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武雄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
5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武雄(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過 重之情,應予維持,除增列下列理由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與綽號「黃飛鴻」之男子於網路遊戲結識,係依「黃飛 鴻」之指示取走告訴人之提款卡,並依「黃飛鴻」提供之密 碼取款。「王志強」及綽號「阿財」之男子雖有在他案與被 告聯繫,然於本案則完全無關連,被告對於是否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及是否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以廣播電子通訊 等原判決認定本案共犯有三人以上,與卷內事證不符。至被 告於他案之供述,與本案亦無關連,原審據以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亦有違誤。
(二)被告認為若不知道提款卡密碼,單以提款卡本身無法取款, 並無價值。「黃飛鴻」既然能知道提款卡密碼,應有獲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其受託提款並無不法,且被告僅有小學學 歷,加以長期在監執行,受教育程度與社會歷練均差,主觀 上並無詐欺罪之犯意等語。
(三)依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從新北市搭車到臺東車站再租車拿取 牛皮紙袋,再從臺東車站搭車到○○市○○區,依此交通往 返所需車資約略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台鐵臺北至臺東往 返即需1,566元,加上來回計程車資),從而被告即無得到任 何報酬,請就此部分再予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 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 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由「車手」拿著被 害人交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到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所屬金 融帳戶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犯罪,該犯罪 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經歷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取款、在場把風、指揮監督、分贓等階段,而由多人 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 無法達成犯罪目的。經查,被告就其參與「黃飛鴻」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緣由始末、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工作內容, 即曾於警詢、他案警詢或偵訊時自承,其本人對於本件所從 事之工作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 上所組成等情,均清楚知悉一節,業據原審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審判決書第4至9 頁),本件既係先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告 訴人實行詐術,再由被告承「黃飛鴻」出面前往臺東地區○ ○○地區拿取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進而領取金錢等情,堪認 其就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 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詐欺之工作,惟其既對於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有分擔實施詐術行為有所認識,顯示其對 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 ,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前揭 說明,自應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責。被告上訴意 旨置原審明白論述於不顧,再執其無共犯有三人以上之認識 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 而合於得免除或減輕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為前提。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 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 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 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 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是否有「正當理由」,係依一般觀念,通 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始足當之。
1.依據上開(一)之說明可知被告自加入綽號「黃飛鴻」之成年 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伊始就知悉其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其有詐欺之直接故意甚明。
2.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帳戶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便利提款之用,二者 均屬個人理財工具;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均設有自 動提款機,不論是自行提款或受親友之託提款均甚為便利, 此為居住在臺灣地區之民眾均知之甚詳的資訊,若綽號「黃 飛鴻」只是單純正當委託被告提款,卻一反常態指示被告大 費周章自○○市○○區住處前往臺北火車站搭乘台鐵、計程 車遠赴臺東市區等候電話指示,再依電話指示搭乘計程車至 臺東○○○鄉境某處公佈欄上拿取裝有提款卡之牛皮紙袋後 ,回到臺東市區依指示提領現金共25萬元,再至臺東火車站 搭車返回○○市,將所提領款項、提款卡,放置在址設○○ 市○○區○○街之家樂福蘆洲店置物櫃內,如此曲折受託領 款,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加以被告於從事本件行為前, 曾應徵並受雇從事吊車起重業,並非全無工作經驗之人,乃 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上開情事乃一般稍具社 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況近年來詐欺集團假借各 種名目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手法,屢經新聞媒體、 報章雜誌報導,已為一般人所已知,通常人對此不致有所誤 認,被告即使自稱為國小畢業(戶籍資料載為高中肄業),長 期監禁(法務部矯正機關並非資訊封閉處所,且均有教誨師 定期上課),亦難諉為不知,自應有所認識,而有違法性意 識之可能性。
3.被告既然加入「黃飛鴻」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由被告承「 黃飛鴻」出面前往臺東地區○○○地區拿取被害人交付之提 款卡進而領取金錢,顯非對於刑法處罰「詐欺取財」有所誤 認,更無任何正當理由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其行為為正當, 是被告亦顯無欠缺違法性認識可言,揆諸上揭說明,與刑法 第16條之情形自屬有間。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辯詞為辯,不 足採取。
(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酬勞為2,500元,收取酬勞方式為直 接在犯罪所得贓款中直接拿走,業據被告於本案、他案偵查 中供述在卷(臺東縣警察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倒數第7 行以下;偵13801卷第21頁第1行以下),且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已向法官表明「車資是我先墊的」(原審卷第72頁),與 被告於本院辯稱「黃飛鴻」事前給予2,500元並非報酬及犯 罪所得,而是出發前給予的車資等情不同,所稱2,500元並 非報酬及犯罪所得,而是車資一節是否可採,尚有疑問。再 者,臺北火車站至臺東火車站自強號(含普悠瑪及太魯閣號) 單趟票價783元,來回需費1,566元(參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 局網站票價試算),依被告於警詢所述當日計程車資是2千至 3千元(前揭警卷第4頁第4行),而當日載送被告的計程車司 機李俊緯係稱:「臺東火車站至臺東市區家樂福單趟車資20 0元,臺東到○○(即○○○鄉○○村)來回是2千元」(前揭 警卷第17至18頁),若再加上臺東市區到臺東火車站亦同以 200元計,不含被告自○○市○○區前往臺北火車站往返的 車資,就已超過辯護人及被告主張之2,500元(3,966元【計 算式1,566+400+2,000】),實難認為相當,從而被告及辯 護人主張被告無得到任何報酬,2,500元係車資云云,與客 觀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酌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 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 相當原則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甚至所宣告之刑屬量刑 範圍偏低度之刑;復說明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 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 於74年至77年在桃園感化院,78年至86年間在新竹監獄執行 ,88年至102年間在臺南監獄執行,沒有讀書,之前從事起 重業,月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酌定宣告刑之理由。在量刑因
子並無任何變動之情形下,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情上訴指摘 量刑過重,揆諸上揭說明,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雄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武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三星牌智慧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武雄於民國107年3月底、4月初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王志強」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由「王志強」、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飛鴻」之成年男子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前 往指示地點,拿取被詐欺者放置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提領 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內款項予集團成員之工作。渠等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 日上午11時許,利用不詳電話號碼,自稱為電信局人員並佯 稱:甘潔遭他人盜用其名義撥打國際電話,電話費新臺幣( 下同)1萬餘元未繳,將幫其轉接電話予「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員警張柏成」等語,嗣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張柏成」以不詳電話號 碼聯絡甘潔並佯稱:其有一筆好幾百萬遭人盜用信用卡之欠 費,遭「高權未」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盜用,將幫其轉接予「 陳玉萍檢察官」處理等語,並詢問甘潔身上有多少錢而得知 其有定存80萬元,遂指示甘潔將前揭80萬元分成40萬元2筆 後存入甘潔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東縣○○○地區農會等帳戶( 下分稱合作金庫帳戶、農會帳戶),再將前揭合作金庫、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後,置於甘潔位於臺東縣○○ ○鄉○○00○0號住處附近之某處公佈欄上。甘潔因而陷於 錯誤,於前開電話中告知對方其合作金庫、農會帳戶提款卡 密碼,並依指示將裝有其合作金庫、農會帳戶提款卡(已各 存入40萬元款項)置於其上址住處附近之某處公佈欄上。「 黃飛鴻」另聯繫黃武雄前去拿取該牛皮紙袋、提領款項,黃 武雄乃於同(18)日自臺北某處搭火車至臺東火車站,並於 同日14時25分2秒前某時許,包租不知情司機李俊緯駕駛、 李俊緯之岳母周月霞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前往甘潔放置該牛皮紙袋處之公佈欄,拿取該牛皮紙袋 (含甘潔之前揭合作金庫、農會帳戶提款卡。黃武雄再至址 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 於同(18)日15時5分19秒許起至15時20分許,依「黃飛鴻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甘潔前揭合作金庫、農會帳戶 提款卡內款項合計共25萬元(其中合作金庫帳戶遭提領15萬 元,農會帳戶遭提領10萬元)後,再至臺東火車站搭車返回 新北市,將所提領款項扣除其該次報酬2,500元後之餘款 247,500元及上開合作金庫、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址 設○○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蘆洲店置物櫃內。上 開合作金庫、農會帳戶提款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手取得
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翌(19)日凌晨0時20分28 秒許起至0時39分31秒許、0時41分許起至0時43分許,利用 位於○○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 ○○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自動櫃 員提款機,提領上開合作金庫、農會帳戶內存款共25萬元( 其中農會帳戶遭提領10萬元,合作金庫帳戶遭提領15萬元) 。嗣甘潔復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又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員警張柏成」、「陳玉萍檢察官」來電,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武雄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74頁背面倒數第15行以下、第102 頁至第104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 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黃飛鴻」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 拿取甘潔置放於其住處附近公佈欄上之牛皮紙袋(內含甘潔 之前揭合作金庫、農會帳戶提款卡),及至臺灣土地銀行臺 東分行,依「黃飛鴻」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甘潔前揭 合作金庫、農會帳戶提款卡內款項共25萬元,再將上開合作
金庫、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址設○○市○○區○○街 000號之家樂福蘆洲店置物櫃內,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客觀事實我都有做,但主觀上我是依「 黃飛鴻」指示去做,不知道「黃飛鴻」所屬詐欺集團是騙人 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18日自臺北某處搭火車至臺東火車站,並於 同日14時25分2秒前某時許,包租不知情司機李俊緯駕駛、 李俊緯之岳母周月霞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前往告訴人甘潔放置該牛皮紙袋處之公佈欄,拿取該牛 皮紙袋(含告訴人之前揭合作金庫、農會帳戶提款卡)。被 告再至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依「黃飛鴻」指示操作自動 提款機,提領告訴人前揭合作金庫、農會帳戶提款卡內款項 合計共25萬元(其中合作金庫帳戶遭提領15萬元,農會帳戶 遭提領10萬元)後,再至臺東火車站搭車返回○○市,將上 開合作金庫、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家樂福蘆洲店置物 櫃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白承認(詳本院卷 第75頁第15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第107頁第3行以下至背面 第3行),且經證人李俊緯、周月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 警9464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4 頁)。並有李俊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連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俊緯手機號碼名片、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警9464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41頁、 第50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68頁)。又告訴人於107年4月 18日上午11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不詳電話號碼,自稱為電信局人員並佯稱:告訴人遭 他人盜用其名義撥打國際電話,電話費1萬餘元未繳,將幫 告訴人轉接電話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張柏成 」等語,嗣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員警張柏成」以不詳電話號碼聯絡甘潔並佯稱:其 有一筆好幾百萬遭人盜用信用卡之欠費,遭「高權未」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盜用,將幫其轉接予「陳玉萍檢察官」處理等 語,並詢問告訴人身上有多少錢而得知其有定存80萬元,遂 指示告訴人將前揭80萬元分成40萬元2筆後存入告訴人之合 作金庫帳戶、農會帳戶,再將前揭合作金庫、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後,置於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某處公佈欄上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前開電話中告知對方其合作金庫 、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將裝有其合作金庫、農會 帳戶提款卡(已各存入40萬元款項)置於其住處附近之某處 公佈欄上。嗣上開合作金庫、農會帳戶提款卡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接手取得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翌(19)日 凌晨0時20分28秒許起至0時39分31秒許、0時41分許起至0時 43分許,利用位於○○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 行田心分行、○○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上開合作金庫、農會帳戶內存 款共25萬元(其中農會帳戶遭提領10萬元,合作金庫帳戶遭 提領15萬元)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詳警 9464卷第7頁至第9頁;交查834卷第6頁),並有告訴人之農 會存款對帳單及顧客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 細及開戶建檔資料、蒐證照片附卷足憑(詳警9464卷第31頁 至第34頁、第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沒有人介紹我 去擔任車手,是玩遊戲與「黃飛鴻」認識,沒有群組,只有 跟「黃飛鴻」認識而已,之前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製作的 偵訊筆錄是臺南第一警分局員警依照吳宇綸的筆錄問我,說 如果要交保要照這樣講,在臺東這件沒有約定以撿回來總金 額的百分之12做為報酬,「黃飛鴻」看情形給我報酬,沒有 約定報酬比例等語。惟被告就其參與「黃飛鴻」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緣由始末、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工作內容,曾於 警詢、他案警詢或偵訊時自承:我是經由一名叫「王志強」 的男子介紹,認識綽號「阿財」之男子後,再把我拉進該集 團,都是利用微信聯絡;不清楚「王志強」、「阿財」的真 實身分,我有他們的電話號碼與通聯紀錄,與「阿財」有用 微信聯絡,他也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是我們車手的頭,我 們車手都受他的指揮,他不是「黃飛鴻」,「黃飛鴻」另有 其人,「阿財」的(微信)ID是最後一次機會;不知道「黃 飛鴻」真實姓名,都是用微信聯絡「黃飛鴻」;還有其他詐 騙車手,綽號「阿美」的女子,0000000000,年約50歲,一 樣受「阿財」指示、指揮,上游微信上暱稱分別為黃飛鴻、 福氣、恭喜發財、歐買尬、戰帖猴子;提款卡都是被害人遭 騙後,主動交付放置指定位置,再由我們車手去拿取,密碼 是由「黃飛鴻」控制及告訴我們,再由我們車手去提領;我 的交通工具是搭計程車或高鐵、台鐵,「阿財」好像有租車 (車號不詳),其電話是0000000000,「王志強」的電話是 0000000000、0000000000,我們酬勞是直接在犯罪所得的贓 款中直接拿走1.2成,叫我直接扣掉之後將餘款放進置物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工作機,我自己買的, 我用買來的工作機與「阿財」加微信好友;我朋友王志強介 紹我進去當車手,加入時間大概在107年3月底至4月初,加 入後就使用微信和集團成員聯絡,我加入1個對話群組,群
組內至少有3到4人,其中會有人告訴我要在指定的時間、地 點去拿取東西,所拿取之物可能是現金、存摺、提款卡等物 ,拿到之後會有另外的人指示我拿提款卡去提款,提款或拿 到現金後,他們會再指示我將款項拿到指定的地點,交給特 定人或放在特定地點;107年4月初,一開始阿財叫我跟在他 旁邊看,跟我說就只是把東西撿給他,我看他撿了2、3次就 知道這是被害人被騙的錢,據我所知,「阿財」拿了被害人 的錢沒有繳回集團就跑了,上面的人就找我接著做,集團上 游的人是由微信ID「黃飛鴻」與我聯繫,剛開始「阿財」帶 我進去時他們有看過我的證件與手機,我手機給「阿財」時 ,他就把「黃飛鴻」的ID加進去,我手機上的「歐買尬」、 「恭喜發財」等還有好幾個都是「阿財」幫我加的,我的ID 是「財源滾滾」;一開始「黃飛鴻」叫我先到林口,他給我 一個地址叫我先找到該地址,找到後在附近觀察,他會再聯 絡我,約半個鐘頭後被害人就走出該址,將東西放在「黃飛 鴻」指示的地方,「黃飛鴻」隨即指示我去把變電箱的東西 撿來,我的理解是「黃飛鴻」同時與我和被害人聯絡,從電 話中的聲音有聽到「黃飛鴻」旁邊有另外1個女生的聲音, 「黃飛鴻」指示對方將東西帶在身上,並在通話中瞭解被害 人穿著,「黃飛鴻」則透過我回報現場的情形,確認被害人 告訴該名女性共犯的情形是否正確等語在卷(詳偵13801卷 第19頁倒數第8行以下至第21頁第2行、第138頁第1行以下至 第139頁第7行、倒數第10行以下;警9464卷第3頁第8行以下 ;警1139卷第4頁背面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5頁第2行、第6頁 倒數第13行以下;警6800卷第9頁第1行以下;偵8314卷第38 頁第2行以下、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39頁第10行、第95頁第2 行以下、第119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120頁第3行、第121頁 第4行以下、倒數第12行以下)。本院審酌:(一)被告就其於107年4月18日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所搭乘之交通工具,於警詢時供承:臺灣 之星0000000000門號平常都是我再使用,107年4月18日(本 案案發日)是我在使用,沒有遺失或失竊,沒有借他人使用 ,我用0000000000門號叫車;我於107年4月18日搭最早班火 車從臺北至臺東火車站,然後搭乘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臺 東市○○路的家樂福等待「黃飛鴻」指示,接到「黃飛鴻」 叫我前往臺東縣○○○鄉○○村取被害人提款卡,我就再搭 乘同一輛自小客車前往○○○鄉○○村,再搭該車回到臺東 市○○路上土地銀行ATM提款,並再次回到家樂福後,我在 家樂福另外叫計程車回到臺東火車站搭火車回臺北,將提款 所得及被害人提款卡放在○○市○○區○○街的家樂福置物
櫃內等語在卷(詳警9464卷第2頁第6行以下至第3頁第6行、 第4頁第10行),核與證人即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使用人 李俊偉證述之搭載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及提領告訴 人提款卡內款項之經過相符(詳警9464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24頁),並有李俊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李俊偉行動電話名片、現場及車內監視器照片憑卷可 佐(詳警9464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50頁至第60頁、第66頁 至第68頁)。是被告於107年4月18日依「黃飛鴻」指示,使 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擔任車手前往拿 取告訴人之合作金庫、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依被告於他案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詳警6800卷第9頁第1行 以下;警1139卷第5頁至第6頁;偵13801卷第16頁倒數第18 行以下至第20頁、第138頁第1行以下至第142頁;偵8314卷 第38頁至第39頁、第119頁至第122頁),被告除於本案擔任 車手,依「黃飛鴻」指示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公佈欄拿取告 訴人之合作金庫、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外,另尚依 「黃飛鴻」指示前往新北市、臺南市、高雄市等特定地點, 拿取其他被害人之財物、提領被害人提款卡內款項(下合稱 他案),觀諸被告本案及他案各次之犯罪手法等情節,被告 均係依「黃飛鴻」指示,至「黃飛鴻」所指示地點,拿取被 害人之財物、領取被害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內款項,期間被 告皆使用其所有之臺灣之星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用工作機 ,而其於微信群組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時均使用同一暱 稱「財源滾滾」,復參以本件被告犯罪日期與其他案犯罪時 間均為107年4月下旬期間,被告於本案及他案均供承其係經 「王志強」介紹而進入該「黃飛鴻」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的「黃飛鴻」與新北、臺南等我 所犯詐欺案件中所提到的「黃飛鴻」,都是同一個人(詳本 院卷第72頁背面第9行以下),足認被告係參與同一由「黃 飛鴻」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及他案犯行。由被告於本 案及他案偵查中詳述其加入「黃飛鴻」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經 過、購買工作機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微信群組,其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微信群組內之暱稱、其於107年4月初跟在 該集團成員「阿財」旁邊看他撿東西,看「阿財」撿了2、3 次就知道這是被害人被騙的錢及「黃飛鴻」透過電話指示自 己前往特定地點拿取被害人財物之手法等節,佐以被告於從 事本件行為前,曾應徵並受雇從事吊車起重業,並非全無工 作經驗之人,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加入
該「黃飛鴻」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亦曾觀摩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擔任車手,拿取被害人之財物,自對於該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所組成、其本件所從事之工作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均清楚知悉。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至被告辯 稱之前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製作的偵訊筆錄是員警依照他 案共犯吳宇綸之筆錄問,要求自己照著講等語等語,然觀之 他案共犯吳宇綸之供述,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六 道火腿」之介紹加入,指示其前往收受被告轉交被害人財物 之上手暱稱為「人力派遣」(詳偵13801卷第26頁至第29頁 、第134頁、第135頁),並有吳宇綸持用之工作機對話截圖 在卷可憑(詳偵13801卷第214頁至第231頁),與被告本案 與他案供述、證述之情節;詐欺集團成員結構均截然不同, 足證本案並無被告所指情形,併以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 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 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 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飛鴻」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 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3人以上),擔任車手而共同從事詐 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
訴人之損失及痛苦,行為實有可議;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 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於74年至77 年在桃園感化院,78年至86年間在新竹監獄執行,88年至10 2年間在臺南監獄執行,沒有讀書,之前從事起重業,月入 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111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背面第 6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肆、沒收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酬勞為2,500元,收取酬勞方式為直 接在犯罪所得贓款中直接拿走,業據被告於本案、他案偵查 中供述在卷(詳警9464卷第3頁倒數第7行以下;偵13801卷 第21頁第1行以下),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金額外另獲有 其他利益,是上開2,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三星牌智慧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雖於另案為警查扣,但業已發還。參偵13801卷第61 頁、第259頁】,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