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思豪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1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思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 )均明知其等未 得「李村山」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前某日,先 由某A 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李 村山」署名1 枚,並填載發票日102 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內容,後再由傅思豪於102 年6 月 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該本票之金額欄、發票人欄上 按捺指印共3 枚,以表彰為「李村山」之指印(即與「李村 山」具同一性),而共同偽造「李村山」名義本票1 紙,足 生損害於「李村山」及票據交易流通之安全。嗣由某A 持上 開本票及以不詳方式變造之「李村山」身分證影本1 紙交付 紀國和,由紀國和持至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向杜 福安借款而行使,使杜福安誤以為係「李村山」欲借款3 萬 元,而預扣第1 期利息後,將2 萬9,100 元交予紀國和,紀 國和再將其中2 萬7,000 元轉交某A ,致生損害於「李村山 」、杜福安及票據交易流通之安全。嗣因上開借款未獲清償 ,故杜福安將上開本票無償讓與劉星照,由劉星照持之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裁定准許確定,惟劉 星照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書至高雄市 大寮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李村山」之住所等相關資料時,因 查無「李村山」之人,故戶政機關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協助偵辦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傅思豪(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柯錦
莉(原名尤錦莉)、紀國和、杜福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查,依證人柯錦莉、紀國和、杜福安警詢陳述整體、實質 內容,核與其等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其等之警詢陳述 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 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85 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 提訊證人張鈞凱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李村山」名義本票上3 枚指 印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102 年6 月20日晚上柯錦莉到我家,拜託我幫她在本票上蓋 手印,我說我做不到,想說她坐一下就會走了,就沒有理她 ,後來我就躺在沙發上睡著了,我起床的時候發現右手大拇 指有紅色印泥,我隔天凌晨上班的時候有打電話問柯錦莉怎 麼拿本票蓋我的指印,她就回說她沒有借到錢,已經把本票 撕掉了,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我是經警察通知才知道原來 柯錦莉沒有把本票撕掉;我與紀國和、杜福安不認識,不可 能向他們借錢」云云,或「不確定柯錦莉拿來的本票是不是 本件『李村山』名義的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 ㈡經查:
⒈本件如附表所示「李村山」名義本票其上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均已填載完成,且在金額欄、發票人欄上之指印共3 枚 ,經鑑驗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等節,有如附表所示「李村 山」名義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4 日刑紋字第107004101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 -31 、第39頁);又某A 將如附表所示「李村山」名義本票連同 變造之「李村山」身分證影本,於102 年6 月20日交予紀國 和,紀國和再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予被害人
杜福安,表示係「李村山」欲借款3 萬元,以作為借款擔保 而行使,杜福安因而將預扣第1 期利息後之2 萬9,100 元交 予紀國和,紀國和再將其中2 萬7,000 元轉交某A 等情,亦 據證人紀國和、杜福安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分見偵卷第 53-54 頁、原審卷第232-233 、236 頁;偵卷第91頁、原審 卷第261 、266-267 頁),核其2 人所證大致相符。是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為找 工作,於101 年間將身分證影本交予張鈞凱,後來發生張鈞 凱偽造劉榮源本票及被告遭偽造本票之民事案件(分別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131 號、第528 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案),乃質疑本件本件為張鈞凱所偽造;又按 捺指印並非票據之必要行為,縱本件本票上有被告之指印, 亦不能遽論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共犯」等語。惟查: ⑴依相關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顯示與本件相異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13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案(原告劉榮源、被告劉星照,計本票2 張,分別為面 額3 萬元、2 萬元),其中3 萬元本票為證人張鈞凱所偽造 及按捺指印一節,業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並有該案民事判決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3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52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原告傅思豪、 被告劉星照,計本票2 張,分別為面額1 萬元、2 萬元), 該案2 張本票上之字跡、指印,均與傅思豪(即本件被告) 不符一節,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並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7-125 頁);而證人張鈞凱於本院就上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52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案之2 張「傅思豪」名義本票陳稱:「(辯護人問:提 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528 號卷第15頁本票 ,這2 張票也是你偽造的嗎?)對,我拿去借錢的」、「( 辯護人問:提示警卷第39頁本票,這張票【發票人為李村山 】是否是你偽造的?)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 則綜合上開2 件民事案件本票遭偽造之情形,均未曾出現被 告之指紋,而係偽造者即證人張鈞凱之指印,明顯與本件「 李村山」名義之本票上有被告之指印不同。
⑵依證人張鈞凱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之原因
被告固辯稱係因找工作之緣故,始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證人張 鈞凱云云。惟證人張鈞凱於原審、本院分別證稱:「我跟被 告認識大約7 、8 年,我有向被告以1,500 元買身分證影本 1 次,被告應該知道我借身分證影本的用途,我有跟被告說 錢借一借我會處理,我後來也有跟被告和解了」(見原審卷
第274-276 、280-281 頁)、「(辯護人問:有提供被告身 分證影本給其他人使用嗎?例如紀國和、柯錦莉?)沒有, 就我自己用的」、「(辯護人問:你用過幾次?)用1 張一 次而已,1 張本票1 萬元、1 張2 萬元(應指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52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 見本院卷第161 頁)等語在卷;且衡以被告既早於101 年間 為找工作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證人張鈞凱,然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52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及本件 ,均已距被告所謂101 年交付身分證影本後達5 、6 年之久 ,若證人張鈞凱未幫忙找工作,被告何以未詢問或取回身分 證影本,此均與事理有違。則被告所謂是因找工作的關係, 始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證人張鈞凱之辯解,是否可信,即非無 疑。
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柯錦莉就本件及其所犯另案偽造有價證券 案之證述
被告固辯稱「係柯錦莉趁其熟睡之際偷蓋其指印在本件本票 上」云云。惟證人柯錦莉於紀國和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75 號案)及本件分別證 稱:「(辯護人問:根據第一位證人傅思豪表示這張票是妳 的,妳拿過這張票給他看過,有何意見?)我幹嘛無緣無故 拿本票給他看,我就很納悶。我沒有拿這張票給傅思豪看過 ,因為我跟他不熟」、「(辯護人問:剛才傅思豪表示,上 面的指印是他的,但是是妳趁他睡覺時,擅自拿他的手去蓋 的,有何意見?)太扯了,這是不可能的事情」、「(檢察 官問:是否紀國和叫妳用別人的名字寫本票?)(低頭沉默 後答)現在這麼問我我要怎麼講。我現在執行的案件是偽造 有價證券,是紀國和拿給我,叫我幫忙寫一下。紀國和身分 證拿來就叫我照抄下去。紀國和叫我照抄他給我的身分證上 面的姓名跟身分證字號在本票上,本票上面的金額是紀國和 跟我說,我再寫上去。我目前執行的我都承認,4 、5 件已 經確定,是紀國和拿身分證給我,叫我照著上面的名字寫」 、「(提示李村山之身分證影本)當初紀國和沒有拿這張身 分證叫我按照上面的姓名、身分證字號跟地址填寫在本票上 ,我確定沒有,我如果寫過的話大概都還會有一點點印象」 (見原審卷第353-356 頁)、「(辯護人問:法院判決是說 ,妳沒有得到被害人同意就偽造他名義的本票,簽了劉秀美 、韓國璽的票?)是紀國和叫我幫他簽別人的名字。指印部 分,若是我的指印就是我印的,他叫我一起印的。是紀國和 叫我做的,我不會無緣無故跟人家收集什麼,且剛剛傅思豪 講的我也想要反駁,我跟傅思豪不熟,要怎麼跟他借錢,我
再怎麼窮也不會跟人家借幾百塊,我有在上班,幹嘛窮到那 個樣子」、「真的不是我,我敢做敢當,之前我有做的我都 承認,本件不是我做的,鑑定出來本票上也不是我的指紋。 傅思豪說我拿他的拇指蓋章,他也不可能沒有感覺,且他說 我去他家,他在睡覺不理我,我怎麼可能自己坐在他家,我 覺得很委屈,我根本沒有做,如果是我做的我就承認就好, 我不差這件,因為我已經在執行,我真的沒有做」(見原審 卷第295-296 、312 頁)等語在卷;且本件本票上之字跡與 證人柯錦莉之筆跡鑑定結果:「本票上發票人、地址、國字 金額欄之字跡,與柯錦莉書寫之字跡不相符;本票上阿拉伯 數字金額、身分證字號及日期等字跡,因筆劃簡單、特徵不 明顯,故無法鑑定」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 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139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81-183 頁)。則綜合證人柯錦莉所犯另案偽造有價證 券(本票)案均係由其書寫本票內容、按指印,及上開筆跡 鑑定結果,明顯與本件「李村山」名義之本票上並無其字跡 ,卻有被告之指印不同,衡情,證人柯錦莉實無必要就與其 無涉之本件本票,多此一舉偷蓋被告之指印,應認證人柯錦 莉上開證述,較符於常情而可信。
⑷綜合上開各情,應認如附表所示「李村山」名義本票上之3 枚指印,確係被告自願蓋用無疑。
⒊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李村山」名義本票發票人欄上按捺指印 ,所顯示之意義
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 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固 僅得以蓋章代之,不得以指印代簽名。然本件如附表所示「 李村山」名義本票在發票人欄上已簽署有「李村山」署名, 而被告之指印則與「李村山」署名重疊蓋在同一處,此即表 示為「李村山」之指印而與「李村山」具同一性;且被告既 非「李村山」,卻將其指印與「李村山」署名重疊蓋在同一 處,而使持有該本票之人認為該指印即係「李村山」之指印 ,增加「李村山」個人之識別度,則被告主觀上自有與填載 本件本票之某A 具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至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㈢論罪、刑之加重、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論罪
⑴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與某A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某A 共同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 李村山」簽名1 枚及指印3 枚,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其等偽造本票後又透過紀國和持以交付予被害人杜福安 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非係單純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係取得本票 本身之價值(已先扣除利息),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⒉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54 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 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依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等前 科,執行完畢後仍再罪質類似(偽造)、法定刑更重之本件 犯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 又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本院 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見本院 卷第171-172 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與同案被告柯錦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傅思豪之身分證影本為版 本,偽造「姓名:李村山、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址: 高雄縣○○鄉○○村00鄰○○路0 巷00號」之身分證影本, 復於102 年6 月20日,由被告柯錦莉持之交由紀國和於同日 某時許,持該偽造之「李村山」身分證影本至被害人杜福安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交付杜福安而行使 ,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 條、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害人杜福安、證人 紀國和、證人劉星照警詢及偵訊之指(證)述,及「李村山 」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 務所107 年3 月6 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7701107000號函暨附 件等為憑。惟查:
①證人杜福安、紀國和、劉星照之證述,僅得證明有人持「李 村山」之身分證影本交予紀國和,再由紀國和交予杜福安一 事;而戶政事務所之函文亦只能證明並無「李村山」之人, 該身分證影本係經偽造或變造一事;又依上開戶政事務所之 函文內容,可知「李村山」身分證影本上之國旗圖案、統一 編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資料,亦均係偽造(見警卷第34- 35頁),即「李村山」身分證影本上所有之資訊均係來自不 同範本加以偽造或變造而成,則縱「李村山」之身分證條碼 與被告之身分證條碼僅最後1 碼不同,以身分證反面之條碼 並非一般人使用身分證時會特別留意之處,是無從逕以此單 一特徵相似,即推論「李村山」之身分證影本必係被告利用 其身分證變造而得,或被告明知為變造仍與某A 共同行使。 ②綜上,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嫌,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應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㈣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件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被告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即上開辯解部分)。惟
查:
⒈被告有本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 前。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犯罪後態度(矢口 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 及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洗家用排油 煙機之工作,收入一般,與女友同住)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 子事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明顯屬低度之刑,並無過重可 言。
⒊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同案被告柯錦莉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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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
│種類│ │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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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李村山│OOOOOOOO│3萬元 │102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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