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80號
KSHM,109,上易,380,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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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成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247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昱成部分撤銷。
賴昱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昱成蔡文鴻(另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見宸峰工程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在高雄市○○區○○○段0000 0 地號工地,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陳崧傑沈昱伶李明進(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次搬運行為人詳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搬運贓物,而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竊盜犯行。復承上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與 蔡文鴻夥同薛文智(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利用不知情 之李明進、莊政達(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搬運贓 物,而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各次竊盜時間、行 為人、行竊過程、所得財物,均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賴昱成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得手後,即以各該編號「 販售所得款」欄所示之金額,將各該竊得之物,出售予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鴻達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員 工陳國勝;而於竊取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品得逞後,於前往 鴻達資源回收場途中,為宸峰公司員工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
二、案經宸峰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上訴人即被告賴昱 成(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亦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 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47頁 、第284 至285 頁,本院卷第106 頁、第145 至148 頁), 且經證人即共犯蔡文鴻薛文智、證人即宸峰公司員工蔡皓 仲、證人莊政達、李明進陳崧傑沈昱伶及陳國勝分別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蔡文鴻部分見警 卷第6 至10頁,偵卷第19至21頁、第64至66頁,原審卷第47 頁,;薛文智部分見警卷第25至26頁;證人蔡皓仲部分見偵 卷第90至91頁;莊政達部分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84至85頁 ;李明進部分見偵卷第84至89頁;陳崧傑部分見偵卷第84至 89頁;沈昱伶部分見偵卷第84至87頁;陳國勝部分見偵卷第 89至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店舖名稱)買賣登記表、回收場之估價單, 及陳崧傑蔡文鴻聯絡訊息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各見警卷 第59至63頁、第65頁、第72頁、第73至76頁、第76之1 頁、 第76至2 頁,偵卷第97至117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二、論罪:
㈠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雖係由被告與蔡文鴻2 人所為 ,然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則係被告與蔡文鴻薛文智3 人 所共犯,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又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詳後述),則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蔡文鴻薛文智就上開犯行(薛文智就附表編號1 至 3 部分,因與被告及蔡文鴻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其此



部分不論以罪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陳崧傑沈昱伶李明進及莊政達駕駛吊卡車、吊車、聯結車等車輛,以遂行 其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應論以數罪。惟查 ,本案係因被告發現上開宸峰公司工地,因而告知蔡文鴻, 經2 人前往查看,發現該工地無人看管,始決意竊盜而連續 偷了3 次(其中第2 次共2 趟)等情,業經證人蔡文鴻於警 詢證陳在卷(見警卷第21頁);並於原審陳稱:我跟被告是 閒逛時經過前開工地,看到有那些東西,因為我們2 人當時 經濟拮据,被告問我是否有認識的吊車,可以把工地裡的財 物吊出去賣,我說有,然後隔天就聯絡司機,並且詢問可以 收購那些鋼鐵的資源回收場,當天就去偷東西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47頁),而核與被告於原審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7 頁)。再酌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次犯行,係集 中於108 年6 月19日、20日、21日,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 害人所為。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接續為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犯行無訛。故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尚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前後所犯案件之罪質相同,及考量其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 ,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 案被告所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 原判決就其中附表編號2 、3 部分,論以一罪),法律適用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所為,未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而有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置於前開工地之財物,係他人所有,且具 相當之經濟價值,竟僅因自身經濟拮据,即數度前往竊盜,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復衡及被告



前有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不佳(累犯部不予重複評 價),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宸峰公司、鴻 達資源企業社達成民事調解,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 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及同院109年度橋司附民字 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 第185頁,惟均尚未開始履行),足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衡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六、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銷贓金額,係與共犯蔡文鴻平分 花用,業據被告與共犯蔡文鴻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6至47 頁),則該銷贓所得之二分之一,為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5 萬6660元),雖被告已與被害人宸峰公司、鴻達資源企業社 達成民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有如上述,為澈底剝奪其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固聲請傳訊證人即共犯蔡文鴻,然蔡文鴻經屢傳不到, 本院審酌被告傳訊證人蔡文鴻之目的,係欲以證明其本案所 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此與本院前揭認定無違,自 無再予傳訊證人蔡文鴻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 │在場搬運人│行竊過程 │被竊財物 │銷贓所得│
│ │(民國) │ │(共犯)│(不知情)│ │ │款項(新│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賴昱成犯│
│ │ │ │ │ │ │ │罪所得 │
├──┼─────┼────┼────┼─────┼──────┼─────┼────┤
│1 │108 年6 月│高雄市燕│蔡文鴻陳崧傑陳崧傑、沈昱│PC600挖掘 │4 萬1760│
│ │19日下午5 │巢區湖子│賴昱成沈昱伶 │伶駕駛車牌KE│機挖斗3支 │元 │
│ │時30分許 │內段76-1│ │ │D-8731號吊卡│ ├────┤
│ │ │2 號地號│ │ │車,依蔡文鴻│ │2 萬880 │
│ │ │工地 │ │ │、賴昱成之指│ │元 │
│ │ │ │ │ │示吊掛右列財│ │ │
│ │ │ │ │ │物至車上得手│ │ │
│ │ │ │ │ │後,載往鴻達│ │ │
│ │ │ │ │ │資源回收場販│ │ │
│ │ │ │ │ │售 │ │ │
├──┼─────┼────┼────┼─────┼──────┼─────┼────┤
│2 │108 年6 月│同上 │同上 │陳崧傑陳崧傑、沈昱│PC1100挖掘│21萬9000│
│ │20日上午6 │ │ │沈昱伶 │伶駕駛車牌KE│機挖斗1支 │元 │
│ │時許 │ │ │李明進 │D-8731號吊卡│PC1600挖掘├────┤
│ │ │ │ │ │車、李明進駕│機挖斗2支 │10萬9500│
│ │ │ │ │ │駛車牌KQ- 22│ │元 │
│ │ │ │ │ │號吊車,依蔡│ │ │
│ │ │ │ │ │文鴻、賴昱成│ │ │
│ │ │ │ │ │之指示協力吊│ │ │
│ │ │ │ │ │掛右列財物至│ │ │
│ │ │ │ │ │車牌KED-8731│ │ │
│ │ │ │ │ │號吊卡車車上│ │ │
│ │ │ │ │ │得手後,由陳│ │ │
│ │ │ │ │ │崧傑、沈昱伶│ │ │
│ │ │ │ │ │載往鴻達資源│ │ │
│ │ │ │ │ │回收場販售 │ │ │




│ │ │ │ │ │ │ │ │
├──┼─────┼────┼────┼─────┼──────┼─────┼────┤
│3 │108 年6 月│同上 │同上 │陳崧傑陳崧傑、沈昱│方形棒錨2 │5 萬2560│
│ │20日下午2 │ │ │沈昱伶 │伶駕駛車牌KE│支 │元 │
│ │時30分許 │ │ │ │D-8731號吊卡│型鋼座2座 ├────┤
│ │ │ │ │ │車,依蔡文鴻│型鋼7支 │2 萬6280│
│ │ │ │ │ │、賴昱成之指│伸縮白鐵門│元 │
│ │ │ │ │ │示吊掛右列財│1座 │ │
│ │ │ │ │ │物至車上得手│ │ │
│ │ │ │ │ │後,載往鴻達│ │ │
│ │ │ │ │ │資源回收場販│ │ │
│ │ │ │ │ │售 │ │ │
├──┼─────┼────┼────┼─────┼──────┼─────┼────┤
│4 │108 年6 月│同上 │蔡文鴻李明進 │莊政達駕駛車│直立式抓斗│ │
│ │21日上午6 │ │賴昱成 │莊政達 │牌KLB-8965號│1支 │ │
│ │時許 │ │薛文智 │ │聯結車(板台│天車腳架2 │ │
│ │ │ │ │ │車牌HBB-7975│支 │ │
│ │ │ │ │ │號)、李明進│型鋼2支 │ │
│ │ │ │ │ │駕駛車牌KQ-2│ │ │
│ │ │ │ │ │2 號吊車,依│ │ │
│ │ │ │ │ │蔡文鴻、賴昱│ │ │
│ │ │ │ │ │成、薛文智之│ │ │
│ │ │ │ │ │指示,協力吊│ │ │
│ │ │ │ │ │掛右列財物至│ │ │
│ │ │ │ │ │車牌KLB-8965│ │ │
│ │ │ │ │ │號聯結車上得│ │ │
│ │ │ │ │ │手後,由莊政│ │ │
│ │ │ │ │ │達載往鴻達資│ │ │
│ │ │ │ │ │源回收場販售│ │ │
│ │ │ │ │ │,途中為警查│ │ │
│ │ │ │ │ │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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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