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8號
HLHM,109,毒抗,8,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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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湯福根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9月21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湯福根(下稱被告)在裡面服 刑,也沒有毒品前科,希望能給我的人生沒毒品前科,我只 想好好一個人養小孩過生活,不想人生有毒品前科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罪,經判決確定,於民國(下同)108年11 月2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執行有期 徒刑6月,該監於108年11月22日15時35分許,對受刑人即被 告實施新收尿液檢驗,初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立即將檢體送 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 臺東監獄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 辦,有臺東監獄109年1月16日東監政字第10906000040號函 及檢送之執行指揮書、立人醫事檢驗所108年11月29日立業 字第108112901號函、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立人醫事 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總表、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 驗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立人醫事檢驗所係以EIA酵素 免疫法作初步篩檢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作確認 鑑定方法,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原審再將被告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以EIA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方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為1525ng/ml、甲基安非他命 確認檢驗濃度為7140ng/ml),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 稽。
㈡人體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 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之最大時限分別為1至5天、1至4天;且尿液檢體初步篩檢採



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致檢驗結 果呈現「偽陽性」,惟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 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憑。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15 時35分許,經採尿送請立人醫事檢驗所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其於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事 實,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顯不足採。 ㈢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 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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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