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鄭永源
被 告 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10
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明仁明知伊並非蔡玉發等嘉義縣菜舖里里民所指稱向 里民為言語恐嚇或秘密錄音等行為之人,且知悉伊係內政部 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臺中港務警察總隊)麥寮警 察隊警員,竟欲使伊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1月8日19時18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邱文慈寄送主旨為 「警務人員莫在鄉里橫行、擾亂、恐嚇里民」之電子郵件至 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內容詳附表編號1);並接續上述 誣告犯意,於翌(9)日寄送內容含「…其在107年11月02日 於菜舖里新吉庄對里民邱水井、莊春輝及蔡玉發三人進行錄 音及言語恐嚇實屬明確(全部內容詳附表編號2)」不實內 容之陳情書予警政署署長,誣指伊有言語恐嚇等不法情事, 致伊因此受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調查。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寄送上開內容陳情書予警政署 署長之時,製作相同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內容之陳情書副 本2份,分別寄送至蔡易餘立法委員服務處、陳明文立法委 員服務處,以此散布文字方式誹謗伊之名譽,足以貶抑伊之 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致伊受有出庭費用 等新臺幣(下同)36萬元、107年考績受影響損失4萬元、精 神及名譽受損1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並無誣告、誹謗之故意;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明仁於107年11月8日19時18分許,指示不知情之訴外 人邱文慈寄送主旨為「警務人員莫在鄉里橫行、擾亂、恐嚇 里民」之電子郵件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內容詳附表編 號1),並於翌(9)日寄送內容含「…其在107年11月02日於 菜舖里新吉庄對里民邱水井、莊春輝及蔡玉發三人進行錄音 及言語恐嚇實屬明確(全部內容詳附表編號2)」不實內容之 陳情書予警政署署長,指稱原告有言語恐嚇等不法情事,原 告因此受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調查。被告於寄送上開內容陳情 書予警政署署長之時,製作相同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內容 之陳情書副本2份,分別寄送至蔡易餘立法委員服務處、陳 明文立法委員服務處。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刑 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 ㈡被告為專科畢業,已婚,有5名子女(皆尚未成年),目前從 事務農,曾任里長一屆,現與父親同住,其妻、兒、女另住 朴子家中,經濟狀況為勉持。
㈢原告為○○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最長1位已成年,其 餘未成年),目前從事警察工作,年薪約000萬元。 ㈣原告107年、108年財產所得資料詳如本院卷第51至57頁之明 細表所示;被告107年、108年財產所得資料詳如本院卷第59 至65頁之明細表所示。
四、本件爭執要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其有於107年11月8日19時18分許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 邱文慈寄送附表編號1內容之電子郵件至警政署署長信箱, 並於翌日自行製作、寄送如附表編號2內容之陳情書予警政 署署長、蔡易餘立法委員服務處、陳明文立法委員服務處之 客觀事實並無爭執,雖否認有何誣告及加重誹謗犯行,惟查 :
⒈被告於前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邱文慈寄送附表編號1內容之 電子郵件予警政署署長信箱、如附表編號2內容陳情書寄送 至警政署署長、蔡易餘立法委員服務處、陳明文立法委員服 務處,並因上開電子郵件及陳情書致原告接受臺中港務警察 總隊督察室調查等情,核與原告於相關刑案警詢、偵查中及 一審時所述相符(見相關刑案警卷第1頁;交查卷第5至6、 32頁;營偵卷第9頁;他字卷第3頁;偵續卷第22至23頁;一 審卷第38頁),並經證人邱文慈於相關刑案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相關刑案交查卷第25至26頁),且有警政署署長信箱之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陳情書、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07 年11月16日中港警督字第1070016391號書函、臺中港務警察 總隊調查蔡明仁陳情「本總隊警員鄭永源涉恐嚇違法(紀) 案」調查經過各1份附於相關刑案卷可佐(見相關刑案警卷 第8至9頁;交查卷第9、1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⒉被告雖否認有誣告故意,於相關刑案中辯稱其係聽聞里民蔡 玉發、邱水井、莊春輝及林淑吟等人所述云云。惟查相關刑 案證人蔡玉發、邱水井、莊春輝曾經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訪談 (警詢)及於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證人蔡玉發於警詢雖有 證述其遭第三人鄭美珠秘密錄音一事,然亦稱非告訴人(按 即本件原告,下同)所為,且未見告訴人於本次選舉有參與 競選活動,並與告訴人亦不認識等語(見相關刑案交查卷第 28頁),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時就此證稱:曾經覺得被鄭美 珠錄音,後來里民們就說懷疑是因為告訴人的關係,第三人 鄭美珠才知道要錄音,但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相關刑案 一審卷第152頁)。證人邱水井於警詢亦稱:鄭美珠沒有對 伊恐嚇,而107年11月2日伊遭秘密錄音一事是鄭美珠所為, 伊沒見過告訴人參與本次選舉競選活動等語(見相關刑案交 查卷第30頁),並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係事後才知 道鄭美珠有對伊錄音,有人說是其弟弟(指告訴人)教的, 選舉期間伊沒看到告訴人回村庄,伊僅有跟被告說伊被錄音 會害怕,也提過里民流傳說是告訴人教鄭美珠做的,但伊沒 有要被告去檢舉或投訴,更沒說是告訴人自己去為恐嚇、錄 音行為等語(見相關刑案一審卷第156至158頁)。證人莊春 輝則於警詢稱:有跟里民聊天時談到被王江狄堂哥言詞恐嚇 之事,然非告訴人對伊恐嚇,伊沒見過告訴人參與本次競選 活動,只是合理懷疑告訴人有幫其姐夫做幕後競選活動,但 伊沒任何具體事證(見相關刑案交查卷第31頁),並於相關 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王江狄的堂兄王明福曾在莊錦坤家中 稱「鄭美珠說如果伊要幫忙現任里長競選人莊啟佑,要讓伊 退休金十八趴沒得領」,但伊係聽莊錦坤轉述的,伊當時不 在場,而在選舉期間伊有看到告訴人回來,伊在想鄭美珠對 很多人提出告訴、錄音及恐嚇,是否係其弟弟即告訴人因為 當警察,會法律上做法所教的才懷疑是否係告訴人指導鄭美 珠的,伊有跟被告提過伊懷疑之上開事情,但伊沒有要被告 去檢舉或投訴,且伊說是鄭美珠做的,僅懷疑告訴人指導的 等語(見相關刑案一審卷第148至151頁)。至證人林淑吟於 相關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被他人檢舉賣票,認為係鄭美珠 所為,而鄭美珠會這些動作是告訴人教的,選舉期間其有看
到告訴人進出鄭美珠家,里民都懷疑是告訴人教鄭美珠的, 伊有跟被告說合理懷疑但沒有確定,而伊沒有跟被告說係告 訴人去恐嚇或錄音等語(見相關刑案一審卷第159至162頁) 。依上開被告所稱消息來源之證人蔡玉發、邱水井、莊春輝 及林淑吟4人所述內容,實際上並無任何人曾受到原告本人 為任何恐嚇或秘密錄音等行為,證人等諸多證詞均稱是聽傳 聞轉述、單純懷疑是本件原告有指導其姊鄭美珠對里民談話 間錄音,核與上開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調查結果所認因 無相關當事人親眼目睹原告參與競選等相關事宜相符。是綜 合上開事證,可知並無任何跡證足認原告有為秘密錄音、散 播不正謠言、汙穢他人、恐嚇里民等行為。惟細繹附表編號 1、2之內容文字,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直指「原告於鄉 里間秘密錄音、散播不正謠言、汙穢他人、恐嚇里民,使里 民惶恐不已」;並於附表編號2部分,甚指名時間、地點而 敘明「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在菜舖里新吉庄對證人邱水井、 莊春輝及蔡玉發三人進行錄音及言語恐嚇『實屬明確』」等 語,再持以向原告之上級機關警政署署長寄送電子郵件及陳 情書,通篇並未見有表明任何出於懷疑或係大家口耳流傳之 猜測而請相關單位予以調查確認之語句,已難認被告為上開 行為有何出於懷疑之意。被告明知所指稱附表編號1、2之行 為實均為顯然無據之事,已如上述,卻仍以肯定語句恣意直 指原告有為相關行為,且明確敘明原告有為「秘密錄音」、 「言語恐嚇」等違背法律行為,被告所為顯係虛構事實而非 單純出於懷疑或誤認原告有為此等行為甚明。而被告先以電 子郵件傳送與原告直屬長官且亦為偵查主體之警政署署長, 再接續寄送陳情書給警政署,且寫明原告有秘密錄音、言語 恐嚇之行為,虛構此明顯不實之指控,足以使原告因而受到 懲戒甚至刑事處分,已顯有申告原告而請求為行政懲處之意 圖,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並無任何原告有所指上開行為之 合理根據,卻用所謂合理且客觀懷疑、疑問句等含糊方式妄 對原告指控上情,再以附表編號2內容而再向原告之上級機 關警政署陳情,提出「這是警察人員所當(為)嗎?」等之 質疑,且敘明原告有為錄音及恐嚇一事「實屬明確」,加強 檢舉力道欲遂其目的,當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無訛。被 告「直指」原告有為附表編號1、2所述之行為,顯已非誤會 或合理懷疑之意,其辯稱無誣告故意云云,自不可採。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應堪認定。 ⒊被告於107年11月9日另製作附表編號2之內容陳情書之副本2 份,分別寄送蔡易餘立法委員服務處、陳明文立法委員服務 處,觀諸附表編號2之陳情書內容,其中指稱「原告竟於回
鄉助選之際,不顧警察形象,唆使其姊,在鄉里間到處秘密 錄音、散播不正、污穢耳語或恐嚇里民,動則觸刑法或選舉 罷免法等,令純樸的里民惶恐不已,寢食難安,此乃身為一 警察人員所當(為)嗎?」、「貴屬之橫行,並非陳情人無 中生有,就陳情人所知,如其在107年11月02日於菜舖里新 吉庄對里民邱水井、莊春輝及蔡玉發三人進行錄音及言語恐 嚇實屬明確,請鈞長明察。」之用詞,包含「不顧警察形象 」、「此乃身為一警察人員所當為嗎?」、「對里民邱水井 、莊春輝及蔡玉發三人進行錄音及言語恐嚇實屬明確」,指 稱原告有不顧警察形象、對里民進行錄音及言語恐嚇實屬明 確之行為,且提出「這是警察人員所當(為)嗎?」之質疑 等文字,顯均屬貶抑之詞且有對於原告是否適任警察有所懷 疑之意,並經被告以前述方式寄予蔡易餘立法委員服務處、 陳明文立法委員服務處,已足以毀損原告個人之名譽,應可 認定。況寄送至蔡易餘立法委員服務處、陳明文立法委員服 務處之陳情書,亦必經由職司分工之服務處人員予以收件處 理,且現今立法委員,經常有為民眾發聲而揭露民眾檢舉或 陳情事項之動作,此更為一般人所知悉,是被告將附表編號 2內容已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寄送予蔡易餘立法委員服 務處、陳明文立法委員服務處,已顯得預見所指不實事項有 散布於眾之可能,亦足認被告有使為不特定人知悉之意,而 散布文字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故意甚明。又按刑法第310條 第1、2項誹謗罪所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之 意思在於分散傳布而使公眾知悉其事,圖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知悉者,是只要行為人有分散傳布於多數人知悉之意即可 ,遑論該多數人係屬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被告寄送之陳 情書副本對象為上述2立法委員服務處,其寄送之目的係為 將所指不實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之事項散布而使為不特定 人知悉之意,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應堪認定。
⒋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47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 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有該判決在卷可憑,且依前述之事證,被告 辯稱其無誣告、誹謗故意云云,均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另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 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是若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 為誣告行為,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侵害他人權利, 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經查本件被告基於誣告、誹謗 之犯意,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行為,核其所為,衡情 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出庭費用等3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出庭費用等(含油料、高速公路過路費、膳 什費及精神損耗等費用)36萬元之損害,係以其因相關刑案 及本事件共出庭12次,每次以3萬元計算,合計36萬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開庭傳票影本為證,然 此僅能證明原告受開庭之傳喚或通知,尚無法證明原告受有 36萬元之損害,且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損害,復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認原告有此部分 損害。
⒉107年考績受影響損失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107年考績受影響損失4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就其受有此部分損害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原告有此部分損害。 ⒊精神及名譽受損160萬元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被告上開誣告、誹謗行為,已造成 對原告之人格貶抑,名譽權受損,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兩造均不爭執其等之工作、家庭、財產所得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㈢㈣所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1月15 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150萬 元,該部分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得 再行上訴,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內文 │出處│
├──┼─────────────────────┼──┤
│1 │信件編號:Z00000000000(署長信箱) │警卷│
│ │信件主旨:警務人員莫在鄉里橫行、擾亂、恐嚇│第8 │
│ │里民 │頁、│
│ │來信內容:查鄭永源先生現在服務於台中港務警│108 │
│ │察總隊,請假回鄉助其姊夫王江狄及姊鄭美珠競│交查│
│ │選嘉義縣菜舖里里長,在鄉里間秘密錄音、散播│922 │
│ │不正謠言、汙穢他人、恐嚇里民,使里民惶恐不│卷第│
│ │已,寢食難安,這是警察人員所當(為)嗎? │20頁│
│ │ │。 │
├──┼─────────────────────┼──┤
│2 │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里民陳情書 │警卷│
│ │受文者:警政署署長陳家欽 │第9 │
│ │主旨:請飭令約束貴屬警務人員莫在鄉里橫行,│頁、│
│ │ 以維鄉里平和,並端正選風,其餘詳如說│108 │
│ │ 明。 │交查│
│ │說明: │922 │
│ │一、查鄭永源先生現服務於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卷第│
│ │ 核屬貴屬。 │24頁│
│ │二、貴屬身為警察人員,現請假回鄉幫其姐夫王│ │
│ │ 江狄及姐鄭美珠競選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里│ │
│ │ 長,本無可厚非,惟其既身為警察人員,對│ │
│ │ 於選舉是否應本行政中立,端正選風之立場│ │
│ │ 知之甚詳,乃其明知此事項,竟於回鄉助選│ │
│ │ 之際,不顧警察形象,唆使其姊,在鄉里間│ │
│ │ 到處秘密錄音、散播不正、污穢耳語或恐嚇│ │
│ │ 里民,動則觸刑法或選舉罷免法等,令純樸│ │
│ │ 的里民惶恐不已,寢食難安,此乃身為一警│ │
│ │ 察人員所當為嗎? │ │
│ │三、貴屬之橫行,並非陳情人無中生有,就陳情│ │
│ │ 人所知,如其在107年11月02日於菜舖里新 │ │
│ │ 吉庄對里民邱水井、莊春輝及蔡玉發三人進│ │
│ │ 行錄音及言語恐嚇實屬明確,請鈞長明察。│ │
│ │四、再次懇請鈞長為維護選風端正,讓人民確實│ │
│ │ 能當家做主,選賢與能,還我公道與鄉里純│ │
│ │ 靜,並維護警察形象,盡速查明貴屬不當橫│ │
│ │ 行,幸甚。 │ │
│ │正本:警政署署長陳家欽 │ │
│ │副本:蔡易餘立委服務處、陳明文立委服務處 │ │
│ │陳情人:蔡明仁 │ │
│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