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鏵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秉益
前列富鏵工程有限公司、李秉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被告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所宣
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7頁第3 行「李守澄」,應更正為「李秉益」。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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