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95號
KSHM,109,上訴,1095,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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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紫明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緝字第1 號、第2 號、109 年度訴字第112 號、第177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60號、第5313號、109 年度偵緝字
第8 號、第9 號、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紫明(下稱被 告)犯四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共4 罪)及沒收、追 徵諭知;又犯七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1 罪)、3 年 8 月(共3 罪)、3 年9 月(1 罪)、3 年11月(1 罪)、 4 年1 月(1 罪)及沒收、追徵諭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1年7 月,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1 、3 至5 、8 、9 、12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交易對象僅5 人,交易金額非鉅 ,被告亦非大、中盤毒梟,所為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而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㈡原審就被告所犯12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11年7 月過重,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綜上,請求撤銷改判為較輕之刑云云。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被告蘇紫明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就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3 至5 、8 、9 、12部分,主張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查,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販賣之行為尤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非難並嚴禁之;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蘇紫明於附表二編號1 、3 至5 、8 、9 、12犯行,因符合 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依刑法第66條前段 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 上訴意旨僅以被告販賣毒品金額不大,且非大、中盤毒梟為 辯,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受 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是被告蘇紫明上訴意旨 所指,自屬無據。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蘇紫明附表編號1 至12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57年 8 月(已逾30年),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 月, 已給予過半恤刑,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屬恰當。原審除 均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以被 告蘇紫明所犯多次犯行之類型均屬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所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相類同一,販賣 對象共6 人,多次犯行屬對同一範圍內之被害人實施數次犯 行,又各罪間犯罪手法均雷同,所為多次犯行之行為與時間 關連性亦密接,考量前開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亦未 踰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既原審對被告就定執行刑 之刑度已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 界限無違,被告蘇紫明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定執行刑不當 ,亦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行為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的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 15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部分,於修正前的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的結果,修正後的規定並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另關於該 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於修正前的內容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依據其修正的立法理由的記載,上述修正似 乎只是法條文義的明文化,但本院考量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既然是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即使只有 1 次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 白」之要件,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向來也都為相同的解釋 ,故修法後規定被告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 新舊法的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的規定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的規定後 ,修正後的規定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的規定。但原審判決時雖未及比較適用有利被 告之修正前規定,惟結果並無不同,且無不利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文第2 項意旨:「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 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原 判決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判決,同 此意旨),特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陳俐吟、李廷輝、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112號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紫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里○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60號、第5313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8 號、第9 號、第1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紫明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蘇紫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2 、6 至7 、10至1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李志剛、黃 邦印、侯芳書鄧傑友等人而牟取利潤。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3 至5 、8 至9 、12所示之交 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志剛林羽宣黃邦印侯芳書許慶國等 人而牟取利潤。
二、嗣因警追查李志剛林羽宣黃邦印侯芳書鄧傑友、許 慶國等人所涉之販賣、施用毒品案件時,循線查悉其等毒品 來源均為蘇紫明,並傳喚蘇紫明到案說明後,始知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以及刑事警察大 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 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 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 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 ,不在此限,該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已有明文。又所謂「其 他案件」,係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 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檢察官就被告蘇紫明所犯附表編號5 所 示之犯行,雖有援引被告持用如附表一編號3 之行動電話門 號(下就行動電話門號均簡稱為門號)與藥腳林羽宣持用00 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舉證資料(詳見訴字二 卷第9 至10頁之起訴書),但該份譯文係警方以林羽宣涉嫌 販賣毒品,而向本院聲請就林羽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相關監聽所得內容之一部此情,已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8 年7 月17日高市警刑 大偵18字第10871654700 號函所附之偵查報告可稽(見訴字 二卷第47至51頁),故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如欲援引上述譯 文作為原監察對象林羽宣以外之人,即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 證據資料使用,自應向法院聲請審查認可,始具備證據之適 格。惟此部分經本院調取資料確認後,卻見上述譯文前向本 院聲請審查認可時,已由本院以107 年1 月31日橋院秋刑10 7 聲監可7 字第41號函文予以駁回,有該函文存卷可參(見 訴字二卷第45頁),是上述譯文既未見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事,檢察官卻仍將之作為 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舉證資料,自難認合法,本院爰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先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 證資料,雖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 四卷第146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均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 卷第119 至122 頁;偵二卷第27頁;偵緝卷第61至63頁;偵 緝二卷第41至43頁;訴緝一卷第104 頁、訴字三卷第65頁、 訴字四卷第122 頁、第147 至148 頁),並據證人李志剛林羽宣黃邦印侯芳書鄧傑友許慶國於警詢、偵查中 ,與證人即林羽宣之配偶楊雅圖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一 卷第9 至15頁、第21至22頁;警二卷第15至17頁、第56至57 頁反面;警三卷第39至50頁、第65至78頁;警四卷第11至16 頁;偵一卷第67至70頁;偵二卷第25至27頁;偵三卷第29至 32頁、第39至42頁;偵緝二卷第65至66頁、第73至74頁;訴 字四卷第55至73頁),復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648 號、 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752 號通訊監察書(含附表及聲請書) 與108 年1 月14日橋院秋刑108 聲監可5 字第10號函、本院 108 年4 月29日橋院秋刑108 聲監可48字第151 號函、被告 持用附表一編號1 所示門號與李志剛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附表一編號1 所示門號與李志剛 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附表一編 號2 所示門號與李志剛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持用附表一編號2 所示門號與黃邦印持用00000000 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附表一編號4 所示門號 與黃邦印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網路地圖 列印資料(長榮大學、鍋爸涮涮鍋)附卷可查(見警三卷第 23至25頁、第31頁、第33至34頁、第109 頁;偵一卷第20至 31頁、第33至34頁、第40頁、第47頁、第52頁、第56頁;訴 字四卷第77頁、第79頁)。此外,被告從事如附表編號10至 12所示犯行後,鄧傑友許慶國分別因涉嫌販賣、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審



鄧傑友販賣毒品之案件時,並有因鄧傑友供出毒品上游為 本案被告而查獲,爰依法減輕其刑度等節,有本院107 年度 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被告許慶國)暨該案件之搜索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驗 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85號刑事判決(被告鄧傑友)暨該案件之查詢毒品上游函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1 日橋檢榮結字第107 偵 7940字第108903026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 年8 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480200 號函存卷可參( 詳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7 號卷宗所附之影卷;訴字四卷 第85至107 頁、第109 至111 頁)。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㈡、至證人李志剛於偵查程序中,針對附表編號4 所示之毒品交 易種類,固均稱:伊係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之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69至70頁),而 核與被告自承:附表編號4 部分所交易之毒品,應該係交易 4,000 元安非他命,李志剛提到的15,000元海洛因可能是把 隔天傳簡訊給伊的內容搞混了等詞相互矛盾(見訴緝一卷第 103 至104 頁)。但此部分因遍觀卷內事證,除藥腳李志剛 之片面指述外,即未見有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附表編 號4 所示之毒品交易種類為海洛因此節,且被告所述15,000 元之海洛因交易係隔天的簡訊等詞,業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107 年12月3 日晚上9 時29分8 秒,李志剛有持用00 00000000號門號傳送「拿15000 給你順便再拿給我」之簡訊 內容予被告持用附表一編號1 所示門號(此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等情一致(見警一卷第49頁)。故此部分被告所述內 容既非全無依憑,且卷內亦乏客觀事證可資佐憑附表編號4 所示毒品交易種類確為證人李志剛所稱之海洛因乙節,復起 訴書認定此次交易標的亦為甲基安非他命,則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以犯罪情節較輕微之毒品交易種 類即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說明。㈢、其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隨時依買受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出上游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此,販賣毒品所得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然而,販賣之 人無論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其方式雖有不同,但販賣行 為意在營利仍屬同一,故縱使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之情形外,自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況且, 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販賣者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經查,被告為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有 分別向藥腳李志剛林羽宣侯芳書鄧傑友許慶國等人 ,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此節,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又依卷附資料,固無法具體審認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 得之價差或量差,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伊賣毒品是 希望可以貼補家用等語明確(見訴字四卷第149 頁),是被 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從中謀取價差或量差之營 利意圖,應屬明灼。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為事 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2 、6 至7 、10至11所示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共5 罪);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 、3 至5 、8 至9 、12所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所各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上揭12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論時間 、空間、行為情狀,均相互可分,且犯意有別,自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其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分別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湖內分局,供承其毒品來 源為「陳聰明」、「黃傑賢」、「陳韋歷(綽號皮蛋)」等 人。惟被告所指認之毒品上游,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湖內分局,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確認 後,已分別據該等機關函覆:本案未能因被告蘇紫明供述而



查獲正犯或共犯等詞在卷(見訴字三卷第53頁、第57頁;訴 字四卷第53頁)。是以,被告雖有供述多名毒品上游,但均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有為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2 、6 至7 、10至11所 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規範,並不論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或 危害社會程度等情節差異,最輕本刑一律為無期徒刑,罪責 甚重,而被告販賣海洛因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他人施 用毒品惡習,行為雖屬不該,但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明顯有部 分重疊,且依該等毒品價格以及被告、各該藥腳自承之重量 加以觀察,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惡性,亦顯難與鉅量高額販 賣毒品之毒梟相互比擬,危害社會之程度業無從相提並論。 基此,被告所為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法定最低刑度為 無期徒刑,減輕後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仍應量處15年 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致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且依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亦當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認有堪予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辯護人請求就被 告所犯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
4、綜上各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2 、6 至7 、10 至1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有2 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 、3 至5 、 8 至9 、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則僅有1 項減 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裁量:
1、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僅因 貪圖一己私利,即提供毒品施用者相關來源,影響所及,非 僅施用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到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行為 實有可議。另衡以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價格雖有13,0 00元至15,000元之小幅變動,但重量均為1 錢(3.75公克) ,以毒品重量觀察,可知被告販售毒品所生危害應屬相同, 量刑尚無額外區分之必要;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 ,單次販售重量、價格分別有1,000 元至36,000元,1.4 公 克至75公克之顯著差距,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雖



屬相同,量刑仍應反映其間之差異。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 惡性及情節,仍與大盤毒梟交易模式有別之情況。兼衡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自陳犯罪動機係為貼補家用,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農、漁業,月收入約20,000元,未婚無子,先前與母 親同住並照顧母親,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本案犯行 以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素行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 (見訴字四卷第149 頁、第161 至167 頁),對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2、另本院斟酌被告在從事本案各次犯行以前,尚無犯罪經法院 論處罪刑之紀錄,且其所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手法各相類似,其中更有數次販賣對象相互重疊,則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 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 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
㈠、未扣案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之手機4 支(詳細廠牌、型號,及搭配門號 SIM 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係被告持以與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且原則係1 個門 號搭配1 支手機使用等節,已經被告自承明確(見訴緝一卷 第104 頁、訴字三卷第65頁、訴字四卷第122 頁),故此部 分雖未據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或不存在,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針對被告在各該犯行 所持用之手機、搭配之門號SIM 卡(詳見附表一之備註欄) ,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犯事實欄一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販毒所得此情,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 根絕犯罪誘因,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陳俐吟、李廷輝、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 │起訴案號 │ 主文 │
│ │ ├────┼──────────┼─────────┤ │
│號│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本院繫屬案號 │ │
├─┼────┼────┼──────────┼─────────┼──────────┤
│1 │李志剛 │107 年11│4,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蘇紫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4日晚│ │108 年度偵字第476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上6 時28│ │號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分55秒後│ │ │1 所示手機壹支(含門│
│ │ │之某時許│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高雄市路│李志剛持用0000000000│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竹區潭墘│號門號,於107 年11月│第1 號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路某處 │24日下午4 時10分46秒│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5 時30分45秒、5 時│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40分17秒、6 時16分24│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秒、6 時28分55秒許,│ │,追徵其價額。 │
│ │ │ │與蘇紫明持用附表一編│ │ │
│ │ │ │號1 所示門號聯繫毒品│ │ │
│ │ │ │交易事宜後,蘇紫明即│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
│ │ │ │地點,販賣交付重量約│ │ │
│ │ │ │1 錢(每錢重量為3.75│ │ │
│ │ │ │公克,下同)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予李志剛,李志│ │ │
│ │ │ │剛並當場交付4,000 元│ │ │
│ │ │ │予蘇紫明,作為交易毒│ │ │
│ │ │ │品之對價。 │ │ │
├─┼────┼────┼──────────┼─────────┼──────────┤
│2 │李志剛 │107 年11│15,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蘇紫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5日晚│ │108 年度偵字第4760│,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上9 時6 │ │號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分54秒後│ │ │1 所示手機壹支(含門│
│ │ │之某時許│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高雄市路│李志剛持用0000000000│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竹區潭墘│號門號,於107 年11月│第1 號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路某處 │25日晚上7 時59分23秒│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8 時27分36秒、8 時│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43分17秒、8 時52分、│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9 時6 分54秒許,與蘇│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紫明持用附表一編號1 │ │ │
│ │ │ │所示門號聯繫毒品交易│ │ │
│ │ │ │事宜後,蘇紫明即於左│ │ │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販賣交付重量約1 錢│ │ │




│ │ │ │之海洛因予李志剛,李│ │ │
│ │ │ │志剛並當場交付15,000│ │ │
│ │ │ │元予蘇紫明,作為交易│ │ │
│ │ │ │毒品之對價。 │ │ │
├─┼────┼────┼──────────┼─────────┼──────────┤
│3 │李志剛 │107 年11│4,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蘇紫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0日晚│ │108 年度偵字第476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上6 時42│ │號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分51秒後│ │ │2 所示手機壹支(含門│
│ │ │之某時許│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高雄市岡│李志剛持用0000000000│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山區公園│號門號,於107 年11月│第1 號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西路3 段│30日晚上6 時42分51秒│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附近某巷│許,與蘇紫明持用附表│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子內 │一編號2 所示門號聯繫│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蘇紫│ │,追徵其價額。 │
│ │ │ │明即於左列時間,前往│ │ │
│ │ │ │左列地點,販賣交付重│ │ │
│ │ │ │量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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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