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0號
HLHM,109,上訴,70,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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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宏翰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3號、第1626
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66號、第21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宏翰如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趙宏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犯罪事實
一、趙宏翰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5日任職臺東縣大 武鄉(下稱大武鄉)鄉長,並於107年12月26日起,擔任臺 東縣大武鄉公所(下稱大武鄉公所)秘書,均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 於擔任大武鄉長期間,對於公共工程相關採購案預算及底價 訂定、招標等事務具有核定權限,而屬其主管之事務;於擔 任大武鄉秘書期間,則有指揮監督行政人員辦理公共工程相 關採購案之權限,該等事務因而屬其監督之事務。林崇賢、 黃靜菁(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係大武鄉公所之約 聘僱人員,林崇賢自103年起、黃靜菁自106年12月起,均任 職於大武鄉公所建設課擔任技佐,主要辦理大武鄉公所工程 採購業務。趙宏翰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 平合理為原則,不得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 採購法第6條第1項),且機關不得規避政府採購法、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適用 ,而分批辦理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之採購(政府採購法第14 條及第23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中央機關未達公 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亦明知即便未逾公告金額10 分之1之採購(因大武鄉公所未特別規定以低於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金額為小額採購標準,以下以小額採購代稱未



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之採購),須經比價程序(起訴書誤載 為議價程序),不得任由廠商哄抬價格,以維護小額採購案 之公平合理性。又知悉於比價前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承包,再 由該特定廠商自行提出他家廠商估價單,營造已經比價及該 特定廠商為最低標廠商之形式外觀與假象,使其他廠商無從 經由比價程序獲得投標、承包機會,違反公平性原則,亦使 價格未經比價(起訴書誤載為議價)而任由廠商決定,有失 合理性,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
二、緣趙宏翰與阮有智、鄂㝧得賴文強等人熟識,頗有私交。 趙宏翰知悉大武鄉內山區及產業道路眾多,除草勞務採購之 需求量龐大,各處定期均有除草需求,而除草勞務採購之內 容大同小異,並無不同路段有分別辦理之必要,亦知大武鄉 公所建設課為使除草工程之經費規劃合理,已依承辦之經驗 ,研商工人數、車輛時數計算方式,且明瞭林崇賢、黃靜菁 承辦除草工程案件之作業方式,係先會同陳情有除草必要之 陳情人至現場會勘,依現場會勘時陳情人所指需要除草之範 圍、測量長度,將長度套入大武鄉公所建設課人員經討論後 所決定之計算方式作為基準,再依履勘所示之現場狀況,評 估需求後調整個案所需之工人數及車輛時數,編列鍊鋸工、 除草技術工、普通工之人數及車輛時數,製作大武鄉公所工 程概算書(下稱概算書),計算所需編列費用之上限,作為 個案經費規劃基礎(下稱經費編列方式),且明知前開法令 規定,竟於107年7月至108年1月間,為圖利下述特定廠商之 不法利益,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及程序,利用其為鄉長或秘書 之權限,刻意將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之大武 鄉除草勞務採購予以分批為如附件一「大武鄉公所除草工程 一覽表」所示之工程採購案(按:本表係法務部廉政署南部 地區調查組,調查大武鄉公所將行政院提撥大武鄉公所1,00 0萬元用以辦理重大緊急事項預算,挪用辦理小型工程情事 ,而將大武鄉公所於107年7月至108年1月間除草工程資料, 整理彙編而成;一覽表內之序號欄位,係為便於調查,為各 除草工程編列之號碼,下稱南調序號),依小額採購程序辦 理,以規避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規定 ,及取得逕洽廠商權限(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 法第5條),並分別為下述行為:
趙宏翰指定由阮有智(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承包107 年9月間大武鄉公所工程地點位在大武鄉尚武村之「古庄鐵 路橋下往山上農路環境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同附 件一南調序號11之除草工程,下稱11案),並於107年8、9 月間某日,在大武鄉某處,受阮有智請託要求提高該案利潤



,遂與阮有智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阮有 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4日概算書製畢後,由趙 宏翰要求承辦人林崇賢調整11案概算書中之所需工人數目, 以拉高總金額至上限。林崇賢本僅依經費編列方式編列7萬 多元之工程費,因而依趙宏翰之指示,浮編工人數,使概算 書總金額調高至95,485元。嗣阮有智即借用林春桃為負責人 之盛盈企業社名義,以總價94,300元之估價單投標承作11案 ,另同時向祥益企業社(形式負責人楊蕙霞,實質負責人葉 聰寶)、建霖土木包工業(形式負責人林瑋臻,實質負責人 白季忠)取得空白估價單,自行填寫較高價格,塑造盛盈企 業社為最低價之外觀,形式上完成比價程序,再由林崇賢於 同年9月25日製作簽呈呈由趙宏翰核准。阮有智以盛盈企業 社名義得標該案後,進行施作並請領款項,因而獲得不法利 益約35,500元(扣除成本、營業稅、雜費後之估算金額;業 經阮有智自動繳回)。
趙宏翰指定由鄂㝧得(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承包107 年9月間大武鄉公所工程地點位在大武鄉大竹村之「富南往 山上道路環境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同附件一南調 序號13之除草工程,下稱13案),並於107年9月間某日,在 大武鄉某處,受鄂㝧得請託提高利潤,遂與鄂㝧得共同基於 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鄂㝧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9月19日概算書編製後送簽核之前,由趙宏翰要求 承辦人黃靜菁調整13案概算書中之所需工人數目,以拉高總 金額。黃靜菁本僅依經費編列方式編列普通工10人等,因而 依趙宏翰之指示,浮編至普通工20人,使概算書總金額調高 至82,490元。嗣鄂㝧得即借用楊正龍為負責人之龍祥工程行 名義,提出總價81,490元之估價單投標承作13案,並另向日 鴻廣告工程行(負責人丁枝尾)、日順企業社(負責人丁順 來)取得空白估價單,自行填寫較高額價格,塑造龍祥工程 行為最低價之外觀,使形式上完成比價程序,再由黃靜菁於 同年10月1日製作簽呈呈由趙宏翰核准。鄂㝧得以龍祥工程 行名義得標後,進行施作並請領款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約 19,000元(扣除成本、營業稅、雜費後之估算金額;業經鄂 㝧得自動繳回)。
趙宏翰指定由鄂㝧得承包107年11月間大武鄉公所工程地點 位在臺東縣○○鄉○○村○○○○○○○○道路○○○○○ ○○○○○○○○號3,同附件一南調序號52之除草工程, 下稱52案),於107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大武鄉某 處,受鄂㝧得請託提高利潤,遂與鄂㝧得共同基於對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鄂㝧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11月6日概算書製畢送簽核之前,由趙宏翰要求承辦人黃靜 菁在概算書將52案之所需工人數目調整,以拉高總金額至編 列預算上限。黃靜菁本僅依經費編列方式編列除草技術工6 人、普通工6人等,因而依趙宏翰之指示,浮編至除草技術 工12人、普通工12人,使概算書總金額調高至62,150元。嗣 鄂㝧得則借用丁枝尾為負責人之日鴻廣告工程行名義,提出 總價61,600元之估價單投標承作52案,並另向龍祥工程行( 負責人楊正龍)、允承工程行(負責人沈秀慧)取得空白估 價單,自行填寫較高額價格,塑造日鴻廣告工程行為最低價 之外觀,使形式上完成比價程序,再由黃靜菁於同年11月30 日製作簽呈呈由趙宏翰核准。鄂㝧得以日鴻廣告工程行名義 得標後,進行施作並請領款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約12,800 元(扣除成本、營業稅、雜費後之估算金額,業經鄂㝧得自 動繳回)。
趙宏翰與卓千妹感情甚篤,平時暱稱卓千妹「媽媽」,趙宏 翰因卓千妹之聯繫,而知悉卓千妹欲使親友施作大武鄉公所 工程地點位在臺東縣○○鄉○○村○○○○○○○○地道路 ○○○○○○○○○○○○○號4,同附件一南調序號55之 除草工程,下稱55案),趙宏翰於107年12月17日11時40分 許,與卓千妹電話聯繫過程中,得知卓千妹知悉55案之工程 ,係由鄉民代表黃建賓提出之建議工程費為5萬元,又於電 話中受卓千妹請託將55案交由白季忠處理相關投標程序。趙 宏翰乃基於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白季忠之不法利 益之犯意,指定55案交由白季忠(另由檢察官偵辦)承包, 並依鄉民代表建議之工程款金額,要求承辦人黃靜菁將55案 之概算書所編列之工人數、車輛時數調高,以拉高總金額至 上開建議金額之上限。黃靜菁本已依經費編列方式編列除草 技術工3人、普通工3人,車輛時數16小時等,經費2萬7,980 元,因而依趙宏翰之指示,浮編除草技術工8人、普通工7人 ,卡車時數32小時,使概算書總金額調高至4萬9,560元。嗣 白季忠使用自己為實質負責人之瑞興工程行(形式負責人白 光耀)之名義,提出總價4萬8,500元之估價單投標承作55案 ,另向祥益企業社(實質負責人葉聰寶)取得空白估價單, 自行填寫較高額價格,塑造瑞興工程行為最低價之外觀,使 形式上完成比價程序,再由黃靜菁於同年12月25日製作簽呈 ,呈經斯時已卸任鄉長職務改任大武鄉公所秘書之趙宏翰趙宏翰乃變更犯意為對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白季忠 之不法利益之犯意,對該簽呈表示認可,再上呈不知情之現 任鄉長黃建賓核准。白季忠趙宏翰之圖利行為及自己上開 妨害投標行為,以瑞興工程行名義承包55案,再轉包卓千妹



之親戚徐正行僱工施作,並於完工後請領款項,從中抽取浮 編之金額為轉包利潤,獲取不法利益估算為11,560元(業經 白季忠繳回)。
趙宏翰指定由阮有智承包107年12月間大武鄉公所工程地點 位在大武鄉尚武村之「古庄鐵路橋下往山上農路環境改善工 程」(即附表一編號5,同附件一南調序號61之除草工程, 下稱61案),於107年12月間某日,在大武鄉某處,受阮有 智請託要求提高該案利潤,遂與阮有智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圖阮有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 月10日概算書製畢後、送簽核前,由趙宏翰要求承辦人黃靜 菁調整61案概算書中之所需工人數目調整,以拉高總金額, 黃靜菁雖本依經費編列方式編列鏈鋸工8人、除草技術工7人 、普通工6人等,因此依趙宏翰之指示,將鏈鋸工、除草技 術工、普通工均浮編為9人,使概算書總金額調高達70,720 元。嗣阮有智即借用林春桃為負責人之盛盈企業社名義,提 出總價69,300元之估價單投標承作61案,並另向祥益企業社 、瑞興工程行(實質負責人分別為葉聰寶、白季忠)取得空 白估價單,自行填寫較高額價格,塑造盛盈企業社為最低價 之外觀,使形式上完成比價程序,再由黃靜菁於同年12月14 日製作簽呈,由鄉長趙宏翰核准。阮有智以盛盈企業社名義 得標後,進行施作並請領款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約27,600 元(扣除成本、營業稅、雜費後之估算金額,業經阮有智自 動繳回)。
趙宏翰指定由阮有智承包107年12月間大武鄉公所工程地點 位在大武鄉大鳥村之「往忘憂亭道路環境改善工程」(即附 表一編號6,同附件一南調序號62之除草工程,下稱62案) ,於107年12月間某日,在大武鄉公所之鄉長辦公室,受阮 有智請託要求提高該案利潤,遂與阮有智共同基於對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阮有智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12月13日概算書送簽核之後,由趙宏翰要求承辦人黃靜菁 調整62案概算書中之所需工人數目,以拉高總金額。黃靜菁 本僅依經費編列方式編列鏈鋸工5人、除草技術工4人、普通 工4人等,總金額46,466元,因而依趙宏翰之指示,將鏈鋸 工、除草技術工、普通工均浮編為8人,使概算書總金額調 高至64,546元。嗣阮有智即借用林春桃為負責人之盛盈企業 社名義,提出總價63,300元之估價單投標承作62案,並另向 瑞興工程行(實質負責人白季忠)取得空白估價單自行填寫 較高額價格,營造盛盈企業社為最低價之外觀,使形式上完 成比價程序,再由黃靜菁於同年12月26日製作簽呈,呈由斯 時改任秘書之趙宏翰趙宏翰與阮有智間之犯意乃變更為共



同基於對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阮有智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由趙宏翰在該簽呈上表示認可,再上呈不知情之新 任鄉長黃建賓核准。阮有智以盛盈企業社名義得標後,進行 施作並請領款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約20,400元(扣除成本 、營業稅、雜費後之估算金額,業經阮有智自動繳回)。 ㈦趙宏翰指定由賴文強(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承包108 年1月間大武鄉公所工程地點位在大武鄉大鳥村之「中溪道 路環境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同附件一南調序號82 之除草工程,下稱82案),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某日 ,在大武鄉某處,受賴文強請託要求提高該案利潤,遂與賴 文強共同基於對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賴文強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0日概算書製作後送簽核完畢之 前,由時任大武鄉公所秘書之趙宏翰要求承辦人林崇賢調整 82案概算書中之所需工人數目,以拉高總金額。林崇賢本係 依經費編列方式編列7萬多元之工程費,因此依趙宏翰之指 示,浮編工人數目,使概算書總金額調高至96,445元。嗣賴 文強即借用葉聰寶為實質負責人之祥益企業社名義,提出總 價95,010元之估價單投標承作82案,並另向日鴻廣告工程行 (負責人丁枝尾)、進升企業社(負責人林家偉)取得空白 估價單,自行填寫較高額價格,形塑祥益企業社為最低價之 外觀,使形式上完成比價程序,再由林崇賢於同年1月25日 製作簽呈,經趙宏翰表示認可,再上呈不知情之新任鄉長黃 建賓核准。賴文強以祥益企業社名義得標後,進行施作並請 領款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約14,065元(扣除成本、營業稅 、雜費後之估算金額,業經賴文強自動繳回)。三、趙宏翰與許俊由係數十年之鄰居,交情深厚,許俊由亦為華 中企業社、萱萱禮品行等行號之實質負責人。緣大武鄉公所 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期間,為補助農民而承 辦為農民採購水管之「灌溉系統改善工程」(下稱水管採購 案,按:附件二「大武鄉公所水管採購案一覽表」,係法務 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將於101年4月起至107年8月間之大 武鄉公所歷次辦理之水管採購案,依大武鄉公所留存之原始 資料整理彙編而成,並編列其中之序號欄位,以下以附件二 之序號代稱各水管採購案),趙宏翰遂於101年4月間起,指 定由許俊由(另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承包,並指示斯 時承辦人盧劭華辦理。嗣於101年9、10月間某日,許俊由在 大武鄉某處請託趙宏翰運用其職權,提高大武鄉公所所編列 之水管採購案價格,以增加其利潤。趙宏翰雖明知大武鄉農 民眾多,水管需求量龐大,且依水管採購案辦理情形,可預 見定期均有相當數量之申請水管採購之陳情案,而水管採購



案內容均大致相同,送貨地點亦均在大武鄉,並無分別辦理 之必要,應合併採購,且合併辦理之金額必逾10萬元,依政 府採購法第14條、第23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中 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等規定,應合併後 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竟仍與許俊由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圖許俊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0 月3日起,將水管採購案以分為126批(即附件二序號6至序 號131)小額採購程序辦理,以取得逕洽廠商之權限,並指 定許俊由承包該等水管採購案,及依照許俊由之意,哄抬水 管採購案價格,以高於市價之價格接續出售水管予大武鄉公 所,而使許俊由共獲取不法所得估算為3,196,106元(業經 許俊由自動繳回)。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 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 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 ,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詳言之,上訴,係對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 法,而上訴審法院則藉由上訴聲明以特定審判之對象,是其 範圍自應以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倘原審判決之各部分具有 可分性、且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者,即可對原審判決之一 部分表示不服,此時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餘 地。原審判決是否具可分性,其判別基準端視判決之各部分 能否分割及是否會產生判決之歧異而定,其於上訴審得以僅 審理聲明不服之部分,且該部分經撤銷或改判時,如未經聲 明不服部分繼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認定,二 者不致相互矛盾,自屬具審判上可分性。從而上訴權人合法 聲明上訴部分,自應認其一部上訴聲明有效,上訴審即應受 其拘束,以限定上訴審審理之範圍。如此,不惟合乎上訴權 人上訴之目的,當事人亦得僅針對該部分之爭點予以攻擊防 禦,俾有助於法院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三、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就其犯罪事實全部提起 上訴,是有關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檢察官及許俊 由均未上訴,不在上訴範圍內,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而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亦均得作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靜菁、林崇賢、吳佩芬、張筱君沈玉琳、盧邵華、張美 瑛、王福源、林春桃楊正龍、楊建雄、沈秀慧、葉聰寶、 楊慧霞、丁枝尾、卓千妹、黃建賓、徐正行、李逢凱、林秋 吉、簡冠彰、吳淑真、連慶元、張玲芬於偵訊中之證詞,及 證人即共同被告彼此間於偵訊時之證詞與審理中之陳述大致 相符(偵卷1-1第41-47、52-59、97-104、123-128、169-17 7、184-187、218-223、267-271頁、偵卷1-2第32-39、61-6 6、156-162、168-171、272-285頁、偵卷1-3第3 -16、19、 20、57-60、100-113、128-138、144-147、152 -160、166- 177、190、191、196-204、211-215、234、246-250、264、 265、292-295、301、302、306-308、318-325、336-340頁 、偵卷1-5第3-6、65-69、92、93、124-127、209頁、偵卷3 -1第73-79頁、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偵卷3-2第35-43、97- 102、120-123、185-189、222 -226頁、偵卷3-3第2-9、86- 94、133-141、153-161、188 -195、198、199頁、偵卷3-4 第19-21、36-38、47-49、65、66、82、83、154-160頁、原 審卷1第135頁、第205頁反面至第207頁、原審卷2第223-236 頁),並有大武鄉公所鄉長及秘書執掌表、除草工程之除草 工程一覽表、工程概算書、工程報價單、估價單、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衛星照片、陳情書、會勘紀錄、簽呈、商業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行政院107年1月31日院授主預補字第0000



000000H號函、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107年9月27日審 東縣二字第1070002732號函、通訊監察譯文、工程請款單、 大武鄉公所小型工程補捐助案件審查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大武鄉鄉代表建議補助活動、工程貨設備案件建議表 、會勘紀錄、工程概算書、簽呈、估價單、空白估價單、工 程請款單、驗收紀錄、現場照片、小型工程補捐助案件審查 表、犯罪所得一覽表,及資源回收採購案之決標公告、標單 、投標信封、委託代理授權書、簽到簿、簽、採購明細表、 採購底價表、財務預算書、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 聲明書範本、台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投標廠商切結書、財物採購契約書等資 料影本在卷可稽(偵卷1-1第30-32、61 -80、112-122、135 - 154、163-168、193-216、231-2 65頁、偵卷1-2第72-148 、195-266頁、偵卷1-3第139、280-286、332-33 5頁、偵卷 1- 4第1、3-7、16-43、51、63-95、105-118正面、119-126 、128-173、偵卷1-5第31-49、86-90、219-239頁、偵卷3-1 第36、37、47、50、66、67、107-109頁、第159頁反面至第 162頁、第172、181、182頁、偵卷3-4第43、44頁、原審卷1 第217、219-2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員違背職務圖利之概括規定 ,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各款之特別規 定者,始有其適用。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 利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 數量)罪之區別,在於後者之不法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 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 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 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 何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5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僅係商民為謀取私人 (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要求公務員設法成全,公 務員明知其請求與法令不合,不屬便民服務範疇,卻仍為 其因人設事,使該人獲取不法利益,但自己並未從中獲取 不法利益,應無以上開至重罪名相繩之餘地,而屬是否成 立前者圖利罪名之問題。




2.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所稱主管之事務 ,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於職務範圍內,對於事務 有主持或執行之權限者而言。此種主管之事務,不論為恒 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協辦或會辦,係出 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在所不計 ,更不以有最終決定之權責為限。而所稱監督之事務,係 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對於事務雖無主管之權限,但 依其法定職權,有監管與督導之權責者而言。再所謂之不 法利益,乃公務員圖利對象所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 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 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 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 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 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 另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 ,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 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 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第154 5號、第958號、第822號、第3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 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 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 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 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 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 不法、罪責內涵者,固可認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 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易言之,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 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 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 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 ,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另行 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 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 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



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 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 為數罪。又若屬犯意變更者,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 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4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 2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 明其亦藉此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各該採購案之金額尚屬 不多,揆諸前揭說明,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構成要件不合,應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論 處,而被告與阮有智、鄂㝧得賴文強等人合意謀取不法 利益,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復犯罪事實欄二㈣、㈥部 分,被告於任職大武鄉長時即著手圖利他人之犯行,其後 雖改任大武鄉公所秘書,已對除草工程草採購案無准駁之 最終決定權,致該事務並非其主管事務,惟因其對該事務 之承辦人有指揮監督權限,該事務乃屬其監督之事務。被 告改任秘書後,仍自行或與阮有智就除草工程草採購案續 為圖利行為,其各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 間對同一事務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被告任職鄉長 時之行為與改任秘書後之行為,法律上應可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僅論以一罪即足。因被告改任秘書後已無採購案 之核定權,故可認被告之犯意,及被告與阮有智間之犯意 聯絡有降低情形,惟仍應從舊犯意即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 犯意聯絡定其責任。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就事實欄二㈦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被 告與阮有智就事實欄二㈠、㈤、㈥之圖利犯行、與鄂㝧得就 事實欄二㈡、㈢之圖利犯行、與賴文強就事實欄二㈦之圖利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事實欄二㈣、㈥、㈦利用不知情之鄉長黃建賓核准後, 為圖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 之犯罪行為,評價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 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 ,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 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 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事實欄二㈠至㈦之圖利犯行, 係分別交由阮有智等不同廠商承包,而被告亦供稱:伊不會 主動提高概算金額,是因廠商反應不合利潤後,始指示提高 概算表金額等語(參監他字卷一第54頁反面、偵字733號卷 二第268頁反面至第269頁反面、第283頁、偵字733號卷三第 51頁);而阮有智供稱:曾向被告表達希望將金額提高,被 告有答應等語(參監他字卷一第96頁、監他字卷三第8頁反 面、偵字第733號卷三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反面);17案 、46案為伊施作,惟未向被告要求提高概算(參偵字733號 卷三第243頁);賴文強則供稱:82案伊有親自去鄉公所, 向秘書即被告拜託經費多編一點,所以被告就有多編一些路 段給伊,伊只有拜託這一件等語(參偵字733號卷三第254頁 反面、第258頁、第263頁);鄂㝧得則供稱:有拜託被告說 利潤有點不夠,拜託他調整一下概算等語(參偵字733號卷 三第287頁反面、第288頁反面、第292頁),足見該等行為 非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始終僅指定同一間廠商,且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之工程時間上有若干間隔,復主要係廠商反應希 望提高概算金額後,被告始予以變更,顯並非基於單一之犯 意聯絡,應可認定。依前揭說明,自與接續犯或集合犯之要 件不合,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是被告事實欄二㈠ 至㈦之圖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上訴辯稱,此部分應屬接續犯等語,尚難憑採。 ㈣減刑事由:
1.被告事實欄二㈠至㈦之犯行,各次為他人圖利之金額均在 5萬元以下,本院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本件貪污舞弊之 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 等一切情狀,認各次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 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 ,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 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 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 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



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 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至其 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 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 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 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 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 面或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 ,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 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 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 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 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 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 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 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 因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又貪污治罪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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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霖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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