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財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
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秋財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秋財犯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以賠償 告訴人30萬元,檢察官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亦無特別之意 見,原審量刑時不及審酌和解之新事實,爰提起上訴,並請 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民國108年10月30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花蓮縣新城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經該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謹慎通過,且依當時情形,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與李佳偉所騎乘車牌號 碼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於上揭路口發生車禍,致李佳偉受傷送醫後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迭次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車禍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被 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正值中壯年,且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輛駕駛執照擔 任駕駛,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貨車為業,當能瞭解我國道 路交通規則及知悉道路號誌所代表之意義,本次行經閃光黃
燈之交岔路口未能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動向,而生本次車禍, 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 告所為之損害無法回復,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且本件屬過失犯罪,本件事故實屬雙方都不願意發 生之事情,被告主觀惡性當低於故意犯罪;又過失犯罪只要 具有過失即可能成立犯罪,無法於刑事案件中主張過失相抵 ,然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過失責任比例應於量刑中審酌; 並考量目前被害人家屬已領有強制險理賠,然雙方對於其他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惟被告於原審調解程序 中同意至少賠償告訴人15萬元等情;再兼衡被害人母親於原 審以書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93-95頁),暨被告已婚 、2名子女已成年、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須扶養 父母子女及哥哥(中風)、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於法無違,量刑亦合於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以原審量刑時不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新事 實,尚有不當等語,惟原審於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同意至少 賠償告訴人15萬元等情,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條 件為被告個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0萬元,另由保險公司賠 償20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之 自行負擔金額仍在原審考量被告願賠償之範圍內,並經原審 加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之基礎有何動搖,被告執此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惟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被告因一 時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被告已提出和解書及給付和解金額之匯款資料在卷), 可認被告尚有悔意,願意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檢察官及 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 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