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昭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28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所稱「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 ,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 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 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 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 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昭發(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14歲時因車禍截肢,人生全廢了,身心苦不堪言,請體恤 身心障礙者過活不了的人生,請法官審酌量刑等語。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日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瑞進路時,見陳慧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停放在路旁公有停車格內,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 以徒手方式竊取陳慧雅裝設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0 元)、行車導航機1 台(廠牌:GARM IN、價值4,980 元)及倒車顯影連接線1 條(價值200 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陳慧雅發覺車內物品遭竊乃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被告固對其 於前揭時日擅自進入告訴人陳慧雅停放在鳳山區瑞進路旁公 有停車格內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又下車離去等情供承在卷 ,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該自小客車車門沒關 ,我只是進去車內後座休息一下,我沒有翻動及竊取車內的 東西云云。然經查:⒈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即證人陳慧雅證 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及原審109 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件尚無證 據顯示告訴人有向警方謊報自己車內物品失竊,徒增自己往 返警局、司法單位接受調查、詢問之煩擾,並自陷誣告或偽 證罪責之動機或理由,認告訴人證述車內物品遭人竊取一節 自具可信性。⒉被告對於自己曾在前揭時日擅自開啟車門進 入上開自小客車內一情始終坦認不諱,且有前揭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及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⒊再依前揭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內容,可知被告進入 上開自小客車至其下車離開為止,期間歷時約6 分鐘之久, 且在被告下車之前,該車擋風玻璃內儀表板上方處原有之白 色影像一度有晃動情形,則該白色影像之晃動情形顯係當時 身處車內之被告行為所導致甚明;依陳慧雅所證述之衛星導 航機、行車紀錄器係裝設在車內後照鏡擋風玻璃及方向盤等 位置附近,且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白色影像即為放置在方向盤 上方之布偶等情,足認當時在車內之被告係為拔取車內衛星 導航機、行車紀錄器之故,而使放置在儀表板上方之布偶在 過程中因其碰觸、翻找致產生晃動情形;佐以被告當時係穿 著長袖外套,且隨身背有一容量非小之包包,有前揭擷取照 片可參,以被告上開裝扮,如欲將衛星導航機、行車紀錄器 、倒車顯影連接線等體積不大之物品藏放於身,客觀上自屬 易事。是依上開各項事證互為勾稽,告訴人車內之衛星導航 機、行車紀錄器、倒車顯影連接線確係遭被告竊取無誤。⒋ 被告另辯稱其當時僅係進入車內休息云云。惟倘被告當時因 疲累有休息需求,大可返家即可,豈有擅自進入他人車內之 舉,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相悖,無足憑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置於車 內之前揭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審酌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未獲得填補等節,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另有傷害致 死、肇事逃逸、竊盜、毀損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之標準。又說明被告竊取之衛星導航機、行車紀錄器、 倒車顯影連接線等物,被告事後未賠償告訴人,就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其所 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失之過重情事,本件被告上訴並未 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自身之身心狀 況,顯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即無具體可言,自非屬得上訴 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並 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