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62號
HLHV,108,上易,6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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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傅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上訴人 傅文政 
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傅萬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上訴人傅文明(下逕稱其姓名或上訴 人)主張兩造均居住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號(下 稱系爭地址),系爭地址上有3筆建物,均坐落於被上訴人 傅萬年(下逕稱其姓名)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傅文政(下逕稱其姓名 ,與傅萬年合稱被上訴人)居住於傅文明所有如使用執照B 部分建物(下稱B屋),傅文明與母親陳月英則居住於傅文 政所有如使用執照A部分建物(下分稱A、B屋,合稱系爭房 屋),有名實不符之處,爰請求被上訴人應自B屋遷出,並 騰空占有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傅萬年則以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均係傅萬年原始出資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上訴人 單純得傅萬年默許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因上訴人否認傅萬



年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爰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傅萬年所有 並騰空遷出等語。基此,本訴及反訴均係就系爭房屋所有權 關係而為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 牽連性,而得互予援用,依前開規定,傅萬年於本件原審繫 屬中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依上訴人108年10月24日民事上訴狀所載,當事人係記載「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傅文明、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傅萬年 、被上訴人傅文政」;其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內容,亦係針 對本訴及反訴之聲明及理由表明其主張及敘述原判決理由不 當之處,上訴人應係針對本訴及反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尚 不得以上訴人自行所提上訴狀之聲明不完備,即遽認上訴人 未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因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針對 原審本訴部分為上訴範圍,顯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一)兩造所居住之系爭地址上有3筆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傅文明所有之B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現為被上訴 人二人占有使用,傅文政所有之A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則為傅文明占有使用中,傅文明與訴外人即傅文政之母 親、傅萬年之配偶陳月英(下逕稱其姓名)則有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之木石磚造建物,因被上訴人二人居住於B屋, 傅文明反而居住於A屋,爰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自B屋遷出並返 還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傅文政傅萬年應於上訴人自A 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同時,自B建物遷出並騰空返 還予上訴人。
(二)系爭房屋係由傅萬年陳月英傅文明三人共同出資興建, 興建完成後,傅萬年陳月英傅文明將B屋讓與傅文明所 有,將A屋讓與傅文政所有,則傅萬年起訴請求傅文明遷出A 建物,應無理由。又系爭房屋於聲請使用執照時,傅萬年陳月英傅文明三人已就該屋之使用為分管之協議,即A屋 由傅文政管理使用,B屋由傅文明管理使用,故A屋之起造人 及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傅文政,B屋則登記為傅文明。惟當時 因工作繁忙,未曾多想即陸續進住,致使傅文明傅文政未 依分管協議入住A、B屋。倘傅萬年承認三人間就A、B屋之分 管協議,請求傅文明遷出A屋,則傅文政同時間亦應遷出B屋 並返還予傅文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傅萬年反訴主張:
(一)A、B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乃傅萬年出資起造而原始取 得所有權,傅文明單純得傅萬年默許而無償使用,卻以所有



權人自居,請求傅萬年傅文政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建物B部 分,實嫌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傅文明之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傅萬年反訴主張:
1.系爭地址共有2幢房屋共3個房屋稅籍,分別為木石磚造房屋 (下稱原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鋼筋混凝土 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B屋)及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即A屋),均為傅萬年原始出資建造。鋼筋混凝 土造房屋於民國77年12月14日領得使用執照,其中B屋由傅 萬年與傅文政居住使用,A屋則由陳月英與上訴人使用。 2.A、B屋建於原有房屋後方,經由原有房屋與馬路取得聯絡, 且以同一出入口進出,並可經由中庭、陽台等附屬建物連接 通行;而使用執照亦記載系爭房屋為一棟四層,一樓面積95 .16平方公尺、二樓面積95.16平方公尺、三樓62.9平方公尺 、四樓26.78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A、B部分之稅籍證明書 所載面積之和相符。系爭房屋使用、管理方法由傅萬年一人 決定,亦無數人區分一建物而各專有一部之情形,是系爭房 屋從使用上、構造上判斷,應僅有一所有權,並為傅萬年單 獨所有。
3.系爭房屋乃傅萬年委託章正琛建築師(下逕稱其姓名)設計 監造,並僱請工人而建造完成,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存根之 記載相符;77年間傅萬年一家之家庭經濟,主要由傅萬年傅文政父子經營汽車貨運之收入為主,陳月英則有零售香菸 飲料等雜貨之收入貼補家用,傅文明則尚在服兵役,陳月英傅文明二人根本無經濟能力可負擔興建房屋之費用,上訴 人陳稱系爭房屋為傅萬年陳月英及上訴人三人共同出資云 云,實乃虛妄。傅文明單純得傅萬年默許而無償使用A屋, 爰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返還,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
4.並聲明:(1)確認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所有。(2)反訴被告應 自A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3)反訴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25日前給付反訴原告7,980元。(4)第二項聲明,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5)第三項聲明,於各 期到期後請准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 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本件系爭房屋係於77年3月間申請建造,迄至78年2月間完工 ,而傅文明於興建期間自其郵局帳戶內提取20萬元,充為建 築費用。然系爭房屋以上訴人為B屋之起造人,亦因傅文明 確有出資之故,並有使傅文明取得B屋所有權之意,否則被



上訴人何以傅文明為起造人。又A、B屋實際上均單獨使用, 且使用執照業已載明起造人分別為傅文政傅文明,並據以 為保存登記,而傅萬年非為本件起造人,且未有移轉契約書 或其他證明文件,依法無從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惟原判決徒以錯誤之推論,遽認僅能有單一所有權,更忽視 此一明文規定,竟認傅萬年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顯違背法 令。況依證人章正琛之證述可知,尚不知系爭房屋係由何人 出資興建,而被證1所示之證明書,其上所載「出資」二字 係有問題,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建,另設計費 MENO亦與建造費用無涉,從而,原判決據此認定系爭房屋為 傅萬年出資興建,洵有違誤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傅文政傅萬年應於上訴人自花蓮縣○○ 鄉○○路0號A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同時,自花蓮 縣○○鄉○○路0號B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三)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依證人章正琛證述,可知系爭房屋設計之初及監造,皆係傅 萬年委託章正琛擔任設計及監造建築師;且興建之初乃由傅 萬年一人之指示,請章正琛將之規劃為A、B部分,考其用意 應係當年身為父親之傅萬年,為幫忙在家經營家業之兒子即 傅文政、傅文年而興建。至傅文明陳稱有出資20萬元用以興 建系爭房屋云云,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章正琛亦對上訴 人毫無印象。況系爭房屋起建之際,實不可能由未滿21歲之 上訴人出資起建房屋,而遣其父傅萬年跑腿代勞聯繫章正琛 設計、監造系爭房屋之事宜,遑論上訴人於鈞院始改稱當年 係借用傅萬年之名義興建系爭房屋情事,據此,傅文明歷來 陳述不一,實有悖於常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傅文明主張為B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傅萬 年、傅文政遷讓返還B屋,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民事事件之證據法 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 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 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 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 ,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 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故民事法院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達於足可轉 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在他造否認該事實之主



張者,改由他造負舉證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又原告就 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 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 ,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 意旨可參)。
2.查傅萬年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原始出資建造乙節,業據提出章 正琛建築師出具之證明書、章正琛建築師事務所之傅萬年君 設計費MEMO等件為憑(原審卷第93至94頁),復經證人章正 琛先後於原審即本院具結證述,堪認系爭房屋為傅萬年出資 興建(理由詳如下述)。
3.至於傅文明雖另主張其與傅文明陳月英共同出資興建系爭 房屋,興建完成後,協議將系爭房屋分別贈與傅文政(A屋) 、傅文明(B屋)或約定由傅文政傅文明分管A屋、B屋云云 ,然傅文明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主張,其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足採。
4.從而傅文明訴請被上訴人2人遷讓返還B屋予傅文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傅萬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請求傅文明自A屋遷 出,為有理由:
(1)按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 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至究 以何人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在所不問。又行政機關管理建築 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 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 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 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2)傅萬年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原始出資建造乙節,業據提出章正 琛建築師出具之證明書、章正琛建築師事務所之傅萬年君設 計費MEMO等件為憑(原審卷第93至94頁),復經證人章正琛 於原審具結證述:多年前受他們家第四個兒子傅文宏與我聯 絡,我到現場碰到他父親傅萬年,使用執照是傅萬年,誰出 資我不清楚,是傅萬年委任我沒有錯。我不記得系爭房屋起 造人是誰,要看使用執照等語(原審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 );復於本院證述:當時傅文宏有跟我聯絡,但是到現場時 是傅萬年先生接待我的,與我接洽建築事宜;我不記得A棟 之起造人是傅文政,B棟的起造人傅文明,我先說明一下建 築執造跟使用職照是建築管理之用,並非所有權登記之用, 上面記載哪個是A棟、哪個是B棟,登記是誰的名字都經過業 主的確認;我不是營造廠,我不知道是誰出資的,我的設計 費是傅萬年先生支付的;這件建案是由傅萬年委託我,錢也 是由傅萬年交到我手上;我所稱的業主是傅萬年,因為在討 論圖的過程中都是由傅萬年跟我接觸,印象中我應該是去傅 萬年那邊與他討論的;(問:你的意思為這張圖會有A、B兩 個區塊是經過傅萬年先生與你討論所要求?)一定是他要求 的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7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乃傅萬年 委託章正琛設計監造,且支出設計、監造費用。而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 人,與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未必有關。又房屋稅籍登記 僅係為稅務行政之目的而為辦理,是以房屋起造人及稅籍登 記與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傅萬年就系爭房屋興建一事涉 入較深,有客觀第三人章正琛建築師之證稱如前,堪認傅萬 年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舉證證明達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 傅萬年的主張較為可採。
(3)至於傅文明雖提出其與陳月英之郵局存摺影本,主張系爭房 屋係其與陳月英共同出資興建云云,然上開證物僅能證明傅 文明與陳月英有提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提款後之用途為 何,而傅文明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取款後實際用於支付 工資、材料等建築費用,其所主張自無足採。且傅文明亦無 從證明傅萬年所舉之上開證據有何瑕疵,應認系爭房屋所有 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傅萬年
(4)再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 權,縱使未經登記,亦生所有權登記之效力,且實務上已承 認所謂「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 況民法物權篇修正後,已新增所有權人以外之物權,均可主 張民法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同條第2項),則未辦所 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人,自有類推適用民法767條第1項



規定之必要。綜上,傅萬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請求 傅文明自A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傅萬年得請求傅文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傅文明無權占用A屋已如前述,自足認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傅萬年受到損害,則傅萬年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傅文明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傅文明之翌日即107年9 月29日起至傅文明將系爭房屋返還傅萬年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3)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43.9平方公尺,107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076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64,800元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A屋房屋課稅現值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 96、98頁)。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建物,有系爭 房屋之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且坐落於 ○○鄉面臨舊台九線上,鄰近公車站、郵局、警分局、新秀 農會新城分會,離嘉新冰果店、秀林國中、新城海堤步行約 5分鐘等情,有原審108年6月28日現場勘驗筆錄為憑(原審 卷第168頁),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以總價額年息10%尚屬適當 。依此,傅萬年請求傅文明給付,並應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7年9月29日(原審卷第86頁)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80元【計算式(1,076 ×643.9+264,800)×10%÷12=7,9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從而,傅萬年請求傅文明自107年9月29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傅萬年7,98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傅文明主張為B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2人遷讓返還B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傅 萬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請求傅文明遷讓返還A屋 ,並自107年9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傅 萬年7,98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本訴請求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就傅萬年反訴請求部分,確認系爭 房屋為傅萬年所有並請求傅文明遷讓返還A屋,並自107年9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傅萬年7,980元 ,均為有理由,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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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