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26號
HLHM,109,聲再,2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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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藍秀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92、344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秀琪(下稱聲請人或藍秀琪)對本 院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 ,綜合其所提出監察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院台司字第10 92630402號函所附之調查意見及聲請再審狀所陳內容,其聲 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同案被告李威儀(下稱李威儀)為內政部都 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屬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似有誤會:
⒈根據內政部函覆監察院所詢內容,可知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 小組對於都市計畫委員會大會,並無相當影響力。且據監察 院調查報告引用內政部之看法(調查報告第6頁;本院卷第1 32頁),足證李威儀斯時身為專案小組之召集人,其個人所 提出之初步意見,對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大會並不具有 實質影響力,從而,原確定判決就此不查,率然認定:李威 儀與藍秀琪均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正犯云云,其認事 用法明顯具有違失之情。
⒉原確定判決未予審認「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鑑定書鑑定意見:「專案小組召開會議之目的,係為聽 取地方政府或規劃單位就都市計畫草案簡報及相關機關表示 意見,並得允許民眾或團體列席陳述意見後,由與會委員提 供專業性審查意見,俟獲致初步審查意見經召集人確認後, 依行政程序分送各委員並交由地方政府補送說明分析資料, 或納入提報大會審議案件之初審意見,提供都市計畫委員會 大會討論及審議參考。」等語(詳鑑定報告書第16頁)。是 以,依此等鑑定意見已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李威儀身 為專案小組召集人,依其法定職務權限應建議內政部都委會 大會駁回花蓮縣政府送交變更鯉魚潭特定區計畫案云云。畢 竟,李威儀僅為專案小組之一員,而專案小組之意見,也僅 係供都委會大會參考,都委會大會既為多數決之委員制,李



威儀本其個人看法提出初步建議,實無違背職務之情。原確 定判決未予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即屬未予實際調查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未針對都市計畫程序進行調查及整體分析,以致 未發現第9次專案小組會議時,本案都市計畫已符合都市計 畫法第45條規定,此情實為原判決所未予斟酌審認: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花蓮縣政府提出之都市計畫5項設施不符 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10%之情形,李威儀未建請內政部都 市計畫委員會大會駁回,係屬違背職務云云(詳原確定判決 第43至44頁)。
⒉上情業經監察院調查報告認定:「5項綠地、公園等設施是 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10%下限情形,並非恆定, 本案有可行之變動方式,且於第9次專案小組會議後,該5項 設施占全部計畫面積之百分之十點四一,已符合10%下限, 並經第522次大會決議同意。」、「根據本院另向內政部取 得資料顯示,李威儀於第8次專案小組會議所訂定9項原則, 成為內政部核定『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 通盤檢討)案』之內容,且導致王桂霜等申請人,於花蓮縣 政府辦理該計畫之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時,無法達成該9項原 則要求,花蓮縣政府遂維持計畫之公園用地,此為原確定判 決未發現之新事證。」(詳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4、16頁;本 院卷第140、142頁)。
⒊承上,原確定判決未就卷內都市計畫程序進行調查及整體分 析,致未發現第9次專案小組會議時,本案都市計畫已符合 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而誤認李威儀違背職務,此部分實 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法事由;復且依監察院調查過程 中另向內政部取得資料顯示,原確定判決竟未發現李威儀於 第8次專案小組會議中之9項原則,使申請人再次申請時難以 通過等情,屬未經法院調查之新事證。是以,原確定判決並 未就此二項情事予以斟酌,若有具體審酌之,應得認為李威 儀並無所謂違背職務之情,遑論藍秀琪為違背職務之共同正 犯。
㈢原確定判決未實際考量製作系爭服務契約書有無成本支出, 即不採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作鑑定書鑑 定意見而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全部列為賄款,而認藍 秀琪李威儀收取250萬元規劃費用,屬於賄賂,具有「相 當對價關係」;且原審判決以無效、作廢之承邑公司民國90 年10月30日之40萬元轉帳傳票,作為事後認定李威儀收取40 萬元賄款之依據,更是形同未予實質審認李威儀究竟有無收 取賄款、藍秀琪是否為共同正犯等情,原確定判決均係出於



推測或擬制方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證據裁 判主義:
⒈上情業經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予以肯定論斷:「原確定判決未 實際考量製作系爭服務契約書有無成本支出,即不採鑑定意 見而將250萬元全部認定為賄款,且以廢棄E公司90年10月30 日轉帳傳票為據,均係出於推測或擬制方法,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證據裁判主義。又其認定主要角色李威 儀僅收取40萬元,亦有違經驗法則,屬審判違背法令。」( 詳調查報告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⒉依「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書,足以 證明系爭服務契約書有其必要性,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服務 契約書有利於藍秀琪之結論,並未具體交待何以不可採之理 由,該鑑定書表示:「提陳情變更案之開發計畫,在提供各 級都委會於審議程序中,能有較為具體、足資判斷以作成決 議意見之層面,以及協助計畫擬定機關說明政策目標達成方 面,其具備計畫審議判斷及陳情目的之必要性應屬肯定…… 故雙聯公司研提綠湖飯店(開發)計畫書,在各級都市計畫 審議程序中,亦有其計畫審議程序需求與陳情目的達成之必 要性。」等語。此能有較為具體、足資判斷以作成決議意見 之層面,以及協助計畫擬定機關說明政策目標達成方面乙節 ,亦與下述證人即當時縣政府承辦員吳俊勳證述不謀而合。 顯見系爭服務契約書就協助雙聯公司向內政部都委會提出陳 情欲以達成變更旅館用地之目的,確有其必要性。 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原確定判決僅以:鑑定意見未考量 物價波動云云,而不予採納鑑定意見。故原確定判決對該鑑 定報告之內容實有未經調查斟酌之情。而關於鑑定報告內容 有利於藍秀琪之部分,業經藍秀琪於原確定判決過程中一再 陳述指明在案,此節更經監察院調查報告論斷:「另依本院 諮詢專家洪鴻智表示:『以物價指數來推算,把當時費用如 乘以2倍約是現在費用,故符合現在行情。所以以當時行情 推估,費用算合理。』原確定判決以鑑定意見未考量物價波 動、被告藍秀琪未告知公會其係以每公頃50萬元之價格計算 其規劃成本等語,參諸諮詢專家意見,不影響費用之合理性 。況且,若法院對此確有疑問,尚得請鑑定機關再為說明, 在鑑定意見對被告極為有利情形下,若法院因上開觀點不願 採納鑑定意見時,若該等未經被告充分辨明,將產生認定事 實之突襲。」(見調查報告第21頁;本院卷第147頁)。 ⒋關於承邑公司90年10月30日之40萬元轉帳傳票,係為無效、 作廢之傳票,且更無實際相對應之藍秀琪匯予承邑公司之金 流,根本無從認定藍秀琪李威儀為收受賄賂40萬元之共同



正犯(見調查報告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此 節業經藍秀琪於原確定判決一再詳加闡述,然原確定判決均 未予以實質調查審認,就此部分亦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㈣藍秀琪即祥韻公司分次收取其於收取雙聯公司所簽發用以支 付服務報酬合計250萬元,均用於該製作開發計畫書,相關 書圖之原始電子檔及影印、郵寄之支出憑證,其出處均為藍 秀琪、祥韻公司之電腦檔案內,此節確為真實,而原確定判 決對於此等有利於藍秀琪之證據均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 ,係為未經調查斟酌該等「新證據」。且系爭服務契約書確 實具有規劃真實性,光是相關支出成本即已高達244萬元左 右,藍秀琪實無可能讓祥韻公司在虧損之狀態下,另行給付 李威儀40萬元:
⒈依「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書表示: 「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二十五至 三十條所列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 法』四種服務費用計費方式,祥韻公司所收取之報酬,仍在 上述四種服務費用計費方式所計算之報酬範圍內。」等語, 即予肯認系爭服務契約書所收取之報酬合於同業標準。 ⒉系爭服務契約書、計畫書確實符合市場行情,茲有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置於前審更二審卷宗內可稽,足以證明系爭服務契 約書所收取之報酬合於標準。而依服務契約書扣除相關支出 成本及人事費用後,祥韻公司之利潤所剩無幾,顯見藍秀琪 於系爭服務契約製作過程,所為花費至少高達2,445,712元 (詳如歷審提出之規劃酬金經費支出結構分析總表及相關表 格),如此益徵雙聯公司、藍秀琪之服務契約書規劃報酬 250萬元確為真實,藍秀琪係依約製作完成符合客戶需求及 市場商業價值之服務契約書、計畫書,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而如若考量上開「新證據」,可證系爭服務契約書、規劃計 畫書之真實性,而藍秀琪因此之支出甚至高達244萬元左右 ,更無可能賠本另行給付李威儀40萬元賄款。而相關費用之 支出,亦有資金用途說明、規劃酬金經費支出結構分析表、 規劃經費結構成本分析表、電腦檔案列印表等資料為證(見 原審上更㈠卷三第79、80頁、第103至116頁、第131頁、第1 32頁;原審卷二第92至94頁、第137至195頁反面)。 ⒊藍秀琪於原二審與更一審中所提出「各規劃報告書不同比照 對照表」及「各規劃報告書之節錄」亦足以在在證明系爭規 劃案之真實性,蓋如若僅欲掩人耳目而達成行賄、收賄之目 的,藍秀琪根本無需出具多次之計畫書,徒增高額成本之理 。藍秀琪之祥韻公司於受託重新規劃期間研擬七個替選方案



配置之示意圖,並完整呈現於卷內,再由七個方案中選擇一 案由雙聯公司作為向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提出陳情變更案 具體內容,充分顯示規劃過程之真實性。
⒋衡情而論,藍秀琪身兼祥韻、東台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其本 於公司獲利、在商言商之考量,其上開真實支出即已高達24 4萬元之譜,足證上開金額確為製作規劃案之成本,自不可 能與所謂賄款有何關連。
㈤原確定判決除將250萬元認定賄款外,並分別對藍秀琪諭知 沒收210萬元、李威儀40萬元,然該筆費用並非全無支出。 若依犯罪所得沒收之實務見解,該設計規劃服務本身,對於 本案都市計畫審核仍有必要,並非不法,縱使法院認為屬於 賄賂,亦應將規劃服務之中性成本,於有無利得之前階段扣 除,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藍秀琪依服務契約約定,等同未予 實質認定藍秀琪支出之成本(詳調查報告第30、32頁;本院 卷第156、158頁),實有未經實質調查藍秀琪支出憑證之情 ,亦有悖於沒收制度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另關於藍秀琪因 設計規劃之支出憑證,業已檢附於歷審判決卷內,然原確定 判決就此部分均未予審核,此節在在攸關藍秀琪扣除實際支 出之成本後,有無餘額交付款項予李威儀,更涉及沒收之金 額,本應予以詳加審認。
㈥原確定判決延用證人康德興前後不一之供述,並採信康德興 所言其與王桂霜李威儀一同簽約之證詞,另以其通過法務 部調查局之測謊,稱該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作為補強證據 。惟目前繫屬於本院之同案被告李威儀亦提出之康德興測謊 鑑定報告,足以彈劾康德興所為證詞:
⒈目前繫屬於本院之同案被告李威儀亦提出之康德興測謊鑑定 報告,足以彈劾康德興所為證詞,有諸多不實之處(依監察 院調查報告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此等最新 之測謊鑑定報告如若詳加審酌,足以認為康德興所為不利於 藍秀琪之證述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是以,最新之康德興測謊 鑑定報告,已然符合再審之新證據。
康德興測謊報告內容:「王桂霜有為了『變更花蓮鯉魚潭風 景特定區計畫案』致送李威儀金錢『好處』。」云云(他字 卷八第155至157、163至169頁): ⑴康德興於96年6月8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時,經研判 並未說謊,但經法院調查事實後,均認定並無縣政府公務人 員接受好處,足見康德興之認知,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 復且,何以康德興就同一期日之另一個測謊問題所為悖於客 觀事實之陳述,竟然通過測謊報告,則康德興就本案所為悖 於客觀事實陳述,通過測謊報告,亦屬常情。




⑵且所謂「好處」,用語本身即屬模糊不明確,亦僅係涉及價 值判斷、推論臆測之詞,其本質並非所見所聞之客觀事實, 從而,實無從僅以康德興上開模糊之回答,通過測謊報告, 即逕予認定其所述屬實。
⒊其次,測謊只是做為辦案之參考,無法作為證據之用。復且 ,所謂說謊,必也個人主觀認知與其親自見聞之客觀事實不 符。以本案而言,康德興根本沒有親自見聞收賄,則其並不 知客觀事實真相,而係個人主觀之錯誤認知收賄,從而,其 個人主觀心理狀態無法鑑定出其有說謊反應,亦合常情。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 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 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 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 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 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 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 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 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 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 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 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 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 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 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准許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祥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威儀 任教於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碩士在職專班之學生,李威儀(即 承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86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 ,受聘擔任內政部都委會委員,負責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 令,辦理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舊市區更新及新市區建設 等審議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而聲請人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李威儀,有 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行等事實,係依王桂霜林秋芬李宜靜、許玉芬 、康德興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有服務契約書(副 本)影本附卷可稽(他字卷四第156、157頁)、祥韻公司於 89年12月20日、90年4月19日、同年7月3日金額分別為50萬 元、125萬元、75萬元之支票、祥韻公司帳戶存摺、代收票 據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他字卷一第41至45頁;他 字卷四第166至168頁)、雙聯公司支票日曆簿、支票聯等影 本(他字卷八第111、112、115頁)、承邑公司行事曆及轉 帳傳票、會計憑證等影本(他字卷五第124至126、128頁反 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97 年1月18日花服密(97)字第002號函(原審卷八第17、18頁 )、90年6月7日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簽到簿(原審卷八第182 頁反面)、內政部89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內 政部營建署96年8月6日營署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 二第46至48頁)、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 103年11月14日函送之鑑定書(更二審卷三第74至113頁)、 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8日調科參字第09600250920號測謊報 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他字卷八第155至157、163 至169頁)、雙聯公司於90年6月7日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 第8次會議召開前之同年月5日以雙投字第(90)字第000000 號函、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90)府旅都字第000000號函 (更一審卷三第65頁;原審卷八第188、189頁)、內政部都 委會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會議紀錄(原審卷八第182頁反面至 第187頁)、90年7月3日內政部都委會第512次會議簽到簿、 會議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92頁、第97至105頁)等諸多證 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以為認定,並針對聲請人之辯 詞何以不可採信,於判決內予以指駁,已具體說明認定聲請



人共同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俱與卷 證相符,業經本院調得全卷詳予核閱確認無訛,且上開論斷 並未違背證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 酌之情形,謹先說明。
㈡聲請意旨陳稱祥韻公司分次收取雙聯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服 務報酬合計250萬元,均用於該製作開發計畫書,從相關書 圖之原始電子檔及影印、郵寄之支出憑證、中華民國都市計 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書及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以 觀,系爭服務契約係收取合於標準之報酬,為確實規劃而具 有真實性,進而認李威儀非違背職務;及稱李威儀已提出之 康德興測謊鑑定報告(據藍秀琪所稱該案亦已繫屬本院), 主張康德興所為之證詞,無從作為證據等情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自承其為李威儀在臺灣科大研究所 的學生,及其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時之供述,暨其與其妻之 通訊監察譯文,並參酌祥韻公司與承邑公司間「金流」往來 情形,認李威儀係具有公務員身分,為避免遭人發覺與重大 利害之廠商接觸,乃透過與其有師生情誼之聲請人擔任「白 手套」,共同為違背職務收賄行為。並以身分公務員係服務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者。 申言之,此與其法定職務權限之行使,究採合議制或獨任制 無關,是李威儀再爭執內政部都委會係採合議制,並非獨任 制,其個人無決定權乙節,並不影響其為身分公務員之認定 。而李威儀利用王桂霜急於通過本件變更案,且為掩飾不法 犯行,避免被查獲,王桂霜可因聲請人擔任「白手套」,由 聲請人提供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祥韻公司負責規劃本件變 更案之開發計畫書,服務報酬250萬元,分3期付款,做為其 於專案小組及內政部都委會中為本件變更案護航及支持通過 之對價,而以此方法變相向王桂霜索賄250萬元等情,已詳 敘認定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所 為判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⒉原確定判決已綜合雙聯公司支票日曆簿、簽約日期、總簽約 金額、支票金額及林秋芬之證述,認王桂霜確有指示林秋芬 開立系爭50萬元、125萬元、75萬元之支票,並表明要付給 李威儀,所為認定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原確定判決參採康德 興之部分證言及卷內相關資料,認簽約交付250萬元之原因 ,係促使李威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判斷亦未悖於證據 法則。
⒊原確定判決復就認定王桂霜李威儀及聲請人有意掩飾不法 犯行,因而採取製作本件變更案所必備之計畫書方式,由王



桂霜即雙聯公司負責人以委託規劃設計之名義支付服務報酬 ,而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之李威儀則藉由職務上獲悉審查委 員之意見後,再提供給藍秀琪據以製作有必要供審查判斷及 符合規劃要求之計畫書內容,並收取符合市場行情之服務報 酬,以達行賄及收賄之目的。至有關書圖之原始電子檔及影 印、郵寄之支出憑證及服務契約書是否自始即有存在之必要 及確實有完成計畫書,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不生影響。 ⒋原確定判決所引康德興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係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康德興實 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進行測前會談,並獲其同意後,採 用「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對康德興施以測謊鑑定 ,鑑定機關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報告書函覆外,尚檢具「 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 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記錄圖」、「測謊問卷內 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脈搏 、膚電)」、「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 」、「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書」等參考資料(見他字第217 號卷八第155至157、163至169頁),詳實呈現鑑定經過及結 果,而認該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也僅以之為康德興 證言的數補強證據之一,並非將之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唯一或絕對依據。
⒌原確定判決就不採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 定書為祥韻公司進行本案規劃設計之必要性判決依據,業經 審酌而認:雙聯公司研提綠湖飯店計畫書,在各級都市計畫 審議程序中,有其計畫審議程序需求與陳情目的達成之必要 性,固非無見,然對祥韻公司提出之計畫書僅予以初步檢視 ,並謂:「約」可符合(內政部都委會)決議事項,對「實 質」內容是否符合委員會審議要求,則以涉及委員個別專業 判斷及合議結果,而認為不在鑑定範圍(更二審卷三第106 頁)。準此,既僅稱「約」,則屬「大概」而已,已難「確 認」祥韻公司提出之規劃書,「形式上」究否已確實配合內 政部都委會決議各項補正要求,更遑論規劃之「實質」內容 未經鑑定機關審認判斷,無從根究祥韻公司之規劃設計,究 竟僅為虛應故事徒具補正之外形,抑或得以確實達成內政部 都委會決議補正之要求。準此,聲請人亦難以執此鑑定意見 作為說明祥韻公司有無「相當對價關係」之依據。 ⒍是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均僅空言指稱本案有法院未發現 或未經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或新事實,具有再審之事由云云, 逕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證認定之事實任意指摘,對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持相異主張,實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有罪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之書狀,依前開最高法院意旨, 即非屬新證據,不算是適法之再審聲請事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引監察院109年7月17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4 02號函及所附之調查意見部分:
⒈按監察院並非職司司法審判之憲法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及審 判獨立原則,其調查報告亦不能拘束法院,均不足為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又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依憲法所定權力 分立原則,對於法院之見解非當然具有拘束力,不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抗 字第800號、106年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其次,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稱「證 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然析其種類,一般不出 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 驗等五項。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引之上開監察院函文併附調 查意見,係監察院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乃本於其監察權 之行使而為,屬其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對於享有審判獨立 之法院而言,基於憲法分權、各權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 具有拘束力,況形成調查意見之組織與形成判決之組織亦有 不同,是該調查意見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稱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亦經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以採用、何者 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本件聲請人冀希提出監察 院109年7月17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402號函及所附之調查意 見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要件明顯不符,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徒就原 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於法不合,本件再審 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



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 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 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 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 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 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 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 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 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上觀 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證據」之要件,已如上述,是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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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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