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資盛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豪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5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資盛對王志豪犯傷害罪及犯毀損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資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高資盛對陳旭犯傷害罪及王志豪部分)。高資盛上開傷害罪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高資盛犯修正前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王志豪犯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理由及沒收部分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高資盛、王 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2至195 頁、第260、261頁)及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69頁、1 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卷第9頁)外,亦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
貳、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93、194、25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高資盛對王志豪犯傷害罪及犯毀損罪部
分):
一、被告高資盛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希望從輕量刑,辯護意旨 則認被告高資盛已承認錯誤,也與告訴人王志豪達成和解, 願意賠償損失,已有悔悟之心,且長期以來有就針對精神疾 病就醫,對自己行為控制能力相對薄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193、253、262、263頁)。二、量刑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1、按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犯罪行為之評價與法益 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加以雙重評價,為過度 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 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 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 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 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 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 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 ,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 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3、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 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
、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 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 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 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 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 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5、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就刑法第57條而言:
1、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 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 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繼 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 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 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 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 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 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 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 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 ,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 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 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
(1)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
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8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態度是否良好,可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項:
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則事實審 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自 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 、辯明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 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 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 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 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 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 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 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 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 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 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 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 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 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 、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 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 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 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 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 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 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 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 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9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 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 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 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 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坦承犯行得為量刑審酌之重要參據:
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 之一,事實審法院則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為其量 刑審酌重要參據之一,無非以行為人自白犯罪、誠心悔過 ,得以節約司法資源,期為適切處遇。行為人苟對自己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雖為肯定供述,實則對事實別有 保留,或為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爭執,當僅屬訴訟技巧 之運用,有別於「坦承犯行」,法院給予不同評價,並無 不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基於防禦權之陳述,仍可以之作為犯罪後毫無悔意, 態度不佳之評價:
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 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 ,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 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 ,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 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 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 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 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 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雖被告並無自
證己罪之義務,且於偵審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而其縱使否 認犯罪,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 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 酌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6)自白動機之辨明及與量刑之影響:
再者,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 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 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 ,有真心悔過、贖罪者;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有獨 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 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有本於男子漢大 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慨者;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 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 無主而和盤托出者。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 。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7)被告認罪階段之影響(認罪之量刑減讓):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 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 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 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 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 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3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 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 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 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 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 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 予以遞減調整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 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 (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 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 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5 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 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 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裁量及拘束: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判例之效力,同此說 明】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 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 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 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 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高資盛於原審對於傷害告訴人王志豪部分,係否認犯罪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對於原審犯 罪事實均無爭執,法律上亦不再主張正當防衛,且已與告訴 人王志豪達成和解,願意給付告訴人王志豪車損新臺幣(下 同)5萬元,就對告訴人王志豪犯傷害罪及犯毀損罪部分, 量刑因子已有變化,原審未及注意及此,尚有未合,自應由 本院將前開部分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四、科刑部分:
(一)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3頁):
1、檢察官:請求從輕發落,予以自新。
2、被告高資盛:沒有意見。
3、辯護人曾炳憲律師:請從輕量刑。
(二)爰以被告高資盛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資盛縱認與其 女友游若婷(現為其妻)與告訴人王志豪間有金錢糾紛, 亦應依循合法途徑解決,詎其不思此為,竟持高爾夫球桿 毀損告訴人王志豪之車輛,復持上開高爾夫球桿揮打告訴
人王志豪,造成告訴人王志豪受有傷害,其尋釁生事,惡 行非輕,兼衡被告高資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非佳,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王志豪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導遊工作, 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就傷害告訴人王志豪部分,於 原審尚且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志豪達成和解,願意給付告訴人 王志豪車損5萬元,清償方法自110年8月1日起,每個月為 一期,共分5期,於每月1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傷害賠償部分互不求 償,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乙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270頁、本院109年度原附民移 調字第1號卷第7、9頁),已非無悔改之意,犯罪後態度 已有改變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上訴駁回部分(即高資盛對陳旭犯傷害罪及王志豪部分):一、就被告高資盛對告訴人陳旭犯傷害罪部分: 就此部分,被告高資盛及其辯護人雖亦請求從輕量刑,惟原 審就此部分,已審被告高資盛縱認與其女友游若婷與告訴人 王志豪間有金錢糾紛,亦應依循合法途徑解決,詎其不思此 為,竟持高爾夫球桿毀損告訴人王志豪之車輛,再持上開高 爾夫球桿揮打告訴人王志豪,更於員警已到現場處理之時, 以腳踹告訴人陳旭,造成告訴人陳旭受有傷害,其尋釁生事 、蔑視員警公權力刻在執行,惡行非輕,其就傷害告訴人陳 旭部分坦承犯行,及其前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被告高資 盛所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亦尚未與告訴人陳旭部分 達成和解,就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化。本院經綜合考量 各項量刑因子,認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就傷害告訴人 陳旭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
二、就被告王志豪部分:
(一)被告王志豪雖提起上訴,然坦承犯行,對於原審量刑亦無 爭執,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92、193、262 、263頁),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王志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並無不合,從而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緩刑部分:
1、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緩刑之法律依據: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
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 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 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 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 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緩刑係 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 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 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 義所在。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 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 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緩刑宣告之審酌:
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 、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之判決效力 亦同)。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 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 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 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709號、105台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範圍 ,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 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 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 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 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 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 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 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 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 、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 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 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 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 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 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
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8 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 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 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 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宣告緩刑、緩刑 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 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 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5)「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為決定是否緩刑 之因素: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 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第16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現代進 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 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 ,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 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 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 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6)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 刑法第74條緩刑之宣告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 查密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3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 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 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 ,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 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 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
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 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 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 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 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 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王志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疏失,始觸犯刑責,為初犯、偶發犯,且肇因於告訴 人高資盛之毀損及傷害行為,執行自由刑之機構性處遇未 必利大於弊,應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且被告王志豪業與告訴人高資盛達成和解,就傷害部分互 不求償,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本 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卷第7頁)。被告高資盛經 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丁、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解析:
1、制度設計目的:
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 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 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 設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7號、104年度台非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 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 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2、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