動作等語(見警卷第8 頁 ,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卷二第118 至11 9 頁、第128 頁),其中關於被害人當時究係處於睡眠狀態 抑或如被告所辯上情,因缺乏休息室內之監視器影像或其他 客觀事證足供憑參,即無從率爾認定。然以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身高為183 公分(見偵卷第22頁),而被害人於初驗時經 量測之身高為161 公分(見相驗卷第79頁檢驗報告書),經 進一步複驗時,量測其身高確定為159 公分(見偵卷第145 至155 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以被告183 公分之身高與被害人159 公或161 公分之身高相 對高度,被告卻仍有明顯彎腰動作以刺入被害人胸口部位,



暨被害人遺體經複驗結果顯示該穿刺傷係由前朝後,且略向 右側及下方偏斜之情(見偵卷第150 至151 頁)綜合以觀, 被告所陳當時被害人係坐姿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另依原審 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自被告進入休息室時起,直至將 刀刺向被害人為止,時間僅約1 秒之瞬(原審卷一第51至53 頁擷圖參照),亦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所述與被害人全無交談 旋即刺過去等語確屬實在。則綜參前述被告先使用外套遮掩 兇刀接近被害人後,再將外套移開旋即彎身刺向坐姿之被害 人等情節,並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休息室很小,不用走 二步路就可以刺到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與卷附 蒐證照片顯示該休息室空間確非寬敞之情(見偵卷第69頁編 號17照片)相符,且被害人確係遭刺擊後方有大動作推開被 告、衝進中控室之舉,可徵被告自購入兇刀後,確實有意挑 選被害人在休息室內休息之時段,且係於被害人猝不及防、 霎時間因採坐姿亦難以隨即閃避反應之靜態情況下,出手刺 殺被害人。
⑷又就被告實際對被害人攻擊之身體部位及攻擊方式觀之,被 告初於警偵階段固均供稱:我當時不知道係往被害人身體何 部位刺過去、沒有特別想要刺哪邊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 卷第21頁、第160 頁,聲羈卷第29頁),然嗣於原審則自陳 :我當時一進去休息室,第一眼就看到被害人胸口,我就刺 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卷二第119 頁),而有先後 不符之情。本院參酌被告於警偵階段陳述不知往被害人身體 何部位刺過去之說詞時,係一併供稱當時自己有將頭別過去 等語,然此明顯與上述原審勘驗中控室監視錄影時所見,被 告在攻擊過程其臉部與身體係朝同一方向有悖,是被告首揭 於警偵階段所為供述,顯有圖卸之情,難以憑採;此觀之被 告於108 年10月3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監視錄影內容後 ,旋即改稱:我確實有看向被害人沒錯等語(見偵卷第160 頁),益見其明。反之,被告於原審所為係看著被害人胸口 持刀刺入之自白,則有上揭⒋所載其在案發前約半小時左右 ,有先以手比劃自身胸口之異常肢體動作之情,得以相互印 證補強,而堪信確與事實相符。而稽以人體之胸口部位為生 命中樞心臟所在位置,一旦遭鋒利金屬製成之刀械刺擊,極 可能受到重創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亦自承知悉此節(見原 審卷一第68頁),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模擬之持刀刺 殺姿勢係拳心朝上、將刀握於右手虎口向前推送(見原審卷 卷一第70頁、第95至97頁),因其身材相較於被害人而言, 顯具身體力量之優勢,此握刀方式乃屬穩固,且如前所陳, 被害人最終左側第三肋軟骨與部分胸骨體遭刺斷,更進入縱



膈腔最終刺穿至左心室前壁,足見該兇刀刺入甚深且刺擊力 道甚大。
⒋被告於與被害人雙方稍早口角爭執結束數小時後,基於刺殺 被害人之目的而利用休息時間外出購買材質銳利之水果刀, 於返回K23廠中控室後,並未隨即行動而係先暫時將水果刀 放置在櫃子內,迄於被害人已開始休息而離開中控室之案發 前約半小時,先在中控室內以手在自身胸口接近心臟附近位 置比劃攻擊位置,再於案發時由櫃子中取出兇刀,其上覆蓋 外套避免遭被害人及時察覺,其後於進入休息室後迅及移開 外套,目視被害人胸口處,在未與被害人有任何交談、且為 坐姿之被害人無即時閃躲反應機會之猝不及防情況下,以較 具力量之慣用手(右手)持該刀彎身用力朝被害人胸口猛力 刺入1 刀,均如上述,則堪認被告在實施本件犯行前,確已 思考過如何在最小阻力之情況下,何時及如何出手乃屬適當 ,下手之際亦逕朝被害人之身體要害部位用力刺入,在在均 顯示被告對於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亦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主 觀上非僅有所認知,更有實現該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揆諸 前揭說明,其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殆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三、刑之減輕:
㈠自首部分:
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 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 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為本案犯行後,旋即於同(15)日凌晨4 時58分許持公務行 動電話報警,於電話中自承持刀刺殺同事之事(其斯時使用 之用語為「殺了同事」),並報明自己之姓名、職稱及案發 地址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被告斯時之報案錄音檔無訛,並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2至84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處)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7 頁、警卷第67頁)



。參以案發時係證人吳東霖先從監視器畫面查知被告與被害 人在K23廠中控室內發生拉扯之異狀,進而通知證人李坤峯 前往查看,可知初始證人吳東霖、李坤峯所掌握之狀況應僅 屬一般肢體衝突;嗣李坤峯接獲上開通報抵達K23廠中控室 時,被告已在打電話報警等節,均如前述,而證人李坤峯亦 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抵達時聽到被告正在打電話報警,我就 沒有再報警了等語綦詳(見相驗卷第68頁),此外亦無其他 具體事證足認於被告上開時間撥打電話報警前,員警已對其 涉犯本案殺人罪嫌產生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 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且不因其嗣後於 警詢、偵訊或原審移審訊問時改口否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 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21頁、第23頁,聲羈卷第29頁, 原審卷第18頁)而異其認定。
⒉關於本案是否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檢察官主張:本件案發地點乃屬中控室間可互相觀看、監控 之場域,若有犯罪情事可由其他保全人員發覺,並即時通報 、留存證據,加以被告自首後於偵審階段對於主觀犯意部分 仍供詞反覆,並將犯罪動機全部推給已無法自我辯駁之被害 人,參以刑法第62條之立法目的,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而經原審法官訊以被告決定報案 自首之動機為何,其答以:我看被害人倒在地上流很多血很 害怕,我就拿起公務手機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 。經查,本件雖經認定被告於下手殺害被害人前有經思考計 畫,且證人李坤峯於被告正在進行報案通話時即已到場,亦 即倘被告未立時報案,至遲於證人李坤峯抵達K23廠中控室 時,亦會發現本件犯罪情事而立即通報警方處理,致本案犯 行仍會迅速被偵查機關知悉。然本院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 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可見並非具有犯罪慣行之人,復係實施殺人此 重大犯罪,且在被害人倒地處附近確有大片血跡(偵卷第74 頁、第77頁案發現場照片參照),故被告上開所稱因見到很 多血感到害怕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亦合於一般人之正常反 應,此觀之其在報案言談過程中曾多次出現喘氣、結巴等反 應(詳原審上開報案錄音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82至84 頁)亦明;此外,依現存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於撥打電話報 警自首當時,存有何惡意之自首動機,爰認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應屬適當。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自 首後針對犯罪故意型態翻異其詞、犯後態度不佳等節,核屬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因素,揆之前揭說明,無從以之作為 自首不得減輕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19條所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 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 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 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 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 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 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節亦據該條文94年2 月2 日之修正理由闡述甚明。 經原審調取被告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結果,被告確曾於94至 95年間因注意力不集中、衝動等原因,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2月6 日健保高字第 1086043070號函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高雄長庚醫院10 9 年1 月6 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150872號函附就醫病歷資料 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1 至135 頁、第209 至221 頁) ,固堪認被告於年幼時確有因上述病症就診之情事,然關於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際其責任能力為何,仍應具體審認其在 案發時有無存在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暨此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有無影響被告之辨識及控制能力:
⒈經原審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針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實施 鑑定,其結果略以:周員(即被告,下同)小學時在本院兒 童心智科就診,經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簡稱ADHD), 並規則開立藥物服用,其後自95年10月11日後即未再回診; 周員的評估結果顯示相關智商測驗之表現有明顯低估現象, 參考其過去學經歷推論其智能應在「邊緣性智能」程度;AD HD症狀部分參照其測驗當日可接受3 小時評估及接受指導等 現象,測驗當日衝動行為尚屬可控範圍,唯獨注意力缺陷部 分疑似受智能限制所影響,會有學習能力差、分心或常做錯 事情形;而此次評估疑似受到被告防禦強、配合度低與避重 就輕等傾向,導致數據無法有效分析,但參照其自述事發過



程及測驗行為表現,ADHD症狀不顯著;故依據本次鑑定被告 此次犯案時有衝動行為,但並不影響其認知,且其可記住案 發當時過程,案發前後時序亦可詳細描述,表示被告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達「喪失」或「顯著減低」;故綜合分析 其在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此些 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 語,有該院109 年4 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400731號函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1至52頁)。審酌 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綜參被告個人病史、一般身體檢查與 神經系統檢查、家庭及社會功能評估、心理測驗及神經心理 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疾病診斷及精神檢查等精神專業 指標所測得之結果,由專業精神科醫師所為之判斷,且鑑定 內容亦無顯然矛盾之處,則該報告書就被告身心狀況之鑑定 結論應堪採認。
⒉又觀諸被告在案發前之日常生活表現,其學歷為大學畢業( 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本院卷第207 頁),於派駐至日月光 公司K23廠前亦是持續擔任保全工作達一段期間,僅先前派 駐在同公司K11廠時,因發生對於標準處理流程不熟悉之缺 失而遭調離該廠(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中鋼保全A函所附被 告工作考核紀錄表、第299 頁證人劉長靜證述內容、第306 至307 頁證人即中鋼保全公司駐點小隊長陳冠廷之證述內容 ),故足認被告係具備相當程度之處理事務能力。而關於其 在工作及一般人際互動方面,參考證人吳東霖於原審證稱: 被告工作表現並未比一般人慢或聽不懂指示,也沒有容易衝 動或情緒激動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 頁)、證人劉 長靜結證稱:被告在緊張時講話會比較慢,但也不算是結巴 ,就是口氣這樣,跟我相處的過程我沒有見過他容易情緒激 動,或曾出現誇張的肢體或情緒表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 9 頁)、證人陳冠廷證稱:被告除了在工作上曾出現無法遵 守標準流程之情形外,其在人際相處方面比較沉默寡言,較 少與人交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 頁)可知,由曾與被告 實際相處互動之第三人從旁觀察之角度,並未見被告有何辨 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特別異於常人之情事。
⒊再就案發前、後接近時間點,及案發之際被告實際舉措行止 以觀,被告於108 年9 月14日晚間與被害人在中控室內發生 口角爭執時,並未當場出手對被害人施以任何身體暴力行為 ,或有何脫序之肢體動作,足見其當時縱有不滿情緒,亦仍 具備相當程度之自我控制能力。然而,被告在與被害人爭吵 過後約隔數小時,利用自身休息時間違規外出購買水果刀,



以供之後犯行之用,攜回後並先將該水果刀妥為放置伺機而 動,而未立即行兇,更於進入休息室前先以外套遮蓋兇刀避 免遭察覺,均如前述。而由上開細節可證被告非但對於自身 所作所為並非一般人所容許、甚或屬於違法行為,有所認識 ,更可見其事先對於行兇時間、方式均經思考。尤有甚者, 被告在甫案發後尚有報案表明「自首」之旨,並對受理報案 之員警陳述事件大要及報出自己姓名,有如前述,益可見其 對於自首可獲得如何之訴訟上利益,及如何自首等節均有一 定程度之瞭解。故由上述與案發過程息息相關之各該環節, 均可見被告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甚或欠缺之情 事。
⒋復被告於案發後之警偵階段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題 大致均能以切題之完整字句予以回覆,更能具體陳述所稱遭 被害人職場霸凌之事件細節,而其對於案發過程之相關陳述 ,亦大抵與監視器影片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無悖,應訊過程中 復能適時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 知悉持刀刺向人體要害部位足以致命,有如前述,且面對某 些明顯不利於己之提問,諸如:使用外套遮掩兇刀究係避免 何人發現、與被害人在通訊軟體對話中談及另名女子係在討 論何事、為何案發前有以手比劃自身胸口之奇異舉動等節, 其除會當場出現疑似無法理解問題之反應外,經提問者一再 反覆解釋題意後,或表示沒印象、忘記了、無法回答,或係 以迴護自身之語句回答(見原審卷一第496 頁、卷二第121 至126 頁、第131 至132 頁),此適與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 記載被告在進行鑑定過程中,有出現防禦強、配合度低與避 重就輕等傾向之情互核一致。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後面臨司 法程序時,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核 與一般常人無明顯差異,則依其在偵審過程中所呈現之身心 狀態以觀,亦不足以回溯推認其在案發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有何顯著降低甚或欠缺之情事。
⒌綜上,被告既經醫療專業機構鑑定認其於案發之際,未罹有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或其他精神疾病、心智缺陷,而僅可推論 其為「邊緣性智能」,且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 此些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情事;且綜觀前開各項證據方法亦無從憑認被告於案發 時,確有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生應依刑法 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故而,辯護人主張被告 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減輕其刑事由,尚無可採。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 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 刑之事由。本院審酌殺人罪乃係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 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者業已給予法院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 裁量空間。而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主觀故意乃屬惡性較高之直 接故意,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狀亦非輕微,而其雖經醫療 機構鑑定認智能狀況為「邊緣性智能」,然如前所述,經稽 諸全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事先對於犯罪時間、手法等細節 均經過思考,實無存在任何因其智能水準稍差、家庭生活困 境,而得使所犯殺人犯行稍微合理化之理由,復無何足以令 人同情之犯罪動機(詳後述)。基此,本院乃認縱依原法定 刑度範圍量處罪刑,亦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尚無從 認定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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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