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盛華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戴宏昌
梁仁祥
蘇寶通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盛華前為○○鄉○○萬善廟(以下簡稱萬善廟,址設花蓮 縣○○鄉○○路0段00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其 職權包含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並主持、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 項及管理該會日常事務。嗣曾盛華負責於民國106年9月3日 上午9時許召開並主持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9次會議時,明知 實際出席之管理委員僅有3人即曾盛華、蘇寶通、梁仁祥, 而羅時樑、游精一僅係榮譽、候補管理委員,不能計入出席 委員人數,該會議實際出席人數並未超過應出席人數之半數 ,依照○○鄉○○萬善廟組織章程(以下簡稱萬善廟章程)第 15條規定,無法為有效之會議決議,亦明知管理委員賴來廣 (已於107年6月7日逝世)當時並未委託他人出席,竟請不知 情之賴來廣配偶出具賴來廣之委託書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意,在其業務上處理之文書即萬善廟管理委員會第
13屆第9次會議紀錄上先後於106年9月3日開會結束後某日,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宋芃渼(原名宋采縈)虛偽記載「本次會議 應出席人數15人,實到8人,過半數會議開始」、「本次會 議應出席人數14人,實到7人,過半數會議開始。賴委員委 託梁仁祥出席,附委託書」等不實內容,並於會議後令宋芃 渼持前述會議簽到簿,給實際未於當日出席之鍾桂琴簽名後 ,並於106年9月21日(告訴人提出告訴日)之前某日將上開其 中一份不實會議紀錄寄送全體管理委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 於萬善廟、萬善廟全體管理委員對於會議資料及寺廟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本院審理範圍包含被告曾盛華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曾盛 華、梁仁祥、戴宏昌、蘇寶通四人被訴公益侵占罪部分(即 下列無罪部分)。
二、至於被告曾盛華被訴將附表屬萬善廟財產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91,300元侵吞入己之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 部分,經原審判處無罪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無罪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係請辯護人說明, 其辯護人則稱:除106年9月3日萬善廟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第13屆第9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外,其餘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且迄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及其 辯護人亦未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問題,本院復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前揭供 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 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 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 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 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 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 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 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 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 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 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 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 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 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 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 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 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 」),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 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 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 )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 證程序檢驗之。查106年9月3日萬善廟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9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均係告訴人黃部聽等人提出交與檢察 官,並非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而作為證據,而係以 有該等文書存在為證據,即屬物證,本院復經提示供予當事 人辨認,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辯護人主張無證據 能力容有誤會。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盛華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之犯行, 辯稱:沒有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會議紀錄沒有記載不實 ;106年9月3日第13屆第9次會議紀錄的日期不對,會議時間 不是106年9月3日,但實際開會時間我已經忘記;簽到簿與1 06年9月3日之會議紀錄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55、307、360、 433頁)。辯護人為被告曾盛華辯護主張:1.被告曾盛華擔任
主委長達20餘年,每年固定召開數次管理委員會議,會議過 程均有錄音存檔,會議開始均會確認出席人數,並記載於會 議紀錄,絕無造假,然依告訴人所提萬善廟106年9月3日會 議資料可知,該次會議簽到簿為第14屆第2次,但會議紀錄 標題為第13屆第9次會議,則該次簽到簿是否為上開會議紀 錄之簽到簿,已有疑義,且簽到簿與會議紀錄繕打字體明顯 不同,與萬善廟過去製作會議紀錄習慣不符,此對照告訴狀 所附證六之萬善廟106年9月3日會議紀錄與該次簽到簿,是 否為同次會議製作完成,或上開會議紀錄「出席人數」是否 為事後修改,非無疑問。2.勘驗萬善廟106年9月3日會議之 錄音光碟可知,上開光碟並無錄到被告曾盛華宣讀「本次會 議應出席人數14人,實到7人,過半數會議開始」,亦無錄 到被告曾盛華指示記錄人員於會議紀錄記載上開文字,且光 碟於39分50秒時,被告曾盛華有說:「今天也不是開會,算 是流會」,既然被告曾盛華都已當場表示今天流會,豈有可 能宣讀本次會議過半數等自我矛盾之語,足見告訴人所提供 之0000000會議紀錄記載:本次會議應出席人數14人,實到7 人,過半數會議開始」等字,與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明顯不符 ,是否為真實,顯有疑義。3.據上開錄音內容可知,該次會 議開始被告曾盛華向出席委員報告廟公張武賢借款之事件, 而依據張武賢向萬善廟借款之借支單據可知,其借款時間為 106年6月10日,此對照該錄音檔案錄製完成時間為106年7月 18日下午9時49分,則告訴人所提供之會議紀錄,是否為106 年9月3日當天之會議紀錄亦有疑問。4.萬善廟組織章程第15 條規定可知,出席委員過半就召開會議,未過半數就改以談 話會方式進行意見交流,本件依106年9月3日會議紀錄及錄 音光碟內容可知,當日會議並無做成任何決議,僅就萬善廟 的管理與經營。例如:是否興建義民廟、是否建立萬善廟的 Line群組、員工是否納入勞健保,以及硬體設施是否翻新, 例如:金爐裂掉、土地公座龜裂、油漆剝落等問題,大家交 換意見,應為談話會之性質,故縱使原審認定本件出席委員 人數不足,然依前揭章程規定,被告曾盛華本來就可以將會 議改為談話會,讓出席人數意見交流,並做成紀錄保留於萬 善廟,是原審認定此已足生損害於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及萬 善廟對廟務管理之合法及正確性,亦影響未出席委員之權益 云云容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
1.依萬善廟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設管理委員12名,由信徒投 票產生之,另候補委員1名、監察委員3名,均由信徒大會就 信徒中選任之;同章程第6條規定,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由信徒直選,有組織章程1份(花蓮地檢106年 度他字第1250號卷【下稱他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佐;且 參以證人范雲龍於原審證稱:管理委員會有13個人,還有1 個榮譽委員,不能算入投票過半數的人(原審卷一第204頁 )等語,及被告曾盛華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們運作都是 13位委員在運作,通訊錄上游精一是後補的,羅時樑不是經 過選舉,是地主的兒子,由我推薦,算是給地主一個交代( 原審卷一第89頁)等語;足認萬善廟管理委員會應有13名委 員(含主任委員),在萬善廟第13屆管理委員會通訊錄(他 卷第15至16頁)上的游精一應為候補委員、羅時樑則為榮譽 委員。
2.依萬善廟組織章程第10條可知,主任委員之職權為:(1)執 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2)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事項、(3)管 理本會日常事務,同章程第14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議由主 任委員召開並主持會議,有萬善廟組織章程1份(他卷第20 至23頁)在卷可佐,即被告曾盛華為萬善廟之主任委員,具 有召開管理委員會並擔任主席之職權,且被告曾盛華於原審 準備程序亦供稱:會議召開前會清點人數,確認達開會門檻 ,會議紀錄做好,因為委員會有情緒發言,我會交代會計記 錄重點,再把正式的會議紀錄寄給委員等語(原審卷第一第 89頁背面),足認召開管理委員會,並確認會議出席人數、 紀錄內容均為被告曾盛華擔任主任委員之業務範疇,合先敘 明。
(三)確實有告訴人所提由被告曾盛華召開主持106年9月3日萬善 廟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9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茲說明如下 :
1.告訴人即現任萬善廟主任委員楊清基於本院108年11月14日 準備程序提出之隨身碟所附0000000第13屆第9次會議紀錄錄 音檔(無影像,錄音長度:43分41秒。),經本院於109年2月 6日、同年4月28日勘驗結果如下:
(1)本次會議日期究係106年9月3日、106年9月15日或106年7月 18日?
㈠錄音檔建立日期:20191112下午040622。 錄音檔修改日期:20170718下午094940。 錄音檔存取日期:20200206。
㈡本錄音檔名記載:1060903第13屆第9次會議紀錄檔。 ㈢本次會議錄音內容沒有錄到宣讀日期,無從確認會議日期。 ㈣依照錄音全部內容顯示與他字卷第49頁會議紀錄大致相符( 只是錄音內容關於交換意見等等並未全部顯示在會議紀錄內 )。
(2)本次會議出席人數為何?
本次會議錄音內容沒有錄到宣讀應出席人數及實到人數。 (3)本次會議究係單純談話性質或有無表決具體事項? 本次會議內容大致上是廟務及議題的報告,以及與會人員與 主委間彼此交換意見,並無具體事項由主席交付表決及表決 後票數的說明。
A.介紹新任廟公張武賢,並說明前、後任廟公值班及離職原 因等人事狀況〈錄音時間00:00至06:09〉。 B.說明金爐議題〈錄音時間06:30至08:14〉。 因金爐龜裂,已詢問苗栗地區廠商報價含銅純度8成約22萬 (不含運送),最便宜差不多10來萬,差別在於銅的純度及 銅身外表有雕刻九條龍。
C.說明音響議題〈錄音時間08:15至08:30〉。 音響已20年,開啟時彷彿雷聲作響,所以乾脆沒有再開,設 備也要更新。
D.說明粉刷議題〈錄音時間08:31至09:03〉。 牆面15年沒有粉刷,預計過年前處理,包括納骨塔牆面,以 前做過1次,就是整棟裡外及辦公室。
E.說明普渡議題〈錄音時間09:07至09:14〉。 明天要普渡的工作都就緒了。
F.說明土地議題〈錄音時間09:15至10:01〉。 羅時豐的土地,透過他弟弟表示有意願出售土地予廟方,開 價3萬5,全部應該在800坪上下,我的印象中,那不管真正 、如果交易成,就是實質測多少就是多少嘛,那現在就可以 看土地這個價位,認為、大家提供你們個人寶貴的意見。 G.說明義民廟議題〈錄音時間10:02至12:25〉。 行政院東辦執行處執行長有來,我就順便連絡上次選鄉長的 邱展謙等客家歷屆大老,我們這個包括公園,副縣長一直有 心要規劃北區文化園區,我們廟裡有一點錢,那現在大家取 得共識,包括客家事務處處長也有取得共識,那後來蕭美琴 又很熱心又來,土地現在政府的法令修改,中央不補助價購 問題,地上物就是要蓋義民廟,我們這以後就變成一個公園 、廟寺的公園,我們就把廟翻新改進,就是處長跟我講,他 明年度編請縣政府編列3千萬、準備買土地,地上物則蕭美 琴說最近補助很多廟寺那個錢,80萬、100、200這樣,用那 個宗教文化、文創,用這個名義,計畫需要多少錢,一定要 寫計畫書,用這個名義下來,地上物就建義民廟,我們那個 義民廟不要蓋很豪華,客家人就比較樸素,一層樓也不用雕 龍雕鳳,你看新竹那個義民園,這個共識構想,那個地方的 部分,如果取得共識,我有計畫就是看誰跟傅崑萁特別要好
私交的客家人,廟的經費我來請這些人吃飯,在吃飯中交換 意見,如果傅崑萁一點頭,就是OK啦。
H.討論萬善廟群組議題〈錄音時間17:36至18:40〉。 與會人員表示可以創設電話(LINE)群組。 I.臨時動議〈錄音時間31:10至41:39〉。 與會人員表示為了廟長久經營,我們這員工很重要,是否提 供勞健保;只要有員工進來,依法就要提供。主委表示如果 人事穩定即編入勞健保。
主委:對、沒有關係,這是剛好喬一年有沒有碰到一次、 兩次啦,本來今天也不是開會,算是流會。〈時間39:46 〉
與會人員:我是建議齁,就是老人家,叫人家爬到三樓啦 。〈時間39:53〉
J.本次會議出席部分〈錄音時間41:40至42:29〉。 與會人員表示我們這個簽到、這個出席,有沒有算出席? 主委表示沒有啦;他們也知道,這也不用去告知啦,你自 己的權益你要放棄,(與會人員:連續三次不簽名就開除 ),我剛不是有說,既然關心廟務,有什麼建言,就是開 會簽個名,你才有發言,你又不簽名,你發言在法律上, 你發言那個會議記錄我可以不用作啊。
(以上詳見本院卷第252至255、356頁勘驗筆錄) 2.被告曾盛華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坦認萬善廟於106年9月3日召 開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9次會議時,管理委員鍾桂琴、賴來 廣均未於會場出席,且管理委員鍾桂琴簽名係於會議後補簽 (原審卷一第90頁);是我在開會前一天或當天,去他(賴 來廣)家,我寫的委託書,請他太太蓋章,因為我怕會議不 過半決議無效,所以請他太太委託我們出席,我是主席不方 便受委託,所以委託梁仁祥等語(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 (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45至48頁、49至52頁】關於管委 會第13屆第9次會議紀錄為何會有兩份?)因為會計是新人依 據會議記錄,會議紀錄做好,因為有些委員有情緒的發言很 多,我有交代會計紀錄記重點不要扭曲本意,所以修訂後, 以前的會計交給我,我才把正式會議紀錄寄給其他委員,才 會造成兩個版本,對於卷內哪一份是最終寄給委員我現在記 不清楚(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再於本院坦認:(檢察官 問:我們現在有看到會議紀錄內容,請問你們是否在106年9 月3日所發生討論?)日期我記不起來,但是會議紀錄是確實 ,確實有這過程。(檢察官問:萬善廟每年普渡何時?)固定 在每年農曆7月14日。(檢察官問:對於有爭議會議資料內容 ,有提到說明普渡的議題,再參照現在有爭執會議紀錄,裡
面有記載提到說明天9月4日普渡工作準備就緒,也就是106 年9月3日,農曆剛好是7月13日,這會議資料應該在106年9 月3日所發生的事情,有何意見?)這普渡是例行性,並不會 更改過程,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38至439頁)。由此可 知確實有告訴人所提由被告曾盛華召開主持106年9月3日萬 善廟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9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 3.再者,上開會議普渡議題的內容(被告宣布:明天要普渡的 工作都就緒了)對照106年當年度農曆日期來看,106年9月3 日開會當天農曆日期剛好是106年7月13日,而翌日就要辦理 普渡,又據被告曾盛華陳述如上,可以證明告訴人提出106 年9月3日萬善廟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9次會議確實是在106年 9月3日召開。而依照上開勘驗錄音內容,被告曾盛華曾當場 口稱:「本來今天也不是開會,算是流會」,可知被告曾盛 華也明知當日會議人數不足開會人數,且證人即會計宋芃渼 (原名宋采縈)於本院結證:會議紀錄是被告曾盛華要我做的 ,完成後也是經過被告曾盛華看過才寄出,我沒有做過會議 紀錄,主委(指被告曾盛華)會教我怎麼寫等語(本院卷第456 、458頁),所以被告曾盛華對於會議紀錄不足以達成開會人 數知悉甚詳,且本來宣布改以談話會方式進行,但事後卻仍 指示會計做成會議紀錄。
4.另106年度所舉辦之管理委員會是指第13屆;本案106年9月 3日舉辦之管理委員會議應為第13屆第9次會議,因記錄人員 疏失,簽到簿誤載為第14屆第2次等情,有萬善廟管理委員 會109年7月13日○○○字第10907130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75頁)。且管理委員1屆4年,自104年至108年12月為一 屆,業據證人范雲龍證述在卷,而現為第13屆乙情,亦據被 告曾盛華陳述在卷(原審卷第89頁)。而本案簽到簿亦據證人 鍾桂琴及宋芃渼證述確屬106年9月3日舉辦之管理委員會第 13屆第9次會議之簽到簿(原審卷一第200頁反面,本院卷第 451頁)。而萬善廟管理委員會自104年至108年12月既為第13 屆,而簽到簿上所載第14屆管理委員在106年9月3日又尚未 選出,顯見簽到簿上關於「第14屆第2次」之記載確屬誤載 。
5.至於本案會議錄音檔修改日期雖為2017年7月18日下午9時 49分40秒,然電腦上之日期若未聯網按時校對,本來就會有 時間上之誤差。且本案會議時既召開日期既為106年9月3日 ,實難徒憑錄音檔修改日期即據以認定本案會議紀錄並非 106年9月3日召開,從而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提供之會議紀 錄及簽到簿,並非106年9月3日當天之會議紀錄一節,揆諸 上開說明,應無理由。
(四)被告曾盛華確實在其業務上處理之文書即萬善廟管理委員會 第13屆第9次會議紀錄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宋芃渼虛偽 記載「本次會議應出席人數15人,實到8人,過半數會議開 始」、「本次會議應出席人數14人,實到7人,過半數會議 開始。賴委員委託梁仁祥出席,附委託書」等不實內容情事 。
1.證人鍾桂琴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有去萬善廟,但沒有出席會 議,我跟被告曾盛華說我生病不舒服所以不參加(會議),也 不知道當日討論內容,簽到簿是我簽的,是開會後2天會計 拿給我簽的,我覺得沒有什麼就簽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00 頁正反面、201頁)與被告曾盛華上開2.坦認之事實及證人 宋芃渼於本院證述:鍾桂琴在聚會場所,沒有出席開會,主 委要我將出席單(指簽到簿)給鍾桂琴簽名等語相符(本院卷 第456頁),即證人鍾桂琴當日雖有抵達萬善廟,然事先已向 被告表明不參加會議,並未確實出席參與該次會議,應可認 定。
2.被告曾盛華坦認管理委員賴來廣未出席萬善廟於106年9月3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9次會議,其曾於開會當天或 前一天曾繕寫1份委託書請賴來廣的太太蓋章委託梁仁祥乙 節已如前述,然觀諸卷內以管理委員賴來廣名義出具之委託 書1紙內容來看(他卷第52之1頁),委託意旨文字及文末賴 來廣之簽名,均屬同一人書寫之筆跡,賴來廣簽明處蓋有賴 來廣方章,然該份委託書對委託出席之會議名稱、具體日期 均未記載,是否真為該次會議之委託書已有可疑;且該份委 託書依據被告曾盛華所述,既係由其交由管理委員賴來廣配 偶蓋章,而非賴來廣本人簽名確認,考量萬善廟管理委員具 有身分專屬性,並非配偶所能代理之日常生活範疇,是認該 委託書應不生效力,管理委員賴來廣當日自應不得計入出席 人數。
3.復核對卷附萬善廟106年9月3日會議簽到簿,簽名者為「梁 仁祥、蘇寶通、曾盛華、游精一、羅時樑、鍾桂琴」共計6 人,扣除候補委員游精一(當時尚未發生任何需候補委員需 遞補之情形)、榮譽委員羅時樑(非經信徒選舉,無表決權 ),具有表決權之管理委員簽名僅有4人,再扣除未實際到 場之管理委員鍾桂琴,現場實際僅有3人(即梁仁祥、蘇寶 通、曾盛華),被告曾盛華為當屆主任委員,自應對應出席 人數及實際出席人數瞭解甚明,縱使寬認賴來廣之委託書, 現場亦僅能計算出4人出席,絕無達萬善廟組織章程第15條 規定,管理委員會開會應有半數以上出席之要求(他卷第23 頁章程規定)。
4.而依照上開勘驗錄音內容,被告曾盛華又曾當場口稱:「本 來今天也不是開會,算是流會」,可知被告曾盛華也明知當 日會議人數不足開會人數,且證人即會計宋芃渼(原名宋采 縈)於本院結證:會議紀錄是被告曾盛華要我做的,完成後 也是經過被告曾盛華看過才寄出,我沒有做過會議紀錄,主 委(指被告曾盛華)會教我怎麼寫等語(本院卷第456、458頁) ,所以被告曾盛華對於會議紀錄不足以達成開會人數知悉甚 詳,且被告曾盛華身為萬善廟主任委員,明知上開情形,仍 以主席身分,於會議表示並先後指示記錄即會計宋芃渼於會 議紀錄上記載「本次會議應出席人數15人,『實到8人』, 過半數會議開始」(他卷第45頁)、「本次會議應出席人數 14人,『實到7人』,過半數會議開始。『賴委員委託梁仁 祥出席,附委託書』」(他卷第49頁)之文字,顯與實際出 席人數不符,被告曾盛華自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 及犯行,辯護人為被告曾盛華主張其無犯意等語,礙難採信 。
(五)末查,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 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有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 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被告曾盛華明知不符召開會議之人 數要求,仍執意召開會議,並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會議紀 錄)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後,將整份會議紀錄寄交管理委員 ,並保留於萬善廟內行使之犯行,業已足生損害於該次會議 作成之決議及萬善廟對廟務管理之合法及正確性,亦影響未 出席委員之權益,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曾盛華主張該次會議 並無重大決議等語,與是否構成本罪無涉,附此敘明。(六)綜上,被告曾盛華為負責召開會議業務之人,明知會議未達 章程規定之出席人數,仍於會議紀錄上不實登載出席人數, 而生損害於萬善廟及其信眾,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
1.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
2.查被告曾盛華為萬善廟主任委員,其於業務上文書即會議紀 錄上,利用宋芃渼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之向管理委員及萬善 廟行使。是核被告曾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罪數之說明:
1.被告曾盛華將不實出席人數事項登載會議記錄之低度行為, 為其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被告曾盛華先後製作兩份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係基於同 一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 認均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四)被告曾盛華利用不知情之宋芃渼偽造上開文書,應成立間接 正犯。
(五)累犯之說明:
1.被告曾盛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前開案件 係賭博案件,與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就罪責性 質上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曾盛華 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 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 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 本院復已將被告曾盛華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審 酌上情,認本件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至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 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曾盛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曾盛華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六旬,當有豐富之社 會歷練,且參與萬善廟活動多年,當熟稔廟務,其擔任萬善 廟之主任委員,當致力推廣廟務、造福鄉里,面對萬善廟內 派系鬥爭,亦應盡力協商溝通,弭平歧見,並應正確執行其 主任委員之業務,然面對召開會議門檻不足時,竟將其明知 為不實之人數登載在該執行該業務時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使 會議決議效力產生不正確之危險,亦使萬善廟信眾、管理委 員對廟務管理正確性產生質疑,其犯行所生損害非輕,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亦顯有不當;復考量被告曾盛華於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喪偶、與家人同住、目 前退休、領有勞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量刑實屬妥 適,被告曾盛華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不可信,並經本院 指駁如上,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盛華係萬善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被告梁仁祥、戴宏昌、蘇寶通、賴來廣、涂雲祥(被告賴 來廣、涂雲祥於原審審理期間死亡,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 決)均係萬善廟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受萬善廟信徒委任管理 該廟。被告曾盛華、梁仁祥、戴宏昌、蘇寶通4人均明知被 告曾盛華及案外人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等4人前因賭博 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上開易科之罰金18萬元、18萬元、9萬元、6萬 元,乃被告曾盛華及案外人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4人違 法行為之處罰,本應由其自行支付;詎被告曾盛華、梁仁祥 、戴宏昌、蘇寶通、賴來廣、涂雲祥等6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05年1月31日萬善廟第13屆管理委員 會第2次臨時會議時,以投票贊成6票(即曾盛華等6人)對 反對5票(即其他管理委員)之方式,違法決議將被告曾盛 華持有之萬善廟公益款項,用以支付上開被告曾盛華及案外 人彭寶珠、黃佑淳、袁榮輝4人個人不法行為之罰金,以此 違背其等任務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款項侵吞入 己,致生損害於萬善廟之財產。因認被告曾盛華、戴宏昌、 梁仁祥、蘇寶通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 能為被告曾盛華、戴宏昌、梁仁祥、蘇寶通4人犯罪之證明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無罪部分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盛華、梁仁祥、戴宏昌、蘇寶通涉有公益 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曾盛華、梁仁祥、戴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