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04號
KSHM,109,上訴,704,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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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文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重文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加堡


      曹惠貞


      林昆遠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林志福


      林裕芳


      楊子賢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劉民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170 、24883
號、105 年度偵字第5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部分;劉民瑋被訴業務侵占無罪部分;黃重文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各罪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加堡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曹惠貞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林昆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民瑋幫助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黃重文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弘琦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簡惠美,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號8 樓之1 ,下稱「弘琦公司」)以Easylube(易 力潤)微電腦自動潤滑器(或稱潤滑器主機)、油脂補充器 (或稱潤滑油杯、油杯)、自動潤滑器專用鋰電池之研發、 製造及販賣為經營項目。陳家文黃重文曹惠貞林加堡林昆遠均任職於「弘琦公司」,任職期間及擔任之職位、 負責之業務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
二、陳家文黃重文均知悉弘琦公司南區分公司有弘琦公司之未 列帳商品(下稱「未列帳商品」)存在。而該等未列帳商品 之取得,部分係因黃重文先通知弘琦公司之南區客戶超量備 料,待客戶端下單後,由黃重文先至弘琦公司之南區分公司 倉庫(下稱南區倉庫)領出全部商品,惟僅實際交付其中部 分商品予客戶,其餘未交足之商品則待客戶通知後再行交付 ,而該等仍置放於南區倉庫實際上未交足之商品即成為未列 帳商品;部分則係由弘琦公司之客戶換貨後仍置放在南區倉 庫,亦成為未列帳商品。由於陳家文認為其業務上持有前揭 置放於南區倉庫內之未列帳商品數量龐大且有利可圖,欲私



下銷售獲利,遂與黃重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擅自對外銷售弘琦公司置放於南區倉 庫之未列帳商品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銷售時間 、商品種類、商品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所載);而陳家文 之外甥劉民瑋則預見陳家文黃重文利用其所開設之「美加 企業社」(於民國98年4 月2 日設立,址設宜蘭縣○○鎮○ ○路000 巷00號1 樓,劉民瑋為登記負責人)對外銷售之貨 物有可能是來路不明之商品,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業 務侵占之不確定故意,自99年8 月16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 止之期間提供「美加企業社」之發票及「美加企業社」所開 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予陳家文及黃重 文2 人使用,幫助該2 人藉由美加企業社之名義開立發票將 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出售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 ,並將匯入上開帳戶之售得款項扣除稅金及必要費用後交由 陳家文黃重文予以朋分。
三、嗣因「美加企業社」之經營規模過小,陳家文欲擴張其交易 範圍,遂指示劉民瑋另行成立公司;而劉民瑋能預見陳家文 指示其開設公司後對外銷售之貨物仍屬來路不明之商品,竟 猶仍不違反其本意,另基於幫助業務侵占之不確定故意,於 102 年4 月9 日成立致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致鴻公司」 ,原登記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黃 重文住處隔壁】,後變更為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 黃重文之兄黃耀輝住所】,實際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000 號;麥寮區營業地址為雲林縣○○鄉○○村○○ 路0 ○000 號9 室;中區營業地址為彰化市○○路○段000 號)供陳家文使用。陳家文旋於102 年4 月間,以承諾給予 商品銷售金額10%作為佣金,邀約周昆皇加入致鴻公司,經 周昆皇應允並擔任高雄區業務(周昆皇任職於弘琦公司之期 間、擔任之職位、負責之業務詳如附表編號5 所示;所涉共 同業務侵占犯行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因 未據上訴而確定);陳家文再於102 年9 月間、102 年10月 間,分別邀約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加入致鴻公司,並告 知販售商品為前揭未列帳商品,亦經林加堡曹惠貞及林昆 遠應允而加入。陳家文黃重文嗣於致鴻公司成立後,又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黃 重文將其在弘琦公司任職時負責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移轉至 致鴻公司,並以致鴻公司之名義出售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 予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具體交易內容詳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 二之二所示);陳家文黃重文另又分別與周昆皇(附表三 部分)、林加堡(附表四部分)、曹惠貞(附表五部分)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周 昆皇、林加堡曹惠貞各自將其等負責如附表三、附表四、 附表五之客戶分別移轉至致鴻公司,並以致鴻公司之名義出 售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予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之客戶 (具體交易內容分別詳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九、附表四 之一至附表四之二、附表五之一至附表五之四所示);林昆 遠則明知如附表五之一之客戶業已經由曹惠貞移轉至致鴻公 司,且附表五之一編號5 至編號11之出貨為弘琦公司之未列 帳商品,仍與陳家文黃重文曹惠貞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偕同弘琦公司 不知情之巡檢人員林志福林裕芳(上述2 人被訴業務侵占 等部分均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前去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港埠保養廠電儀保養課接續安裝如附表五之一編號5 至編號 11所示之自動潤滑器主機共158 台。
四、又因致鴻公司對外銷售上開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並無進項 來源,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乃與「東原電器行」(登記 負責人為劉俊宏之母劉黃阿卻)之實際負責人即經辦會計人 員劉俊宏(業經發佈通緝在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由陳家文指示劉民瑋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同 年12月25日止,以每2 個月一次之頻率,要求劉俊宏提供以 「東原電氣行」名義所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予 劉民瑋,由劉民瑋將該等發票轉交黃重文,再由黃重文將該 等如附表六所示載有「東原電器行」出售自動潤滑器、潤滑 油杯、電池等商品予致鴻公司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即會計 憑證共10張交予致鴻公司所委任不知情之記帳士處理稅務申 報事宜,作為致鴻公司銷售前揭未列帳商品之進項來源(上 開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品項、金額等記載內容,均詳 如附表六所示;劉民瑋所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因未據上訴而確定)。五、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於:
㈠103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搜索高雄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黃重文住處,扣得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物。 ㈡103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5分搜索高雄市○○區○○○路 000 號「致鴻公司」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七之二所示之物 。
㈢103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10分搜索雲林縣○○鄉○○村○ ○路0 ○000 號9 室「致鴻公司」麥寮區辦公室,扣得如 附表七之三所示之物。
㈣103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1 分搜索桃園市○○區○○路0 號8 樓多加欣業公司,扣得如附表七之四所示之物。



㈤104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搜索桃園市○○區○○路○段0 號6 樓之13多加欣業公司,扣得如附表七之五所示之物。 ㈥104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搜索高雄市○○區○○○路 000 號文翊記帳士事務所,扣得如附表七之六所示之物。 ㈦104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50分,搜索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00 號陳家文友人謝志銘住處,扣得如附表 七之七所示之物。
六、案經「弘琦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9 、395 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重文(下稱被 告黃重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加堡(下稱被告林加堡)、上 訴人即被告曹惠貞(下稱被告曹惠貞)、上訴人即被告林昆 遠(下稱被告林昆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23、24頁),且互稽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相佐: ⒈就被告黃重文所為如附表一部分,有「美加企業社」之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金流證物編號M3〉(見警一卷第 66至69頁,警七卷第2407、2408頁)、「美加企業社」98 年8 月至102 年4 月銷貨明細整理表〈金流證物編號M5〉 (見警七卷第2411至2412頁)、臺南市政府99年8 月16日 至102 年4 月15日收據79張(見警四卷第1217至1240頁, 警七卷第2758-1至2782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3 月30日南市工務一字第1040277955號函文及所附明細表1 份(見他二十七卷第111 至127 頁)及證人方男銘之警詢 筆錄(見警四卷第1209至1214頁)等在卷可稽。



⒉就被告黃重文所為如附表二部分,有「致鴻公司」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整理表1 份〈金流證物編號G-7 〉(見警一卷 第70至72頁)、「致鴻公司」銷貨單及統一發票1 份(見 警四卷第1243至1290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3 月 30日南市工務一字第1040277955號函文及所附明細表1 份 (見他二十七卷第111 至127 頁)、「致鴻公司」103 年 實體發票共12本〈外圍客戶,不含台塑〉(見警十四卷第 2677、2678頁)及證人方男銘之警詢筆錄(見警四卷第12 09至1214頁)等在卷可稽。
⒊就被告黃重文所為如附表三部分,有「致鴻公司」之統一 發票(見警二卷第470 至505 、513 、514 頁,他十卷第 21至26、31至33頁)、「致鴻公司」103 年實體發票共12 本(外圍客戶,不含台塑)(見警十四卷第2677、2678頁 )、同案被告周昆皇之警詢筆錄(見警四卷第436 至469 頁)、同案被告陳秉韓之警詢筆錄(見他十卷第2 至10頁 )等在卷可稽。
⒋就被告黃重文林加堡所為如附表四部分,有臺灣化學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1日104 台化字第15E900A341 7 號函文及所附採購資料及統一發票(見警四卷第1300至 1334頁,發票見同卷第1307、1311、1315、1319、1326、 1330、1334頁)、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請購訂貨 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見警五卷第1891至1896頁,發票 見同卷第1893、1896頁)、證人卓祈旭之警詢筆錄(見警 四卷第1295至1298頁)及證人即亞東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生產組組長陳資生之警詢筆錄(見警五卷第1884至1888頁 )等在卷可稽。
⒌就被告黃重文曹惠貞所為如附表五部分及被告林昆遠所 為如附表五編號5 至編號11所示部分,有南亞麥寮資材中 心資材課、台塑麥寮資材課、台化麥寮資材中心資材課、 港保廠電保課庫(主)資材課訂購通知、統一發票(見警 四卷第1381至1490頁)、「致鴻公司」與台塑麥寮資材課 訂購通知及發票(見警五卷第1765至1770頁,發票見同卷 第1766頁背面)、「致鴻公司」與台塑電保基礎油課庫資 材課訂購通知及發票(見警五卷第1718、1719頁,發票見 同卷第1719頁背面)、台塑麥寮資材課訂購通知及發票( 見警五卷第1891至1896頁,發票見同卷第1808頁背面)、 證人即台塑企業電儀保養課工程師(隸屬於碼槽處維修保 養廠)林文峰之警詢筆錄(見警四卷第1378至1380頁)、 證人即台塑麥寮保養二廠保一課工程師賴光柷之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1754至1759頁)、證人即台塑石化股份有限



公司電儀保養工程師李正雄之警詢筆錄(見警五卷第1708 至1712頁)、證人即台塑保養中心麥寮保養三廠電儀保養 課保養工程師陳宣平之警詢筆錄(見警五卷第1794至1800 頁)等在卷可稽。
足徵上揭事實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重文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此部分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㈡上開事實欄四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文(下稱被告陳 家文)、被告黃重文均坦認不諱(見原審院卷六第114 頁, 本院卷一第314 、362 頁),且互稽相符,並有「東原電器 行」開立予致鴻公司之統一發票10張(見警三卷第1111至11 13頁背面)及同案被告劉俊宏之警詢筆錄(見警三卷第1107 至111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就此部分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足堪採信,渠等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就上開事實欄一至三部分,被告陳家文固坦認其利用「美加 企業社」及「致鴻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弘琦公司」之未列 帳商品,且被告劉民瑋亦坦認其提供「美加企業社」之名義 、帳戶及另設立「致鴻公司」予被告陳家文等人使用於對外 銷售商品,惟均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 陳家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家文當初是為了「弘琦公司 」之業績需求,才有未列帳商品之產生,且該等未列帳商品 業經客戶端購買,價金亦已交付「弘琦公司」,自不得再列 入「弘琦公司」之庫存帳上,縱令被告陳家文以「美加企業 社」或「致鴻公司」之名義銷售該等未列帳商品,充其量僅 構成背信,而不應以業務侵占罪責相衡,另由於被告陳家文 嗣後與謝文吉成立多加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加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8 樓,負責人為謝文吉;謝文 吉被訴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8 年8 月26日以108 年度聲撤字 第5 號撤回起訴,見原審卷四第67、68頁)生產油杯及進口 主機,亦足見被告陳家文並未持續侵害「弘琦公司」之利益 云云;被告劉民瑋則辯稱:因被告陳家文是伊之舅舅,伊僅 是聽從被告陳家文之指示提供「美加企業社」之名義、帳戶 及設立「致鴻公司」予被告陳家文使用,並不清楚被告陳家 文等人販售商品之來源,未曾參與販售商品之過程,亦未分 得任何利益,故不應論以幫助業務侵占罪責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家文原在弘琦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乙職,任職期間為 94年間起至103 年6 月10日止,負責管理該公司臺灣區業 務部的人員及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鋰電池等商品的 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知悉弘琦公司南區分公司之倉



庫內有該公司「未列帳商品」存在之事實,為被告陳家文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9 、352 頁之不爭執事項)。 又被告陳家文黃重文議定由被告陳家文向被告劉民瑋商 借「美加企業社」(於98年4 月2 日設立,址設宜蘭縣○ ○鎮○○路000 巷00號1 樓,被告劉民瑋為登記負責人) 發票,藉以對外銷售前揭「未列帳商品」;被告陳家文黃重文遂共同於99年8 月16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以 「美加企業社」之名義,陸續將「未列帳商品」出售予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銷售時間、商品種類、商品 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所載),售得款項由被告陳家文黃重文朋分;之後,被告陳家文又與被告劉民瑋黃重文 協議,以被告劉民瑋之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於102 年4 月9 日成立致鴻公司,由被告陳家文、黃重 文將前揭置放於弘琦公司南區倉庫內「未列帳商品」運出 ,並以致鴻公司名義對外販售,黃重文即於102 年8 月16 日起,陸續將自己在弘琦公司負責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移 轉予致鴻公司,並將附表二所示客戶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品 名之未列帳商品,以致鴻公司名義對外販售並交付;被告 陳家文另於102 年4 月間,以承諾給予商品銷售金額10% 作為佣金,邀約同案被告周昆皇加入,經周昆皇應允並擔 任致鴻公司高雄區業務後,自102 年5 月3 日起,陸續將 自己在弘琦公司負責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移轉予致鴻公司 ,並將附表三所示客戶訂購如附表三所示品名之未列帳商 品,以致鴻公司名義對外販售並交付;被告陳家文嗣於10 2 年9 月間,以承諾將給予致鴻公司股份之條件,邀約被 告林加堡加入,經林加堡應允後,自102 年9 月27日起, 陸續將自己在弘琦公司負責如附表四所示之客戶移轉予致 鴻公司,並將附表四所示客戶訂購如附表四所示品名之未 列帳商品,以致鴻公司名義對外販售並交付;被告陳家文 又於102 年10月間,以承諾將給予致鴻公司股份之條件, 邀約被告曹惠貞加入,經曹惠貞應允後,自102 年12月5 日起,陸續將自己在弘琦公司負責如附表五所示之客戶移 轉予致鴻公司,並將附表五所示客戶訂購如附表五所示品 名之未列帳商品,以致鴻公司名義對外販售並交付;又被 告林昆遠已知附表五之一之客戶業已移轉至「致鴻公司」 ,且附表五之一編號5 至編號11出貨者為「弘琦公司」之 未列帳商品,仍配合曹惠貞,於103 年2 月18日、19日由 其與所安排之「弘琦公司」巡檢人員林志福林裕芳,至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港埠保養廠電儀保養課安裝附表五 之一編號5 至編號11之自動潤滑器主機共158 台等事實,



業據被告陳家文劉民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9 至 352 、396 至399 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被告黃重文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所坦認之事實互稽相合,並有上 揭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證據出處之證據、「多加公司」 電腦內查扣之「致鴻公司」102 年6 月28日至104 年2 月 26日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整理表1 份(見警一卷第70至72頁 )、「多加公司」之進口報單4 份(見警一卷第196 至19 9 頁)、「致鴻公司」員工薪資任職條件表4 份(見警一 卷第239 至242 頁)、被告黃重文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及交易明細1 份( 見警一卷第280 、359 至370 頁)、被告劉民瑋之玉山銀 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 00000)及交易明細1 份 (見警一卷第281 、380 至381 頁)、同案被告周昆皇收 取「致鴻公司」之薪資交易明細1 紙(見警二卷第538 頁 )、被告黃重文103 年6 月8 日傳送之簡訊畫面1 紙(見 警二卷第555 頁)、「致鴻公司」102 、103 年外圍客戶 實體發票名單各1 份(見警二卷第566 至573 頁)、商標 名稱「megalube」及「easy lube 」之自動潤滑器照片各 1 張(見警二卷第733 頁)、「致鴻公司」麥寮區台塑訂 單1 份(見警二卷第811 至812 頁背面)、被告曹惠貞收 取「弘琦公司」及「致鴻公司」之薪資交易明細1 份(見 警二卷第830 至839 頁背面)、自被告曹惠貞電腦列印之 致鴻公司麥寮區103 年2 至4 月零用金收支明細表1 份( 見警二卷第845 至847 頁背面)、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2 紙(見警三卷第1157、1158頁)、被告劉民瑋玉山銀行三 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於103 年2 月25日至4 月20日交易明細1 紙(見警五卷第2084頁背面)、美加企 業社99年8 月16日至102 年4 月15日及致鴻公司102 年5 月3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每月銷售營業額及銷貨明細1 份 (見警六卷第2375至2392頁)、高雄市保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之資金流向整理報告1 份(見警七卷第2394至 2404頁)、金流證物編號1 之金融帳戶列表1 紙(見警七 卷第2405頁)、金流證物編號M-2 之「美加企業社」資金 流向圖示1 紙(見警七卷第2406頁)、金流證物編號M-3 之「美加企業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1 份(見警七 卷第2407、2408頁)、金流證物編號M-4 之「美加企業社 」佣金明細整理表1 份(見警七卷第2409、2410頁)、金 流證物編號M-5 之「美加企業社」98年8 月至102 年4 月 銷貨明細整理表(臺南市政府)1 份(見警七卷第2411、 2412頁)、金流證物編號6 之「致鴻公司」及「多加公司



」資金流向圖示1 紙(見警七卷第2413頁)、金流證物編 號G-7 之「致鴻公司」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102 年5 月2 日至104 年2 月26日交易明細1 份(見警七卷第2414至2423頁)、金流證物編號14之「致 鴻公司」玉山銀行三民分行102 年5 月2 日至103 年12月 25日帳簿交易明細1 份(見警七卷第2454至2458頁背面) 、被告陳家文之玉山銀行100 年8 月4 日至104 年3 月19 日交易明細1 份(見警七卷第2557至2582頁背面)、被告 劉民瑋之郵局帳戶100 年6 月2 日至100 年9 月13日交易 明細1 份(見警七卷第2608至2610頁背面)、同案被告周 昆皇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自102 年1 月4 日至104 年 1 月26日交易明細及存摺各1 份(見警七卷第2646至2650 頁,他三卷第129 至135 頁)、「弘琦公司」離職人員明 細表1 紙(見警八卷第32頁)、「致鴻公司」資料查詢1 紙(見警八卷第33頁)、同案被告陳秉韓於LINE的談話截 圖6 紙(見警八卷第134 頁背面至137 頁)、自「多加公 司」查扣之「致鴻公司」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簿資料1 份 (見他六卷第206 至210 頁背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羅東分行104 年3 月27日合金北羅營字第1040001035號函 檢送美加企業社開戶之基本資料及98年1 月1 日至104 年 3 月19日交易明細1 份(見他十五卷第7 至12頁)、臺灣 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4 年4 月7 日崁存字第1045000949號 函檢送被告陳家文之開戶資料及98年1 月1 日至104 年4 月2 日交易明細1 份(見他十六卷第67至70頁背面)、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4 年6 月26日北區國稅羅東 銷字第1041370847號書函檢送「美加企業社」98至101 年 之進項及銷項明細資料1 份(見他二十四卷第142 至150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2 月16日玉山個(存)字 第1040128181號函檢送「致鴻公司」之開戶申請書及102 年1 月1 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及9 張支票影本資料1 份(見 他二十五卷第10至25頁背面)、「美加企業社」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1 紙(見他二十五卷第138 頁)、104 年1 月28 日被告陳家文黃重文談話錄音譯文2 份(見聲羈卷第45 至88頁)、被告劉民瑋陳家文黃耀輝周昆皇、黃重 文等人談話錄音譯文1 份(見聲羈卷第89至115 頁)等在 卷可憑,及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上開客觀事 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⒉上開未列帳商品之所有權仍歸屬弘琦公司所有,被告陳家 文於弘琦公司任職期間擅將該等未列帳商品易持有為所有 ,而以「美加企業社」或「致鴻公司」之名義變賣予如附



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客戶,所為自屬業務侵占:
⑴關於「未列帳商品」之來源,被告陳家文於警詢時自陳 :「這些未列帳的商品來源,在我剛進弘琦公司的時候 ,在這些服務人員去到客戶端為了作業方便,會事先請 客戶多備料,當施工前會跟客戶領去(取)這些耗材出 來至現場作業,這些耗材通常都不會用完,但是服務人 員會跟客戶說所有的耗材都已經使用完畢,所以服務人 員都會有一些屬於自己的多餘料品,通常這些料品都會 放在服務人員的車上、自己的辦公桌下或是公司的倉庫 內,但是這些貨品都會做記號知道這些不是弘琦公司的 存貨,所以每當總公司人員下來盤點的時候,他們就會 將這些未列帳的商品藏起來,因為這些東西照理講是不 應該存在的,至於這些未列帳的料品,通常會用在客戶 因為作業時間來不及採購備品的時候,會先借給客戶, 等到客戶採購商品後再還給服務人員。」等語(見警一 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重文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問:弘琦公司未列帳的油杯、自動潤滑器是 怎麼來?)長期以來都有這些未列帳的貨品,如果提供 給客戶的主機有故障,依弘琦公司的做法就是把故障的 主機寄回總公司修繕,然後總公司會寄一個新的過來, 或是寄一個修繕好的主機過來,但其實技術服務人員有 先把庫存或是未列帳的主機安裝在客戶那邊,所以總公 司所寄來的貨品,這些就不會列帳了,另外如果客戶那 裡的油杯沒有用完,有可能雖有出貨給客戶,但並沒有 把新的油杯安裝上客戶的機器,這些多出來的油杯也會 成為未列帳的東西。」等語(見他三卷第112 頁),及 其於警詢時陳稱:「從以前開始,『弘琦公司』南區這 邊,就有一些台塑以外的客戶,會叫技術服務人員將替 換下來的自動潤滑器、油杯帶走,一般來說,會留在公 司內的,是維修後還可用的自動潤滑器,都未列在公司 的帳內,這些物品並不多。上面所說『致鴻公司』的未 列帳之商品,是南區這邊,因為『弘琦公司』要業績, 自100 年起我們就請客戶多備貨,然而,客戶端的倉庫 卻不能存太多的貨,所以我們交貨時,只帶約3/2 的數 量,3/1 留在「弘琦公司」內,交給客戶商品不足的部 分,就拿客戶端倉庫內的商品去交,以至於留在『弘琦 公司』倉庫內的商品越來越多,這些就是未列帳的商品 。」等語(見警一卷第429 頁)相合,足見該等未列帳 商品之取得,部分係因黃重文先通知弘琦公司之南區客 戶超量備料,待客戶端下單後,由黃重文先至弘琦公司



之南區倉庫領出全部商品,惟僅實際交付其中部分商品 予客戶,其餘未交足之商品則待客戶通知後再行交付, 而該等仍置放於南區倉庫實際上未交足之商品即成為未 列帳商品;部分則係由弘琦公司之客戶換貨後仍置放在 南區倉庫,亦成為未列帳商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上開未列帳商品之所有權仍歸屬弘琦公司所有: 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又按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 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第348 條第1 項、 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以動產為買賣標的時, 自該動產實際交付予買受人時起,始生物權讓與之效 力,而買受人自交付時起,始承受標的物之利益及危 險。
②易言之,在被告陳家文於弘琦公司任職期間內置放在 弘琦公司南區倉庫內之未列帳商品,無論是因客戶超 量備貨,抑或因客戶換貨後置放在上開南區倉庫內, 既然弘琦公司就該等短交之貨品仍對客戶負有交貨之 義務,亦必須就置放在南區倉庫內之良品提供客戶以 更換瑕疵品,故縱令客戶於訂貨後已先行給付此部分 未列帳商品之貨款,但由於該等置放在弘琦公司南區 倉庫內之未列帳商品實際上並未因移轉而交付客戶, 則該等未列帳商品之所有權自仍歸屬弘琦公司甚明。 是以,被告陳家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等未列帳商品既 已對外銷售且經客戶付款,即非屬弘琦公司所有云云 ,自非足採。
⑶被告陳家文於弘琦公司任職期間,擅將弘琦公司之未列 帳商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以「美加企業社」或「致鴻公 司」之名義變賣予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客戶,所為自 屬業務侵占:
①訊據被告陳家文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弘琦公司自 始以來不斷要求業績創高,但事實上市場跟客戶實際 上有限,業務單位只能不斷的從舊有客戶端請他們超 量備貨,然後服務人員去作業後就會把這些多的量帶 回來,101 年年底左右黃重文跟我說無帳貨品在公司 倉庫已經沒有地方放,甚至連黃重文家的車庫也堆滿 ,我有實際去看過,因為這麼龐大的貨品導致我們有 更大的野心,想要把這些貨賣給更多的客戶,賺更多 的錢,因為當初我跟黃重文鎖定的市場目標是在高雄



,所以才在商量後,請劉民瑋在高雄登記設立一家公 司,當時沒有設立公司的地點,黃重文說反正要拼了 ,直接登記在他家就好,而當初致鴻公司成立的時候 ,是由我在電話中跟黃重文確定,公司名稱要取名為 『ㄓˋ厂ㄨㄥˊ』,至於確定的國字部分則由黃重文 決定,因為當時弘琦公司在台中也有一間名字叫『智 紘』,可以造成混淆方便作業不會被內部發現。」等 語(見警一卷第20頁背面,偵二卷第111 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重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弘 琦公司在102 年、103 年間每二個月都會派會計下來 盤點庫存,所以這些未列帳的貨品的存在,就會令人 感到困擾,因為不能被總公司的人發現,所以有時會 搬到我家放,有時會放在小貨車上,等盤點完再載回 去,而因為我家在102 年、103 年間有整修房子,所 以我就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作為 暫放家具的地方,有時也提供暫放弘琦公司未列帳目 貨品的地方,但其實都有把這些貨品放回弘琦公司, 我在103 年4 月離職後,除了把原先放在55號的家具 搬回53號的住處,並且提供55號作為致鴻公司南部的 臨時辦公室,…。陳家文後來向我表示因為55號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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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珈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