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8號
HLHV,109,上更一,8,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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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邱美惠 
      劉植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複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賴淳良律師
被上訴人  劉鴻盛 
輔 佐 人 劉漢斌 
      黃文美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邱美惠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2508.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花蓮縣○○ 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 000號、總面積:221.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 國105年6月7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6月20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四、上訴人劉植楓應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6年5月1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邱美惠所有。五、上訴人邱美惠應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5年6月20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六、被上訴人其餘第一備位之訴駁回。
七、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間就原 判決表一所示不動產(即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08.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花蓮縣○ ○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



段000號、總面積:221.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民國106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就上開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就上開部分之請 求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實際 上並無法理解贈與契約之意,欠缺發生贈與之法效意思,是 兩造間所簽訂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贈與契約不 成立等情(見本院卷第225、227、294頁),核屬新攻擊方 法,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新攻擊方法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被上訴人有重聽、中度智能不足等相同之 原因事實,訴訟資料亦可共通,且無礙於上訴人訴訟上之防 禦,爰依前述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智商僅 有48,且係重度聽障人士,若被上訴人無他人照顧,顯然無 獨自謀生之能力;劉木盛為被上訴人之兄,考量被上訴人上 述情況後為照顧被上訴人,乃將被上訴人自苗栗老家接來花 蓮與其同住,且因被上訴人雖有前述智能不足之情,但身體 仍相當健壯,為了分擔家用,故劉木盛時常會帶被上訴人一 同前往工地擔任臨時工等工作,稍微賺取被上訴人之日常生 活費用;邱美惠原為被上訴人工作場所老闆娘,現為被上訴 人之妻,被上訴人已為其工作相當長之期間,故邱美惠對於 被上訴人因智能不足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一事當早 已認識。系爭房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因有前述 中度智能不足、聽障情形,屬於民法第14條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人,詎邱美惠覬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地,在被上訴人連結婚意義都不明瞭的情況下,向其表示願 意跟被上訴人結婚,於105年4月11日以誘拐的方式騙取被上 訴人與其結婚,邱美惠更旋即於105年6月7日帶被上訴人前 往律師事務所,簽訂了被上訴人根本不了解其意義之贈與契 約書(在契約書尚載明邱美惠應負扶養義務),進而持之前往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以 夫妻贈與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美惠。詎料邱美 惠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即搬離被上訴人家中,不與被上訴人 生活,當被上訴人去找邱美惠時竟不加理會見面。直至接到 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後,方才虛情假意至 被上訴人家中載回其家裡吃飯拍照蒐證,用以證明其等有往 來感情良好。甚至還帶去鄭敦宇律師事務所要被上訴人依已 備好的書面寫下撤回訴訟,嗣送狀後亦不再理會被上訴人, 更於106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以低價出售予惡意之劉植楓。(二)被上訴人得請求邱美惠塗銷系爭房地105年6月20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1.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為贈與契約當時早已係中度智能障 礙人士,已陷於意識不清,並據原審法院裁定應為輔助宣告 ,其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邱美惠以夫妻贈與為 由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其名下,必屬虛偽不實,該贈與關係當 然無效;又邱美惠以此不實文件擅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亦屬無效,故被上訴人與邱美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法均屬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 113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訴請邱美惠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
2.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6號、99年台上字第1994號民 事判決意旨,行為能力既然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 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 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所為行為仍不生法 律效力。
3.依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之 智力測驗,智商僅有48,屬於中度智能不足,依照身心障礙 者服務資訊網中引用衛生福利部公布實施的「身心障礙等級 」表製作之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可知:「中度智能 障礙者: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 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 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 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 智能不足者」。可見被上訴人之心智年齡僅有6至9歲,顯然 因智能障礙之影響,欠缺處理複雜事務之能力,亦缺乏金錢 觀念,無獨立處理自己重大事(財)務之能力,認知功能約只 落在小學低年級之程度,對環境事務的理解力差,不能正確 判斷外界訊息的意義,易受他人擺佈,精神狀態已達幾無識 別能力之程度。被上訴人雖於105年4月11日與邱美惠簽訂結 婚書約並至花蓮縣吉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被上訴



人之精神狀態於當時已無健全之意思能力,且依其智能程度 ,根本無從理解結婚之真意,被上訴人係處於無意識狀態, 自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 4.被上訴人雖簽訂贈與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邱美 惠,然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於當時已無健全之意思能力,且 依其智能程度,無從理解簽訂上開贈與契約書,並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邱美惠之法律意義,被上訴人係處於無意識狀 態,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所為 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 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移轉之登記,且依同 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邱美惠之贈與契約既然無效,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 已不存在,則邱美惠亦應依法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三)被上訴人得撤銷與邱美惠間之贈與契約,請求塗銷系爭房地 於105年6月20日之所有權登記:
1.退步言之,若認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非無效,因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書時亦係遭邱美惠詐欺,或係因 邱美惠乘被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使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邱美惠,或可認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 邱美惠未依贈與契約(書面或法定)履行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得主張撤銷該贈與契約。
2.被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對於事務的理解能力顯較一 般人更為不足,則邱美惠對於贈與契約所負之告知義務自需 更為提高;且邱美惠如真的認其為被上訴人之妻,理應用心 照顧被上訴人,而非處心積慮要將系爭房地置於自己名下; 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給邱 美惠,然在一般無償贈與的情形,當事人應對於贈與之標的 價值及贈與後之財產變化情況都有所認識,惟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房地之價值甚高一無所悉,且如將系爭房地贈與給邱美 惠後,被上訴人自己恐將陷於生活困頓也完全不知,如此種 種,均與常情悖離。甚至兩人結婚之後,也未曾見到邱美惠 與被上訴人有共同生活及邱美惠履行夫妻義務之事實,即令 有居住亦至為短暫,依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 (下稱兒家協會或關懷協會)訪視評估報告(下稱訪視報告)所 知,邱美惠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立即搬離被上訴人之住 處,其無任何理由之搬離,且不再回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 人生活與探視,更避不見面,恰可證結婚目的只為騙取系爭 房地,而以終生扶養為誘引卻不扶養。今邱美惠已賣掉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將居住於何處,顯示邱美惠係以「詐騙被上



訴人結婚」為手段,而行「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 到自己名下」之不法行為,及乘被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情,使其為系爭房地之贈與,且此贈與又係無償贈與, 難謂為一公平之契約。是以被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92條、第 74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擇一勝訴即可),並參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79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判決意 旨,撤銷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邱美惠塗銷所有權登記。
3.邱美惠固然提出照片稱有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及照顧,但被 上訴人親人與鄰居均知邱美惠鮮少到被上訴人家中照顧被上 訴人,上開照片應屬臨訟而為。事實上邱美惠自從搬離被上 訴人住居所之後,就從未再回被上訴人住居所找被上訴人。 邱美惠所提的照片,是因為接到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訴訟,為 製造被上訴人與邱美惠間互有往來的假象而拍攝的。試問有 何人會故意拍攝夫妻平時一起吃飯的照片,如果真有經常在 一起,亦請邱美惠提出在此之前兩人相聚的相片為證。 4.依原審105年度輔宣字第7號事件(下稱另案輔助宣告事件) 106年5月16日之筆錄,證人劉漢彬證明沒人知悉邱美惠與被 上訴人結婚之事,且法官親自詢問被上訴人之陳述(透過通 譯,一直以簡單的問句,重覆不斷的詢問,最後才整合成筆 錄,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聽、說」之困難及理解度),邱美 惠根本非有意與被上訴人生活,而是知悉被上訴人有不動產 ,覬覦侵吞,旋即帶領被上訴人至律師事務所寫下贈與書面 ,而取得系爭房地後,即棄之不顧,此更自訪視報告被上訴 人前妻之女兒陳述,邱美惠取得不動產後,即搬離被上訴人 處,未再看到邱美惠,且邱美惠一取得不動產立刻貸款三百 餘萬元予子女開店,又先在訴訟中急於以低價脫手,為邱美 惠前訴訟代理人鄭敦宇律師在家事庭庭前、後告知訴訟代理 人,嗣後又在另次開庭中自承曾勸邱美惠不要賣,或賣高一 點,應可賣到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然邱美惠卻與劉 植楓以低於市價之1,900萬元成交,顯然唯恐訴訟敗訴,急 於脫產,邱美惠亦自承1,900萬元現在在其手中。邱美惠取 得所有權旋即不理會被上訴人生活,甚至拒絕與被上訴人見 面,更搬離被上訴人處所,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可證明邱 美惠根本未曾依贈與契約履行負擔照顧被上訴人,其違反贈 與書面契約之約定;至於被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之起點,因 被上訴人本即意識能力薄弱而未必能即知邱美惠自何時起不 負扶養義務,故應認為在起訴、經劉木盛告知時為被上訴人 知悉之起點。是依據贈與書面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與民法第 416條規定,被上訴人得撤銷贈與,請求邱美惠塗銷所有權



登記。
5.經劉木盛以客語溝通,方知悉被上訴人收受邱美惠交付兩次 ,一次5,000元之金錢,並非邱美惠陳述之3次,更非如謝雅 筑所說的給付次數如何如何的說法,足證邱美惠根本不顧及 被上訴人之生活。
6.邱美惠辯稱受贈系爭房地是為了扶養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希望邱美惠照顧才願意贈與云云,顯非事實,而邱美惠對 於贈與契約之附負擔(照顧被上訴人),根本未曾履行,況若 以照顧被上訴人之目的而合意贈與,為何贈與後邱美惠即辦 理抵押借款,進一步出賣他人,更可證明邱美惠本非基於受 贈與之意思,而是利用被上訴人之無識字及無法律意識而為 詐騙。
7.邱美惠明知被上訴人已為其工作長達十餘年,故邱美惠對於 被上訴人因智能不足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一事應當 早有認識,其本無法勝任非勞力外的工作,於今更因年歲已 大,找工作更難,遑論體力無法負荷,亟需照料,而邱美惠 非但不照顧,尚將房地出售他人,不履行扶養義務,違反贈 與約定及負擔扶養道德義務,自符撤銷贈與之要件。 8.邱美惠提的錄音譯文(即鄭敦宇律師與被上訴人、邱美惠之 對話),並不具證據能力,惟若看到譯文內被上訴人明確表 示「房子不能賣,還要住」,即足同情被上訴人,邱美惠明 知此情,卻如此狠心的出賣予惡意之劉植楓,益證邱美惠假 意結婚,即為騙取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更何況,鄭律師要邱 美惠不要賣,因為還在打本件訴訟,邱美惠竟無視法律訴訟 之存在,蓄意脫產為目的,錢先入袋為安,將系爭房地賣出 超低價1,900萬元,就因價低,才吸引明知之劉植楓前來賭 這一把,若被上訴人敗訴,其當下即獲得低價買得的利益, 顯然完全不符邱美惠所稱贈與之目的。最令人質疑的是,邱 美惠在106年5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後,才匯些許款項入被上訴 人戶頭,顯然其早知悉被上訴人帳戶,然邱美惠竟在輔助宣 告程序中辯稱:「劉木盛劉漢斌拒絕收受抗告人(即邱美 惠)予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生活費」云云,顯屬不實。(四)被上訴人能力方面:
1.邱美惠雖與被上訴人相識二十餘年,對被上訴人而言,邱美 惠僅是工作上老闆與員工的關係。所謂相互扶持、深厚感情 基礎實為無稽之談。邱美惠不管是登記結婚前或於登記結婚 後,均未與被上訴人有感情互動或與之共同生活,許多親朋 好友與被上訴人熟識者皆知。對於簡單及重複性高的日常生 活,被上訴人尚能獨立完成,關乎這點連喜憨兒亦可有工作 能力,只要是長期性及重複性高,經過教導就不是問題。但



若關於有手續繁雜的事項(例如至農會提領款),皆由其兄劉 木盛陪同處理;就醫部分,亦是固定一家醫院,固定醫師拿 長期高血壓用藥,真有其他的情況需就醫,亦是劉木盛陪同 前往。關於房租出租,是被上訴人前妻的小孩口頭告知被上 訴人要租,被上訴人也未能理解,嗣未曾有租約,亦未曾給 付任何金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前婚姻,實為家人之好 意,因見其前妻為「已離婚並帶小孩」,所以希望被上訴人 有一個伴,因此為其安排對象,找個老伴,被上訴人未必知 悉結婚之意義。後來其前妻另有對象而離婚,不足認定被上 訴人對結婚或贈與有行為能力。
2.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接觸的認定: ⑴被上訴人係重度聽障及中度智能不足之病患,訴訟代理人 整個委任及撰狀的內容,大都透過其兄劉木盛之陳述及其 姪女的告知,並參酌所提出之文書資料,撰寫書狀而成。 在劉木盛簡單與被上訴人的對話中,只見劉木盛以極大聲 音以客家話對被上訴人似嘶吼般的對話,而被上訴人回答 的字句,都只是一兩個短句,更是口齒不清的話語,訴訟 代理人在旁,也無法了解其口語內涵。上情在家事庭確認 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承審法官親自與被上訴人對話,在 對話後,即當庭准予劉木盛為特別代理人,益見被上訴人 有重度的聽障,且一般人根本無法以一般的對話方式來與 被上訴人溝通,遑論具有法律意義上的文字,被上訴人根 本不可能了解而為贈與不動產的意思表示。
⑵依據訴訟代理人觀察,被上訴人的表達根本無法有長串字 句的敘述,更無閱讀文字的能力,而其反應也大都以不足 令人理解其對問題的理解,為有意識能力的行止表達。 3.證人洪曜醫師在家事庭之證詞:「被上訴人是無法理解法律 上的效果」、「書面上的意思,他無法完全理解,並作答」 、「被上訴人慣用語為客家話,所以心理師需要借助他的家 人才能完成測驗」,此專家證人之證詞已經明確證明,「比 較複雜層面的法律關係,是受限於智力不足,文字理解能力 不夠,所以現實判斷力也會有問題」,況被上訴人為重度聽 障,如用國語與之對談,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會理解,因此 ,自無從得以「書面」或僅依證人黃子寧律師之證詞,作為 判斷被上訴人法律行為有效力之基礎。
(五)系爭贈與契約見證人黃子寧雖為律師,但其在製作贈與書面 過程有重大瑕疵:
1.證人黃子寧已陳明贈與書面契約是由邱美惠所敘述撰打而成 ,根本不可能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表達,足以證明是否為被 上訴人之本意、其有無理解,抑或邱美惠個人的本意,已有



疑義。
2.證人黃子寧證稱其以國語與被上訴人溝通,但被上訴人為客 家人,其在與劉木盛之溝通,幾未聽被上訴人說國語,而且 表達口齒不清,不可能向證人黃子寧為「明確清楚的肯定」 表示,證人黃子寧也不可能經由被上訴人的口述,得認定被 上訴人同意贈與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可能陳述肯定的話 ,被上訴人點頭也未必可證明其理解,故證人黃子寧所陳證 被上訴人有點頭、他同時說什麼肯定的話、現在記不清楚云 云,即不足採。
3.依門諾醫院精神科醫師洪曜的鑑定意見可知,被上訴人「獨 自生活及處理個人財務之能力顯有不足」、「言語表達不清 楚,(只)可聽得懂指令」,足證明被上訴人在證人黃子寧處 ,事實上不能理解證人的話,其即令聽得懂簡單的指令,所 表達出來的肢體語言,縱使有點頭,亦只是其習慣性聽指令 的反射動作,依專業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理解 」證人黃子寧的溝通,當然更不可能「了解贈與之真意」為 何;換言之,被上訴人既不可能理解「何謂贈與」,其又何 能會因此而「處理個人之財務」贈與邱美惠呢?可證證人黃 子寧根本欠缺對於被上訴人之肢體言語及被上訴人本身對於 法律用詞認識的能力,而在無法溝通下,基於證人黃子寧僅 具法律專業,非備專業醫師的經驗與能力,所下的判斷自無 法作出正確的結論,不得以「證人其個人所認知,被上訴人 當下表達認同」云云,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4.綜上所陳,證人黃子寧不知被上訴人有重度聽障與智能不足 ,且僅能以客家話溝通,其在告知贈與契約書內容,既未曾 大聲的與被上訴人溝通,且係使用國語告知,則被上訴人客 觀事實上,既無法聽清楚證人的口述內容,亦無法聽懂證人 的國語,自不可能理解文書的真意,進而作出正確的回答。 被上訴人在主客觀上均不能亦無法作出贈與邱美惠不動產之 有效意思表示,證人黃子寧主觀上認知被上訴人的贈與有效 力,即屬個人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憑。又贈與契約內容, 既為邱美惠向證人所陳述,該贈與契約應非被上訴人本意及 有意識能力下所承諾,應屬無效。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上訴 人名下:
1.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對邱美惠提起訴訟,請求邱美惠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發給證明,並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系 爭房地經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訴訟中,花蓮地政



事務所調第一類謄本已經公示,豈料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對 邱美惠提本件訴訟,竟仍惡意的訂立買賣契約以不詳金額( 邱美惠在家事庭稱1,900萬元)達成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劉 植楓明知系爭房地早已於105年12月間即已辦理「註記」在 訴訟中,仍與邱美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劉植楓顯係明知邱美惠無合法權源之訴訟,且依邱 美惠在家事庭之陳述,價值二、三千萬之房地(鄭律師曾在 家事庭自承奉勸邱美惠勿出賣,因其價值最少2,600萬元), 竟賤價以1,900萬元出售,劉植楓貪得系爭房地遠低於市價 ,干冒邱美惠敗訴之風險,仍蓄意購買之惡意甚明,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詐害債權及上訴人之行為亦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以書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請 求回復登記邱美惠名義,再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 2.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 OOO號函略以:「依89年2月9日修正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項、第5項規定立法說明可知,於訴訟繫屬中,法院知 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時,除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 之事實通知受讓之第三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外,如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受訴法院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 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俾使 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 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該權利者主張 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第5項規 定,係就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之情形為規範,以保障受讓人及他造當事人之權益,防止紛 爭擴大。是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後未 辦理註記登記前已移轉於第三人,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登記機關似仍可受理該註記登記,並俟訴訟終結後,由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持法院發給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 請求塗銷該註記登記。」自上開司法院的解釋函及立法精神 ,是為防止受讓人主張善意受讓登記之糾葛,避免受讓人的 善意受讓主張,且衡諸常情受讓人在有訴訟繫屬的註記,無 人不詢問就為何而訴訟,依據一般常情更不敢貿然與土地登 記人為受讓的交易。
3.依據邱美惠在另案婚姻事件自承以1,900萬元與劉植楓買賣 ,而劉植楓卻稱以2,000萬元許交易,其供稱之交易金額已



有歧異,而系爭房地尚有360萬元的抵押設定在其上,竟涵 蓋在交易範圍,可推知邱美惠必然與劉植楓間詳知已訴訟繫 屬的請求塗銷邱美惠的登記是何原因,否則不可能會以遠異 於市場買賣行情的交易價格成交。被上訴人主張無意思能力 或應予塗銷之撤銷權行使在上訴人間買賣(106年5月1日)前 ,則因該登記在撤銷成為無效後,邱美惠嗣後之交易已無權 利,劉植楓之買賣當不受合法的善意保護。
(七)再退步言,被上訴人得請求邱美惠賠償20,416,985元如備位 聲明二:若認邱美惠不能返還系爭房地,就目前土地公告現 值及房屋價值,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邱美惠賠償20,416,985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就達1,998萬 元,而坐落其上的建物總面積為221.43平方公尺,如以建築 經費每坪8萬元,價值應近500萬元以上,系爭房地市價應有 3,000萬元,邱美惠前訴訟代理人鄭敦宇律師亦在家事庭中 自承該房地價值至少可賣到2,600萬元,但邱美惠不聽急著 脫手,以1,900萬元出賣予劉植楓。故被上訴人本可請求賠 償之金額至少達2,500萬元(土地非依市價計算,僅以公告現 值計),另其上尚有360萬元之貸款,至少要向邱美惠求償 2,860萬元,邱美惠豈有資力償還,被上訴人保留全部損害 金額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同時主張共同侵權行為 的損害賠償應回復原狀之主張,本無民法第244條第3項限制 撤銷權行使之問題。邱美惠於取得系爭房地後立刻貸款,足 以證明其本陷於無資力,上訴人是惡意取得系爭房地,邱美 惠根本無法以其財產賠償被上訴人,參酌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 銷權。
(八)並聲明:請依序先審酌先位聲明;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請 審酌備位聲明一;如認備位聲明一無理由,再請審酌備位聲 明二:
《先位聲明》
1.邱美惠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2.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劉植楓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邱美惠所 有。
3.邱美惠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備位聲明一》
1.邱美惠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7日之贈與應予撤銷,並塗銷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劉植楓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邱美惠所 有

3.邱美惠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備位聲明二》邱美惠應給付被上訴人20,416,985元。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上訴人為嚴重聽障、中度智能不足在為系爭贈與契約時, 已屬精神錯亂之型態之一,核與民法第75條後段文義相符, 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 為之意思表示,均欠缺意思能力,其行為不生法律上效力, 應屬無效。
2.被上訴人與邱美惠之贈與契約及移轉行為既為無效,邱美惠 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劉植楓之行為即為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 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回,足認被上訴人拒絕承認,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確定不生效力。又因債權行為僅 有相對性,原則上不得對抗第三人,故上訴人間於106年4月 11日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得請求 劉植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塗銷106年5月1日之移轉登記, 回復為邱美惠之名義。又考量現行不動產登記之實務操作, 被上訴人一併請求邱美惠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0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 的名義。
3.退步言之,劉植楓明知被上訴人已向邱美惠起訴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卻在邱美惠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有疑 之情形下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辦妥登記,致被上訴人可能有無 法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屬故意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且與邱美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被上訴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據此得請求塗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邱美惠名下,邱美惠亦應 塗銷該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
(二)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1.被上訴人與邱美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與移轉行為, 係因邱美惠詐欺行為所致:
⑴依被上訴人與邱美惠間之贈與契約,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同



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邱美惠邱美惠願於日後妥善照顧被 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不懂國語,慣用客家語,且有重聽之 情形,加上還有中度智能障礙,然簽約當時,律師僅以國 語及一般方式向被上訴人說明,並未針對被上訴人之特殊 情形調整音量,顯然已有欺罔情形。
⑵關於被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與邱美惠之原因,邱美惠先 於監護宣告庭前稱劉木盛之子欲將被上訴人土地過戶於己 ,被上訴人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邱美惠,後改稱邱美惠 希望有一個保障,始與被上訴人簽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等 語,前後陳述顯有矛盾,難認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 之意。
⑶又邱美惠於105年7月20日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106 年5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予劉植楓,對照邱美惠 於106年2月21日民事答辯狀載「迄今系爭不動產未遭假扣 押或限制處分,假若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自當 早已脫產殆盡」,益見邱美惠無視法律,膽大妄為,確實 以詐欺手段騙得被上訴人價值數千萬元之系爭房地,有脫 產殆盡之意圖。
⑷退步言之,依兒家協會訪視報告,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間 搬離被上訴人住處後,已難認有何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照 顧等情,此部分亦有劉漢斌及村長之證詞可證,可見邱美 惠稱要照顧被上訴人一事,亦為幌子。
2.被上訴人與邱美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與移轉行為, 係因邱美惠乘被上訴人輕率、無經驗所致,被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74條,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與邱美惠間之贈與契 約:
⑴被上訴人因重聽,慣用語為客家語,溝通上只能聽取部分 字彙,無法理解複雜的語句與字彙,判斷事務能力不佳。 又被上訴人年近70歲,小學畢業,並沒有長期的時間與機 會接受國語教育,對於國語文的理解能力不高。又據證人 洪曜醫師證稱,被上訴人無法完全理解書面上的意思並作 答,法律文件等比較複雜層面的法律上關係,則會受限於 被上訴人的文字理解能力,且被上訴人的認知能力不足, 所以現實的判斷力也會有問題。
⑵證人林春花即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06年9月12日 準備程序時,經證人林春花與被上訴人2人當庭溝通交談 ,證人林春花詢問被上訴人:(「問:劉先生你好,你要 辦理結婚登記?」〈語音不清〉。)證人林春花則:(「 問:是否可以了解,原告說話的內容?」沒有辦法) ⑶證人黃子寧是以「國語」與被上訴人溝通解釋,被上訴人



是否聽得懂證人黃子寧所說的話,實非無疑,從證人黃子 寧上面所說的締約過程、原委,二人慣用的語言不同,以 及證人黃子寧無法證述被上訴人是用何話語或動作表示肯 定等因素加以觀察,應可推認,被上訴人於締結贈與契約 時,不見得瞭解證人黃子寧所說的話,從而,被上訴人於 簽載系爭贈與契約時應該有輕率或無經驗之情。 3.邱美惠不履行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⑴依系爭贈與契約,兩造約定因邱美惠願於日後妥善照顧被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邱美惠,且 當時兩造間為夫妻,邱美惠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惟 邱美惠就被上訴人將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邱美惠之原因, 於監護宣告庭期前稱劉木盛之子欲將被上訴人土地過戶於 己,故被上訴人始將該土地及房屋過戶與邱美惠等語(見 原審卷第85頁反面),後改稱邱美惠希望有一個保障,始 與被上訴人簽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等語(見原審卷1第106 頁),前後陳述顯有矛盾,難認邱美惠與被上訴人間有贈 與系爭不動產之意。又邱美惠前於105年7月20日對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貸款、106年5月1日為處分行為,對照邱美惠 於106年2月21日民事答辯狀載「迄今系爭不動產未遭假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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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