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2號
HLHM,109,上訴,9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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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冠宏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冠宏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冠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上網,並 使用臉書Messenger與蔡明德連絡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德。嗣經警另案偵辦蔡明德毒品 案件,在蔡明德之行動電話內發現上開對話並追查偵辦,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駁回(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二、被告潘冠宏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蔡明德於警詢時之陳述主張無 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證人蔡明德於警詢時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蔡明德於原審已到庭具結作證,其 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爰認無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 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冠宏雖坦承有於107年1月5日使用不詳行動電話 登入臉書以Messenger與證人蔡明德聯絡,並為如附表編號2 「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時間/內容/出處欄」所載通訊內容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臉書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之內容確實為伊跟證人蔡 明德的對話,是證人蔡明德問伊可不可以幫他處理毒品,但 伊身上沒有毒品,也沒有跟證人蔡明德見面,證人蔡明德跟 伊有買車糾紛,證人蔡明德陷害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依卷附臉書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所載,附表編號2部分 根本未談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格,且證人蔡明德證 述之交易時間、地點係屬警方查緝之春安重要據點,被告跟 證人蔡明德不可能選在該處進行毒品交易,卷附臉書 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不足以作為證人蔡明德證述之補強 證據;又證人蔡明德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所供出之上游並無被 告,可見證人蔡明德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再被告和證人蔡 明德確有買車糾紛,是以證人蔡明德陷害被告之可能性極高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2「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時間/內容/出處」欄 所載之時間,確有持用不詳行動電話登入臉書以Messenger 與蔡明德聯絡並為所示對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 一第100-101頁、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明 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1-103頁),並有臉書messe nger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4張可考(警卷第33-35頁),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供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屬購毒者陳述以外之獨立證據,而其內容得以佐證購 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 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罪責甚重,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 緝,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刻意免去毒品 交易之代號或暗語,在電話中僅提及相約見面,且避免敘及 交易毒品相關細節,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交易,並不違背常 情,且實務上不乏其例。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客觀上足以印證其確有 如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購買 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 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 ,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 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 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 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 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 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 佐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第7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蔡明德於偵查中證稱:我從80幾年在花蓮監獄認識被告 ,出監後也有聯絡,有加臉書好友,107年1月5日我跟被告 約在○○○路○○廣場他住的地方,我跟我老婆羅紫芸開車



過去,被告自己一人下樓,他從駕駛座的車窗拿1包2,000元 的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交付他2,000元,他就走了,那包 安非他命不知道多重,可以吸3次,1次我都吸10幾口;手機 臉書對話內容是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對話中我說的「男工 人」就是安非他命,我們有在吸毒的都稱安非他命是男生; 被告真的有賣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卷第101-103頁);於原 審證稱:我跟被告85年間在花監認識,我知道被告有施用毒 品,被告也知道我有施用毒品,出獄後很少連絡,因為有共 同朋友帶我去被告家裡施用毒品才又開始聯繫,最近才聯絡 上,我加被告臉書一陣子了,大概是106年間;(問:警卷第 33 -35頁被告與你臉書訊息對話內容:...為何?)買安非他 命;「男工人」是指安非他命,「2張」是2,000元;傳完訊 息後我打給被告討論在何處交易,被告有接電話,好像是約 在慶豐7-11;被告之後也打臉書電話給我,看我在哪裡,那 時我已經抵達;案發時間有點久,交易地點我記不清楚;我 偵查中所述都實在,107年1月5日我開車過去,載我老婆羅 紫芸和兒子到○○廣場,我老婆坐副駕駛座,被告下來拿毒 品給我,我在車上搖下車窗交易,拿到1小包夾鏈袋裝的毒 品等語(原審卷二第105-111頁)。
(四)觀諸證人蔡明德就其於附表編號2「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 ,確有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 「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時間/內容/出處」欄與被告臉書通訊內 容是為購買安非他命一節,均相當肯定並為一致之供述,雖 其就交易地點於原審證述之初係稱好像在慶豐7-11(原審卷 二第108頁),惟其亦表示案發時間有點久,地點記憶不清楚 等語(原審卷二第109頁),而證人前後證述略有不一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院審酌證人蔡 明德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09年4月9日,距離附表編號2之交 易時間即107年1月5日已經2年多,而該次交易時間距偵查中 作證時間即107年12月13日較近,則證人蔡明德於原審作證 之初對於交易地點記憶不清,並無悖於常情,且證人蔡明德 於原審就其於107年1月5日之通話內容係為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一節,迭為明確且一致之供述, 益徵證人蔡明德於原審證述之初所稱交易地點好像在慶豐一 節,僅係因時隔已久而一時記憶不清,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 蔡明德偵訊中作證之筆錄,證人蔡明德即表示:偵訊中所述 實在等語(原審卷二第109頁),則其於偵查中所述在○○○ 路○○廣場被告住處前交易等情應可信實。
(五)佐以被告所承認為其與證人蔡明德通訊內容之附表編號2「



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時間/內容/出處」欄所載之通話內容及 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35頁)顯示,證人蔡明德於107 年1月5日18時47分先以「冠」稱呼被告,傳訊息詢問:「男 工人幫我叫2張」、「ok嗎」,隨即於同日18時48分打電話 給被告,通話時間29秒,嗣被告再於同日19時02分撥打電話 給證人蔡明德,通話時間17秒,通話後被告並於最末以按「 讚」貼圖做為結束,其2人前後通訊時間自18時47分起算至 19時02分共15分鐘,時間相當緊接,佐以證人蔡明德前揭證 詞,可認上開通訊與聯繫證人蔡明德所稱「男工人幫我叫2 張」一事有關,而被告最後傳送按「讚」貼圖而終止通訊, 與證人蔡明德所述有與被告完成交易之結果相符合,足見證 人蔡明德所述與被告於上開通訊中就「男工人2張」即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一事達成合意等節屬實, 可以補強證人蔡明德前述一致之證詞,證人蔡明德證述於附 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千元之事實,應堪採信。
(六)況且被告亦承認上開附表編號2通訊內容是蔡明德說要毒品( 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本院卷第217頁),足證證人蔡明德所 述2人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一事並非虛構。
(七)參以證人羅紫芸於原審亦證稱:我和證人蔡明德是夫妻,我 知道○○○路○○廣場這個地點,證人蔡明德有載我到那邊 停過,證人蔡明德下車進去裡面,我不知道他是否進去找被 告或做何事,證人蔡明德叫我在車上等,他說他進去一下就 出來,到○○○路○○廣場好像是2次,都是在晚上等語(原 審卷一第141-151頁),亦與證人蔡明德證述其有搭載證人羅 紫芸一起到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相符。(八)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 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因危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而對於 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被告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此 知之甚明,被告與證人蔡明德非屬至親,且為有償交易,足 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九)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證人蔡明德因為泡水車的糾紛要陷害我,蔡明 德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的上游是其他人,他說我賣他毒品不是 要報復就是要減刑,蔡明德上述對話中所說「男工人」我一 開始不知道是何意,所以我才打電話問他,知道他是要找我 處理毒品後,我就拒絕他,也沒見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本件107年1月5日臉書通訊翻拍照片並未談及交易時間 、地點,亦看不出來雙方是否確有見面,而證人蔡明德和被 告確實有買車糾紛,於原審作證時卻針對買車糾紛避重就輕 ,甚至要透過密證室進行交互詰問,顯見證人蔡明德心虛, 且蔡明德一開始證述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係吉安,與先 前偵查中證述已有不同,又蔡明德證述其在○○廣場向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駕駛座車窗,亦與證人羅 紫芸證述蔡明德到○○廣場時係下車離去有所不同,再依據 蔡明德另案107年1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蔡明德當日有 向鄧景聲購買毒品,當不會又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證人蔡明 德107年1月6日上午通聯基地台位置已在新北,是否1月5日 晚間仍在花蓮,亦有可疑云云。惟查:
1.證人蔡明德於偵查及原審對其如何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 內容與被告聯繫、如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等情 均指證歷歷,於原審作證時對於檢察官、辯護人詰問證人蔡 明德關於當日聯繫、購買毒品之經過亦大致可以明快回答, 說明臉書對話內容所指之「男工人」、「2張」等暗語含義 及交易流程,與其於偵訊中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前後不一之 情形,且與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呈現之情形相符,亦有 證人羅紫芸證述:證人蔡明德曾經載我到○○○路○○廣場 這個地點,好像是2次,都在晚上等情可佐,雖證人蔡明德 於原審一開始證述之交易地點略有記憶不清(參前所述),及 其與證人羅紫芸證述一起至○○廣場後之細節,略有不同, 然證人羅紫芸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09年2月13日,其復非與 被告直接接洽交易之人,其記憶難免不清,均不足以影響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明德之事實認定。
2.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提供證人蔡明德另案106年 12月24日至107年2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結果顯示證人蔡明 德於107年1月5日6時許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確實在花 蓮地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OOO年O月OO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1份可查(原審卷一第205-253頁),雖證人蔡 明德於107年1月6日上午7時33分與「彭母」之人通話之基地 台位置在新北市三峽區,然該通電話內容為蔡明德稱「到了 」(見原審卷一第221頁),以現今花蓮到台北之交通而言, 證人蔡明德於107年1月5日19時許與被告交易後,於翌日上



午到達台北,時間上仍綽綽有餘;且被告於原審聲請調查證 人蔡明德另案106年12月24日至107年2月20日通訊監察光碟 ,以查明證人蔡明德於107年1月5日人是否在花蓮一節,經 本院調閱蔡明德羅紫芸另案(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訊 監察光碟與本案時間相關部分經辯護人閱聽後,辯護人已表 示沒有要請求調查通訊監察光碟內容(見本院卷第171頁), 是以證人蔡明德證稱其107年1月5日晚間與被告提出購買毒 品要求後,雙方確有見面交易毒品及金錢等情,與卷內事證 均不相違背。又縱然證人蔡明德於107年1月5日上午有向案 外人鄧景聲購買毒品,亦與同日晚間再向被告購買毒品無必 然排斥關係。
3.被告亦不否認當日確有與證人蔡明德聯絡,且雙方有談及買 賣毒品等情(原審卷一第99-100頁),而被告自承有在吸毒( 見原審卷一第99頁),當無不知「男工人」係第二級毒品之 代號,並刻意撥打電話詢問證人蔡明德後再拒絕其要求之理 ,且依被告所言,如其撥打電話之目的僅係為釐清證人蔡明 德所述為何,並於知道後即予以拒絕,何以先與蔡明德通話 29秒後,相隔10餘分鐘再主動與蔡明德通話17秒,最後並以 按讚貼圖結束通話?此部分被告之辯解,相較於證人蔡明德 所證:「(問:1月5日你打給被告,這通電話是否在約交易 地點?)是」、「(問:之後被告又打給你,所為何事?)約 交易地點」、「(問:當時你是否已經抵達交易地點第一廣 場?)對」、「(問:被告按讚是否因交易完成?)對」等語( 原審卷二第120-121頁),依2人通話情形整體觀察,蔡明德 所述顯較被告所辯合乎常情,益徵2人確實以臉書通話達成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交易之合意。
4.被告雖辯稱證人蔡明德於另案供述上游並無被告一節,然此 與證人蔡明德另案所涉毒品之來源是否與被告有關,尚難以 證人蔡明德於另案未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即否定被告有本 件犯行。
5.被告另辯稱其於108年5、6月時有留言罵證人蔡明德,蔡明 德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問蔡明德為何要陷害被告,蔡明德 就說是故意的,本來要在高院幫被告解套,但因被告罵他, 他就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並請求傳喚其與蔡明 德通話時在旁聽聞通話內容之證人陳若盈張家齊周偉玲 作證。然被告自承伊係在本案案發後先留言罵蔡明德、欲質 問蔡明德為何要陷害被告,就是要與蔡明德吵架而開擴音等 情,可見被告似刻意以激怒證人蔡明德之方式以從中擷取有 利被告之話語使證人聽聞,縱認被告所述上情屬實,亦難以



此認證人蔡明德於偵查及原審經具結之證詞均不可採。況被 告自承並未錄音,而證人陳若盈為被告之同居人、張家齊周偉玲為被告朋友(見本院卷第148頁),上開證人難免有偏 頗被告之嫌,尚無傳喚彼等到庭作證之必要。
6.被告另辯稱與證人蔡明德有購車糾紛,故證人蔡明德有誣陷 被告之理由,並請求傳喚證人即車行老闆蔡杰紘作證等語。 然被告自承不知道證人蔡明德要求怎麼處理車的事,老闆在 伊關回去時有說蔡明德那台車的事,伊才知道此事,伊聯想 ,伊跟蔡明德沒有任何交情,唯一有過事情的就是這台泡水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證人蔡明德並未要求被告處 理或賠償售車一事,被告徒憑猜測指摘證人蔡明德挾誣陷被 告云云,尚嫌無據,且縱認2人曾有購車糾紛,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前揭事證可佐,亦難以此推認證人蔡明 德故意虛構被告本件犯行,故無傳喚證人蔡杰紘之必要。 7.基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與證人蔡明德達成交 易毒品之合意,亦未於對話後見面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 採,被告於附表編號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2,000元予證 人蔡明德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法律之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將罰金刑上限提高,對被告 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1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號駁回上訴,均 告確定,上開2案並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號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前揭①②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10月4日入 監,103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3月12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要件。
2.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 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申言之,法院 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 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3.茲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於10 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警惕行止,然其明 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乃於107 年1月5日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嚴重侵害社 會法益,幫助毒品擴散,犯罪情節不輕;參酌被告於本件行 為前多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其侵害法益之情節 由施用第二級毒品上升至販賣第二級毒品,足以反應被告對 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前揭解釋意旨,確 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 ,認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事 由,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 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本件被告曾因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雖多次經刑罰制裁,仍 未心生警惕,且其知悉毒品之危害,而為本件犯行,亦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沒收: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中所使用之不詳 號碼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為上開犯行聯繫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一第100頁),上開 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 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金錢,為其為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雖不 及比較新舊法,但適用修正前規定之結果相同)、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量刑時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對象共1人、所 獲對價;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有 認領1個未成年小孩,入監服刑前從事中古車業務之工作, 月薪約6萬元,須扶養小孩、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且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販 賣毒品所得應予沒收等節,詳予論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所 執理由經本院一一審酌,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乙、撤銷改判無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冠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2項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不詳行 動電話上網,並使用臉書Messenger與蔡明德連絡後,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明德。嗣經警另案偵辦蔡 明德涉犯毒品案件,在蔡明德之行動電話內發現上開對話並 追查偵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證人蔡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蔡明德臉書messen ger通訊軟體對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 1月31日至2月1日使用不詳行動電話登入臉書以Messenger與 證人蔡明德聯絡,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之內容確實為伊跟證 人蔡明德的對話,都是證人蔡明德問伊可不可以幫他處理毒 品,但伊身上沒有毒品,也沒有跟證人蔡明德見面,證人蔡 明德跟伊有買車糾紛,證人蔡明德陷害伊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依卷附臉書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所載,附表1 部分被告與證人蔡明德並未談及交易時間、地點,亦看不出 來雙方究竟有無見面,且證人蔡明德證述之交易時間、地點 係屬警方查緝之春安重要據點,被告跟證人蔡明德不可能選 在該處進行毒品交易,卷附臉書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並 不足以作為證人蔡明德證述之補強證據,又證人蔡明德另案 販賣毒品案件所供出之上游並無被告,可見證人蔡明德並無 向被告購買毒品,再被告和證人蔡明德確有買車糾紛,是以 證人蔡明德陷害被告之可能性極高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蔡明德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31日我跟被告聯絡,當 天很晚的時候,我跟被告約在他○○廣場的住處外,我是跟 我老婆羅紫芸開車過去,被告自己一人下樓,他從駕駛座的



車窗拿1包1,000元的海洛因給我,我當場交付他1,000元, 他就走了。那包海洛因約0.1、0.2公克重,我施打1次,臉 書對話中我說「幫我找一下」、「我這個」,這樣講被告就 知道,因為他知道我有在施用海洛因等語(偵卷第101至103 頁);於原審證稱:107年1月31日下午臉書訊息對話內容是 我叫被告幫我找毒品,當時我吸食海洛因,如果是要安非他 命我會說「男工人」,我跟朋友去過被告那邊,被告知道我 吸食海洛因,「幫我找一下」就是我要跟被告買,107年1月 31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找到海洛因,我跟他講1,000元, 107年2月1日被告打臉書電話給我約交易地點,在○○廣場 ,我開車載我老婆羅紫芸過去,我老婆坐副駕駛座,被告到 我駕駛座窗邊把海洛因給我,我給被告錢等語(原審卷二第 111-115頁),就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 買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為一致之肯定之供述 。
(二)惟依卷附被告自承為其與證人蔡明德之通話內容之107年1月 31日至2月1日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35頁)顯示,證 人蔡明德於107年1月31日15時17分先傳訊息給被告稱「幫我 找一下」、「生日快樂」、「我這個」,之後被告於同日23 時57分撥打電話給證人蔡明德,通訊時間約22秒;再於同年 2月1日0時10分撥打電話給證人蔡明德,通訊時間約5秒,但 從證人蔡明德上開訊息內容僅能得知其單方面傳訊息請被告 「幫我找一下」、「我這個」,而被告雖有撥打2通電話給 證人蔡明德,但否認是講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17頁),而從 上開被告撥打電話之紀錄亦無法看出被告如何回覆;相較於 前述有罪部分中,證人蔡明德於附表編號2之107年1月5日通 話內容稱「男工人幫我叫2張」,上開通訊中所指「找一下 」、「這個」究何所指,尚非無疑;況被告於相隔8小時多 才與證人蔡明德聯繫,其間證人蔡明德是否仍等待被告回應 而未轉向他人購毒,有無其他變化,均不得而知;而被告撥 打電話給證人蔡明德後,亦不若前揭107年1月5日於通話之 後傳送按讚貼圖,難以從2人通話內容判斷被告與證人蔡明 德究竟有無達成交易合意、交易之毒品客體、對價為何等情 ,依前揭說明(詳見前述貳、一、(二)部分),尚難以證人蔡 明德與被告間上開通訊內容,佐證證人蔡明德所述與被告達 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並進一步為毒品交付等情 。
(三)另證人羅紫芸於原審雖證稱:我知道○○○路○○廣場這個 地點,證人蔡明德有載我到那邊停過,時間忘記了,證人蔡 明德下車進去裡面,我不知道他是否進去找被告或做何事,



證人蔡明德叫我在車上等,他說他進去一下就出來,到○○ ○路○○廣場好像是2次,都是在晚上,沒注意意是否有人 下來,因為是蔡明德進去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141-151頁) ,依其所述,雖可認證人蔡明德確有載羅紫芸到過○○○路 ○○廣場,但其證詞仍無法補強證人蔡明德所述交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蔡明德雖一致指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 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然依據卷內事證 如附表編號1之通訊內容、證人羅紫芸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 等,尚無確保證人蔡明德所述與被告達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之合意,並已經完成買賣毒品之交易之事實,檢察官復 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附表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
六、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蔡明德之犯行,固非無見,惟依上開被告與證人蔡明德之10 7年1月31日至2月1日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內容及證人羅紫 芸之證詞觀察,尚難認為可以補強證人蔡明德所述與被告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證詞,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未詳予斟酌,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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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