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號
HLHV,109,上,1,202010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蕭金泉 
      蕭素美 
      蕭江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邦晋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 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 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 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茲本院認定 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而就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亦與第一審判決相同 ,爰依前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詳如附件所示)。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以:
(一)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蕭江富非善意取得人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起訴,上訴人蕭素美於同 年月30日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蕭江富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 進行交換,上訴人蕭素美係於同年9月18日知悉本件訴訟 ,上訴人蕭江富係於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始知悉,足認 上訴人蕭江富於交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不知悉上訴 人蕭金泉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上訴人蕭江富因交換 取得系爭土地為有償且善意取得,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真 正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自應由上訴人就蕭江富非善意取得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撤銷與上訴人蕭素美間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原審在被上訴人未舉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自有未洽。
(二)證人蕭金華江金龍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不實: 1、原審認定上訴人蕭江富非善意之轉得人,無非以證人蕭金



華、江金龍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蕭金華與上訴人蕭素美蕭江富間早已不合,且自承在原審迴護被上訴人,其證 稱蕭江富在證人家中聽聞被上訴人與蕭金泉有債務糾紛云 云,與事實不符。
2、證人江金龍證稱在父親過世後沒幾天與蕭江富蕭金華家 中聽聞被上訴人與蕭金泉有債務糾紛,其後過1、2個月聽 被上訴人說系爭土地已遭過戶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重 大瑕疵,證人明顯附和蕭金華及被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述,自不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蕭江富乃有償取得系爭土地,且為善意第三 人,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保障,而證人與 上訴人間確有怨隙,所證有諸多重大瑕疵而與事實不符。 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蕭江富取得系爭土地乃出於惡意 ,不得認其主張為真正,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應 廢棄以保善意第三人法律上之權益。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
(一)上訴人蕭金泉為圖規避其對被上訴人間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債務清償之責,於107年6月14日甫因分割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後,隨即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 上訴人蕭素美蕭素美復於107年7月11日起訴後,隨即以 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惡意取得人蕭江富,洵屬有害及被 上訴人債權之詐害行為,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等詐害債權行為,並命 上訴人回復原狀。
(二)上訴人三人於原審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前後 反覆不一,相互矛盾,復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證人江玉 蘭、劉淑燕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三)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 認,見本院卷第228、13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
(一)上訴人蕭金泉前曾簽立如原審卷一第8頁至第27頁之本票 40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蕭金泉間存有400萬元債務,經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蕭金泉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命上訴人蕭金泉應給付被上訴人 4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蕭金泉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4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上訴人蕭金泉蕭素美蕭江富前於107年6月14日因繼承 而分割共有物,分別取得系爭土地、000-0地號及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
(四)上訴人蕭金泉於107年7月2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蕭素美,並於107年7月 3日完成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6月25日。(五)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向原法院具狀 提起本件訴訟。
(六)上訴人蕭素美蕭江富於107年8月27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 申請將其等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 以交換為原因相互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於107年9月7日完 成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7月30日。五、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 ,見本院卷第22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蕭金泉蕭素美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其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上 訴人蕭金泉所有,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蕭素美蕭江富間,就系爭土地、同 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交換移轉所有權行為,上訴人蕭江 富為惡意轉得人,而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由?
六、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之法律見解分析:(一)土地法第43條:
1、法律規定:
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
2、制度設計目的:
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 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土地法第 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 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 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



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以下所引用判例之效力,同此說明》、103年度台上 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土地法第43條所謂 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非真正權利人 時,為保護交易安全,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使因信賴現存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不因登記 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 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 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 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 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而主張第三 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 例意旨參照)。
4、此第三人不包括「繼承人」: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 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 承人在內,本件上訴人為訴外人許○生之繼承人,其因繼 承關係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並非因信賴 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之保護。許○生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亦 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民法第759條之1:
1、法律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 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 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 2、制度設計目的:
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 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 之公信力(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 三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 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



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 乃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之所由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就登記之「推定力」予以承 認,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其登記之物權狀態與真 實物權一致之效力,亦即不動產物權若經登記,即推定其 與實體法上之權利一致,且享有該登記所表示之實體法上 權利關係。茲因登記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而登記程 序通常由公權力介入,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之申 請,均為嚴格之實質審查,此種登記不僅保障不動產物權 登記狀況之真實性,且因程序之慎重,故若經登記,無論 是否依法所為,均有登記推定力之適用。依該條文之立法 理由並認為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 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 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 登記,始得推翻。亦即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 ,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 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 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 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 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與土地法第43條之關係: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 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 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 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 記之推定力。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 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 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 之土地權利,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4、繼承繼受再輾轉登記取得無善意受讓保護之適用: 「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 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而設。民法第759條之1 第2項規定之範圍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 維護交易安全。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及真正所有權人均 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登記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關。故



吳○○妹並非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受讓人,上訴人係基於 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非前開規定所稱之第 三人。至於吳○○於101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吳○○各1/12,該2人並未因信 賴登記而受有損害,亦無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 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因「繼承繼受」取得及其後彼 此再輾轉登記取得,均無善意受讓保護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七、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蕭江富乃有償取得系爭土地,且為善意 第三人,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保障,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蕭江富非善意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撤銷 與上訴人蕭素美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云云。惟分割前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蕭 良貴所有,被繼承人蕭良貴於107年1月26日死亡後,由上訴 人三人及其等之母江玉蘭江金龍陳永錚陳婉恬、陳婉 慈(以上三人為蕭素梅之子女)、蕭美景蕭江星、蕭美玲 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前開繼承人於107年5月21日簽訂「遺 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將前開遺產土地分成9份,前開協議 書並經公證,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 務所107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727號公證書及「遺產分割繼 承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23頁)。上訴人蕭金泉蕭素美蕭江富即於107年6月14日因繼承分割共有物,分 別取得系爭土地、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從 而系爭土地本即上訴人三人所繼承之遺產,嗣上訴人蕭金泉 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蕭素美再因贈與輾轉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蕭江富則因互易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 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三人對於系爭土地均非「善意第三 人」,均無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善意受讓 保護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誤解法律,難認 有理由。
八、民法第244條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 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 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
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 ,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 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 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為,則以行為時債務人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俾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 益,均得保護。至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 ,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 請撤銷。此本條所由設也。」88年4月21日修法理由則為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 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 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 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 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日本民法第 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五條參考)。」。
(三)制度設計目的:
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 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 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25號意旨參照)。精確 而言,民法第244條第1、2項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 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 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是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 權,該債權人無該條所定之撤銷權,觀諸同條第3項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 溯及消滅其效力,並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係為回復 債務人財產原來狀態,保全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俾供為總債 權人之共同擔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 旨參照)。詳言之,債權,係指當事人間之給付,債權人 僅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債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對於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性質上屬於請求權,效 力僅具有相對性。債務人若將其財產處分,致其對於債權 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履行,將使債權人之債權毫無保障,民 法第244條因而設立債權人之撤銷權,針對債務人所為有 害債權之行為得予撤銷,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旨在



供全部債權之共同擔保,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俾全 體債權人平等受償,此由同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 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者,不適用同條第1、2項撤銷權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要件: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所謂詐害行為係指法律行為而言,不問為契約行為或單獨 行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參照)。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 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 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 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1)無償行為: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實 例如下:
①贈與行為:
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贈 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觀民法第40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55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徐○○將唯 一之不動產贈與謝○○,其積極財產當然減少,自有害及 被上訴人將來之求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繼承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 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先有債權存在而事後為設定抵押權,而無對價關係: 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 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 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 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697號、94年度台上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設定抵押權而使債權擔保減少:




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 的而設定之擔保物權,不同處僅在於抵押權設定時擔保之 債權額是否確定而已。是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不問係 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使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均得依法訴請撤銷,並 無軒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有償行為:
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即屬有償行為。 實例:
①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 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 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 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 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 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 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二 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 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而竟將財產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與人,對於普通債 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5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要件:
(1)詐害行為時債權須業已存在:
①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兩造 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 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 ,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609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意旨參照)。 ②又債權人依上開法文提起撤銷訴訟,如債務人就債權人所 欲保全之債權有爭執者,債權人自有就其主張之債權先為 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③而「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 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定裁判僅在確 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 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賴○○有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原審未審認該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要件,藉資判斷上 訴人之債權於何時發生,乃竟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賴○○損 害賠償之另案裁判確定之時間係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後,遽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時,尚無債 權存在,進而論斷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已有違誤。」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①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 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換言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 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 ,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 ,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及第三人權益 之保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 、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 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 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 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52號判決肯認此見解)。
④另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 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 定債權,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特定債權者,債務 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為債權 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就無償行為而言:
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 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有礙 債務之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惟得否撤銷,仍 應以債務人為該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 審酌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⑦就有償行為而言:
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 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 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⑧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 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 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 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 號、103年度台上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有害及 債權,應就債務人行為時之全部財產觀察。倘債務人雖為 減少財產之行為,但其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 清償既無妨礙,債權人自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客觀要件及同條第2項之主觀要件: (1)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具備「債務人為有害債 權之行為」之客觀要件即足,第2項之撤銷權則除該客觀 要件外,尚應具備「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有害及債權」 之主觀要件,二者固有不同,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僅須 表明撤銷該有害債權之行為即可。至於債務人所為究係無 償、有償,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明知,僅屬其撤銷權之行 使是否符合各該要件而已,不得因其對於無償、有償行為 之誤認,即謂其未為撤銷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 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 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 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 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保全之必要:
1、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 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 人除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 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許債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擔保物權之債權,擔保物價值超過債權額即無保全之必 要:
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 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第939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4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因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 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 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六)撤銷權之客體:
1、以財產權為目的之行為: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為債務人所為以財產權為 目的之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夫妻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給付 他方一定之金錢者,關於給付金錢之約定,既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自得為撤銷權之客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從而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特定標的物之債權,應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始能行使撤



銷權:
民法第244條增訂第3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 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 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 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 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 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 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所欲保全者 ,倘僅係其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物之債權,固不得依前 揭規定行使撤銷權,惟債權人對債務人如另有金錢債權而 有保全之必要者,要非不得行使該撤銷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增訂民法 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 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 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 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意旨固 明。然於債務人違反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 之履行,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