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
度訴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關於偽造「張淳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美惠因有資金需求,為求向高永和借款,並擔保其借款債 務之履行及支付利息,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未經其女張淳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 下,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至107 年5 月2 日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管理室等處,接續以冒用「張淳媺」 名義之方式,先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本票共6 張, 並各在如所示欄位偽造「張淳媺」之署名、指印,及盜蓋「 張淳媺」之印章(偽造署名、指印及盜蓋印章之欄位與數量 ,均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彰張淳媺為共同發票人之旨, 而偽造前開本票,並均持以向高永和行使。嗣高永和因陳美 惠未依約還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卻經張淳媺提起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永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美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永和、證人張淳媺於偵 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47頁至第50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復有顯示證人張淳媺於前揭發票期間均身在境外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及原審108 年 度雄簡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他卷第41頁、第11頁 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59頁)。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我只是介紹高永和借錢給姜麗美,錢 也是高永和直接匯入姜麗美女兒李佳樺之郵局帳戶,我一毛 錢都沒有拿到,而且是高永和叫我簽張淳媺的名字,不然我 也不會簽云云,惟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高永和、姜麗美於原 審證述在卷甚詳(原審卷第176 至177 頁),已足認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無足採信;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自白陳述,益足認其偵查、原審之上開辯 解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將條文中罰金刑之 數額,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所定之 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予以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有立法說明 可參,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盜用「張淳媺」署 名、指印及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均冒用「張淳媺」之名義向告訴人 貸得款項,且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本票上所載金額,依被告 及告訴人所述,均為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借款之利息,堪認
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多次 交予告訴人,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 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張淳媺」之署押,然其另偽造「張 淳媺」之指印及盜蓋「張淳媺」印章部分,既與起訴之事實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至本案因無從排除被 告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簽立「張淳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自難認被告行為時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告訴人有因而陷 於錯誤等情事,故其簽立本票雖供作擔保之用,無另同時成 立詐欺取財犯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查被告因幫忙朋友姜麗美 而向告訴人高永和調款,姜麗美事後無法還款,告訴人高永 和要求被告出具本票擔保,被告一時失慮而以女兒張淳媺之 名義簽下本票,系爭本票亦無流通於交易市場,被告於本院 也已籌款歸還告訴人高永和並取得其原諒,被告女兒張淳媺 亦懇請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審酌被告倉促間未及慎 思而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返還全部金額65萬元等情,有卷附和解書、陳情書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1、115 頁),顯見被告非無盡力修補損害 之心;而被告受友人姜麗美之請託始幫忙協助借款,並非為 貪求鉅額報酬主動而為,更非計畫縝密之預謀犯罪,犯後於 本院亦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僅造成告訴人1 人受害,幸未對外流通擴大有價證 券交易安全之危害,足見被告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惟被告 所觸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均量 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衡諸上揭情狀,被告所犯情節 顯有法重情輕之可憫恕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全數賠償 65萬元完畢;且被告所犯情節,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可憫恕之處,縱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有量刑未符 罪刑相當原則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未經張淳媺之同意,冒用張淳媺之名義,以附表 所示方式,偽造如所示之本票共6 張,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不僅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亦妨礙有價證 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本票,其中被告擔任發票 人而簽名部分既屬真實,就該部分自不得將各該本票宣告沒 收,惟就被告偽造「張淳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 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沒收。又上開6 張本票就偽造「張淳媺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張淳媺 」簽名及指印,因各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至盜用他人真正印 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 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盜蓋「張淳媺」真正印章而 生之印文1 枚,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如上所述,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並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復 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205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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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票載發票人│偽造署名印文之│
│號│ │ │ │ │ │欄位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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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1月2 日│20萬元 │106 年12月2 日│057952 │陳美惠 │「發票人」欄偽│
│ │ │ │ │ │張淳媺 │造「張淳媺」之│
│ │ │ │ │ │ │署名1 枚、盜蓋│
│ │ │ │ │ │ │「張淳媺」之印│
│ │ │ │ │ │ │章而生印文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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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2月2日 │45萬元 │107年2月2日 │057955 │陳美惠 │「發票人」欄偽│
│ │ │ │ │ │張淳媺 │造「張淳媺」之│
│ │ │ │ │ │ │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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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月2日 │8萬7,500元│107年3月2日 │364292 │陳美惠 │「發票人」欄偽│
│ │ │ │ │ │張淳媺 │造「張淳媺」之│
│ │ │ │ │ │ │署名1 枚、指印│
│ │ │ │ │ │ │1 枚 │
├─┼───────┼─────┼───────┼────┼─────┼───────┤
│4 │107年3月2日 │3萬2,500元│107年4月2日 │117245 │陳美惠 │「發票人」欄偽│
│ │ │ │ │ │張淳媺 │造「張淳媺」之│
│ │ │ │ │ │ │署名1 枚、指印│
│ │ │ │ │ │ │1 枚 │
├─┼───────┼─────┼───────┼────┼─────┼───────┤
│5 │107年4月2日 │3萬2,500元│107年5月2日 │117244 │陳美惠 │「發票人」欄偽│
│ │ │ │ │ │張淳媺 │造「張淳媺」之│
│ │ │ │ │ │ │署名1 枚、指印│
│ │ │ │ │ │ │1 枚 │
├─┼───────┼─────┼───────┼────┼─────┼───────┤
│6 │107年5月2日 │3萬9,000元│107年7月2日 │364298 │陳美惠 │「發票人」欄偽│
│ │ │ │ │ │張淳媺 │造「張淳媺」之│
│ │ │ │ │ │ │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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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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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卷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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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867號卷 │他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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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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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卷 │原審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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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卷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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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審108年度雄簡字第1373號卷 │調雄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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