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
字第215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95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振昌與被害人頂麻吉寵物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頂麻吉公司),因排放臭氣問題素有嫌隙。被告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上 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頂麻吉公司工廠 前,懸掛內容為「抗議、無良食品公司、每日排放臭氣致癌 」文字之布條,使不特定之人均得見到上開文字,具體指摘 頂麻吉公司係無良公司,且有排放臭氣致癌之意,足以貶損 頂麻吉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 。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 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 之程式。而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 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 (法人)被人侵害時,縱其他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 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 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另按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 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
㈡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可知本件犯罪行為之直接受害 人係頂麻吉公司,而該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屬 私法人無疑。則本件被害人頂麻吉公司既係有別於自然人之
私法人,若因法益遭受侵害而提出刑事告訴時,徵之上開說 明,自應以頂麻吉公司之名義提出告訴,倘欲委任代理人提 出告訴,除應提出委任書狀外,該書狀須列有告訴權之人即 頂麻吉公司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 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
㈢本件被告遭起訴犯行之犯罪被害人係頂麻吉公司,而非該公 司之負責人顏經綸,已如上述,雖頂麻吉公司之員工李玟燕 (原判決誤載為李玫燕)於108 年10月16日,向警出具「委 託書」提出本件告訴,然觀諸該「委託書」之記載,其上之 日期記載為「108 年10月18日」,則李玟燕提出本件告訴之 際,是否確已受委任提出告訴,已非無疑;況且,稽之該「 委託書」僅以顏經綸個人之名義委託李玟燕代為辦理毀損及 誹謗事,並未記載提出「告訴」之意旨,且未以被害人「頂 麻吉公司」為委任人,此有該「委託書」1 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5 頁),足徵該委託書乃顏經綸以其個人名義,委任 李玟燕為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無疑。
㈣從而,本件名譽法益受侵害者既係頂麻吉公司,顏經綸自非 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就被告所涉之上開誹謗罪嫌提 出告訴,則顏經綸以自己名義書立上開「委託書」,委任李 玟燕為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顯屬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未經告訴」之情形,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 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 條及第32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236 條之1 、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 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亦有明 定。又前述委任書狀之作用,係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 憑據,以免濫用他人名義提出告訴,惟告訴人有無委託他人 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人之真意及告訴人及受託人間是 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告訴委任狀之提出 ,僅係偵審中為確認告訴代理人之權限,屬形式上之必備程 式,並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委任書狀之程式如有欠 缺,尚非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從而,倘告訴人已於告訴 期間內委任他人代為告訴,告訴代理人亦於告訴期間內提出 告訴,縱該委任書狀之記載有誤或程式未備,仍與未於告訴 期間提出告訴或逾告訴期間始行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 情形迥異,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無不許其
補正以除去程序瑕疵之理。
四、經查:依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時間為108 年10月 14日,犯罪被害人為頂麻吉公司,而頂麻吉公司之員工李玟 燕於案發後2 日之108 年10月16日,即已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表明「我是頂麻吉 公司高雄廠的員工,受公司委託,有提出委託書,因為公司 的水管遭人毀損,及廠房外面遭附近居民掛白布條,且布條 上有不實的指控,我們公司要對他們提出毀損名譽與毀損告 訴」等情,並據以對被告提出損害名譽告訴(見警卷第3 、 4 頁),且有李玟燕提出之委託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 頁 )。上開委託書之委託人雖僅記載顏經綸之姓名,而未以頂 麻吉公司之名義出具該委託書,但審諸李玟燕於警詢時,已 明白表示其係受頂麻吉公司之委託提出本案告訴,其向警方 申告之犯罪事實,亦均為頂麻吉公司之受害經過,並未提及 顏經綸個人有何遭受不法侵害之情事。再者,頂麻吉公司於 108 年10月間屬一人公司,顏經綸即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有頂麻吉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足徵本件 依其等真意,應係顏經綸欲代表被害人頂麻吉公司委託李玟 燕提出本案妨害名譽之告訴,惟因其等不諳法律,於委託書 上僅記載顏經綸個人為委託人,此由顏經綸於原審時所提出 之委託書(見原審審易卷第69頁),即已正確載明委託人為 頂麻吉公司(負責人顏經綸),受託人為李玟燕乙情,亦堪 佐證。依前說明,上揭警詢委託書之程式縱有未備,亦應屬 得補正之事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所定「未經 告訴」之情形有別,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逕以本案未經告訴 ,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