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峯源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峯源犯修 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第2項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 國106年5月1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58號、第1524號、106年 度偵字第654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檢察官 另行提起公訴,於起訴書中並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原因,即再行起訴,顯於法不合,本 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前案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本案之偵查作為均因偵 查終結而結束,如再有任何偵查作為,除非基於任意性所為 ,或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情事 ,否則均屬違法。(三)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吳政達於108年9月5日於原審作證時 否認其警詢調查筆錄之真實性,因吳政達係以被告身分詢問 ,應全程連續錄音,但依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8年10月 31日覆原審偵查佐鄭志舷職務報告,卻稱警詢錄影、錄音光 碟已無法尋獲云云,可解讀警方根本未錄影、錄音,或錄音 內容對警方不利,或有如吳政達所稱警詢非其所言之情事。(四)證人呂紹禎105年5月19日、11月30日之第一次、第二次警詢 筆錄均在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所製作,本件既已偵查終結,警 方怎可再製作證人呂紹禎第三次警詢筆錄,且此份筆錄是警
方設局之下騙去崁頂派出所而為,且係前案偵查後所作,自 無證據能力可言。
(五)證人鄭志舷於原審證述所謂山材與否其自己無法辨識,其訊 問時故意跟證人呂紹禎混淆被告或證人身分,且未依法告知 被告或證人權利、具結等事項,進而取得筆錄,顯已違法, 一看即知警方係以此等恫嚇手段給呂紹禎壓力,既然檢察官 已經不起訴處分,自應受拘束,不能再以任何所謂同樣的證 據有不同內涵、不同解讀為由,認是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六)被告未曾有任何關於森林法之前案紀錄,且非善於判斷木材 之人員,亦非從業人員,實無法判斷木頭究竟是山材或水材 ,更何況被告是從專門販賣木頭之呂紹禎處購入整批木頭, 其中有好有壞,品項全由呂紹禎經手,付完款後,呂紹禎才 將發票交給被告,係屬合法買賣,主觀上被告並無故買贓物 之故意。
(七)證人魏瑞廷作證時,對於本案牛樟木殘材海拔高度一事無法 直接判斷生長在海拔700到1500公尺左右,被告於原審亦願 提供海拔200公尺左右平地之牛樟木做為反證,顯見證人魏 瑞廷之專業認定,並無實際標準。再山材的定義是山上的木 材而已,水材則只要是泡到水都會被認定在水材範圍內,對 照呂紹禎自承其僅出售漂流木,亦為相符。另林務局雖堅稱 木頭經裁切、非漂流木,但未提出數據證明判斷依據,不足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再行起訴,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事: 被告林峯源及辯護人雖爭執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曾經 臺東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458號、第1524號、106年度偵 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再行起訴,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不合,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經查: 1.被告曾因本件之同一犯罪事實,經警移送臺東地檢署偵辦, 嗣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6年5月1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58 號、第1524號、106年度偵字第654號(即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上開牛樟木係向呂紹禎購買,呂紹禎有開立發票予伊,上開 牛樟木並非贓物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 以在被告之上開住處及其友人林景章之處所扣得上開牛樟木 為主要論斷。經查,證人呂紹禎於偵查中證述:伊在5、6年 前有賣牛樟木給被告,亦有開立發票等語;證人黃德炘於偵 查中證述:伊在6、7年前,有受被告之託至木材行載運一批 牛樟木,被告有拿發票給伊看,伊載了很多趟,木材有大有 小,有的有裁切,有塊狀的,亦有整棵的等語,核與被告所
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稽,洵堪採信, 復有臺東縣政府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 稱縣府OO年OOO號函)1份、發票2張附卷可參,則被告辯稱不 知前揭上開物品為贓物之情,應可採信,是尚難僅以被告收 購並前開物品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有為故買贓物,或搬運 贓物,以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等語,有前案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見警一卷第116-122頁)。
2.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相同犯罪事實 ,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而再行起訴,起 訴書業已載明理由略以:⑴前案不起訴處分依據之縣府OO年 OOO號函文,業經證人林建夫於本案偵查中具結係屬非山材 之牛樟木等語,並有林產物採林產物採運現場勘查紀錄、農 地住宅地竹木搬運證明申請書各1份可稽,故上開函文係為 「非山材」之牛樟木來源證明,自不得做為本案扣案全為「 山材」,且「非屬漂流木」之牛樟木合法來源依據;⑵證人 呂紹禎於前案偵查中僅證稱無法確認本案扣案之牛樟木與其 於5、6年前所販賣給被告之牛樟木是否為同一批等語,嗣於 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販售與被告之牛樟木中,大部分均為 「漂流木」或「非山材」之牛樟木等語,有106年4月24日、 同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牛樟木 經臺東林管處鑑定結果均為「山材」,且「非屬漂流木」等 情,有臺東林區管理處現場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稽,已如前 述,故依證人呂紹禎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扣案之「山材 」牛樟木,與證人呂紹禎於101年間販售與被告之牛樟木, 顯非屬同一批木頭,是檢察官雖於前、後偵查程序均傳訊同 一證人,惟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內容,且足認被 告涉有違反森林法之犯罪嫌疑,難謂非發現新證據。⑶前案 偵查程序中存在且做為不起訴處分依據之發票2紙中記載, 證人呂紹禎於101年5月30日、同年6月18日販賣與被告之牛 樟殘材共3,900公斤,而被告於本案中供稱係再將其中3,500 公斤牛樟木給證人呂紹禎代工牛樟精油,故被告應僅剩400 公斤牛樟木,然本案扣案牛樟木重量竟高達2,526公斤,則 超過之2,126公斤牛樟木顯然無法以上開發票2紙做為合法來 源證明,而此項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亦未為原偵查程序中 發現,依上開判決見解,自亦屬未經發現之新證據等語,並 無上訴意旨所稱起訴書中並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原因,即再行起訴等情,此部分上訴理 由,顯非可採。
3.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 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 ,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上述所謂之 「發現新證據」。易言之,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 苟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則仍屬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49號、71年度 台上字第4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 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 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4.查被告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後,警方於106年6月29日、檢察官 於106年11月6日分別傳訊證人即前案縣府96年327號函之受 文者林建夫、檢察官於106年11月30日傳訊證人即前揭函文 之申請人徐宏立,並於同年6月28日向臺東縣政府調取前揭 96年327號函及相關申請資料,及於同日派員拍攝前揭縣府 96年327號函所示平地牛樟之照片(警一卷第53-60、98頁, 他二卷第44-47、72-74頁),均屬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調 查之新證據;另檢察官於106年10月27日傳訊證人呂紹禎具 結證稱:扣案牛樟木中小塊的係伊賣給被告,大塊和整塊的 伊就不知道了,伊賣給被告的牛樟來源有自己的漂流木、王 清華提供的縣府OO年OOO號函所示農民自種平地牛樟、郭均 銘關山製材所的牛樟等語(見他二卷第25頁),與前案不起訴 處分書中檢察官所引用其證述:伊在5、6年前有賣牛樟木給 被告,亦有開立發票等語,內容不盡相同,不同部分亦屬新 證據無訛;另證人呂紹禎於前案105年5月19日、11月30日警 詢時均證稱:扣案牛樟木比較大塊完整的非漂流木,應係山 上下來的,非伊所賣等語(警一卷第33、34頁),於106年4 月27日偵訊時亦稱:照片中之木材不能確定是不是就是賣給 他的那批殘材,肉眼沒辦法辨識,且時間間隔很久了等語( 見他二卷第19頁),於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見檢察官就
上開證據加以調查斟酌,依前述說明,上開證據自仍屬新證 據之範圍,是以檢察官依上揭新證據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並無不合。被告 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主張檢察官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之規定不合等語,尚非可採。
5.至本件檢察官再行起訴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為 判斷(參下述證據能力部分),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 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認均無證據能力,對於其 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139、140頁、 原審卷一第51頁)。本院審酌起訴書所列證人林朗行、林景 章、林建夫、吳政達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認均無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3.本判決以下所未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呂紹禎於 警詢時歷次之供述)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非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爰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
4.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有故買原判決附表一贓物牛樟木之客觀事實及主觀認識 :
1.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非漂流木,且係森林區之 牛樟殘材:
⑴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臺東林區 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技正魏瑞廷於原審證稱:伊曾 參與本案105年11月28日會勘,斯時伊為臺東林管處林政 課保林技正,已任職7、8年,具有辨認木頭是否為漂流木 之專業知識。一般漂流木是滾動式的,從山下滾下來,會 有像纖維狀一絲一絲的,當天會勘時伊與多位同仁一起前 往,伊與同仁一致認為扣案牛樟木未見漂流木之基本特徵 ,且樹體又大於一般在平地所見之牛樟木,比較屬於一般 在山上,可能是樹被砍伐後剩的樹頭,即樹根的殘材部分 。一般林業上山材是指山上,不管是活的或樹根的部分都 稱為山材,活木以外殘留在現場的稱為殘材。天然牛樟生 長環境大概是海拔700至1500公尺左右,這個區域裡會有 原住民保留地、私有地、國有林班地,伊無法確認出處( 原審卷一第140頁背面、141、142、147頁);如欲砍伐私 有林上之牛樟木,須申請否則會違反水土保持法,若為原 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國有林班地上之木材,必須經過 申請才能砍伐。伊無法判斷扣案牛樟木是否為私人合法砍 伐,且木材會受存放環境影響,伊亦無法判斷砍伐之年代 (原審卷一第145、146頁)等語明確,是依證人魏瑞廷所 述,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應非漂流木(即非上訴意旨所稱 之「水材」),而屬森林區之牛樟木殘材。
⑵又關於平地牛樟木與山上牛樟木如何區別一節,證人魏瑞 廷於原審證稱:扣案牛樟木中有屬於根盤部分者,因根盤 部分是屬於死掉的木頭,受山上環境影響樹皮部分會比較 薄,山下(按即平地)牛樟樹皮會比較深裂,且山上牛樟 大部分到一定大小時,中間會腐朽呈中空狀,109年3月13 日所勘驗的臺東縣關山鎮平地牛樟木,比較像是警卷第98 頁照片(按即證人林建夫所種植平地牛樟木)所示之型態 (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109年3月19日在臺東 貯木場勘驗扣案牛樟木,勘驗筆錄所載的木材是可以看出 屬於山上牛樟木的特徵,山上的牛樟木因為樹體很大,為 支撐樹體因此根盤也比較大,且呈現往四方擴散的狀態, 而平地牛樟木相較之下根盤比較窄呈現比較垂直的圓柱狀 ,且牛樟木到一定大小幾乎都呈中空狀態,因為平地牛樟 木不夠大,不會呈現中空狀,之前勘驗的平地牛樟木如果 鋸開,全部都會是實心的。扣案牛樟木中樹頭部分的樹皮 呈現的狀態會與目前山區殘存樹頭的樹皮狀態一樣,是因 為上方樹體遭切除後樹木已死亡,之後再去裁切樹頭,樹
皮呈現方式不會有異,活的木頭砍伐後才有可能因為久了 ,搬來搬去,導致外層樹皮剝落的情形。扣案牛樟木中有 些比較小塊,重量大約是10公斤以下有樹皮的比較不像山 材(原審卷二第85頁背面至90頁背面、92頁背面)。伊係 96年才進入林務局,對於起訴書所載「政府已禁止伐木」 一節並不清楚(原審卷二第84頁)等語。證人魏瑞廷前揭 證詞係本於其工作經驗而為陳述,而其自96年擔任臺東林 管處保林技正一職迄於原審作證時已有相當時日,其證詞 復有相關事證可佐(詳如下述),作證時對於無法確認之 事實亦明確表示無法回答,並無故意為不利被告陳述之情 形,其證詞應可採信。
⑶原審於109年3月13日、同年月19日分別前往臺東縣關山鎮 3處及臺東貯木場進行平地牛樟木及扣案牛樟木之勘驗, 勘驗結果如下:(一)3處平地牛樟木樹皮縱列明顯,且根 盤底部呈現圓柱狀;(二)搬運單編號077、093所示木材明 顯可見中心呈中空狀,可判斷是樹木較上端部分,與山上 牛樟木到一定樹齡會呈現中空狀之情形相符;搬運單編號 085所示木材屬牛樟木底部(按即根盤部位),呈現非圓 柱體,而是往四方任意擴張的狀態;搬運單編號087、099 均屬樹木外圍部分,表面較為平滑,目視可知與前次現場 勘驗之平地牛樟木樹皮呈現縱列明顯之狀況不同等情,有 原審各次勘驗筆錄(含照片)可參(原審卷二第22-31、 43-52頁),對照證人魏瑞廷提供之臺東縣紅石山區天然 牛樟木現況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2-40頁),可知天然牛樟 木根盤部分確實呈現向四方任意擴張之狀態,殘材表面呈 較平滑狀,且與搬運單編號087、099牛樟木外圍呈現之狀 態相近,且樹身殘材呈現中空貌,與搬運單編號077、093 型態相符等情,可知證人魏瑞廷上述證詞確屬有據。 ⑷證人呂紹禎於原審證稱:伊於101年間曾賣給被告整堆的 木材,包括伊自己的、王清華及郭均銘的牛樟木,扣案牛 樟木中比較老舊的部分應是伊賣給被告的(原審卷一第 118頁背面至第119頁、第121頁背面);伊在第二次警詢 筆錄時表示「我賣給他(按即被告)的牛樟木,都是比較 舊的、碎的、品質比較不好的,絕大部分都是漂流木,所 以才會被我拿來提煉精油」及「經我的判斷,遭警方查扣 的木頭比較大塊、比較完整,不是漂流木,也不是我賣給 林峯源。但是小塊的碎木,我就不敢確定了」都是實在的 ,所謂小塊的碎木是指比較不完整的,重量差不多15公斤 以下的,超過15公斤的,比較大塊的,看起來不是漂流木 的,就不是伊賣給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29頁背面
至130頁),是依證人呂紹禎所述,扣案牛樟木中重量超 過15公斤者,依其亦判斷並非漂流木。
⑸證人徐宏立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從事園藝、樹木買賣,96 年間為移植向林建夫購買平地裁培種之牛樟木;伊向林建 夫購買的牛樟木大約30、40年,沒有查扣贓物勘查照片所 示的這麼大,伊種植樹木多年,照片所示扣案物應是古老 的山材,與伊和林建夫買的有明顯差異等語綦詳(他二卷 第72-74頁)。
⑹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詞、原審勘驗結果及相關照片等事證, 相互對照以觀,可知扣案牛樟木逾15公斤部分即附表一部 分並非漂流木,而屬森林區之天然牛樟木殘材,且非平地 牛樟木等情,應可認定。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並非證人呂紹禎售予被告,被告 辯稱合法買賣云云,不可採信,且其主觀上知悉為來源不明 之贓物:
⑴證人呂紹禎於原審證稱:伊於101年間曾賣給被告整堆的 木材,包括伊自己的、王清華及郭均銘的牛樟木,扣案牛 樟木中比較老舊的部分應是伊賣給被告的(原審卷一第 118頁背面至第119頁、第121頁背面);縣府96年327號函 是伊向王清華買木材時,王清華拿給伊的,伊賣給被告的 木材包括王清華的部分,因此提供該函給被告(原審卷一 第124頁);伊在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表示「我賣給他(按 即被告)的牛樟木,都是比較舊的、碎的、品質比較不好 的,絕大部分都是漂流木,所以才會被我拿來提煉精油」 及「經我的判斷,遭警方查扣的木頭比較大塊、比較完整 ,不是漂流木,也不是我賣給林峯源。但是小塊的碎木, 我就不敢確定了」都是實在的,所謂小塊的碎木是指比較 不完整的,重量差不多15公斤以下的,超過15公斤的,比 較大塊的,看起來不是漂流木的,就不是伊賣給被告等語 明確(原審卷一第129頁背面至130頁),是依證人呂紹禎 之證詞,扣案牛樟木中比較大塊的,並非其賣給被告。 ⑵證人林建夫於偵查中證稱:臺東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係伊所有,位處平地,該處種植的牛樟木胸高直徑 都在30公分以內,伊於96、101年間分別出售前揭牛樟木 予徐宏立、張文品,徐宏立曾表示要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採 運,但伊未見過縣府96年327號函,伊出售予徐宏立、張 文品之牛樟木均係伊所種植,非山材也不是漂流木,現場 勘察照片(警一卷第98頁)是伊上開土地所種植的牛樟木 ,查扣贓物勘察照片8張(警一卷第99-102頁)中第1張伊 無法確定,其餘7張可以確認絕不是伊種植的牛樟木等語
明確(他二卷第45-46頁)。
⑶證人徐宏立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從事園藝、樹木買賣, 96年間為移植向林建夫購買平地裁培種之牛樟木,該批牛 樟木非山材,亦非漂流木,縣府96年327號函係伊經林建 夫授權後所申請,因為牛樟是列為保育類,平地裁種的很 少,為了證明跟林建夫購買的牛樟是合法的,避免在路上 搬運時遭警查獲,怕被懷疑是山上盜採,所以向臺東縣政 府申請。牛樟木是敏感的樹木,伊買賣時都會提供合約及 上開函文當作合法來源之依據。伊向林建夫購買的牛樟木 大約30、40年,沒有查扣贓物勘查照片所示的這麼大,伊 種植樹木多年,照片所示扣案物應是古老的山材,與伊和 林建夫買的有明顯差異等語綦詳(他二卷第72-74頁)。 ⑷上開證人林建夫、徐宏立之證詞,有縣府OO年OOO號函及 現場勘察相片(按即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種植 之牛樟木)附卷可佐(警一卷第97、98頁),而證人林建 夫、徐宏立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且其等前揭所述亦有相關證據可佐,應可採信。是以依證 人林建夫、徐宏立所述,縣府OO年OOO號函係證人徐宏立 為移植證人林建夫於上開土地種植之平地牛樟所申請,該 函隨證人徐宏立將前揭牛樟木轉售而提供予他人,然該函 所指之牛樟木與卷附查扣贓物勘察照片即如附表一所示扣 案牛樟木之形態不同,自無從憑該函證明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牛樟木係證人呂紹禎出售予被告。
⑸又天然牛樟生長環境大概是海拔700至1500公尺左右,此 區域裡會有原住民保留地、私有地、國有林班地等情,已 據證人魏瑞廷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而牛樟木為臺灣特 有珍貴樹種,林務局自81年起即禁伐天然牛樟林,有立法 院第8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中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2年3月14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7頁),且原 住民保留地及私有地如屬林地者,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並許可後實行伐採,禁伐後臺東林管處仍有標售牛樟木( 為漂流木或已無存證必要之盜伐木),並皆依規定給相關 文件(如搬運許可證等)予得標廠商等情,亦有臺東林管 處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參(原審 卷二第71頁),是81年之後伐運之天然牛樟木當無可能經 過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進行申請伐採 、許可、查驗等程序,而未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 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故 如不具備上開文件證明者,應可推知為盜採之牛樟木,且 非經劃定為禁伐區之原住民保留地、私有林地之林木砍伐
亦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林務局標售之牛樟木 亦均有證明文件,亦即,未能提出相關許可或證明文件者 ,即為盜採之牛樟木無訛。另證人張文品於偵訊時證稱: 伊101年間為移植而向林建夫購買平原造林之牛樟木,因 為買的不是山材,所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移植證明而非採 運證明等語明確(他二卷第67-68頁),此有買賣合約書 、臺東縣政府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 函在卷可參(他二卷第49、54頁),足認證人張文品前揭 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參以證人徐宏立前揭證述,可 知禁伐後之牛樟木確屬敏感之樹木,縱屬私人種植之平地 牛樟木買賣移植時,亦需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證明, 買方並持以做為合法來源之依據。
⑹證人林景章於偵訊時證稱:伊因欲改建廁所,請被告搬走 木材,被告請伊幫忙找買主,想賣15萬元等語明確(他一 卷第15頁背面),衡以電光山莊扣案之牛樟木扣案時重量 約2226.1公斤,而扣案附表一、二所示牛樟木總重2526公 斤,材積為2.3立方公尺(材積換算:每立方公尺=1099 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4200元(每立方公尺單 價5萬4000元)等節,有前揭搬運單、關山分局牛樟案價 格查定書在卷可參(警一卷第66至69頁),是以電光山莊 扣案牛樟木扣案時之重量,換算材積為2.0256立方公尺( 2226.11099=2.02556四捨五入),山價為10萬9382元 (計算式2.0256×54000=1093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可知被告欲以高於山價之15萬元出售放置於電光山 莊牛樟木,與一般牛樟木售價高於山價之情形相符,足認 被告對牛樟木價值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辯稱不懂木材云 云,已非可信;且被告於101年5、6月間向證人呂紹禎購 買牛樟木迄至本案查獲扣案牛樟木之105年5月間已近4年 ,被告猶保存其向證人呂紹禎購買牛樟木之發票2紙及證 人呂紹禎交付之縣府OO年OOO號函,並提出做為來源證明 ,顯見被告對於牛樟木已遭禁伐,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 木為盜採之贓物一節,已知之甚詳。
⑺佐以被告於原審自陳為參選103年關山鎮代表,避免存放 於自家地下室之牛樟木造成麻煩,經他人提醒而將部分牛 樟木搬運至電光山莊藏放等語,核與證人林朗行、林景章 前揭證述相符,惟倘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係來源正 當之合法牛樟木,被告復認其持有前揭發票、函文等合法 買賣之來源證明,則被告自可堂而皇之放置家中待價而沽 ,何需因參選反而擔心造成麻煩,刻意移往他處藏放?是 以被告主觀上知悉附表一之牛樟木為贓物一節,已甚為顯
然。
3.被告雖辯稱扣案牛樟木全部都是跟證人呂紹禎購買的,買的 時候因為工廠沒有磅秤,他說整堆都要賣給伊,說大約看一 下,伊說買東西一定要有發票,所以才開那2張發票給伊等 語,然查:
⑴依卷附證人呂紹禎擔任負責人之檜富旺企業社於101年5月 30日、同年6月18日開立予被告之牛樟殘材、牛樟精油代 工之發票2紙(見警一卷第39頁背面),可知證人呂紹禎 確實經營檜富旺企業社從事木材買賣及精油煉製工作。另 觀諸卷附縣府OO年OOO號函上註記「此函證明林峯源先生 購買牛樟殘材」等語,並有證人呂紹禎簽名(警一卷第97 頁),可知不僅證人呂紹禎向他人購買牛樟木後知須保存 來源證明,並於出售牛樟木時一併交予買方收執,並親自 簽名確保為其交付,被告亦知須保留發票以為來源證明, 可認證人呂紹禎及被告對於牛樟木如無合法來源證明,極 可能為盜採之贓物一節,均知之甚詳。
⑵證人呂紹禎於原審證稱:其自99年經營檜富旺企業社從事 木材裁切、精油煉製迄今,且從事木材工作已21年,伊不 敢碰來路不明之木頭,具有判斷木材好壞及是否為漂流木 之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第127 頁),而其就扣案牛樟木較大的、較完整的非漂流木之判 斷,與前述證人魏瑞廷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顯見其確實 有判斷木材是否為漂流木之能力。
⑶證人呂紹禎於原審雖證稱:伊是整堆賣給被告,沒有實際 秤重,其中包括自郭均銘處載回的部分,載回來就直接倒 在那邊,伊沒有去看或盤點等語(原審卷一第119、122頁 背面)。然牛樟木為臺灣特有珍貴樹種,林務局自81年起 即禁伐天然牛樟林一節,有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13次會 議議案關係文書中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OOO年O月OO日○○ ○字第OOOOOOOOOO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7頁),足證 天然牛樟木禁伐迄今已近28年,亦即證人呂紹禎於21年前 從事木材工作時,天然牛樟木早已禁伐數年,倘其知悉郭 均銘出售之整堆木材中摻雜牛樟木在內,焉有不加查看並 請郭均銘提出合法來源證明之理,證人呂紹禎關於此部分 之證述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牛樟木重量均在15公斤以下,證人呂紹 禎證稱無法確認非伊所賣,參酌證人魏瑞廷於原審證稱扣 案牛樟木較小的、重量10公斤以下可能非山上牛樟木等情 (詳如前述),另觀諸證人呂紹禎開立予被告之發票2張 ,記載「牛樟殘材2500公斤單價20金額50000」、「牛樟
殘材300公斤單價20金額6000」、「牛樟殘材1100公斤單 價10金額11000」、「牛樟精油代工3500公斤單價13金額 45500」,可知證人呂紹禎總計出售予被告之牛樟殘材為 3900公斤,扣除代工煉製精油之3500公斤,剩餘約400公 斤,核與附表二所示扣案牛樟木重量總計為424公斤相近 ,且由上開記載可知該次買賣依牛樟殘材品質而異其售價 ,並載明不同單價之牛樟木殘材重量,倘其未實際盤點、 秤重,將如何估價?如何使買受人信服?而買受人豈會任 由證人呂紹禎為上開記載,估價而全盤接受?且證人呂紹 禎於原審亦證稱:(問:被告請你做牛樟精油的3500公斤 ,運回來的時候,有無去秤是3500公斤?)我有秤,因為 代工有算工錢,我們有秤重量,當下就有秤,用吊的電子 秤,用幾公斤去算代工的價錢,所以一定要秤多少公斤; 是用吊秤的,電子秤可以吊著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足徵被告所辯證人呂紹禎處沒有磅秤一節,顯非實情 ,且證人呂紹禎亦知悉交易應明確秤重以杜爭議,方於發 票上記載公斤數以計算單價,是以證人呂紹禎前述整堆賣 給被告、未秤重等語,及被告辯稱未實際盤點、秤重等語 ,均不足採信。再者,倘若扣案附表一之牛樟木果真為證 人呂紹禎所出售,而證人呂紹禎自承精油代工之牛樟木經 秤重為3500公斤,而上開發票2紙所載證人呂紹禎出售之 牛樟木共3900公斤,扣除代工之3500公斤後,僅餘400公 斤即約被告購買數量之十分之一,而扣案之附表一、二牛 樟木重量共2526公斤,重量遠遠超過發票上所載重量一半 以上,被告應可立即知悉證人呂紹禎出售之牛樟木不只發 票所載之重量,則證人呂紹禎出具之發票已不足為扣案牛 樟木之來源證明,參酌前述被告保留發票及上開縣府函文 之態度觀察,其應會要求證人呂紹禎更正補載,惟被告並 未為之,益徵證人呂紹禎所述扣案附表一之牛樟木非其賣 給被告等情屬實,而被告所辯係向證人呂紹禎所購買云云 ,無非藉由證人呂紹禎曾經出售牛樟木殘材一事魚目混珠 ,以圖脫免刑責。
4.基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應為森 林區之牛樟木,且非證人呂紹禎販賣予被告,而證人呂紹禎 所提供之發票及縣府OO年OOO號函均不足做為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牛樟木之來源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如附表一之牛樟木 為贓物一節應有所認識,其知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買受,其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可認定 。
5.至於證人吳政達於原審證稱其類似被告之司機,有幫被告搬
木頭,其對木頭沒有研究,依常識認為被告之木頭是從山上 下來的云云,其證詞參雜其個人臆測成分,本不足採為有利 或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勘驗更大株之平地 牛樟木部分,因原審已經勘驗平地牛樟木,且平地牛樟木與 天然牛樟木之區別及如何判斷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屬森 林區天然牛樟木等節,並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前述事證可 佐,自無重覆調查之必要。另檢察官對於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因證人李冠穎向其表示如果要選舉,不要將牛樟放在家裡 ,容易惹麻煩,伊才將牛樟木運出去等情並不爭執(原審卷 二第95頁),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調查證人李冠穎部分亦 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並 就卷內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於理由內說加說明取捨之理由 ,並依法論罪,量刑時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適法、 妥適之量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所辯各節已經本院說明不予採信 之理由,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