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880號
KSHM,109,上訴,880,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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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皓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
第745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王皓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 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 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 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皓銘不服原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45 號判決,於 109 年5 月7 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 具狀人即上訴人王皓銘」,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另10 9 年6 月29日之上訴理由狀亦同。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 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 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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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