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43號
KSHM,109,上更一,43,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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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昌啓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417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77 、11399 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62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肆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行為時尚未成年)自民國107 年5 月底,與少年張 ○祐(90年6 月出生,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 法院調查中)等人加入由劉彥佐林志成陳昶羽李秉育吳育豪洪尉祐吳育豪洪尉祐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 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 車手工作,所提領款項經吳育豪轉由洪尉祐上繳該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甲○○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每週報酬新臺幣(下同 )2 萬元;而該詐欺集團分工,係由其他成員透過所交付工 作手機,指示車手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 存匯入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 其等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錢去向,各階段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 ,分散風險,甲○○以此方式參與本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
二、甲○○與張○祐吳育豪洪尉祐劉彥佐及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以附表編號4 所示方式 ,對丙○○實施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轉匯如該編號所 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甲○○、張○祐再持 吳育豪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劉彥佐於107 年5 月30日 下午交予吳育豪洪尉祐),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指定帳



戶,吳育豪洪尉祐則依劉彥佐指示前往甲○○、張○祐提 款、轉帳地點附近監督甲○○、張○祐,甲○○則將所提得 款項交付吳育豪,由吳育豪轉由洪尉祐上繳予劉彥佐(詳細 詐欺之時間、方式、受詐欺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人頭 帳戶、提領及轉帳所持之人頭帳戶及時間、地點、金額均詳 附表編號4 所載)。
三、甲○○與吳育豪洪尉祐劉彥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別 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對丁○○、乙○○、洪巧玲實 施詐術,致丁○○等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至各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甲○○再持吳育豪所 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劉彥佐於107 年5 月30日下午交予 吳育豪洪尉祐)前往提領款項,吳育豪洪尉祐則依劉彥 佐指示,前往甲○○提款地點附近監督甲○○,甲○○則將 所提得款項交付吳育豪,由吳育豪轉由洪尉祐收取後上繳予 劉彥佐(詳細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受詐欺轉匯之時間、金額 及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及轉帳所持之人頭帳戶及時間、地 點、金額均詳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
四、嗣因丙○○、丁○○、乙○○及洪巧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比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丁○○、乙○○、洪巧玲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第149 至157 、197 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 68至78頁;他字卷第230 至232 頁;原審卷一第271 至273 頁、卷二第47至58頁;本院上訴卷第251 至259 頁;本院更 一卷第145 至147 、196 、223 至233 頁),且經證人即共 犯吳育豪洪尉祐張○祐證陳明確(吳育豪部分見偵一卷 第553 至557 頁,原審卷一第72至75頁,原審卷二第32至42 頁;洪尉祐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0至24頁;張○祐部分見偵一 卷第554 頁,原審卷二第64至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 ○○、乙○○、洪巧玲及丙○○於警詢證述其等被騙過程綦 詳(丁○○部分見警一卷第163 至166 頁;乙○○部分見原 審卷一第297 至300 頁;洪巧玲部分見警一卷第195 至196 頁;丙○○部分見警一卷第203 至206 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報告及蒐證報告(見他字卷第9 至13 、61至67頁)、吳育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 長租購契約(見警二卷第83至85頁)、吳育豪至統一超商文 康門市提領裝有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 27頁)、吳育豪至高苑工商、橋頭區農會、花蓮一信橋頭分 社提款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 卷第15至19、51至55頁)、被告至花蓮一信橋頭分社、橋頭 區農會、彌陀郵局提款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警一卷第87至92頁;他字卷第77至87頁;偵一卷 第345 至349 頁)、被告及張○祐至統一超商梓官門市提款 及轉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93至103 、119 頁; 他字卷第73至75、89至9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見警一卷第105 至107 頁;他字卷第101 至103 頁)、李羿 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松 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一卷第153 至155 頁;原審卷一第285 頁)、陳建瑋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17 至421 頁)、 陳建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 一第339 至342 頁)、張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9 至161 頁)、陳家彥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7 至150 頁)、 王承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 281 至282 頁)、陳家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一第291 至293 頁)、李羿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39 至141 頁)、 丁○○受詐欺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字卷 第127 至133 頁)、乙○○受詐欺轉帳、存款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79 至186 頁;他字卷 第149 至153 頁)、洪巧玲受詐欺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98 至200 、202 頁 ;他字卷第139 、143 至146 頁)、丙○○受詐欺匯款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08 至217 頁)附卷可資佐證 。基此,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 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論罪:
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 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 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 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108 年度台 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加入本件欺集團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分工為附表編號4 所示「首次」詐 欺取財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斷。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故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 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 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 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 條第2 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 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查:被告自107 年5 月底起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中附表編 號4 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丙○○實行詐術 ,致丙○○陷於錯誤,轉帳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被 告、張○祐吳育豪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 ;另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對丁○○、乙○○及洪巧玲實施詐術,致丁○○等人陷於 錯誤,分別轉帳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再持吳育豪 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並交給吳育豪,則 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 由被告或其他共犯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 款之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被告既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此部分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㈢、核被告參與本件欺集團後,分工為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首 次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分工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後,於各該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轉帳各該告訴人匯入人頭帳 戶內之贓款,均係接受指示,各別基於提領不法贓款、隱匿 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 為之,且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各論以接續犯 較為合理。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減輕其 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4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 ,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 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 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假藉名義要求匯款之詐欺取 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 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人頭帳戶之取得、聯絡被害人實施 詐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提領、「車手」提領 詐欺所得、監督取款、收取提領之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 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 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 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分享器出租業者、網路購物業者或被 害人之友人,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等,假藉名義要 求被害人等轉帳、匯款或存款,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 行詐術,嗣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轉匯款項至該集團成員 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堪 認其就本件各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被告雖就其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均未親自與各告訴人聯 繫,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然被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 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既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 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因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與吳 育豪洪尉祐劉彥佐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與張○祐吳育豪洪尉祐、劉 彥佐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其他被訴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經告知所犯罪名後(見本院更一卷第145 、19 6 、233 、234 頁),併予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62 號),經核與已 起訴之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得併 予審理(見外放移送併辦影卷及本院更一卷第223 至233 頁 )。
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 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 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 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 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實行取款行為 ,依本件所參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情節,僅係受該 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領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促其心 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 ,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本院審酌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 ,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原判決以數罪併罰論處,且未審酌被告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逕予宣告強制工作3 年,不符合比 例原則,難謂允當。㈡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由被告或其他共犯持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 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原判決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亦 有未當。㈢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108 年8 月6 日與附表編 號4 所示告訴人丙○○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178-1 頁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同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 部分,未與附表 編號1 至3 部分合論以一罪,而有不當,雖屬無據,然其主



張原判決對其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核有違誤,則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亦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暨定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竟加入 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丁○○、乙○○、洪巧玲及丙○○之 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以6 萬元、2 萬元、5 萬7000元與 告訴人乙○○、洪巧玲、丙○○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 畢,告訴人乙○○、洪巧玲、丙○○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調解 筆錄及告訴人乙○○、洪巧玲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236 、238 、372 至378 頁;本院上訴卷第178-1 頁);暨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時間、擔任之角色及地 位、於各次犯行所分擔之工作、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 告參與各次詐欺犯行所提領詐欺金額、與各告訴人調解及賠 償情形,以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吊車 助手、月入約3 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二第15 9 頁;本院更一卷第23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又考量被告 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 中於107 年5 月30日、31日,犯罪手法類似,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難謂甚為巨大,兼衡其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 總體情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10月。
㈢、沒收: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育豪洪尉祐等人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 ,均堅稱尚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 頁 、卷二第58、155 至156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等3 人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犯行有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吳育豪所有,然吳育 豪堅稱係其私人手機,並非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亦未 持以與本件被告或其他集團成員聯絡,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犯



罪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同案被告吳育豪洪尉祐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再論列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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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入款項帳│車手提領地點、時│ 主 文 │
│號│即告訴│ │戶、時間、金額 │間、金額 │ │
│ │人 │ │ │ │ │
├─┼───┼───────┼────────┼────────┼──────┤
│1 │丁○○│詐欺集團成員自│㈠李羿瑾台北富邦│花蓮一信橋頭分社│甲○○犯三人│
│ │ │107 年5 月30日│銀行松江分行帳號│提款機(設於高雄│以上共同詐欺│
│ │ │晚上8 時34分許│000000000000號帳│市橋頭區仕隆路61│取財罪,處有│
│ │ │起,佯稱是分享│戶 │號) │期徒刑壹年貳│
│ │ │器出租業者及銀│107 年5 月30日晚│甲○○於107年5月│月。 │
│ │ │行人員,接續撥│上9 時52分許轉帳│30日晚上9 時54分│ │
│ │ │打電話予丁○○│2 萬9987元 │許自左列帳戶提領│ │
│ │ │,向丁○○詐稱│(見他字卷第133 │2 萬元(花蓮一信│ │
│ │ │因電腦作業疏失│頁郵政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每筆手續│ │
│ │ │,致其先前承租│交易明細表;原審│費5 元) │ │
│ │ │之分享器數量有│卷一第285 頁該帳│(見警一卷第87頁│ │
│ │ │誤,須依指示操│戶交易明細)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 │
│ │ │作提款機,羅麗│ │列表監視器錄影畫│ │
│ │ │受因而陷於錯誤│ │面) │ │
│ │ │,陸續於右列時├────────┼────────┤ │
│ │ │間,轉帳右列金│㈡李羿瑾台北富邦│花蓮一信橋頭分社│ │
│ │ │額至右列人頭帳│銀行松江分行帳號│提款機 │ │




│ │ │戶,而遭詐欺得│000000000000號帳│甲○○於107 年5 │ │
│ │ │逞。 │戶 │月30日晚上10 時6│ │
│ │ │ │107 年5 月30日晚│分許、同日晚上10│ │
│ │ │ │上10時6 分許轉帳│時8 分許自左列帳│ │
│ │ │ │2 萬2123元 │戶各提領2 萬元(│ │
│ │ │ │(見他字卷第133 │跨行提款手續費5 │ │
│ │ │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元) │ │
│ │ │ │交易明細表;原審│ │ │
│ │ │ │卷一第285 頁該帳│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2 │乙○○│詐欺集團成員自│㈠李羿瑾台北富邦│花蓮一信橋頭分社│甲○○犯三人│
│ │ │107 年5 月30日│銀行松江分行帳號│提款機 │以上共同詐欺│
│ │ │晚上8 時16分許│000000000000號帳│甲○○於107 年5 │取財罪,處有│
│ │ │起,佯稱是分享│戶 │月30日晚上9 時59│期徒刑壹年貳│
│ │ │器出租業者及銀│107 年5 月30日晚│分許、10時3 分許│月。 │
│ │ │行人員,接續撥│上9 時56分許轉帳│、10時4 分許、10│ │
│ │ │打電話予乙○○│2 萬9987元 │時7 分許自左列帳│ │
│ │ │,向乙○○詐稱│(見警一卷第186 │戶各提領2 萬元(│ │
│ │ │因電腦系統錯誤│頁郵政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每筆手續│ │
│ │ │,致其先前承租│交易明細表;原審│費5 元) │ │
│ │ │之分享器數量有│卷一第285 頁該帳│ │ │
│ │ │誤,須依指示操│戶交易明細) │ │ │
│ │ │作提款機,李易├────────┤ │ │
│ │ │翰因而陷於錯誤│㈡李羿瑾台北富邦│ │ │
│ │ │,陸續於右列時│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
│ │ │間,轉帳、存款│000000000000號帳│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戶 │ │ │
│ │ │人頭帳戶,而遭│107 年5 月30日晚│ │ │
│ │ │詐欺得逞。 │上10時許轉帳2 萬│ │ │
│ │ │ │9989 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186 │ │ │
│ │ │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原審│ │ │
│ │ │ │卷一第285 頁該帳│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㈢李羿瑾台北富邦│ │ │
│ │ │ │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 │ │107 年5 月30日晚│ │ │
│ │ │ │上10時2 分許轉帳│ │ │
│ │ │ │1 萬2345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186 │ │ │
│ │ │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原審│ │ │
│ │ │ │卷一第285 頁該帳│ │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 │ │㈣陳建瑋土地銀行│無證據證明此等部│ │
│ │ │ │帳號000000000000│分被告有參與提領│ │
│ │ │ │號帳戶 │ │ │
│ │ │ │107 年5 月30日晚│ │ │
│ │ │ │上11時29分許存款│ │ │
│ │ │ │3 萬元(跨行存款│ │ │
│ │ │ │手續費20元,入帳│ │ │
│ │ │ │2 萬9980元) │ │ │
│ │ │ │(見警一卷第184 │ │ │
│ │ │ │頁永豐銀行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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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