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66號
KSHM,109,上易,366,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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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474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智仁明知經濟狀況欠佳,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陳信宏(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04 年5 月間擔任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豪伸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後,於105 年7 月1 日,指示陳信宏、業務吳綺珍向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旭德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旭德公司)訂購不銹鋼產品1 批,並先以新臺幣(下同) 38萬9,508 元之即期支票支付貨款,該支票其後正常兌現, 以取信旭德公司。嗣於同年8 月24日,再以電話傳真向旭德 公司佯稱訂購不銹鋼產品1 批云云,致旭德公司承辦員工不 疑有他,以為豪伸公司確有給付貨款之真意,且於支票發票 日屆至即可兌得貨款,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8 月26日將 該批產品送至豪伸公司,並收取豪伸公司所交付作為貨款之 面額為56萬7,656 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支票1 張 (發票人為豪伸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旭德公司」,應予更 正;發票日為105 年8 月29日、支票號碼JK0000000 號,下 稱上開支票),詎旭德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不獲 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旭德公司告訴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智仁(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陳信宏為豪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與陳信 宏間係合作關係,也有金錢往來,我雖有透過陳信宏以豪伸 公司名義購買不銹鋼產品一批,但是向哪一家公司購買,我 並未指定,且如果我是蓄意詐騙,可以叫更多的鋼材,這樣 詐騙到的金額就會更多,也可以開立遠期支票,才不會馬上 就被對方發現等語。經查:
㈠被告委由豪伸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信宏以豪伸公司名義為其訂 購不銹鋼產品,第一次係於105 年7 月1 日以38萬9,508 元 向旭德公司購買,並以即期支票支付貨款,該支票其後正常 兌現,第二次則於同年8 月24日以56萬7,656 元向旭德公司 購買,旭德公司並於同年8 月26日將該批產品送至豪伸公司 ,並收取豪伸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支票,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旭德公司總經理吳玉美於偵 查及原審證述;陳信宏於偵查證述;吳綺珍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證述明確,復有豪伸公司101 年至105 年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豪伸公司出貨單影本、本案遭退案之 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豪伸公司之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 8 年01月17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豪伸公司 之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5 年7 月6 日至108 年1 月7 日止交易明細各1 份、豪伸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陳信 宏指認鄭智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豪伸公司之公司董 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查詢結果 、高雄地方檢察署所整理之豪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單1 紙 、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8 年01月09日彰路字第1080010 號函暨附件即豪伸公司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 本各1 份、豪伸公司之104 至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旭德公司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謂:「鄭智仁遂於同年8 月26日派人至旭德公司 自行載運該批產品,並交付面額56萬7,656 元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岡山分行支票1 張. . . 」等語(起訴書第1 頁), 惟依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並未去旭德公司將貨載回來,伊是 去豪伸公司將貨載走的,並把貨賣掉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41 頁) ,證人即旭德公司總經理吳玉美於原審亦證稱:第二次 交易的貨是陳信宏打電話說他們急著用,由我們司機送過去 的,司機就順便收支票回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2-193 頁 ),另證人吳綺珍於原審則證述:旭德公司的這兩批貨都是 運來公司裡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9 頁),均核與被告所 稱第二次交易係由旭德公司送貨至豪伸公司之情節相符,是 第二次交易係由旭德公司先送貨至豪伸公司,再由被告至豪 伸公司運離此節,應堪認定。公訴意旨上開所載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陳信宏於偵查證稱:【因為我沒有工作,豪伸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鄭智仁跟我說當人頭負責人,一個月給我一萬多元, 鄭智仁有陸陸續續給我半年,匯到我太太吳玉霖的帳戶,匯 款事宜都是由邱雅玟與我聯繫,而豪伸公司的實際營運及虛 開發票都是鄭智仁負責的,我除了擔任豪伸公司的掛名負責 人外,也會在公司內做一些打雜的事】等情(偵五影卷第51 -52 、75-77 、265-266 頁),及由吳玉霖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觀之,可見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止,每 月有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或由邱雅 玟郵局帳戶匯款至吳玉霖郵局帳戶之情形(偵五影卷第523 、537-541 頁) ,佐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所 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該帳戶 之戶名為隆大鋼鐵有限公司,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偵五影 卷第775-777 頁) ,亦核與邱雅玟於偵查證稱:【我是依老 闆鄭智仁指示而匯款給陳信宏,我有用過自己的郵局帳戶匯 款,鄭智仁也曾拿隆大公司的存摺、印章給我去匯款】等情 相符(偵五影卷第551-555 頁),堪認陳信宏證稱其僅係登 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被告並指示邱雅玟每月匯其 擔任人頭之費用至吳玉霖郵局帳戶一情,為屬真實。被告所 辯與陳信宏金錢上述往來,非陳信宏所稱之人頭費用等語, 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2.依吳綺珍於原審亦證稱:【我有聽陳信宏說被告是他的老闆 ,且豪伸公司的大小章、支票都是被告在保管,需要用到支 票的時候,被告會把支票拿過來給陳信宏蓋章,本案的二次



交易都是被告指示要訂多少貨,有時候被告也會請陳信宏轉 達我訊息,並由我去詢價,詢完價之後我再跟被告報告並由 被告決定跟旭德公司購買】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72 、177- 178 、180-181 頁),可知其係依被告指示需訂購多少不銹 鋼產品,再經其詢價後由被告決定向旭德公司訂購;衡以被 告身為豪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綺珍證稱被告係掌管豪伸 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並決定本案二次交易之對象及進行等節 ,核與被告身為豪伸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對公司之運作有主導 權之情形相符。況依被告於原審供稱:這些貨是我要陳信宏 叫的,票款也是我要去支付的等情(原審易字卷第376 頁) ,益徵被告係基於豪伸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指示吳綺珍 、陳信宏以豪伸公司名義向旭德公司訂購本案不銹鋼產品, 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陳信宏係向何公司廠商訂購不 銹鋼產品云云,顯與吳綺珍上開證詞不符,且吳綺珍、陳信 宏既均係聽從被告指示而行事之人,亦難認其有自行決定向 任一公司廠商訂購之權限,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 3.被告雖辯稱其如係蓄意詐騙,當可購買價高且更多之不銹鋼 產品,且亦可開立遠期支票以延長遭對方發現之時間云云, 然查,依吳玉美於原審證稱:【陳信宏是電話中告訴我貨急 著用,所以我就在星期五請司機將貨送過去,之後星期六日 休假,剛好星期一將軋票進去,但就被退票了】等情(原審 易字卷第192-193 頁),顯見當時被告係指示陳信宏以急需 該批不銹鋼產品請對方盡快出貨之方式,方由旭德公司立即 出貨予豪伸公司。被告既係要求旭德公司須盡快出貨,倘其 係訂購如百萬以上之訂單,旭德公司亦未必有能力立即出貨 而能同意該筆交易,況如係以遠期支票之方式而要求旭德公 司立刻出貨,旭德公司亦未必願意先行盡早出貨,而擔負長 期未能回收價金之成本,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屬詐騙方式常 態,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既掌管豪伸公司之運作,理應知悉豪伸公司之財務狀況 及支票存款帳戶情形,其應可預估豪伸公司是否有能力購買 本案二次交易之不銹鋼產品。然由豪伸公司之合作金庫支票 存款帳戶明細觀之,於與旭德公司間之第一次交易,在該次 票據兌領即105 年7 月29日前,該帳戶於105 年7 月28日之 餘額僅為1,693 元,而於105 年7 月29日票據兌領當日始存 入390,000 元以供支付(偵五影卷第505 、509 頁),是被 告應知悉依豪伸公司平時之支票存款餘額情形,倘無再行存 入款項390,000 元,並無足以支付第一次票款之能力;復依 被告所陳,其於104 年到105 年8 月間係經營鋼鐵買賣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378 頁),其理應知悉買賣交易雙方貴在互



信,況如係量大價昂之不銹鋼產品,若非有互信基礎,賣方 收受票據作為買方價金交付之方式,即須承擔相當風險,是 被告先以向旭德公司購買總價金額較少之不銹鋼產品,並交 付38萬9,508 元之支票,且存入390,000 元以供其兌領,待 其兌領成功後即可取信於旭德公司,於第二次交易時再行訂 購金額較高之不銹鋼產品,使旭德公司信其於第二次交易仍 有支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而願意收受價額高達56萬7,656 元之上開支票作為價金給付之方式;且由豪伸公司上開支票 存款帳戶明細觀之,於105 年8 月26日上開支票開立時,該 存款帳戶餘額僅餘3,815 元(偵五影卷第505 、509 頁), 顯不敷支付該票面金額56萬7,656 元,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於其開立支票時即105 年8 月26日起,迄票載發票日即 105 年8 月29日間,尚有何應收款項或其他金流可及時存入 該支票帳戶之情形,故被告於明知該票載金額未能兌現情形 下,竟仍向旭德公司訂購該不銹鋼產品,而使旭德公司誤認 屆期可兌領貨款,嗣後亦將該不銹鋼產品搬離並出售處分, 且亦未以出售所得價金支付豪伸公司貨款,顯見其確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 本案犯行,為屬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文意 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法院仍須就個案情節審酌被告前後 犯罪之罪質異同、情節輕重、刑罰反應力之程度等情狀,資 為判斷是否應予加重其刑,而非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贓物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行為之 罪質迥然不同,難認前案之執行未收矯正之效而仍有再犯之 惡性存在,是本院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詐取旭德公司之不銹鋼產品 ,並轉手獲利,妨害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 猶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旭德公司所受損害,難認其已 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鋼鐵及房



屋仲介等工作、本案行為當時係從事鋼鐵買賣,經濟狀況小 康,須扶養3 個小孩,及其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方式詐欺其他 公司財物之犯行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
㈡沒收部分,原審另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載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 欺犯行所得價值為56萬7,656 元之不銹鋼產品一批,雖未扣 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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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德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