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大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李兆隆(原名李慶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毅盛(原名林奕樟)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906號及併辦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198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大瑋有罪部分撤銷。
黃大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林毅盛部分)。
事 實
一、黃大瑋、林毅盛(原名林奕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 與柳傑瓏(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黃大瑋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毅盛所有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聯絡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數量及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陳永志1次,藉以營利。林毅盛另基於單獨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供販賣毒 品聯絡之用,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時間、販 賣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數量及方式,分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方小賴」之成年 人計4次,均藉此營利。嗣為警循線追查,於民國107年3月 2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大瑋、林毅 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1號4樓、4樓之2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黃大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另扣得林毅盛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1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以外,其餘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黃大瑋、林 毅盛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業據上訴即被告黃大瑋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時;上訴人即被告林毅盛對附表一編號1至5之 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0949200號 卷〈下稱警卷〉第3-11、105-12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6906號卷〈下稱偵卷〉第13-17、25-29頁, 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5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6-30、33 -38頁,原審一卷第223-231頁,原審二卷第27、190、362、 409-418頁、本院卷第489、515頁),且經證人陳永志於偵 訊時;證人柳傑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毅盛、黃大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供述情節互核相符無訛(分別見警卷第3-11、1 05-122頁,偵卷第13-17、25-2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第8-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0272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76-77、159-160、2 21-222頁,原審二卷第196-211、212-219、364-379頁); 又被告林毅盛對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坦承認罪,並有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01、64-65、72、74 、75、353、267、269頁);並有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350號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3月29日搜索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寄送貨運單、帳冊資料、黃 大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45-75、143-161、2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 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87920 0號卷〈下稱另案警卷〉第25、 29-31頁,偵卷第199-200、213、219、229、263-275頁,另 案偵卷第31-43頁),及被告黃大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被告林 毅盛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扣案為憑(見原審一卷第159-169頁), 足認被告黃大瑋、林毅盛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無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數量 及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風 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並就價 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故,於毒品交易案 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 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 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申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
認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大瑋、林毅盛附 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既屬有償販售毒品,別無其他反證, 應認被告黃大瑋、林毅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可賺 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三)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記載購 毒者為「柳傑瓏」,顯為「陳永志」之誤載(按柳傑瓏為該 次犯行共同正犯),此觀全案卷證內容甚明,且不影響犯罪 事實之同一性,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併此指明。(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大瑋、林毅盛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刑度較修 正前為重;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 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 條第2 項等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黃大瑋就 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毅盛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大瑋、林毅盛與柳傑瓏間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林毅盛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間,時地有別、 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末檢察 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屬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而同案被告孫彥翔(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原審另為 判決;同案被告杜欣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則前 經原審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均併此指明。(三)刑之減輕
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 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 認犯罪為必要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 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毅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被告黃大瑋 雖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所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林毅盛固陳稱 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黃大瑋及胡○○(基於偵查不公開,全名 詳卷內),然經原審歷次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均覆稱:黃大瑋係共同查獲,另於偵辦 期間均未發現胡○○相關資料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108年6月24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 23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2日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11月4日函可參(見原審一卷第307 、347頁,原審二卷第63、151頁)。另被告黃大瑋固於原審 供稱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共犯柳傑瓏,然本案員警於 被告黃大瑋於107年3月29日到案之前,即已於同年3月22日 發現柳傑瓏涉嫌販賣毒品且經柳傑瓏坦承在案,並非因被告
黃大瑋供承始行查獲等情,此觀卷內相關筆錄甚明(見警卷 第102-103、124-132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適用。又被告黃大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毒品來源為郭 佳儒、杜欣霖,嗣又稱本案附表一編號1 販賣給陳永志之毒 品來源,係於107 年2 月間向郭佳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台 ,1 台新台幣(下同)28000 元等語。然經本院依郭佳儒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詢,並無郭佳儒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黃大瑋之相關起訴書、判決書,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郭佳儒販賣毒品相關刑事判決書可查, 且被告黃大瑋於本院亦供承,就郭佳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並無檢察官或法院傳訊作證,足認本件偵查機關並未因 被告黃大瑋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郭佳儒;至於被告黃大瑋於 107 年3 月29日向杜欣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 包等毒品,於 交付前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 年訴字第541 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按,然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在後,且交付前為警查獲,與 本案被告黃大瑋販賣毒品予陳永志無涉,自與上開減輕規定 未符,尚不得援以減免其刑,併此指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林毅盛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林毅盛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毅盛本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無視法律禁令,猶非法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毅盛事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林毅 盛犯罪分工角色;另參以林毅盛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自由 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毅盛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本於定執行刑,採取限制加重 原則,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查被告林毅盛所犯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間,犯罪時間集中於107 年2 月13 日至同年3 月24日,販賣對象則為陳永志、「方小賴」二人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 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之方式,爰綜合斟酌被告林毅盛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
(二)原審就被告林毅盛部分沒收說明如下:
㈠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經被告林毅盛坦承係其等所有供本件附 表一編號1至5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隨 同被告林毅盛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而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 罪所得時,犯罪所得如未扣案,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之犯罪 所得,係屬可得確定之物,應分別隨同各人所犯之罪宣告沒 收,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載之販毒所得2,000元,業據被告黃大瑋自承由其取得(見 原審一卷第229頁),被告林毅盛此部分未分得犯罪所得; 至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則據被告林毅盛自述尚未取得價金 (見原審一卷第227頁),卷內復無其他足認被告林毅盛取 得上開販毒價金之積極事證,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毅盛附 表一編號1至5部分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三)本院經核被告林毅盛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 屬適當。被告林毅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 輕量刑云云。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 林毅盛偵審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5 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不等,且應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5年,量刑、定刑已屬從輕,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應屬允當,被告林毅盛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黃大瑋有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黃大瑋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大瑋對於附 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 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犯行,嗣被告黃大瑋上訴 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改以自白坦承認罪,致原審未及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黃大瑋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黃大瑋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大瑋本身染有毒癮, 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肇生他人依賴毒品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
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黃大瑋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 認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並聲請再度詰問證人陳永志,經本 院數度傳訊、拘提到案後,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以獲得減輕其刑寬典,難認真誠悔悟,對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有限,參以其販賣毒品數量、價金,自述學歷為大 學畢業、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01頁),暨其 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 年。
(三)沒收之宣告
㈠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經被告黃大瑋坦承為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 品聯繫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黃大瑋前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 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惟犯罪 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販 毒所得2,000元,業據被告黃大瑋自承由其取得(見院一卷 第229頁),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屬被告黃大瑋販毒所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黃大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黃大瑋為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之 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7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憑( 見偵卷第263-275頁),雖與被告黃大瑋前揭犯行無涉,惟 既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基於訴訟經濟之考 量,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與該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 收銷燬。
五、被告黃大瑋原判決無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孫彦翔) 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 販賣數量及方式 │ 主文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販賣時間│ │ │
│ │(民國)│ │ │
│ ├────┤ │ │
│ │販賣地點│ │ │
├─┼────┼──────────┼─────────┤
│1 │陳永志 │柳傑瓏先於107 年3 月│黃大瑋共同販賣第二│
│(├────┤2 日使用通訊軟體與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永志聯絡,雙方達成買│陸年。 │
│起│107 年3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訴│月4 日5 │,柳傑瓏再於107 年3 │所示之物,沒收之;│
│書│時14分許│月3 日與黃大瑋持用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表├────┤話搭載通訊軟體聯繫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新北市新│貨事宜,黃大瑋再指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莊區福壽│林毅盛持用門號098778│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1 │街132 號│9978號行動電話搭載通│附表二編號2 至15所│
│)│全家便利│訊軟體聯繫,由林毅盛│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商店新莊│於左列時、地寄送甲基│。 │
│ │新福義店│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林毅盛共同販賣第二│
│ │ │約1 公克)予陳永志,│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價金2,000 元則由陳永│參年陸月。 │
│ │ │志匯款至黃大瑋持用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行帳戶內(未扣案) │所示之物,沒收之。│
├─┼────┼──────────┼─────────┤
│2 │(方小賴)│林毅盛於107 年2 月13│林毅盛販賣第二級毒│
│(├────┤日,以其持用門號0987│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107 年2 │789978號行動電話搭載│捌月。 │
│起│月13日16│通訊軟體與「方小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訴│時24分稍│聯絡,雙方達成買賣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書│後某時許│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林│ │
│附├────┤毅盛即於左列時、地交│ │
│表│新北市新│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編│莊區思源│(重量不詳,惟無證據│ │
│號│路490 號│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 │
│3 │4 樓林毅│上)與「方小賴」,價│ │
│)│盛住處 │金則積欠尚未收取 │ │
├─┼────┼──────────┼─────────┤
│3 │方小賴 │林毅盛於107 年3 月2 │林毅盛販賣第二級毒│
│(├────┤日,以其持用門號0987│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107 年3 │789978號行動電話搭載│捌月。 │
│起│月2 日19│通訊軟體與「方小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訴│時37分稍│聯絡,雙方達成買賣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書│後某時許│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林│ │
│附├────┤毅盛即於左列時、地交│ │
│表│新北市新│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編│莊區思源│(重量不詳,惟無證據│ │
│號│路490 號│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 │
│3 │4 樓林毅│上)與「方小賴」,價│ │
│)│盛住處 │金則積欠尚未收取 │ │
├─┼────┼──────────┼─────────┤
│4 │方小賴 │林毅盛於107 年3 月19│林毅盛販賣第二級毒│
│(├────┤日,以其持用門號0987│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107 年3 │789978號行動電話搭載│捌月。 │
│起│月20日2 │通訊軟體與「方小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訴│時35分稍│聯絡,雙方達成買賣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書│後某時許│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林│ │
│附├────┤毅盛即於左列時、地交│ │
│表│新北市新│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編│莊區思源│(重量不詳,惟無證據│ │
│號│路490 號│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 │
│3 │4 樓林毅│上)與「方小賴」,價│ │
│)│盛住處 │金則積欠尚未收取 │ │
├─┼────┼──────────┼─────────┤
│5 │方小賴 │林毅盛於107 年3 月24│林毅盛販賣第二級毒│
│(├────┤日,以其持用門號0987│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107 年3 │789978號行動電話搭載│捌月。 │
│起│月24日21│通訊軟體與「方小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訴│時11分稍│聯絡,雙方達成買賣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書│後某時許│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林│ │
│附├────┤毅盛即於左列時、地交│ │
│表│新北市新│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編│莊區思源│(重量不詳,惟無證據│ │
│號│路490 號│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 │
│3 │4 樓林毅│上)與「方小賴」,價│ │
│)│盛住處 │金則積欠尚未收取 │ │
│ │ │ │ │
└─┴────┴──────────┴─────────┘
【附表二】扣案沒收物(被告黃大瑋部分)
┌─┬─────────────────────────┐
│編│扣案物品名稱 │
│號│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3│
│ │00000000000000號)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
│ │重14.776公克、檢驗後淨重14.756公克、純度87.99%、檢│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001公克)【偵卷第275 頁】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
│ │重3.632 公克、檢驗後淨重3.612 公克、純度85.74%、檢│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14 公克)【偵卷第275 頁】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
│ │重1.543 公克、檢驗後淨重1.523 公克、純度82.41%、檢│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2 公克)【偵卷第275 頁】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
│ │重0.751 公克、檢驗後淨重0.731 公克、純度78.76%、檢│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91 公克)【偵卷第275 頁】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
│ │重0.465 公克、檢驗後淨重0.445 公克、純度90.40%、檢│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20 公克)【偵卷第275 頁】 │
├─┼─────────────────────────┤
│7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水藍│
│ │色圓型錠劑2 顆(取1 顆),檢驗前淨重0.620 公克、檢│
│ │驗後淨重0.308 公克;褐色圓型錠劑0.5 顆,檢驗前淨重│
│ │0.139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磚紅色圓型錠劑0.5 顆,│
│ │檢驗前淨重0.133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偵卷第273 │
│ │頁】 │
├─┼─────────────────────────┤
│8 │第二級毒品GHB1瓶(塑膠瓶裝液體,含包裝瓶1 瓶,檢驗│
│ │前毛重18.616公克、檢驗後毛重16.281公克)【偵卷第26│
│ │5 頁】 │
├─┼─────────────────────────┤
│9 │第二級毒品GHB1瓶(塑膠瓶裝液體,含包裝瓶1 瓶,檢前│
│ │毛重18.529公克、檢驗後毛重16.412公克)【偵卷第265 │
│ │頁】 │
├─┼─────────────────────────┤
│10│第二級毒品GHB1瓶(白色塑膠瓶裝液體,含包裝瓶1 瓶,│
│ │檢驗前毛重549.436 公克、檢驗後毛重545.866 公克)【│
│ │偵卷第267 頁】 │
├─┼─────────────────────────┤
│11│第二級毒品GHB1瓶(白色塑膠瓶裝液體,含包裝瓶1 瓶,│
│ │檢驗前毛重264.505 公克、檢驗後毛重260.520 公克)【│
│ │偵卷第267 頁】 │
├─┼─────────────────────────┤
│12│第二級毒品GHB1瓶(褐色瓶裝液體,含包裝瓶1 瓶,檢驗│
│ │前毛重599.031 公克、檢驗後毛重596.328 公克)【偵卷│
│ │第265 頁】 │
├─┼─────────────────────────┤
│13│第二級毒品GHB1瓶(褐色瓶裝液體,含包裝瓶1 瓶,檢驗│
│ │前毛重441.882 公克、檢驗後毛重439.815 公克)【偵卷│
│ │第265 頁】 │
├─┼─────────────────────────┤
│14│第二級毒品GHB1瓶(藍色瓶裝液體,含包裝瓶1 瓶,檢驗│
│ │前毛重59.322公克、檢驗後毛重57.129公克)【偵卷第26│
│ │3 頁】 │
├─┼─────────────────────────┤
│15│第二級毒品GHB1瓶(藍色瓶裝液體,含包裝瓶1 瓶,檢驗│
│ │前毛重46.572公克、檢驗後毛重44.190公克)【偵卷第26│
│ │3 頁】 │
└─┴─────────────────────────┘
【附表三】扣案沒收物(被告林毅盛部分)
┌─┬─────────────────────────┐
│編│扣案物品名稱 │
│號│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3│
│ │00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