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63號
TNHV,109,抗,63,2020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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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3號
再抗告 人 林伯穎
林芳餘
林耿玄
林耿世
吳鳳玉
林秋萍
吳承宗
林俊毅
林俊昇
林吟樺
黃歆心
丁玉枝
共同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
曾彥傑律師
張靖珮律師
林金宗律師
趙培皓律師
黃昭雄律師
林仲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陳威延律師
王捷歆律師(上11人均法扶律師;下合稱法扶律師
11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
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
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 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 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本件再抗告人於109年9月26日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3號第



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狀僅記載再抗告聲明,未記載 再抗告理由(徒稱另以書狀補提理由),雖已共同委任法扶 律師11人為其代理人,惟迄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有本院 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利益合併計算逾新台幣150萬元者外,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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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