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29號
KSHM,109,上訴,1129,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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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34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87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潘伯赫(下稱告訴人)不曾 同居過,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同居男女朋友。其次, 證人即到場員警許修齊李仕安均證稱當時沒有目睹告訴人 受傷及被告毆打告訴人,到場員警身上有配戴密錄器,如調 查上述密錄器即可得知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再者,告訴人 於本案發生即民國108年8月前三個月,曾前往高雄市楠梓區 某中醫診所就醫,並表示要開刀,顯見當時告訴人已有其他 舊傷,告訴人案發時如有受傷,絕不可能如此嚴重,此乃告 訴人為詐取分手費而誣告被告,告訴人傷勢絕非被告造成。 原審判決有誤,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 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 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曾有同居關係 ,惟因個性理念不合,故而相處交往斷斷續續等情,業於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1381號通常保護令 事件中,由承審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告訴人,並詢問被告後 查證屬實(見上開卷宗第47-59 頁之108 年9 月23日訊問筆 錄及證人結文),復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LINE通訊內容 截圖,內容顯示告訴人稱呼被告為老公且有同居過夜之事實



(本院卷第174-180 頁),是被告抗辯其與告訴人不曾同居 ,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曾有同居關係云云,即不可採 。
㈡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2 第1 項及第2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調查 勘驗到場員警配戴密錄器影音部分,業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經該局函覆:關於密錄器影像檔案,因 存放之硬碟故障,已查無存檔資料(原審訴字卷第21頁), 客觀上已屬不能調查。此外,原審業於109 年6 月23日審判 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場警員許修齊李仕安行交互詰問, 上開證人二人證稱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傷害事件後,始前 往現場處理,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已分開,因告訴人表示受有 傷害,有告知告訴人是否需要呼叫救護車,告訴人表示欲自 行就醫等情(原審訴字卷第79-91 頁、原審判決第4 頁第23 行起至第5 頁第11行止);次查被告於當日20時25分傷害告 訴人後,員警係於同日20時39分接獲告訴人報案,並於同日 20時44分到場(原審訴字卷第80頁證人許修齊之證述),經 告訴人表示欲自行前往就醫,告訴人即於同日21時23分至阮 綜合醫院就診,上情並據原審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理由貳 一㈢),此部分待證事實亦臻明瞭,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抗辯告訴人當時如有受傷,不可能如此嚴重,告訴人曾 表示發生衝突3 個月前曾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某中醫診所就醫 ,告訴人所受傷勢或許為本案前其他因素造成舊傷云云,經 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108 年8 月11日前3 至6 個月間( 108 年2 月11日起至108 年5 月11日止)確曾在高雄市楠梓 區德盛中醫診所就醫(偵查卷第27-30 頁、57-65 頁),惟 此業經原審詳為調查告訴人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108 年9 月26日止之全部就診記錄,並仔細分析告訴人前開就醫期間 相關醫院提供之診斷內容及相關症狀資料,查與告訴人案發 時所受傷勢均不相符(原審判決第8 頁第4 行起至第9 頁第 12行止),可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害,並非案發前之 其他因素所造成。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難 以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誤,求為無罪諭知,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3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曾係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質疑乙○○隱瞞行蹤 ,而發生爭執,甲○○雖可預見用力推擠他人,使人重心不 穩而倒地,及徒手拉扯已倒地之人衣領,再猛力提起往外丟 ,均可能使人碰撞地面而受有傷害,竟為將乙○○趕離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3住處,而基於傷害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1日20時25分許,在該住處門口 附近,徒手用力推擠乙○○,致乙○○重心不穩而倒地後, 再拉扯乙○○之衣領,將乙○○猛力提起朝該住處外丟,使 乙○○撞擊地面及門檻,而受有左前額瘀血傷(2.0X2.0公 分)、左眼眶紅腫傷(3.0X3.0公分)、背部紅腫傷(6.0 X5.0公分)、左膝紅腫傷(3.0X2.5公分)、左肘擦傷(2.0 X2.0公分)、左大腿紅腫傷(7.5X6.0公分)、右橈骨骨折 等傷害。嗣乙○○於同(11)日20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處理後,於同日21時 23分許,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 院)驗傷,再訴請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4頁) ,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之 肢體衝突等事實(訴卷第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辯稱:案發時,因告訴人不願跟我分手,要跟我索討分手 費,我不讓告訴人進入住處,才徒手推擠告訴人,但告訴人 沒跌倒,也沒受傷,我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為告訴人先前所受傷勢,與我無關云云(訴卷第32至34頁 )。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年8月11日21時23分許,在阮綜合醫院,經醫師 驗傷後,結果發現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有阮綜合醫院序號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 在卷可稽(警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 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交往3年多,但未 曾住在一起等語(訴卷第32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為我男友,交往約2年,偶爾同居等語(警



卷第11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我於 108年8月10日週六晚上,住在被告住處,所以我在108年8月 11日13時22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老公:我到家 了」等內容之簡訊與被告,嗣108年8月11日20時許,被告以 LINE打電話叫我過去,要在那裡過夜等語(訴卷第92至93頁 ),又告訴人傳送上開簡訊及被告撥打上開電話等情,有本 院109年6月23日勘驗筆錄(訴卷第92頁)及被告於審理時庭 呈手機之翻拍照片(訴卷第117頁)等可資佐證,足見證人 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 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堪以認定。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11日20時25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叫我至被告住處,我便於 同(11)日20時32分許,至該住處,當時被告叫我先去用餐 ,我至慣常消費之店家後,發現店家公休,此時,被告打電 話詢問我為何吃飯吃這麼晚,接著掛掉電話,我返回該住處 後,被告說剛才有看到我,但所述穿著與我明顯不符,我與 被告爭論後,被告即徒手攻擊我左頭部,並拉扯我衣服將我 丟出門外,致使我撞擊門檻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其於 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他家,我到他 家後,跟他發生口角爭執,他就一直推我,推到我摔倒而撞 到門檻,之後又與我發生拉扯,期間並揮拳打到我左邊頭部 ,導致我受有前揭傷害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其於審理 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11日20時許,用LINE打電話叫我過 去,我沒鑰匙,被告幫我開門,之後被告質問我餐廳沒開, 怎麼跟他說有過去,且身上穿著與剛去被告住處時不同,被 告認為我說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就在門口徒手用力 推我,要我出去,導致我摔倒在門邊,被告用手扯我領口, 硬把我提起來丟出去,我額頭及眼眶撞到地上門檻、右手臂 斷掉骨折,我的傷勢都是在門口受傷的,我在被告動作結束 後才報警,當時被告已將門關閉,並把我鞋子丟出來,我跟 員警說我被男友打傷等語(訴卷第93至104頁),依證人即 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推擠告 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倒地後,再拉扯告訴人之衣領, 將告訴人猛力提起朝住處外丟,使告訴人撞擊地面及門檻, 而受有前揭傷害。又本案係告訴人於108年8月11日20時38分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 並於報案時案件描述為告訴人被打,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民權路派出所)員警許修齊等 人到場處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頁)、110報案紀錄單(偵卷 第41至42頁)、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5頁)等 在卷可稽,本案既為告訴人主動報警處理,報案內容核與告 訴人之指訴相符,益徵告訴人指訴內容可採。再者,證人即 民權路派出所員警許修齊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接獲1名男子 與女子吵架,上樓後,男子在屋內,女子在走廊外,該女子 有講到推擠、摔倒、手受傷等內容,但毆打我沒印象,且該 女子有說她受傷,我們詢問她是否需要救護車,她說不需要 ,她要自行就醫,我請她驗傷後再來派出所等語(偵卷第51 至52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到達時,雙方已經分開, 間隔約10公尺,被告在屋內,告訴人在公寓走廊,告訴人說 她有受傷,我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叫119到場,她說不用,要 自己去醫院驗傷,告訴人情緒激動說她遭被告推倒,所以手 臂很痛、頭也有撞到等語(訴卷第80至81頁、第83至85頁) ;證人即民權路派出所員警李仕安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與 員警許修齊一起前往,當時許修齊在外面跟該女子講話,我 在住處內跟該男子講話,該男子有提到女子侵入他住宅,該 女子在現場有提到她受傷,我們問要不要叫救護車,她說她 要自行就醫等語(偵卷第147、148頁),其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告訴人在現場有向其他員警表示有受 傷,我沒親眼看見傷勢,只知道告訴人情緒比較激動,我沒 注意告訴人傷勢等語(訴卷第86、89、90頁),足證員警到 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情緒激動,員警雖未進行檢傷確認告 訴人傷勢,惟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第一時間,已明確表示 自己受有傷害,復參以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之驗傷時間欄位 載明為「108年8月11日21時23分」,足徵告訴人於員警處理 後,即自行至阮綜合醫院就診,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具相當 密切性,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紅腫傷、瘀血傷、擦傷、 甚至骨折等嚴重外傷,傷勢位置位於左前額、左眼眶、背部 、左膝、左肘、左大腿及右橈骨等身體多處,足徵告訴人所 受傷勢為他人外力所造成,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除坦承與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推擠之肢體衝突外,亦陳稱:告訴 人來找我時,完全沒受傷等語(訴卷第32頁),益徵告訴人 所受前揭傷勢,應係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所致,洵堪認定。 ㈣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 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 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 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 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 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 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 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 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 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 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 之「意欲」要素。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因生氣 ,就把我隨身物品丟到門外,接著拉扯我去門口等語(警卷 第10頁),其於偵訊時陳稱:我跟被告發生口角後,他就推 我,之後把我包包、袋子丟出門外,再一直推我等語(偵卷 第20頁),足見被告係為將告訴人趕出被告住處,而將告訴 人隨身物品往外丟,並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因此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雖有使告訴人左前額受有瘀血傷之舉, 亦應為推擠拉扯過程所致,衡以被告四肢健全,相較於告訴 人為女性,被告具有體型及氣力上之絕對優勢,若猛力將告 訴人往外推擠,將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且強硬拉扯倒 地之告訴人,無法控制倒地之位置及方向,有使告訴人因碰 撞造成身體傷害之高度可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 易於體察知悉之事,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斷 無諉為不知之理,仍決意為前揭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 傷害之未必故意甚明。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 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拉扯我衣服將我丟出門外,致使我撞擊門 檻等語(警卷第10頁),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直推我, 推到我摔倒而撞到門檻等語(偵卷第20頁),復於審理時證 稱:被告拉我衣服,要把我丟出門口,我就撞到地上門檻等 語(訴卷第96頁),則告訴人就其撞擊門檻之過程,陳述內



容雖有不一,惟證人即告訴人歷次作證時,就被告於前揭時 、地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本案基本 且重要之事實部分,陳述則屬一致,且告訴人指述堪值採信 之理由,已如上述,則告訴人之指述雖有前揭歧異,然告訴 人究係如何撞擊門檻,相較本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 傷害而言,實非重點,況告訴人於被告施加暴力之激烈肢體 衝突下,未能辨識、記憶衝突之細部過程,亦非不合常理, 自不影響告訴人就前開重要事項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㈥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自行前往我住處,我沒通知 告訴人,當時我打開門,但不想讓告訴人進入屋內,便與告 訴人在門口對談,因告訴人要強行進入屋內,我用雙手將告 訴人推出云云(警卷第4頁、訴卷第32頁)。惟查,告訴人 於108年8月11日20時25分許,接獲被告以LINE撥打電話,叫 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告訴人抵達該住處後,被告叫告訴人先 去用餐,嗣因被告質疑告訴人欺瞞行蹤,始生本件衝突,業 經本院說明如上,又證人即員警許修齊於審理時證稱:我們 到達現場詢問原因,告訴人說被告請她來,但又不讓她進家 門等語(訴卷第80頁),足見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第一時 間,即為相一致之陳述內容,且告訴人於108年8月11日20時 25分許,接獲被告以LINE撥打電話,有本院109年6月23日勘 驗筆錄(訴卷第92頁)及被告於審理時庭呈手機之翻拍照片 (訴卷第117頁)在卷足憑,益徵告訴人係接獲被告電話邀 約,始前往被告住處,灼然甚明。則被告前揭辯詞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前,在高雄市楠梓區某中醫診所 ,右手即有接受診療,卷內所示告訴人傷勢,是告訴人自己 跌倒受傷云云(訴卷第34頁)。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 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經查,告訴人自108年1月2日至108年9月26日,分別至高 雄榮民總醫院、德盛中醫診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名鼎牙 醫診所、高安診所吉田耳鼻喉科診所四季台安醫院、阮 綜合醫院、癌症健康篩檢中心等醫療機構就診,有告訴人之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3頁)。又告訴人 於108年1月11日、同年5月10日、同年月(5月)14日、18日 、25日、28日、同年6月14日、同年月(6月)24日、同年7 月5日、同年月(7月)15日、22日、同年8月5日、同年月(



8月)8日,因工作拿取重物導致右腕橈側痛、扭挫傷,至德 盛中醫診所就診,有該診所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57 至65頁);告訴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及住院接受乳癌之 治療,並無因任何外傷就診,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 18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149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67頁); 告訴人於108年1月迄今,查無「頭部、左眼、左前額、左肘 、左膝、左大腿等部位外傷,以及右手腕橈骨骨折」等疾病 至高安診所就診情事,有高安診所108年11月18日高字第 108111801號函可資佐證(偵卷第69頁);告訴人僅於107年 8月22日因右腕媽媽手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醫,有中正脊 椎骨科醫院108年11月21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081074號函 在卷足憑(偵卷第151頁),足見告訴人雖曾因拿取重物致 右腕橈不適而至中醫診所就診,與本案之右橈骨骨折傷勢不 符,且告訴人未曾因左前額瘀血傷(2.0X2.0公分)、左眼 眶紅腫傷(3.0X3.0公分)、背部紅腫傷(6.0X5.0公分)、 左膝紅腫傷(3.0X2.5公分)、左肘擦傷(2.0X2.0公分)、 左大腿紅腫傷(7.5X6.0公分)、右橈骨骨折等傷害,至上 開醫療機構就診,核與被告所辯明顯不符。再者,告訴人於 108年8月11日之傷勢,均屬新傷,有阮綜合醫院109年3月2 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111號函(審訴卷第77頁),益徵告訴 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所致,被告前揭辯詞純屬 虛構,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續行調查告訴人先 前就診紀錄之必要。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請求本院調查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檔 案云云(訴卷第112頁),惟本案相關之密錄器檔案,因存 放之硬碟故障,已查無存檔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109年5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782000號函在卷 可稽(訴卷第21頁),已無調查之可能性,且本件事證明確 ,業如前述,亦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相關科處罰則之規定,仍應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多次推擠及拉扯告訴人之行為 ,係基於使告訴人離開該住處之目的,而基於單一傷害之未 必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質疑告訴人隱瞞行蹤,雙方因而 發生爭執,被告因情緒失控,始為本案傷害犯行。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倒地,並拉扯告訴人衣 領,將告訴人猛力提起往外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退休無業(訴卷第113 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10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訴卷第113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男女 朋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徒手傷害告訴人,所 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實有不該。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 有左前額瘀血傷(2.0X 2.0公分)、左眼眶紅腫傷(3.0X 3.0公分)、背部紅腫傷(6.0X5.0公分)、左膝紅腫傷( 3.0X2.5公分)、左肘擦傷(2.0X2.0公分)、左大腿紅腫 傷(7.5X6.0公分)、右橈骨骨折等傷害,衡以告訴人所 受傷勢分布身體各處,甚至有骨折之傷害,足見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未達 良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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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