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94號
KSHM,109,上訴,794,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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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家華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4號、108年度偵字第71
7號、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家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家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8年8月11日 1時許,以其所有之OPPO銀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 00000號)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聯繫洪誌隆,兩人相約 在澎湖縣○○市○○街0號大同3C前,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小袋予洪誌隆,並當 場銀貨兩訖。㈡108年8月13日0時許,同樣以上述手機為聯 繫工具,與洪誌隆相約在馬公市北辰街自由塔前道路,以2, 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袋予洪誌隆, 並當場銀貨兩訖;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具有實質舉 證責任,其若未盡,除有同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情形外,被告依同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受無罪推定原 則保障,法院當謹守嚴謹證據法則,並受同法第154條第2項 關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誡命,於無從獲致被告有罪或重罪之確 切心證,而有合理懷疑時,當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 諭知),或依罪疑唯輕原則論擬。供述證據,因係屬「人」 的證據方法,不免常受各種主、客觀因素影響,而翻供、歧 異,甚或刻意勾串、虛偽,其中在對立性質較強,或利害相 反立場的供述情形,更時有尖銳衝突狀況發生,故除在立法 規範(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上,限制被告自 白之證據能力外,司法實務上,亦發展出上揭證人之供述, 仍須有適當、充分的補強證據,彼此交互作用、印證,始足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9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歐家華(下稱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暨證人洪誌隆之證供、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B0 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體報告(編號:B000-000號)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雖有 與證人洪誌隆臉書訊息聯繫並會面收受洪誌隆分別交付之10 00元及2000元,洪誌隆是請伊幫忙處理毒品的事情,伊是騙 洪誌隆要幫他問看看,但伊根本沒有處理毒品的事情,而把 他的錢拿去花掉買一些菸酒、遊戲的點數卡,伊與洪誌隆以 前是男女朋友,後來分手,洪誌隆以前有花伊的錢沒還,伊 故意騙洪誌隆說要幫他拿毒品,騙來的錢是要自己花用,根 本沒有要替洪誌隆購毒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洪誌隆於偵查、原審時固均證述:被告販賣2次第二 級毒品給我,每次價錢1000元或2000元,第一次大約於 108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大同3C,第二次大約於108年 8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北辰自由塔,兩次都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我們有用臉書對話聯繫約見面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89至93頁、偵卷第41頁、他卷第87至89頁),被告亦 不否認有與該證人2次會面並取走各1000元、2000元之事



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與 陽明路口、光復路與北辰街口、中華路與北辰街口、北辰 街自由塔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歐家華洪誌隆「臉書 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3、59至73頁 ),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與洪誌隆於上開之時地, 先以臉書訊息聯繫相約見面,並收取洪誌隆交付之金錢共 3000元之事實而已。又細查證人洪誌隆之供述,洪誌隆於 108年9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陳稱其向被告「第一次」 購買毒品係108年8月11日(即本案第一次之犯罪事實), 然其於108年12月2日偵查中卻證稱:「大約是108年6、7月 的時候,有用臉書聯絡,約好見面在講。所以我們雙方約 見面,就是有默契要買毒品」云云,惟如依證人所述108 年8月11日係其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則何來證人所謂 大約是6、7月間以臉書聯絡之時,即有默契要買毒品之可 能?證人之證詞顯然矛盾,且與經驗相違背。再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以製造、運輸、販賣毒品 為構成要件,然本件檢警自始至終從未於被告及洪誌隆住 處查獲任何毒品,則對於犯罪標的物「毒品」均未於顯現 於本案卷證上,則如何單憑洪誌隆一人說詞,即遽以認定 本件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又本案扣案手機僅能 證明雙方曾有連絡;另監視器畫面亦僅能證明雙方曾碰面 ,除此之外,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除 證人洪誌隆之一己矛盾指述外,尚無任何得以作為補強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之證據。
(二)至於被告原辯稱:因洪誌隆欠我錢,2次見面都是要還伊 錢,我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洪誌隆等語(見他卷第131頁 ),嗣後改辯稱:我是向洪誌隆佯稱要販賣安非他命給他 ,洪誌隆先給伊買毒品的錢後,再去跟上游買毒品交付給 洪誌隆,惟伊分別於上開時、地各向洪誌隆拿1,000元、 2,000元後,並未交付安非他命予洪誌隆等語(見偵卷第 55頁、原審卷第47頁);前後供述固有不一之處,惟刑事 訴訟中被告本不負有真實義務,其對於是否犯罪之說明縱 有隱藏,亦僅屬辯護權之主張,亦乃人性之本然,故而除 被告坦承犯罪或自白之情形下,被告陳述始得作為法定證 據之方法外,被告受有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護,則於被告 否認犯罪之前提,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與該當,除了 法院應以職權調查證據之例外之外,法院本應立於中立、 公正且第三人之立場,並秉持無罪推定原則為裁判之義務 ;而就積極認定被告有罪之義務,本應屬檢察官之職責, 而非由院、檢接力完成之,此乃刑事司法設計之理念。



五、末查,被告坦承有收受證人洪誌隆所交付共3000元之現金, 惟交付現金之原因多端,何以認定上開3000元即係與購買毒 品有關?被告辯稱上開3000元係以欺騙洪誌隆會幫忙購買毒 品之詐術,不論是否屬實,然因本案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有協 助證人洪誌隆取得毒品或販賣毒品予證人洪誌隆之主觀意圖 ,則在綜合本案事證下,難以從檢、警提供之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提供毒品或販售完成之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法則下 ,本件充其量至多僅得認定被告或有詐欺取財之罪嫌而已。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 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遽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 判,並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 被告上訴,並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在案,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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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