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42號
KSHM,109,上訴,942,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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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
75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8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結 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 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細究本件證人楊勝翔偵訊時具結證詞及審判中具結之證詞: 被告當時與伊及張凱同住,被告說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 車,再把機車賣掉換取現金,所以被告要求伊與張凱用分期 付款購買機車,買車後將車交給被告,由被告牽去賣掉,均 證述一致,僅就證人楊勝翔有無分贓部分,有所不一致,此 乃證人楊勝翔自身就本身利害關係,趨吉避凶之說詞,此乃 情理之常,原審認定證述前後不一,顯有誤解。 ㈡證人張凱證稱:被告與楊勝翔有先向伊告知要假裝買車後再 將車輛變賣,並要求伊加入,伊也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警 卷第33頁),而與證人楊勝翔指證受被告指示向郭建杉詐騙 機車乙情,為相同一致之陳述內容,益證證人楊勝翔、張凱 證詞可信。而原審認定證人郭建杉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內容 ,及卷附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切結書、催告通知書張貼照片及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書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充當楊勝 翔及張凱所指證被告有參與前揭犯行之補強證據,然本件係 被告及楊勝翔張凱三人共犯詐欺罪,上開證物本為本案之 補強證據,原審認定無法為補強證據,似有誤會。 ㈢原審認定證人楊勝翔於法院審理證稱:伊對於被告不告而別 有點生氣,伊覺得有什麼事就先講,被告直接轉頭就走,也 沒有說去哪裡,只說出去一下,出去後就整晚沒回來,後來



被告才打電話告知已經到臺中躲債等語(原審院卷第89頁、 第96頁)。從而,本件能否謂共犯二人毫無設詞誣陷被告之 動機及可能性,容有疑問。然證人楊勝翔僅對被告「不告而 別」此事有點生氣,係針對不告而別此事,此乃朋友之間情 理之常,似與本案無關,也非到結仇之程度。此觀證人楊勝 翔已分15000 元贓款後,仍繼續住在該處,對分贓的部分也 無意見即可明瞭;況證人楊勝翔已判決確定,實難認為有何 誣陷之動機。
㈣再者,證人楊勝翔於法院審理時,先對被告做出有利之陳述 ,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於囚車內與被告勾串時,並欲調行車 記錄器,始為真實之陳述,並稱被告曾經要求其「幫忙解開 這件事」、「要對法院說被告沒有提到要去租車賣車的事情 」等情,且要求被告先離庭再行作證,稱「無法在被告面前 作證,因為有背叛朋友的感覺」,若係誣陷,何必為上開之 行為?證人楊勝翔更供出向被告買車之人之具體人名,其證 述依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然可信,原審之上開認定,顯有誤解 。
㈤本件有證人楊勝翔、張凱作證屬實,且有證人郭建杉於警詢 及偵訊之指證內容,及卷附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身 分證及駕照影本、切結書、催告通知書張貼照片及存證信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查,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明確,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似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①按國家刑罰權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被 告有數人者,其刑罰權各別,縱使被訴共犯一罪,其訴訟客 體仍不相同。尤其,各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具體刑 罰權內容,既非自始明瞭,須賴訴訟之進行,逐漸成形,乃 至確定;因此,法院針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本應依 其證據資料,判斷各刑罰權之具體內容。進一步言,多數被 告是否共犯一罪,因著不同被告、不同案件、甚或相異訴訟 程序,由於證據資料未盡一致,其成立何種犯罪、犯罪人員 組成等判定,依法應獨立判斷,並無先後屬從,或彼此拘束 之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同旨); ②從而,本案證人楊勝翔、張凱雖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889號判決認定與被告李宗憲共同犯本案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確定 ,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 ),然參諸前揭說明,上揭判決係依楊勝翔、張凱於該案法



院審理中自白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本案 被告李宗憲並非該案被告,自非該案審理之訴訟客體,且未 見該案有涉及本案被告之證據,本案自應依法獨立判斷,不 受拘束,合先敘明。
㈡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 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 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 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任意共犯之自白,不問 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 ,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 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 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 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同旨);② 本案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僅在爭執證人楊勝翔、張凱之證述 一致,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然就所起訴被告涉嫌參與之謀 議詐欺取得系爭AEV-22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交由被告處理上 開機車等犯罪事實,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郭建杉於警詢及 偵訊之指證內容,及卷附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身分 證及駕照影本、切結書、催告通知書張貼照片及存證信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書證,均僅能證明 楊勝翔及張凱分別擔任承購人及保證人,向郭建杉佯以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1 部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及避 不見面之事實,均未涉及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參與謀議及後續 處理機車等犯罪行為,參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均難認係補 強證據。
㈢綜上,檢察官僅提出共犯自白,然就該自白並無補強證據予 以佐憑,故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罪 行為,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 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憲楊勝翔、張凱(所犯詐欺部分 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係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自身無資 力,亦無繳款意願,為詐取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勝翔、張 凱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向址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之「家園機車行」負責人郭建杉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雙方約定總價金 新臺幣(下同)50,000元,除頭期款7,000 元當場繳納外,



其餘分15期繳納,每期分期款均為5,050 元,並由楊勝翔、 張凱分別擔任承購人及保證人,各在動產擔保契約書上承購 人及保證人欄位簽名,再由楊勝翔填寫切結書,藉以取信郭 建杉,致郭建杉誤信渠等有購車需求及按月繳納清償分期款 項之意願、能力。嗣簽約後,郭建杉於同月7 日將上開車輛 交付楊勝翔、張凱。渠等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交由被告處 理。嗣因楊勝翔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郭建杉屢次催討,仍未 獲分期款項之繳納,亦不知上開機車之去向,乃知受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被告 被訴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 能證明,詳如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



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 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 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 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 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 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 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再者,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 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 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 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 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1011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14號、100 年度臺上字 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 證人即共犯楊勝翔及張凱於另案偵訊之指證、證人郭建杉於 警詢及偵訊之指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 楊勝翔及張凱之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照及保險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楊勝翔及張凱 住在一起,因積欠房租及生活費,本來說要三個人一起還, 但伊後來沒有辦法償還這些錢,伊就自己一個人離開去臺中 工作,伊後來才知道楊勝翔及張凱有向「家園機車行」負責 人郭建杉購買機車,伊沒有參與楊勝翔及張凱向郭建杉購買 機車的過程,伊沒有指示楊勝翔及張凱去購買機車,楊勝翔 及張凱也沒有把購得之機車交付給伊等語(院卷第24頁、第 25頁),經查:
(一)楊勝翔及張凱於104 年1 月6 日向址設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之「家園機車行」負責人郭建杉佯以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雙方約 定總價金50,000元,除頭期款7,000 元當場繳納外,其餘分 15期繳納,每期分期款均為5,050 元,並由楊勝翔、張凱分 別擔任承購人及保證人,各在動產擔保契約書上承購人及保 證人欄位簽名,再由楊勝翔填寫切結書,藉以取信郭建杉, 致郭建杉誤信渠等有購車需求及按月繳納清償分期款項之意 願、能力。嗣簽約後,郭建杉於同月7 日將上開車輛交付楊 勝翔及張凱,而其等取得上開車輛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 郭建杉屢次催討,仍未獲分期款項之繳納,亦不知上開機車 之去向,因而知悉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勝翔及張凱於偵



訊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 ),而其等均證稱本無意願繳納分期款項,僅為詐取車輛變 現而向郭建杉佯稱購買機車乙事,核與證人郭建杉於警詢及 偵訊指證其等未繳納任何一期款項即避不見面等情(警卷第 7 頁至第9 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37頁),互有相符,復有 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警卷第29頁、第30頁)、楊勝 翔及張凱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警卷第33頁)、切結書(警 卷第31頁)、「家園機車行」催告通知書張貼楊勝翔住處之 照片(警卷第35頁)及存證信函(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7頁)在卷可憑,而 堪認定。
(二)證人楊勝翔於警詢證稱:當時伊住在被告承租的房屋,伊將 上開機車錀匙放在桌上,有天醒來伊就沒有看到被告及機車 ,所以伊所購買的機車應該係被告騎走云云(警卷第3 頁至 第5 頁);於偵訊時先係證稱:伊當時住在被告所承租的房 屋,被告當時欠房東房租沒付,被告又不見,伊就幫被告付 房租,機車後來也不見,機車不見的時間大約係買車當月月 底某日,當天早上起床時發現機車及鑰匙都不見,被告從那 天起就沒有回來云云(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同日偵訊 又改稱:當時伊與張凱及被告同住,被告說要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機車,再把機車賣掉換取現金,所以被告要求伊與張 凱用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買車後將車交給被告,由被告牽去 賣掉,但被告沒有分錢給伊云云(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 ;於本院審理又改稱:被告要求伊與張凱向車行購買上開機 車後,伊有將機車交給被告,被告當場有交付現金1 萬5 千 元給伊及張凱,伊嗣後有聽說被告將機車轉賣給夏長鎰云云 (院卷第82頁、第83頁)。從而,證人楊勝翔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前後證述內容,關於有無受被告指示前往購買機 車?所購買機車有無交付被告?被告有無交付報酬?顯然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存在。
(三)證人張凱於警詢及偵訊固然坦承有為楊勝翔購買上開機車擔 任保證人,惟證稱伊對於楊勝翔未繳納分期款項乙事毫不知 情云云(警卷第11頁、第12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雖於同日偵訊改證稱:被告與楊勝翔有先向伊告知要假裝買 車後再將車輛變賣,並要求伊加入,伊也同意擔任保證人云 云(警卷第33頁),而與證人楊勝翔指證受被告指示向郭建 杉詐騙機車乙情,為相同一致之陳述內容,然楊勝翔及張凱 均屬共犯,所為自白均屬共犯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依法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且不得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 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從而



,不能以共犯楊勝翔及張凱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補強證據,資 以證明其等指證被告參與犯行之真實性,必以其中一共犯之 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 強證據,而此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而本件 是否存在有共犯自白以外其他補強證據,茲分述如下: 1、證人郭建杉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內容,及卷附動產擔保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切結書、催告通知書張 貼照片及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等書證,僅能證明楊勝翔及張凱分別擔任承購人及保證人, 向郭建杉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1 部後未繳 納任何分期款及避不見面之事實。易言之,證人郭建杉之指 證內容,僅有指證楊勝翔及張凱出面向其購買機車而嗣後分 文未付乙節,未有任何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指證內容,且前 揭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均係楊勝翔及張凱所書寫,尚難認與 被告有何關聯性。從而,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充當楊勝翔及張 凱所指證被告有參與前揭犯行之補強證據。
2、楊勝翔於另案(即楊勝翔及張凱被訴詐欺取財案件)之偵訊 雖具結證稱自己係受被告指示而向郭建杉佯稱購買機車等語 (偵一卷第151 頁),嗣該案經判決有罪(即本院107 年度 審易字第1889號)確定後,仍於本案審理為相同內容之指證 (院卷第8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結證內容,與先前所述內 容相符,仍屬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審理具結陳述之內容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內容之 真實性。再者,楊勝翔雖於本院審理證稱其前往本院作證途 中,被告曾經要求其「幫忙解開這件事」、「要對法院說被 告沒有提到要去租車賣車的事情」等情(院卷第82頁),然 被告則否認有對楊勝翔陳述上開內容之話語,被告辯稱:伊 沒有請求楊勝翔幫伊解脫罪名,只有麻煩楊勝翔把事情經過 講清楚(院卷第97頁、第154 頁、第155 頁)。從而,楊勝 翔上開指證被告於其前往本院作證前有陳述前揭內容之話語 ,既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如此實難認定被 告有要求楊勝翔在本院審理做偽證或故意陳述與事實不符話 語之情形,亦無從以此作為共犯楊勝翔及張凱之自白內容真 實性之補強證據。
3、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偵訊自承與共犯楊勝翔及張凱同住,且賣 車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其等共同債務,足認其等具有相當之情 誼,且共犯楊勝翔及張凱既已坦承自己詐欺取財犯行,何須 設詞誣陷被告等情,並以上開各情據為共犯指證內容為真之 補強證據。然被告於偵訊供承伊不知道楊勝翔有買機車,伊



係事後經張凱告知才知道楊勝翔有買車,且將買來的車賣掉 用以清償其等共同債務(偵緝卷第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進一步解釋所謂共同債務係指伊與楊勝翔及張凱同住,所以 要三人一起分擔房租的意思(院卷第24頁、第25頁),而證 人楊勝翔於本院審理亦坦承伊與被告及張凱同住,所以要三 人一起分擔房租及生活費(院卷第89頁、第90頁)。再者, 楊勝翔及張凱係先後前往被告所承租之高雄市○鎮區○○街 00號住處,與被告同住,被告嗣後因積欠房東租金及自身債 務問題,擅自搬離上開租屋處,且於搬離前未事先告知楊勝 翔及張凱,而係待前往臺中後,始電話告知楊勝翔及張凱不 再返回上開租屋處,楊勝翔之後代為清償繳納部分先前積欠 房租,後來因楊勝翔及張凱無力繼續繳納房租而遭房東驅趕 搬離租屋處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勝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 在卷(偵卷第25頁,院卷第82頁、第89頁至第86頁),復為 被告所坦認(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97頁至第100頁)。 共犯楊勝翔及張凱對於被告要搬離租屋處事先並不知情,且 被告搬離租屋處時,尚積欠房東租金,被告當時一走了之, 勢必迫使楊勝翔及張凱要獨自償還先前三人所共同積欠之租 金,及遭受房東催討租金之窘況,衡情,楊勝翔及張凱對於 被告上開不告而別之舉動,內心應有所不滿,此觀證人楊勝 翔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對於被告不告而別有點生氣,伊覺得 有什麼事就先講,被告直接轉頭就走,也沒有說去哪裡,只 說出去一下,出去後就整晚沒回來,後來被告才打電話告知 已經到臺中躲債等語(院卷第89 頁、第96頁),益徵明確 。從而,本件能否謂共犯二人毫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 能性,容有疑問。如此實難僅以共犯二人曾經與被告同住, 或共犯二人業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等節,遽以認定共犯二人 之指證內容已有補強證據可佐。
4、從而,共犯楊勝翔及張凱上開關於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指證內容,卷內已乏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據 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六、綜上,共犯楊勝翔及張凱之指證內容,不僅卷內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其等之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其等指證內容尚 有前揭諸多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存在。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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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