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6號
HLHV,109,上,6,202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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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鍾仕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侯星宇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 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具狀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 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僅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2,790,3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080元,扣除上訴 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2,080元。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 ,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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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