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治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3 號) ,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治和與管文和(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管文和持有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作 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蔡天宏、葉裕偉為合資購買海洛因, 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21時許,由蔡天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門號與管文和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聯繫,管文和隨後指示潘治和前往屏東縣潮洲鎮尊王宮後方 停車場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蔡天宏、葉裕偉,並收取價金新 臺幣(下同)1 千元,嗣潘治和將所取得之販毒價金交予管 文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潘治和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治和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管文和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該次管文和委託邱啟升前往 交易,我當時不在潮洲,他們記錯了云云。
二、經查被告潘治和確有上述時、地,由共同被告管文和之指示 ,前往交付海洛因予蔡天宏、葉裕偉,並收取價金等情,業 經證人蔡天宏、葉裕偉、管文和等人結證明確:(一)證人蔡天宏部分:證人蔡天宏於108年4月11日偵訊中結證稱 :「(問:你有無向管文和購買海洛因?毒品交易情形?) 有。最後一次交易是前天即108年4月9日9時許,我先以門號 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管文和0980的電話,通話後我跟他說 我要過去,我這樣說他就知道了,我們之前有說好,之後我 就至屏東縣潮州鎮尊王宮後方停車場,我抵達是早上9 點( 應係晚上9 點之誤,詳後述),我是跟朋友葉裕偉一起騎車 過去,抵達後管文和沒到場,我打給管文和跟他說我到了, 然後潘治和就自己一人走路過來,潘治和拿海洛因與我交易 ,我就拿1 千元給他,他就交給我海洛因,包裝1 袋,重約 0.2 或0.3 公克」、「是我跟葉裕偉合資的。我們各出資50 0 元」等語,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當 初跟管文和買多少錢海洛因?)1000元」、「(辯護人問: 那天是誰拿毒品給你?)潘治和」、「(檢察官問:你拿到 毒品時將錢拿給誰?)潘治和」等語(原審卷第397 頁以下 ),均明確指證其與被告管文和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由被告潘治和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二)證人葉裕偉部分:證人葉裕偉於108年4月11日偵訊中結證稱 :「(問:你有無向管文和購買海洛因?毒品交易情形?) 就是我跟蔡天宏合資,然後蔡天宏會打電話聯絡。最後一次 交易是前天晚上大約9 時許,地點是潮洲夜市附近,廟後面 的停車場,我跟蔡天宏一起去,是蔡天宏先以自己的門號00 00000000撥打電話予管文和,之後我跟蔡天宏騎機車,由蔡 天宏載我過去屏東縣潮州鎮夜市附近廟後方停車場,我們抵 達後,是由潘治和自己一人走路過來,潘治和就拿海洛因與 蔡天宏交易,是買1 千元之海洛因。包裝1 袋,重量我不知 道」等語,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於製 作警詢筆錄的前幾天是否有跟管文和買海洛因?)跟我朋友
一起去,都是他用電話聯絡的,我不認識管文和,我知道是 潘治和拿下來的」、「(辯護人問:你那次跟你朋友一起買 多少錢?)我們一起出錢的,1 千元」、「都是蔡天宏跟管 文和聯絡,但我不認識管文和,我跟蔡天宏一起去拿毒品, 潘治和拿毒品下來交給蔡天宏的」等語(原審卷第401 頁以 下),亦明確指證其與蔡天宏合資,由蔡天宏與被告管文和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被告潘治和出面交付毒品並收 取價金。
(三)證人管文和於108 年10月24日偵訊中結證稱:「(問:你是 否於108年4月9日晚上9點多在潮州夜市廟的停車場,有賣毒 品給蔡天宏跟葉裕偉?)我有賣給蔡天宏,他跟另一個人一 起去,那好像是我被屏東分局抓的前一天,我有賣給蔡天宏 。毒品是我叫潘治和拿去,我賣他海洛因500元,重約0.05 。他們是兩個一起去,我只有賣給他們500 元。潘治和是我 朋友」、「(問:於108 年4 月9 日晚上9 點多在潮州夜市 廟的停車場,是否由潘治和拿海洛因去交給蔡天宏跟葉裕偉 ?)是。錢也是潘治和拿回來給我」、「(問:潘治和知道 他拿的是毒品?)他知道」等語(筆錄第8 、10頁),核與 證人管文和於該次交易後兩天,即同年4 月11日偵訊中所供 :「(問:你是否於108 年4 月9 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尊王 宮後方停車場販賣1 千元之海洛因予蔡天宏?該次毒品交易 係否由潘治和至該停車場交付海洛因?)有。毒品是潘治和 拿去的。是海洛因」等語相符。而該次108 年4 月11日之偵 訊時間,距離該次交易僅有兩天,記憶自應清晰明確,而無 記憶錯誤之可能。
(四)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管文和自始即承認為該次販賣毒品之主謀 、為所販賣毒品之提供者、交易價金之取得者,並無飾詞卸 責情形,而不論證人管文和所供前往交付毒品之人為何,均 不影響其主謀之責,也不影響其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潘 治和更不曾主張其與證人管文和有何過節,衡情證人管文和 顯無理由於坦承犯行之情形下,設詞誣陷被告潘治和。(五) 再證人即被告管文和於偵查具結指證被告潘治和為共犯之 108 年10月24日偵訊中,係先行證稱:「( 原審附表一編 號1)(問:108 年2 月16日11時58分是否由邱啟升將海洛 因拿去麟洛國小對面交給彭昇烽?)是,買毒品的錢是邱 啟升拿回來交給我」、「( 原審附表一編號2)(問:108 年2 月17日是否由邱啟升拿海洛因去麟洛國小對面交給彭 昇鋒?)是。買毒品的錢是邱啟升拿回來交給我」、「( 原審附表一編號17) 問:108 年2 月5 日晚上是否由邱啟 升拿海洛因去屏東科技大學的超商交給郭菁芬?)是。買
毒品的錢也是郭菁芬給邱啟升拿回來交給我」等語(筆錄 第9 頁),明確指證同案被告邱啟升為另三次毒品交易之 共犯;然後才指證:「(原審附表一編號20(問:於108 年4 月9 日晚上9 點多在潮州夜市廟的停車場,是否由潘 治和拿海洛因去交給蔡天宏跟葉裕偉?)是。錢也是潘治 和拿回來給我」、「(問:潘治和知道他拿的是毒品?) 他知道」等語(筆錄第10頁),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管文 和並無迴護同案被告邱啟升之情,更無藉供證被告潘治和 而使被告邱啟升脫罪或減輕刑責之情。
(六)證人即被告管文和於108年4月11日偵訊中第一次供述被告潘 治和為共犯,先經檢察官訊問以「(原審附表一編號2 )你是 否於108年2月17日中午10、11時左右,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 國小對面,賣1 千元之海洛因予彭昇烽?該次毒品交易,是 否由邱啟升將海洛因攜至現場交付?」、「你是叫邱啟升拿 過去?」等語時,供承:「有、是」等語(筆錄第3 頁), 之後檢察官再問以:「(原審附表一編號20)你是否於108年4 月9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尊王宮後方停車場販賣1千元之海洛 因予蔡天宏?該次毒品交易係否由潘志和至該停車場交付海 洛因?」等語,再供稱:「有。毒品是潘治和拿去的。是海 洛因」等語(筆錄第5 頁),可見證人即被告管文和供出被 告潘治和前,已經供述被告邱啟升為其另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共犯,而無迴護同案被告邱啟升之情,且益徵證人 即被告管文和是基於自己明確的記憶為供述。
三、核證人管文和、蔡天宏、葉裕偉對於該次毒品交易是由被告 潘治和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情,於不同時間之偵訊中 所證一致,當非臨時勾串所為,且證人蔡天宏、葉裕偉原本 即認識被告潘治和,亦誤認之虞。而證人蔡天宏、葉裕偉均 自警詢時起,即指證其等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購自被告管 文和,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憑,顯已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刑責規定,要與其等是否指證交付 毒品之人,或指證誰是交付毒品之人無關,自難認為證人蔡 天宏、葉裕偉有為求上開減刑之寬宥而設詞誣陷被告潘治和 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據。
四、被告潘治和原審辯護人主張被告潘治和前曾與證人蔡天宏、 葉裕偉在被告管文和住處口角爭執,而與該二人有嫌隙,故 其二人故為不利被告潘治和之證詞云云,然證人蔡天宏、葉 裕偉與被告潘治和間並無嫌隙,此經證人蔡天宏、葉裕偉、 管文和等人於審理期日結證無訛,且被告潘治和於偵訊中, 經檢察官告知該二證人均指證該次毒品交易是由其所交付後 ,僅辯稱:「(問:為何管文和跟葉天宏等都說是你去的?
)他們記錯了。我都在家」等語(109 年1 月2 日偵訊筆錄 ),未曾主張與該二名證人有何怨隙、過節,故其於原審另 行主張曾與該二證人有怨隙,且認為該二證人係因該怨隙而 設詞誣陷,即難遽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管文和亦指證被告 潘治和確有為該次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販毒行為,而被告 潘治和始終不曾主張證人管文和有何設詞誣陷之動機,故其 主張證人蔡天宏、葉裕偉與證人管文和一致之證詞係出於誣 陷,即難遽信。
五、被告潘治和及辯護人前詞置辯:
(一)關於證人即被告管文和另於108年4月11日之羈押訊問中供稱 :「我有販賣毒品給蔡天宏,我前兩天有販賣毒品給蔡天宏 ,我在潮州鎮尊王宮停車場有販賣毒品給蔡天宏,他當天有 給我錢,當天我是請『邱啟升』過去交易的,交易的錢是『 邱啟升』拿回來給我的,我會拿吃飯的錢給邱啟升,邱啟升 幫我拿過很多次毒品」等語(筆錄第4 頁),又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辯護人問:蔡天宏那次你到底是找潘治和或邱 啟升送?)我不太記得,但在地檢署問我時有念蔡天宏的筆 錄給我聽,是潘治和送的」、「(辯護人問:你是否聽到檢 察官這樣講你就跟著講?)應該是這樣」、「(辯護人問: 你也不記得是誰,檢察官說有人講是潘治和,你就跟著講潘 治和,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第404 頁),顯與其 於108年4月11日、10月24日偵訊中所供證是委由被告潘治和 交付等語不合,不足採信。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管文和於接受原審羈押訊問前,係從前一日(4 月10日)13時20分至14時20分即接受警詢,迄隔日(4 月11 日)下午6時49分起迄7時34分間又接受偵訊,偵訊時檢察官 提示多次交易毒品之多通監聽譯文及其警詢筆錄供其確認, 此有其偵訊筆錄可憑,而其迄當晚10時15分接受原審羈押訊 問時,雖表明請求即時訊問,不要等到隔天等情,但亦表示 「全身都不舒服」、「精神狀況很差」等情,核與其於原審 審理中之結證相符(原審卷第404 頁),故可見其於羈押訊 問時,即已表明身體不適,故其羈押訊問時之精神狀況顯然 比同日之前偵訊時來得差,其記憶與陳述能力是否應此受到 影響,顯非無疑。
㈡證人管文和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在地檢 署時有跟檢察官說你是請潘治和幫忙送毒品給蔡天宏,是否 在記憶不清時講的?)那時我藥已經退了,我是羈押時去地 檢署,我那時很正常,後來檢察官提我出來時我戒斷期已經 過了」、「(辯護人問:你第一次去地檢署開庭是否在退藥 ?)我被羈押時是抓到的隔天問我的,我藥在退,我那時製
作筆錄沒有很那個」、「(辯護人問:你被抓那天有製作兩 次筆錄,檢察官一次與法院羈押一次,你哪一次是清醒的? )我被抓去那天都在退藥」、「(辯護人問:你最後一次在 地檢署製作筆錄時檢察官有無讓你看之前的筆錄?)沒有」 等語(原審卷第404 頁),而其於108 年10月24日偵訊中結 證時,已經在監半年之久,期間顯然不會另有其他的人際關 係互動而影響、混淆其原有的記憶,而其對於被逮捕入前一 日(108 年4 月9 日)所發生的事情,記憶應該是最清楚的 ,故其於108 年10月24日偵訊中之證述確實處於神智清醒、 記憶明確、陳述能力無礙的狀況下所為。
㈢綜上,證人即被告管文和於108年4月11日羈押訊問時,雖然 供稱該次交易是委由邱啟升所為,然其就此部分交易細節之 記憶是否有誤,並非無疑,故難據此即認為其108年4月24日 偵訊中之結證不實,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潘治和之認定。(二)關於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證人管文和於108 年10月24日偵 訊中所證為500元一節,固與證人蔡天宏、葉裕偉所證為1千 元等情不合,然究證人管文和於交易後兩日即108年4月11日 偵訊中,就是證稱該次交易金額為1千元(筆錄第5頁),核 與證人蔡天宏、葉裕偉所證相符,且該次108 年10月24日之 偵訊時間,距離該次交易已有半年之久,且以管文和於本案 中交易毒品次數之多,其於時隔半年之後對於細節之記憶出 入,亦屬人之常情,尚難以此否定其證詞之可信。(三)關於該次交易之毒品重量,證人管文和於108 年10月24日偵 訊中所證為0.05公克一節,固與證人蔡天宏、葉裕偉所證為 0.2 公克等情不合,然被告潘治和與其辯護人均不爭執確有 該次交易,故證人管文和等人之證詞關於此項細節之出入, 即不影響被告潘治和是否有此次犯行之認定;且究證人管文 和於交易後兩日即108年4月11日偵訊中,僅證稱該次交易金 額為1千元,而未提及重量(筆錄第5頁),然依照其於同次 偵訊中所供述:「(問:你是否於108年1月22日17時51分通 話後不久,在屏東縣潮州鎮多納之咖啡店,賣1 千元之海洛 因1包0.3公克予羅文賢?)有」等語(筆錄第4 頁),已經 陳明其販毒之價格1千元約為0.3公克左右,核與證人蔡天宏 於偵訊中所證:「我就拿1 千元給他,他就交給我海洛因, 包裝1 袋,重約0.2或0.3公克」等語無違(證人葉裕偉則證 稱不知道重量),且辯護人所質疑之108 年10月24日偵訊時 間,距離該次交易已有半年之久,且以被告管文和於本案中 交易毒品次數之多,其於時隔半年之後對於毒品重量等細節 記憶出入,亦屬人之常情,尚難以此否定其證詞之可信。(四)另關於交易之時間,證人蔡天宏固於108年4月11日第一次偵
訊中證稱為上午9 時許,核與證人葉裕偉於同日偵訊中所證 (晚上9 時許)不合,然當日經檢察官再次向證人蔡天宏確 認:「(問:你剛稱前天跟葉裕偉一起合資向管文和買毒品 那次,拿毒品時間?)好像是晚上,確實時間我忘記了。我 是要去拿毒品才打電話。是我自己用我手機打給管文和」等 語,更強調其未明確記憶交易時間,故尚難以其證詞之上開 瑕疵,即認為其證述不實或並無該次交易。
(五)再被告潘治和於偵訊中供稱:「(問:是否在108 年4月9日 是否有幫管文和送海洛因到屏東縣潮州鎮尊王宮的停車場給 蔡天宏跟葉裕偉?)沒有。不是我,好像是一個叫升仔,邱 啟升拿去的」等語,亦肯認被告管文和與證人蔡天宏、葉裕 偉間確有該次交易,足見該三名證人並非虛構該次交易,故 證人蔡天宏上開關於交易時間為上午或下午歧異之瑕疵,並 不會影響其所證確有該次毒品交易之可信。而該三名證人並 無設詞誣陷被告潘治和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若非被告潘治 和即為該次交付毒品之人,其當無理由清楚知道該次毒品交 易之時間、地點、對象,故被告潘治和此項供述,益徵證人 管文和、蔡天宏、葉裕偉之證詞可信。
(六)關於辯護人為被告潘治和主張,案發當日被告潘治和並未在 潮州地區,無從幫忙被告管文和販賣毒品一節,然查證人管 文和已經當庭證稱,該次交易時,被告潘治和跟其同處於位 在潮州鎮的住處,所以才會委由被告潘治和前往交付本次毒 品等語(原審卷第406、409頁)。且本次毒品交易之地點為 潮州鎮內之尊王宮,而被告潘治和之住所則為新埤鄉,此有 被告當庭陳報之住所可憑,而潮州鎮與新埤鄉相鄰(潮州鎮 在新埤鄉北邊),此為本院職務上及住在屏東縣新埤鄉之被 告潘治和所明知之事項,故不論證人蔡天宏、葉裕偉去電被 告管文和購買毒品時被告潘治和人在潮州鎮或新埤鄉,均不 影響其於短時間內配合、接受被告管文和之指示前往拿取、 交付毒品。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潘治和 之認定。
六、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無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數量 及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風 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並就價 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故,於毒品交易案
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 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 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申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 認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3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治和、共犯管文 和與蔡天宏、葉裕偉間,並無特別親屬關係或情誼,倘若無 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聯繫,交付毒品予對方之 理,且共犯被告管文和坦承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並收 取對價之行為。綜上,被告潘治和與管文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其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刑度 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潘治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潘治和與管文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潘治和就上開販賣毒品 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潘治和本案販賣海洛因交易金額僅1 千元,販賣之毒品重量 不到1 公克,販賣價格顯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 數十公克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 、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末端之零售型態 ,且被告潘治和僅係聽從被告管文和之指示而為交付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潘治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法定最輕本 刑為無期徒刑,是依被告潘治和犯罪情形,實均有情輕法重 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潘治和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潘治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規定,並 審酌被告潘治和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竟與共同被告管文 和共同為上開販毒犯行、犯罪動機係為獲得被告管文和平日 提供施用所需之毒品、於本案中係為被告管文和交付毒品予 購毒者,自己並未實際獲得利益,且所為之販毒行為僅有1 次,販毒金額僅有1 千元,對象僅有2 人、學歷為國中畢業 ,原務農為生、離婚育有2 子女、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另敘明扣案行動電話1 支為共犯 被告管文和所有,被告潘治和交易毒品所得1 千元已經交付 共犯管文和,此據共犯被告管文和陳明在卷,並經原審在共 犯被告管文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追徵,無庸另在被告潘治 和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管文和、潘鳳梅、邱啟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